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丽商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南,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胡安隍。
原审被告:杨学胜。
上诉人李静华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安隍、杨学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系于2006年4月1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胡葛希、胡安隍,注册资金50万元。2009年3月16日股东变更为王海南、胡安隍、胡安康,法定代表人为王海南。2008年1月7日,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合伙总投资为160万元,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分别占40%、30%、30%;在合伙期间发生的盈余和亏损按比例分配和承担。此后,三被告在原告公司合伙经营,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9年5月22日,三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应付款、应收款、借款及原告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算,并签字确认。其中,应付款为1328308元,应收款为337012元,借款为1808373元。同日,三被告与朱海燕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原告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货物、成品、半成品等作价3160000元出售给朱海燕。此后,朱海燕为企业出售纠纷和王海南、胡安康为公司增资纠纷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李静华、杨学胜不具有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原告为三被告垫付了合伙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货款、借款等共计793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合伙协议书》、借款明细、应付款明细单、工行汇款凭单、农行现金缴款单及垫付款明细清单、收款收条六份,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应付款明细、应收款明细、借款明细、盘点清单(21页)、博望办事处资产清单、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六份、朱海燕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一、二审的判决书、恒远公司关于要求朱海燕交出公司会计帐目并进行清算的决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原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请: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共同承担合伙期间形成的借款1808373元,应付款1328308元等合伙债务共计3136681元;共同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应付款、工人工资等合伙债务共计7935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但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李静华在一审中答辩称:三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约定,不存在“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之说;合伙期间,从事生产经营的是原告公司而非合伙体;所形成的借款及应收款与己无关。虽然原告公司的应付款及借款清单上有三被告签名,但应付款及借款与另外的应收款、原告公司货物盘点清单均是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朱海燕之间的公司“转让协议”的组成部份,在该“转让协议”中,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并且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南的签字,足以说明“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为原告公司财产、所涉及的债务为原告的债务。2009年7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转移原告在安徽博望办事处的货物时,均是以保护公司财产为名,不认同盘点清单上的财物属于合伙体。原告于2009年下发的解除李静华、朱海燕公司职务的通知也说明了以上观点,所以,本案涉及相应的应收款、应付款、借款亦属于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之诉扭曲了事实的真相,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学胜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李静华的答辩意见。2009年3月底4月初对原告的资产及应收款、应付款、借款、设备、库存进行清算时,原告只提到借款、应付款,并没提到应收款、设备、库存等资产,原告公司资产清算出来有440多万,公司资产数额远大于原告所说的负债金额,公司完全有能力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原告付出的钱,为什么付,原告方未说明清楚;自己还有50万元借给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不是公司借款。既然存在生产经营,为什么有这么多工人工资在里面,是原告在生产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安隍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负责清偿,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合伙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由三被告负担。因三被告在原告内部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是以原告名义进行业务往来,故原告对外承担了由此产生的合伙债务后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合伙债务793500元。被告李静华关于合伙期间的债务是原告公司的债务而非合伙体的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称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共同承担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借款1808373元、应付款1328308元等合伙债务共计3136681元;二、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应付款、工资等合伙债务共计793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1元,由被告胡安隍、杨学胜、李静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宣判后,李静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公司财产完全可以清偿债务时,应自行清偿。现公司在未清偿债务情况下,无任何理由要上诉人承担偿债责任。二、被上诉人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公司停产倒闭,也应依法进行破产清算。上诉人根据案件实际需要曾恳请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帐目进行依法审计,原审法院在未审计,未对公司资产清算的情况下,单凭一方要求就确定债务数额,显然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讼争债务的承担,涉及对外与对内两个不同层面。对外而言,讼争债务都是上诉人等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业务往来中形成,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属公司外部关系,债权人完全可依照公司法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已按照相关法院生效裁判承担了责任。对内而言,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合伙后是占用被上诉人公司资源进行生产经营,其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对外承担责任后,理应可向责任主体即三合伙人追偿。二、上诉人等人占用被上诉人公司资源,掌握公司生产经营,在无法合伙经营情况下,企图将公司整体转让给朱海燕,因此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列明了清单。被上诉人的请求数额来自于上诉人等人亲笔签字确认的借款及应付款,公司是否进行资产清算、会计帐目是否审计与之并无直接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还查明由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于2009年5月22日结算的借款、应付款明细清单列明的款项已经由被上诉人支付了绝大部分,�Ω犊�1328308元经被上诉人做工作,债权人减免了部分款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结清全部应付款。借款明细部分中有债权人胡静的703568元(包含杨学胜的50万元)、胡安隍的843287元、张丽雅的73570元未支付,赵君南的2700元、朱干法的11000元、李静华的116548元已由李静华处理,朱本根的57700元也已由被上诉人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等三人的合伙行为产生的债务共先行支付921337.8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是否不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生效的(2010)浙丽商终字第51号、第123号判决确定了李静华、杨学胜不享有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资格,上诉人等三人与朱海燕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李静华、胡安隍、杨学胜的合伙也仅仅是三人之间的合作,并未引起被上诉人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化。上诉人等三人在合伙之后,使用了被上诉人公司资源进行生产经营,对外活动也均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上诉人等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公司的侵权。被上诉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侵权行为实施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最终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因合伙经营不善,于2009年5月22日,对合伙期间以公司名义所欠债务进行梳理,列明了应付款、借款清单,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根据清单列明的债务已对外先行支付7935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又对借款、应付款明细清单上列明的剩余债务进行积极清偿,取得债权人减免债务,目前应付款明细清单所列债务、借款明细清单中朱本根的债务均已结清。被上诉人为偿还上诉人等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具欠的经营债务共支付了921337.8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予以返还。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因被上诉人的积极偿还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又发生变更,本院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因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0)丽缙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共同承担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借款1750673元(含李静华已支付的130248元);
二、变更(2010)丽缙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应付款、借款、工资等合伙债务共计921337.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1元,由胡安隍、杨学胜、李静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1元,由上诉人李静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江风
审 判 员 汤丽军
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陈 莉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丽商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南,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胡安隍。
原审被告:杨学胜。
上诉人李静华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安隍、杨学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系于2006年4月1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胡葛希、胡安隍,注册资金50万元。2009年3月16日股东变更为王海南、胡安隍、胡安康,法定代表人为王海南。2008年1月7日,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合伙总投资为160万元,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分别占40%、30%、30%;在合伙期间发生的盈余和亏损按比例分配和承担。此后,三被告在原告公司合伙经营,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9年5月22日,三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应付款、应收款、借款及原告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算,并签字确认。其中,应付款为1328308元,应收款为337012元,借款为1808373元。同日,三被告与朱海燕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原告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货物、成品、半成品等作价3160000元出售给朱海燕。此后,朱海燕为企业出售纠纷和王海南、胡安康为公司增资纠纷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李静华、杨学胜不具有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原告为三被告垫付了合伙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货款、借款等共计793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合伙协议书》、借款明细、应付款明细单、工行汇款凭单、农行现金缴款单及垫付款明细清单、收款收条六份,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应付款明细、应收款明细、借款明细、盘点清单(21页)、博望办事处资产清单、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六份、朱海燕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一、二审的判决书、恒远公司关于要求朱海燕交出公司会计帐目并进行清算的决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原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请: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共同承担合伙期间形成的借款1808373元,应付款1328308元等合伙债务共计3136681元;共同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应付款、工人工资等合伙债务共计7935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但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李静华在一审中答辩称:三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约定,不存在“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之说;合伙期间,从事生产经营的是原告公司而非合伙体;所形成的借款及应收款与己无关。虽然原告公司的应付款及借款清单上有三被告签名,但应付款及借款与另外的应收款、原告公司货物盘点清单均是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朱海燕之间的公司“转让协议”的组成部份,在该“转让协议”中,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并且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南的签字,足以说明“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为原告公司财产、所涉及的债务为原告的债务。2009年7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转移原告在安徽博望办事处的货物时,均是以保护公司财产为名,不认同盘点清单上的财物属于合伙体。原告于2009年下发的解除李静华、朱海燕公司职务的通知也说明了以上观点,所以,本案涉及相应的应收款、应付款、借款亦属于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之诉扭曲了事实的真相,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学胜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李静华的答辩意见。2009年3月底4月初对原告的资产及应收款、应付款、借款、设备、库存进行清算时,原告只提到借款、应付款,并没提到应收款、设备、库存等资产,原告公司资产清算出来有440多万,公司资产数额远大于原告所说的负债金额,公司完全有能力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原告付出的钱,为什么付,原告方未说明清楚;自己还有50万元借给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不是公司借款。既然存在生产经营,为什么有这么多工人工资在里面,是原告在生产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安隍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负责清偿,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合伙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由三被告负担。因三被告在原告内部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是以原告名义进行业务往来,故原告对外承担了由此产生的合伙债务后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合伙债务793500元。被告李静华关于合伙期间的债务是原告公司的债务而非合伙体的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称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共同承担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借款1808373元、应付款1328308元等合伙债务共计3136681元;二、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应付款、工资等合伙债务共计793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1元,由被告胡安隍、杨学胜、李静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宣判后,李静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公司财产完全可以清偿债务时,应自行清偿。现公司在未清偿债务情况下,无任何理由要上诉人承担偿债责任。二、被上诉人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公司停产倒闭,也应依法进行破产清算。上诉人根据案件实际需要曾恳请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帐目进行依法审计,原审法院在未审计,未对公司资产清算的情况下,单凭一方要求就确定债务数额,显然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讼争债务的承担,涉及对外与对内两个不同层面。对外而言,讼争债务都是上诉人等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业务往来中形成,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属公司外部关系,债权人完全可依照公司法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已按照相关法院生效裁判承担了责任。对内而言,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合伙后是占用被上诉人公司资源进行生产经营,其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对外承担责任后,理应可向责任主体即三合伙人追偿。二、上诉人等人占用被上诉人公司资源,掌握公司生产经营,在无法合伙经营情况下,企图将公司整体转让给朱海燕,因此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列明了清单。被上诉人的请求数额来自于上诉人等人亲笔签字确认的借款及应付款,公司是否进行资产清算、会计帐目是否审计与之并无直接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还查明由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于2009年5月22日结算的借款、应付款明细清单列明的款项已经由被上诉人支付了绝大部分,�Ω犊�1328308元经被上诉人做工作,债权人减免了部分款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结清全部应付款。借款明细部分中有债权人胡静的703568元(包含杨学胜的50万元)、胡安隍的843287元、张丽雅的73570元未支付,赵君南的2700元、朱干法的11000元、李静华的116548元已由李静华处理,朱本根的57700元也已由被上诉人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等三人的合伙行为产生的债务共先行支付921337.8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是否不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生效的(2010)浙丽商终字第51号、第123号判决确定了李静华、杨学胜不享有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资格,上诉人等三人与朱海燕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李静华、胡安隍、杨学胜的合伙也仅仅是三人之间的合作,并未引起被上诉人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化。上诉人等三人在合伙之后,使用了被上诉人公司资源进行生产经营,对外活动也均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上诉人等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公司的侵权。被上诉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侵权行为实施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最终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因合伙经营不善,于2009年5月22日,对合伙期间以公司名义所欠债务进行梳理,列明了应付款、借款清单,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根据清单列明的债务已对外先行支付7935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又对借款、应付款明细清单上列明的剩余债务进行积极清偿,取得债权人减免债务,目前应付款明细清单所列债务、借款明细清单中朱本根的债务均已结清。被上诉人为偿还上诉人等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具欠的经营债务共支付了921337.8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予以返还。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因被上诉人的积极偿还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又发生变更,本院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因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0)丽缙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共同承担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借款1750673元(含李静华已支付的130248元);
二、变更(2010)丽缙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应付款、借款、工资等合伙债务共计921337.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1元,由胡安隍、杨学胜、李静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1元,由上诉人李静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江风
审 判 员 汤丽军
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