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汶瑞投资有限公司与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
(2010)鲁民四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汶瑞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上诉人安丘汶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瑞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纸业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外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汶瑞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都炳司,被上诉人金光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继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8日,金光纸业公司、汶瑞投资公司及美国施贝尔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施贝尔公司)签订“关于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向增资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定向增资协议书)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并依据上述合同对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三方约定,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92万美元,其中汶瑞投资公司出资额为294万美元,美国施贝尔公司出资额为98万美元,金光纸业公司向原汶瑞机械增加投资779.0046万美元,其中注册资本408万美元,持有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汶瑞机械公司)51%的股份,新汶瑞机械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800万美元,定向增资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根据山东大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2006年4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2006年5月18日,安丘汶瑞投资有限公司、美国施贝尔国际有限公司和金光中国在山东省安丘市签订的合资框架协议书三方同意,汶瑞机械以2006年4月30日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为基准向金光中国定向溢价增发股份,后者出资占新汶瑞机械总股本的51%;汶瑞机械原股东合计共持有新汶瑞机械49%的股份”。
2006年6月12日,金光纸业公司、汶瑞投资公司、美国施贝尔公司与安丘瑞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金光纸业公司、汶瑞投资公司及美国施贝尔公司确认的净资产价值为6008.72万元,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价值以6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占总投资的49%,其中汶瑞投资公司4500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的36.75%,美国施贝尔公司1500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的12.25%。金光纸业公司出资6244.89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的51%,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评估净资产余额8.72万元人民币作为汶瑞投资公司及美国施贝尔公司的权益。该协议书还对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它应收账款、或有负债的价值、长期股权投资价值的确认方法进行了约定:1、金光纸业公司、汶瑞投资公司及美国施贝尔公司三方一致同意以2008年4月30日为基准日对2006年4月30日前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它应收账款的实际回收情况进行总结,并核实或有负债的实际发生额,如果《补充协议》附表中的2006年4月30日前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的实际回收金额如果小于2006年4月30日确认的金额,差额部分连同或有负债的实际发生额,由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资额以外不需支付的负债、政府提供的无偿拨款和政府提供的无息或低息贷款节省的利息作抵扣,如果抵扣额不足,美国施贝尔公司及汶瑞投资公司同意以6000万元的出资额再抵扣,减少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并依据调整后的净资产重新计算三方在新汶瑞机械的持股比例;2、对于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安丘瑞贝公司的投资价值,《补充协议》四方同意于2008年4月30日对截止2006年4月30日安丘瑞贝公司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进行总结,并核实或有负债实际发生额,并首先以安丘瑞贝公司不需支付的负债等权益抵顶,如果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安丘瑞贝公司的投资价值减少,则由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资额以外不需支付的负债、政府提供的无偿拨款和政府提供的无息或低息贷款节省的利息抵扣,如果抵扣额不足,美国施贝尔公司及汶瑞投资公司同意以6000万元的出资额再抵扣,减少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并依据调整后的净资产重新计算三方在新汶瑞机械的持股比例;3、对于《补充协议》附表中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除安丘瑞贝公司之外的其他长期投资项目,金光纸业公司、汶瑞投资公司及美国施贝尔公司三方同意2008年4月30日重新确认核实其对外投资价值,如果在2008年4月30日的实际价值比本次合资时合资各方所确认的价值减少,其差额由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需支付的负债或无偿贷款及低息贷款在新汶瑞机械中节省的利息作抵扣,抵扣额不足,汶瑞投资公司及美国施贝尔公司同意以6000万元的出资再抵扣,减少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并依据调整后的净资产重新计算三方在新汶瑞机械的持股比例,如果在2008年4月30日的实际价值高于本次合资时合资各方所确认的价值,其超出部分用于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以及或有负债价值的抵顶,抵顶后如还有余额,余额归汶瑞投资公司及美国施贝尔公司所有。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补充协议一式八份,协议四方各执两份,每份与定向增资协议书、合资合同及章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006年8月18日,潍坊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潍外经贸外资字(2006)第415号批复,该批复批准前述合营合同、公司章程生效,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投资总额为2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800万美元,金光纸业公司成为新汶瑞机械公司的投资方,以现汇779.0046万美元购买增资部分的股权,其中以现汇出资40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1%,汶瑞投资公司汶瑞投资公司出资2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6.75%,美国施贝尔公司出资9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2.25%。同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第3700031944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新汶瑞机械公司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投资者及出资额予以确认。
2008年12月5日,山东大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山东大地评咨字(2008)第1010号价值分析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山东大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新汶瑞机械公司的委托,对2006年6月12日《补充协议》规定的价值分析范围内的资产、负债等于价值咨询基准日2008年4月30日的价值,在持续经营前提下所表现的市场价值,采用成本法进行价值咨询,经评估,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充协议》附表中所列明的2006年4月30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的评估值与2008年4月30日认定值的差额分别为人民币-42512027.50元,人民币-568527.06元、人民币-8098762.46元,三项合计为人民币-51179317.02元,或有负债的实际发生额为人民币1611316.53元,无偿拨款、无息贷款和低息贷款节约的利息为人民币2375350.00元,可能不需付出的负债为人民币23548386.73元,将差额部分连同或有负债的实际发生额与《补充协议》附表中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资额以外不需支付的负债、政府提供的无偿拨款和政府提供的无息或低息贷款节省的利息作抵扣后,尚有人民币26866896.82元的差额;安丘瑞贝公司2006年4月30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的评估值与2008年4月30日认定值的差额分别为人民币-16697325.25元、人民币-1793248.90元、人民币-8010993.22元,三项合计为人民币-26501567.37元,可能不需付出的负债为人民币29976706.90元,抵顶后为人民币3475139.53元;对于《补充协议》附表中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除安丘瑞贝公司之外的其他长期投资项目,在2008年4月30日的实际价值超出本次合资时合资各方所确认的价值达人民币3503771.84元。
2008年12月22日,金光纸业公司向汶瑞投资公司及美国施贝尔公司发出信函,要求根据前述《价值分析咨询报告书》的内容确认各股东在新汶瑞机械中的资产额,并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汶瑞投资公司和美国施贝尔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回函,认为前述《价值分析咨询报告书》与《补充协议》不符,存在多处不恰当之处,不能以此作为股权调整的依据。
2009年3月20日,金光纸业公司与美国施贝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美国施贝尔公司同意确认并遵照履行2006年6月12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并同意《价值分析咨询报告书》的内容,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的审批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资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属中国法院专属管辖,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实体争议,汶瑞投资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在该院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区内,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2006年6月12日,金光纸业公司与汶瑞投资公司、美国施贝尔公司及安丘瑞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二是如果前述《补充协议》有效,该《补充协议》应如何履行的问题。2006年6月12日所签署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对增资问题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该《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汶瑞投资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对《合营合同》、《合营章程》的重大修改,应当经有权审批部门的审批才能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补充协议》的约定事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2008年4月30日为基准日对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以价值评估结果为依据,对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调整,二是依调整后的净资产和金光纸业公司的投资金额重新计算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对于第一部分约定事项,是新汶瑞机械公司在企业存续期间,各股东就某一特定时点的资产价值评估问题进行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需要经过审批部门的审批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汶瑞投资公司在收到《价值分析咨询报告书》后,仅对委托评估程序是否正当、评估内容是否恰当提出异议,并未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也未否认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评估并依据结果调整股权比例的合同义务,因此该部分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金光纸业公司诉请确认汶瑞投资公司在新汶瑞机械公司的净资产价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该净资产价值的具体数额问题,《价值分析咨询报告书》系山东大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新汶瑞机械公司的委托后进行评估完成,评估程序合法,庭审中汶瑞投资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价值分析咨询报告书》的内容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充协议》附表中所列明的2006年4月30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的评估值与2008年4月30日认定值的差额为人民币-51179317.02元,或有负债的实际发生额为人民币1611316.53元,无偿拨款、无息贷款和低息贷款节约的利息为人民币2375350.00元,可能不需付出的负债为人民币23548386.73元,将差额部分连同或有负债的实际发生额与《补充协议》附表中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资额以外不需支付的负债、政府提供的无偿拨款和政府提供的无息或低息贷款节省的利息作抵扣后,尚有人民币26866896.82元的差额,安丘瑞贝公司2006年4月30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的评估值与2008年4月30日认定值的差额为人民币-26501567.37元,可能不需付出的负债为人民币29976706.90元,抵顶后为人民币3475139.53元,对于《补充协议》附表中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除安丘瑞贝公司之外的其他长期投资项目,在2008年4月30日的实际价值超出本次合资时合资各方所确认的价值达人民币3503771.84元,上述三项内容抵顶后,与原确认的人民币6008.72万元净资产价值相比尚有人民币19887985.45元差额,因此汶瑞投资公司在新汶瑞机械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应当调整为人民币30149410.91元;第二部分约定事项则需对新汶瑞机械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变更,应当经董事会决议并需要有权审批部门的审批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在金光纸业公司增资后,新汶瑞机械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否需要进行调整,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时是不确定的,如果经过价值评估后,需要对股东的出资比例作以调整,那么该《补充协议》就涉及到注册资本变更的问题,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和有权部门审批方能生效。本案中,新汶瑞机械公司已委托山东大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金光纸业公司作为股东一方要求对出资比例进行调整,本应在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再报审批部门审批,但是因金光纸业公司与汶瑞投资公司不能就出资比例是否调整及如何调整形成决议,金光纸业公司诉请法院,要求通过司法强制力使汶瑞投资公司接受出资比例的调整,而表决权是股东的权利,不应由法院裁判强制行使,因此,金光纸业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双方在新汶瑞机械的出资比例,并办理相关的出资比例变更手续,已经超出了法院裁判的范围,对金光纸业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汶瑞投资公司持有的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净资产价值为人民币30149410.91元;二、驳回金光纸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20元,由金光纸业公司负担112710元,由汶瑞投资公司负担112710元。
汶瑞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补充协议》是对定向增资协议、合营合同、合营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和变更,由于没有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而未生效。《补充协议》设定了两种情形:抵扣不足和抵扣有余。若抵扣不足,就减少汶瑞投资公司和施贝尔公司的出资并调整各方股权比例。这是对投资总额、注册资金的实质性变更;如抵扣后有余额,余额部分归汶瑞投资公司和施贝尔公司,则损害了新汶瑞公司和其债权人的利益。
二、《补充协议》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各方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的约定,在新汶瑞机械公司登记后,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这一主体就已经不存在,各方约定对一个不存在且不存有任何资产的主体进行资产价值评估和净资产调整,该约定因不能履行而无效。假设以上约定是对汶瑞投资公司和施贝尔公司在新汶瑞机械公司的出资进行了调整,那么该调整必然会导致新汶瑞机械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借入资本的变更(减少)。因汶瑞投资公司和施贝尔公司的出资额已经审批机构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确认,上述约定无疑是说明该两公司的出资是不确定的,这是违反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三、从公司主体的延续性来看,公司是经过增资、增加股东并变更企业名称的形式延续至今,汶瑞投资公司不存在出资瑕疵。增资后汶瑞投资公司的出资额没有变化,在金光纸业公司入股前,汶瑞投资公司已经认缴了出资,完成了出资义务。向金光纸业公司定向增资扩股时,原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净资产经过评估和协商确定以6000万元作为汶瑞投资公司和施贝尔公司的出资(包括注册资本和借入资本),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业务,在增资和变更名称后由新汶瑞机械公司承继,债权并没有因2008年4月30日前没有收回就灭失,债务也不会因为没有偿还就无效。作为增资扩股加入的新股东,应当考虑到投资的风险,不管公司对增资扩股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是否有损益,后果都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应当把此风险让原来的股东承担。《补充协议》也属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汶瑞投资公司认识到该协议未经审批、违反法律规定和各方当事人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的事实,才没有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诉求。
四、合资各方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履行并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因此不应当再对汶瑞投资公司的净资产值进行评估。金光纸业公司增资后,新汶瑞机械公司没有授权汶瑞投资公司和施贝尔公司对原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应收款进行清理和催收,金光纸业公司也未提出要求,金光纸业公司以不作为的方式表明其不再履行《补充协议》。既然没有委托汶瑞投资公司和施贝尔公司清理和催收,也就不应对回收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
五、“确认汶瑞投资公司持有的新汶瑞机械公司净资产价值”为诉讼请求不具体,以此判决容易产生歧义并存在导致其他混乱的可能。该诉讼请求和原审判决混淆了股东股权和公司资产的概念。汶瑞投资公司仅持有新汶瑞机械公司的股权,并没有持有新汶瑞机械公司的资产。如果将此请求理解为确认股权价值的话,就需要对整个公司主体进行价值评估,然后按照股权比例确定所持有公司股权的价值,而《价值分析咨询报告书》没有对整个公司主体进行评估,该报告不应当作为确认股权价值的依据。公司的净资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加或减少,不可能处在一个恒定的数值上。金光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原审判决存在时间上的不确定,这说明了金光纸业公司诉讼请求的不具体,以此判决也容易导致其他混乱。
原审判决已经将要求确认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以及要求继续履行补充协议办理注册资本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祷兀�敲础叭啡香肴鹜蹲使�驹谛裸肴鸹�倒�揪蛔什�壑怠闭庖凰咚锨肭笥虢鸸庵揭倒�久挥欣��叵担�淦鹚咭灿Σ祷亍c肴鹜蹲使�厩肭蟪废��笈芯觯�祷亟鸸庵揭倒�镜乃咚锨肭蟆�
被上诉人金光纸业公司辩称:一、《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补充协议》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于净资产的调整,二是对股权比例的调整。关于对净资产调整的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可能。金光纸业公司要求确认汶瑞投资公司持有的新汶瑞机械公司净资产价值的诉讼请求,不会改变新汶瑞机械公司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各方的出资比例,不属于应当经行政机关审批才生效的事项。
二、《补充协议》是协议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在金光纸业公司对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时候,是按照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时净资产价值确认原股东和增资股东的股权比例,但是净资产包含了许多不确定因素,比如账款是否收回可能存在疑问。为了维护新增资股东的权利,各方一致同意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两年后,再对净资产进行确认。而价值评估认定书也是三方一致认可之下出具的,汶瑞投资公司不认可这些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收款等的清收是汶瑞投资公司和施贝尔公司的义务,其应当主动履行。汶瑞投资公司主张合资各方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没有依据。评估报告明确提到以2008年4月30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对2006年4月30日净资产进行比对。各方股东的出资已经过验资机构的验证,无论汶瑞投资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如何调整,均不会影响到各方对新汶瑞机械公司的出资数额,不存在出资瑕疵的问题。金光纸业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汶瑞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安丘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转报汶瑞投资公司与金光纸业公司〈补充协议〉是否需审批的请示报告》,内容为:《补充协议》主要约定2006年4月30日之前的合资公司的应收款由公司的原股东负责清收,若截至2008年4月30日没有清收完毕,则从原股东的股份中扣减相应的股权给金光纸业公司,未收回的债权归原股东所有。中方公司对于该补充协议是否需要审批向我局提出请示,根据审批权限,特请潍坊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给予答复。二、潍坊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就上述请示给安丘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答复。内容为: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汶瑞投资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补充协议》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金光纸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潍坊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没有权力对补充协议是否经过批准做出答复;安丘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请示中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股东的股份中扣减相应的股权给金光纸业公司,是不正确的。本院认为:安丘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请示的问题为,《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从原股东的股份中扣减相应的股权给金光纸业公司,《补充协议》是否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上述请示和潍坊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答复均未涉及《补充协议》中对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调整的约定是否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因此无法证明《补充协议》中关于调整净资产的内容须经审批后才生效。
本院查明:2006年5月18日,金光纸业公司、汶瑞投资公司及美国施贝尔公司签订合营合同,约定成立合资企业(新汶瑞机械公司),新汶瑞机械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800万美元,其中金光纸业公司出资779.0046万美元(其中注册资本408万美元);汶瑞投资公司以其占原汶瑞机械(即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同)的股权份额出资294万美元,美国施贝尔公司以其占原汶瑞机械的股权份额出资98万美元。公司章程亦作出相同规定。
2006年6月12日,金光纸业公司、汶瑞投资公司及美国施贝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三方确认原汶瑞机械的净资产价值为6008.72万元,三方一致同意原汶瑞机械的净资产价值以6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占总投资的49%。”第三条约定,原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截止2006年4月30日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它应收账款由汶瑞投资公司和美国施贝尔公司负责清理及催收。《补充协议》还约定,根据汶瑞投资公司和美国施贝尔公司对上述账款的清收情况以及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的价值等情况,相应调整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并依据调整后的净资产和金光纸业公司的投资金额重新计算三方在新汶瑞机械公司的持股比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中以价值评估结果为依据,相应调整原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净资产的约定是否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二、《补充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三、《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四、合资各方是否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补充协议》;五、金光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该公司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
一、《补充协议》约定,原安丘汶瑞机械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等由汶瑞投资公司和美国施贝尔公司负责清理及催收,根据清收情况、或有负债的实际发生额、以及原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的价值等情况,以价值评估结果为依据,相应调整原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并依据调整后的净资产和金光纸业公司的投资金额重新计算三方股东在新汶瑞机械公司的持股比例。根据上述约定,三方股东应以价值评估结果为依据,调整汶瑞投资公司持有的新汶瑞机械公司净资产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本案中,原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净资产的调整,以及汶瑞投资公司持有的新汶瑞机械公司资产价值的调整均不属于以上范围,其变更不构成对定向增资协议、合营合同、合营章程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不需行政机关审批即可生效。因此,《补充协议》中以价值评估结果为依据,相应调整原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净资产的约定合法有效,金光纸业公司要求确认汶瑞投资公司持有的新汶瑞机械公司净资产价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补充协议》约定,原安丘汶瑞机械有限公司截止2006年4月30日的应收账款等由汶瑞投资公司和美国施贝尔公司负责清理及催收,同时约定以2008年4月30日为基准日对上述应收账款等的实际回收情况进行总结,核实或有负债的实际发生额,并按照同样的办法对原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价值重新确认核实。《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评估的对象为原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等的实际回收情况、或有负债的实际发生额以及原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他公司的投资价值等,该约定是可以履行的,且山东大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新汶瑞机械公司的委托,已经实际进行了评估,出具了《价值分析咨询报告书》,汶瑞投资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有关评估的约定因无法履行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新汶瑞机械公司成立一定期间后根据原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的清收、或有负债的实际发生额以及对外投资项目的价值等情况调整汶瑞投资公司在新汶瑞机械公司持有的资产价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汶瑞投资公司主张上述约定将导致公司资本造成流失,违反资本三原则因而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补充协议》约定,由汶瑞投资公司和美国施贝尔公司负责清收原安丘汶瑞机械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按照清收情况调整原安丘汶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净资产。此为金光纸业公司对原安丘汶瑞机械有限公司定向增资时,合资三方对原安丘汶瑞机械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清收责任及一定期间后未能收回的后果作出的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时并无显失公平之处。
四、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收款的清理和催收是汶瑞投资公司和施贝尔公司的责任,其应当主动履行或要求其他当事人配合履行。汶瑞投资公司主张合资各方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没有事实依据。
五、为履行《补充协议》而由山东大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的资产价值评估是以2008年4月30日为基准日进行的,之后并未进行新的评估,三方股东亦未就调整资产价值达成新的协议,金光纸业公司要求按照上述资产价值评估的结果确认汶瑞投资公司持有的新汶瑞机械公司净资产价值,其诉讼请求是具体的。金光纸业公司作为新汶瑞机械公司的股东之一,起诉要求确认其他股东持有新汶瑞机械公司净资产价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汶瑞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就汶瑞投资公司持有的新汶瑞机械公司净资产价值作出确认,驳回金光纸业公司关于确认股东对新汶瑞机械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以及要求汶瑞投资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20元,由上诉人安丘汶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喜富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董 兵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