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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日期:2011-12-2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59[字体: ] 
核心提示:我国目前没有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法律关系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仅有个别部门规章。该类型公司的股东资格具有劳合与资合相结合的特点,企业员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丧失股东资格,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2002年,集体企业汽车一队经改制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原企业正式职工146人经工商登记为企业股东,三名原告为董事会成员。该146名职工中,王某于2008年与汽车一队解除了劳动合同,鹿某于2008年办理了病退手续。2009年,汽车一队召开临时全体股东大会,应到股东143人,实到股东119人,三原告未参加。股东会决议选举产生了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即王某、鹿某及另外三人(自2002年后不再上班)。原告以王某、鹿某与汽车一队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再是汽车一队的股东,不具备当选董事会成员的资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鹿某等五人虽已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仍是汽车一队登记注册的股东,且企业章程并没有关于丧失劳动关系后即丧失股东资格的约定,因此该五人并不丧失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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