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乙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有A、B、C、D四人。四股东均认可他们未按各自的出资额认缴注册资本,而是花了20000元找代办公司办理,并在谈话笔录中表示,愿意承担该承担的责任。但又查明:另一法院曾就另一债权人E诉乙公司及四名股东的借款合同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乙公司支付E借款本息,股东之一的A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A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认为其他三名股东也应一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认为,其他三名股东提出了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条以及借据,虽然这些证据与规范要求不完全一致,但乙公司予以认可,所以A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评析]
通过执行法院的调查,四股东均认可他们未按各自的出资额认缴注册资本,故完全可以追加这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应当追加该四股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另一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及之后的二审判决针对的权利人是E,而非甲公司。权利义务也只确定于E与乙公司及其股东,不能波及甲公司与乙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次,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仅限于法律文书的主文。另一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的主文为“股东A在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权利人E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未作出B、C、D三名股东不承担责任的主文判决,既判力应当是直接的表述,不能作出推断,逻辑上的推理,所以不能推断B、C、D三名股东完全脱离了责任,只是在与权利人E的案件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执行法院作出股东A不承担责任的裁决,则与既判力相违背; 再次,二审判决驳回股东A的上述理由是因为上诉人A的证据不足,并也承认B、C、D三名股东出示的“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条以及借据与规范要求不完全一致”(规范的证据应当是法定的验资报告等),而没有认定A之外的三名股东出资到位。在执行法院的执行中通过证据补足,作出追加,并不与该生效判决的判决理由相矛盾;
综上,本案应当追加该四股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只有这样,才能在准确理解法律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及节约司法成本等方面解决本案的执行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