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同年5月20日,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汪某自缢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汪某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汪某生前工作单位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故对张某提出的汪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张某不服,诉至宣城中院。
原告张某的丈夫汪某生前系某法院工作人员。2009年9月7日,汪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汪某出现精神异常,于2010年2月4日自缢身亡。同年5月20日,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汪某自缢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汪某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汪某生前工作单位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故对张某提出的汪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张某不服,诉至宣城中院。
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汪某生前系公务员,如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导致死亡,依法应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虽未排除公务员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亦未将公务员工伤保险事宜纳入该条例调整范围,而是明确指出公务员工伤待遇由国家另行规定,故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