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某购买原告销售的车辆,双方就车辆种类、规格、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销售的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按照约定的车辆价款支付给了原告部分购车款,余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2010 年8月18日,黄某从舒城县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轻型汽车一辆,黄某除支付给该汽车销售公司部分购车款外,尚欠其135000元,逾期后,经多次催要,黄某拖延至今未还。 2011年8月1日,舒城县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某购买原告销售的车辆,双方就车辆种类、规格、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销售的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按照约定的车辆价款支付给了原告部分购车款,余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还约定了支付时间,被告所欠的购车款按照约定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5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舒城县红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