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法院认为投保人在申明栏签字确认的行为仅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
【案情】
2008年3月,原告段天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25条第2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同年9月,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第三人发生碰撞,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以伤者医保外用药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不予理赔,后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投保人在申明栏签字确认的行为仅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
【点评】
该案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规范了这类纠纷的处理原则。本案督促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规范保险公司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