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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钱典钱”变相融资融券被判无效

 [日期:2011-11-2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5[字体: ] 
核心提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实施的行为超越了典当行经营范围,违反了我国典当行业和证券市场的监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对半承担损失。一审判决后,L典当行不服,提起上诉。


   2007年9月25日,饶某与L典当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饶某以现金142万元作质押,向L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40万元;L典当行合并上述资金282万元,由饶某在L典当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内进行证券投资,风险由饶某自负。L典当行对专用账户内资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督,质押期内,饶某应确保账户内资产不得低于197万元,否则,L典当行有权平仓。协议签订后,饶某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L典当行142万元,L典当行将本票兑入自己的银行账号,并向饶某开具当票,载明:当物为股票,估价140万元,当期为三个月。经查,当票所记载的股票,并非饶某已经购买的特定股票,饶某并未向典当行交付任何股票。当票开具次日,L典当行按协议约定,将282万元划入了双方约定的L典当行开设于某证券公司的证券资金账户内。至双方协议期满时,账户内投资共计亏损114万余元。饶某认为,L典当行系违规从事商业银行的借款业务,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饶某自愿承担一半损失,要求L典当行退还其余款项。L典当行则主张,典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饶某应自行承担投资损失,并向L典当行归还当金。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实施的行为超越了典当行经营范围,违反了我国典当行业和证券市场的监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对半承担损失。一审判决后,L典当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无论是当物交付还是当金支付,均存在瑕疵,L典当行出借资金给饶某用于股票交易,实质系变相融资融券行为,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同时其出借账户的行为也违反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关于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规定。原审认定本案典当法律关系无效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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