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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案例

 [日期:2011-12-2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6[字体: ] 
核心提示:2008年6月10日,寰盛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罗先生发出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聘用关系。同年8月,寰盛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罗先生赔偿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4万元。罗先生提出反请求,要求寰盛公司支付3个月通知期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度奖金等共计32万余元。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寰盛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寰盛洋酒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以酒类贸易为主的国际贸易及贸易代理公司,主营酒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等业务。2006年下半年起,由于经营需要,公司要找提供酒瓶回收服务的商家回收指定品牌的空酒瓶,服务商的挑选及确定,由公司新聘任的行销主管罗先生负责。罗先生从台湾来沪,受聘于寰盛公司后担任通路(指销售酒的地点)行销主管职务,薪金为每月1万元。劳动合同中约定:“若任何一方终止聘用,除了在试用期内须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外,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公司保留若员工有不诚实或者重大失误的行为,不提前通知即终止聘用的权利。”
  
  2006年10月,在罗主管“精心”策划下,寰盛公司与常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空瓶回收协议,主要内容为:常宝公司为寰盛公司回收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城市的品牌洋酒空瓶,常宝公司在寰盛公司专人监督下对所收空瓶清点拍照并压碎销毁,费用为5元一个空酒瓶。此后一年半时间里,常宝公司共回收90余万个洋酒空瓶,寰盛公司支付给常宝公司400余万元服务费
    
  2008年5月,寰盛公司通路行销外方经理在与其他洋酒贸易商的一次闲谈中,偶然得知常宝公司的洋酒瓶回收费远高于同类市场
行情。为解开这个谜团,通路行销外方经理要求寰盛公司通过竞标方式重新确定服务商。参与竞标的公司包括常宝公司在内共3家,最终中标公司的服务价格为每个洋酒瓶回收价格为2.95元,即与常宝公司的回收价格相差2.05元。
  
  奇怪的是,尽管有更低的报价,但罗主管仍强烈要求以常宝公司作为业务伙伴。鉴于常宝公司的报价过高和罗主管的执拗,寰盛公司决定对常宝公司展开背景调查。
  
  调查发现,当初签订空瓶回收协议时,常宝公司居然还没有正式成立;更令人吃惊的是,常宝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是罗主管的妻子,现任法定代表人是罗主管的岳母。由此看来,罗主管格外垂青常宝公司并高价回收洋酒瓶就不足为奇了。
  
  2008年6月10日,寰盛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罗先生发出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聘用关系。同年8月,寰盛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罗先生赔偿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4万元。罗先生提出反请求,要求寰盛公司支付3个月通知期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度奖金等共计32万余元。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寰盛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寰盛公司诉称,被告在担任公司行销主管期间,利用职权便利,未做酒瓶回收比价,就指定常宝公司为回收服务商,并在刻意安排下与常宝公司签订了空酒瓶回收服务协议。常宝公司实际上由被告操作和控制,被告以超常规的服务价格与之交易,从中获取巨额利益,给寰盛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194万元。
  
  被告罗先生辩称,常宝公司成为寰盛公司的服务商并非由其本人决定,而是由公司决定的。常宝公司的设立与选聘只是一个巧合,之所以没有把太太和岳母是常宝公司股东的事及时告知寰盛公司,主要是为了避嫌。现寰盛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以酒瓶回收差价作为经济损失索赔,更是于法无据。
  
  审理中,寰盛公司提出申请,委托有关机构对空酒瓶回收、运输及销毁服务价值进行评估。经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的服务价值结论为每个空酒瓶3.15元。
  
  法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作为通路行销主管,负责洋酒空瓶的回收工作。被告将寰盛公司回收空酒瓶的业务交给自己妻子尚未开办的公司承接,足以使原告有理由认定被告假公济私,损害公司的利益。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回收空酒瓶业务比较特殊,市场上并没有一个普遍认同或约定俗成的价格,故简单地以评估公司评估的低价位作为标准赔偿也不尽合理,赔偿金额应酌情判定。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寰盛洋酒贸易公司15万元;原告寰盛洋酒贸易公司支付被告欠付的工资4010元。
  
  近年来,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纠纷频频见诸公堂。从法律层面分析,劳动者特别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基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对公司负有勤勉、诚实的义务。具体而言包括善意行事、不破坏用人单位利益、不得在职竞业、不得以其他方式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重要信息泄露给他人或为自己利益所用等义务。我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55条也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案例的被告违反了对公司的诚实义务,他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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