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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获得残疾赔偿金后 家属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

 [日期:2012-01-0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879[字体: ] 
核心提示:患者在已获残疾赔偿金后,家属再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最终胜诉的,这在审判实践中鲜有先例。

 

  治腹泻致肾功能衰竭

  告医院获伤残赔偿金

  1998年12月8日,时年57岁的南京退休工人张德因多日腹泻,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接诊医生经检查后,决定对张德采用庆大霉素静脉滴注治疗。然而,使用庆大霉素药物3天后,张德出现血尿、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肾小管坏死症状,张德不得不再次住进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但经过长达3个月的血透医治,张德的肾功能仍未恢复。1999年3月,按照医生吩咐,张德出院,此后一直接受该医院的保守治疗。

  张德出院后,为了讨一个说法,向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但被认定医方不存在过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张德不服这一结论,又申请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仍然认定张德的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2001年4月,张德以医方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到伤害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金、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

  案件审理中,张德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医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法院受理张德的申请后,遂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病例进行鉴定。这一次的鉴定结论为:医生使用抗菌素治疗符合抗菌素的使用原则,在选用药物的种类、剂量及用药途径上无原则性错误。但考虑到张德原患有高血压病史,且本次发病以来已腹泻4天,有潜在肾功能损害的可能性,因此医院在使用庆大霉素之前及使用过程中,均应测定其肾功能的情况,但医方在这方面存在疏忽,因此应认定经治医院尚存不足之处。

  司法鉴定结论尽管有些含糊其词,但起码说明了一个问题,即针对张德的病情病史,医院在对其使用庆大霉素上存有疏忽。依据这个鉴定结论,张德随后又申请权威部门做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认定张德的肾功能损伤构成四级伤残。

  2003年12月15日,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参照上述鉴定结论,对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医院对张德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7.8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5.12万元。继续治疗费,按每月1600元标准,由张德凭医疗单据逐月向被告医院报销。

  一审宣判后,被告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经南京市中院审理,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病情恶化患者终死亡

  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

  转眼10年过去了,这10年来,张德未再住院,而是一直在省人民医院门诊监测肾功能,门诊医生以“慢性肾功能衰竭”对其给予治疗用药。

  2008年5月,张德的病情加重,后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确诊为尿毒症。为了挽救张德的生命,中大医院先后对他进行了两次应急手术。

  2009年1月9日,张德的病情再次出现急剧恶化,被家人送入中大医院救治,但终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尿毒症、高血压病3级(高危)。

  在处理完张德的后事不久,张德的妻子和儿子决定再次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江苏省人民医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62万元中的80%,即32.5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数额为24万余元。此外,原告还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母子俩起诉的理由是,张德的死亡与被告的前期过错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受理案件后,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摆在了法院面前,即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与张德生前获赔伤残赔偿金相冲突,涉及重复索赔,而类似情况的重复索赔在以往的判例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被驳回。不过合议庭也意识到,从法律角度看,此案的特殊性也就在这个重复索赔该不该支持上。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医院申请对张德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某鉴定中心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向法院回函称:此病例曾在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过鉴定,从病情发展角度看,此次委托实为同一问题的再次鉴定,因此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主张,不作丝毫让步。而被告医院则辩称:患者张德的高血压等原发疾病是致其死亡的原因,有这种原因导致的相应后果,被告不应承担,或最多只能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告则认为这是重复索赔,法院不应支持。

  由于原告、被告观点差异过大,致法庭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休庭期间,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庭审情况、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了认真的合议,并着重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该不该支持的问题展开了讨论,最终达成了应予支持的共识。

  法院认定存因果关系

  原告诉请获部分支持

  2011年11月10日,鼓楼区法院经前期庭审查明的事实,并适用相关立法精神,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

  法院认为,此前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结果表明,被告医院应对张德慢性肾衰等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综观张德疾病发展过程,结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内容以及医学文献资料分析,张德所患的尿毒症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而尿毒症是被告前期过错造成张德慢性肾衰,且长期不能治愈演变的后果。不可否认,患者自身有多年高血压病史,该疾病对其死亡亦具有一定的原因,但治疗慢性肾衰及尿毒症会加重患者的高血压疾病,而脑出血亦属于高血压病的并发症。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医院应承担张德死亡损害后果总额80%中的7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行为造成张德肾功能受损,故而获得残疾赔偿金,在后来治疗过程中,该损害事实逐步发展加重为尿毒症,并与张德自身所患高血压等病共同作用,最终致张德不治身亡,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方向被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立法宗旨。由于被告已赔偿了张德定残之后的伤残赔偿金,而张德死亡距定残不足10年,故应将剩余部分自原告主张的30.56万元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再按比例给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确定为3万元。

  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结合计算出的数据,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判决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3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9.86万元。(文中张德、王芳、张凯为化名)

  法官说法

  该案一审为何要这么判?其判决的延伸价值又在哪里?对此,鼓楼区法院民一庭庭长黄德清作了解释。

  黄德清说: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受害人致残后,有权获赔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生命存续期间的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在获得该残疾赔偿金后,若由于同一致残事实的疾病发展加重而死亡,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立法精神角度理解,我们认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按照一定年限预先计算的物质损失,如果受害人死亡时未满上述年限的,则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扣除残疾赔偿金中的剩余年限损失部分(避免重复赔偿)。本案的判决正是按照这一理念敲下法槌的。

  黄德清庭长还说:本案的判决具有延伸参照价值,当事一方如在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等方面受到人身损害,在获赔残疾赔偿金后,又因同种损害或疾病导致死亡的,只要两者间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家属就可以再行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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