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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 该案符合规定吗

 [日期:2012-01-10]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66[字体: ] 
核心提示: 2009年1月14日,南丰县法院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认为鹰潭中级法院在2005年的判决书对曾三眼在宏立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分割时,宏立公司已经经过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公司财产不复存在,公司法人已名存实亡。鹰潭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对曾、黄两人已无实际意义,视为对该财产未作分割处理。曾三眼应把在宏立公司所分得的财产拿出来进行分割处理。除了分割005262号房产外,还应将曾三眼从宏立公司分得的价值361876.9元财产进行分割。判处曾三眼分割该财产的一半即180938.46元归黄女士所有。

 

 

      同居女闹财产分割  法院判赔公司股份

  曾三眼于1998年6月出资100万元与他人共同设立江西省南丰县宏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宏立公司)。公司设立时,曾三眼占公司48.08%股份。2000年4月,与曾三眼同居的黄女士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1年,曾三眼因被黄女士举报犯有重婚罪而在上海入狱两年。服刑期间,因无人管理公司致使公司没有进行年检。2002年,南丰县工商局吊销了宏立公司的执照。2002年,黄女士向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法院提起分割曾三眼财产的诉讼。经过月湖区法院一审和鹰潭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除了对曾三眼所拥有的005262号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外,还判决将曾三眼在公司拥有的48.08%股份中的一半,即24.04%股份分给黄女士。2007年6月11日,南丰县工商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已经按照鹰潭市月湖区法院(2006)月法执初字第11-1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曾三眼在南丰宏立公司投资100万元,占48.08%的股份分割24.04%的股份归黄女士所有。2007年11月22日,鹰潭市月湖区法院裁定终结鹰潭市中级法院(2005)鹰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终结之案被重诉  法院判赔18万
  就在鹰潭中级法院终审之后,黄女士于2008年3月12日(一说为2008年5月27日)向抚州市南丰县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曾三眼将其占有的共同投资100万元分割50万元给她,并支付利息。该诉讼被南丰县法院受理。

  2009年1月14日,南丰县法院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认为鹰潭中级法院在2005年的判决书对曾三眼在宏立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分割时,宏立公司已经经过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公司财产不复存在,公司法人已名存实亡。鹰潭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对曾、黄两人已无实际意义,视为对该财产未作分割处理。曾三眼应把在宏立公司所分得的财产拿出来进行分割处理。除了分割005262号房产外,还应将曾三眼从宏立公司分得的价值361876.9元财产进行分割。判处曾三眼分割该财产的一半即180938.46元归黄女士所有。

  对于南丰法院的判决,曾三眼感到不可思议。他认为,南丰法院立案审理此案,违背了我国基本的司法制度——一事不得两审。一事不得两审指的是当事人就同一个审判过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曾三眼认为,黄女士起诉曾三眼进行财产分割案已经被鹰潭市月湖区法院审判后,南丰法院再受理同样的起诉请求,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同时,曾三眼还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
  南丰法院126号判决书首页编号注明的年号是2007,但在抚州中级法院做出的裁定书中却将这份判决书的年号写成2008,时间差异的原因,中院没有做出解释
  中院撤销一审判决  重审判赔50万
  曾三眼对一审不服,向抚州市中级法院申请上诉,请求二审。2009年6月11日,抚州中院作出(2009)抚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丰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南丰法院重审。2009年12月30日,南丰法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364号判决书,认为曾三眼应该将当初投资宏立公司的48.08%的股份的一半分给黄女士,而这一半的股份,也就是24.045%的股份,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价值已经超过了50万元。因此,曾三眼必须向黄女士支付50万元。

  对此,曾三眼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当年投资的50万元股份,现在价值多少,必须经过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才能定值。当年的50万股份,几年后可能变成一文不值。由于他入狱,公司无法经营,早已亏损,哪里还会有破产的公司股份竟然升值的道理?法院在没有委托中介公司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如此判决,完全不公。
  省检察院抗诉  再审仍维持原判
  曾三眼不服,再次向抚州中级法院申诉。抚州中院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2010)抚民三终字第19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三眼无奈,只好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9日,省检察院作出赣检民行抗字(2010)36号抗诉书。该书认为:抚州中院(2010)抚民三终字第19号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表现在一、曾三眼作为被告不适格,履行赔偿义务的应是宏立公司,而不是曾三眼。曾三眼只是宏立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黄女士没有享受到股权利益,是公司行为导致的。宏立公司应当是责任人,而不能归责于曾三眼。黄女士要保护其股权利益,应以宏立公司为被告,曾三眼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曾三眼应支付给黄女士股权权益50万元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4.04%的股份,到底价值多少?应享受的股权权益有多少?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黄女士举证。但黄女士没有举证清楚。原审法院认为黄女士占有的股份价值超过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

  省检察院抗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裁定书,指令抚州中院再审。2011年10月26日,抚州中院作出(2011)抚民再终字第09号判决书,仍然维持原判。
  专家称法院判决陷入逻辑悖论  不符法理 
  2011年12月23日,记者向抚州市中级法院研究室的工作人员了解该案存在的疑点,希望他们作出解释。但工作人员以程序不符的理由不接受记者的询问,没有对该案的情况作出解释。

  东华理工大学政法系副教授谢青霞在接受记者咨询之后认为,本案自南丰法院审理开始至抚州中院终审,整个过程都存在逻辑悖论。如果说黄女士向南丰法院起诉的理由是要求分割曾三眼的财产,南丰法院受理了,那么,这就属于一事二审的性质。因为前面鹰潭中院已经对此事审结终案了,南丰法院的这种受理就是错误的。如果黄女士是以曾三眼侵占她的共同股份为理由进行起诉,也就是打侵权官司,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女士应该向法院举证。但是,在黄女士举证不力的情况下,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曾三眼,由于曾三眼不能自证无过错,便判曾三眼赔偿,这就是违背法理的判决。

  谢副教授还说,本案除了法理上的逻辑错误,还存在时间上的错乱。法院受理此案,应该搞清股份权益获得和股份权益被侵占,孰先孰后?原告是基于2005年鹰潭法院的判决享有一半的股份,按理对其享有股份权益的侵犯应是在2005年后,但本案中原告所述被告行为全在2005年以前,那时原告尚未取得股权,他人的任何行为都与她无关的,因为权利还没设置是不可能被侵犯的。本案论证上确实存在时间序列上的错乱。

  谢副教授表示,她完全赞同省检察院抗诉书中的观点。
  曾三眼说,他和同居者的财产纠纷案,原本是一桩简单的民事纠纷案,本可迅速解决问题。但他却被无休止的诉讼所“劫持”。法院的不公判决,给他本人在身心上和事业上带来无可估量的损失。10余年来,他一无所成,精力都陷入这场官司诉讼中去了。他最宝贵的人生10年,就被法院的判决给断送了。如今,面对法院的判决,他只能再次选择申诉。这种可怕的痛苦,仍然不知道要持续到何时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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