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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额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12-01-0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7[字体: ] 
核心提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某已参加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代为赔付,超出部分由张某承担。

 

 

      变型拖拉机在行驶中,会车时与对向行驶一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驾驶员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赔偿。  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约定免赔率是20%)变型拖拉机的车主张某,于2010年11月6日13时20分驾驶该拖拉机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苪陶路4 km+500m处,在会车时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刮擦,致使陈某受伤、摩托车受损。陈某受伤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于2010年11月30日出院,经六安市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至右上肢损伤属X(+)级伤残,二次牙齿修补费用7200元左右。损坏摩托车被保险公司定损为1350元(此款张某已支付)。另张某向陈某支付款6000元。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六安市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张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的认定。因陈某与张某及保险公司就赔偿数额不能协议一致,陈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7032.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某已参加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代为赔付,超出部分由张某承担。

       经庭审核准并确认,因法院主持不能协议,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10000元,摩托车车损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计482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药等各项损失费用计10275.41元(已扣除20%免赔率)。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医药等费用计12844.26元的20%即2568.8元。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药等各项费用计20794.26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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