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商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俊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董利华。
原审被告:冯彩珍。
原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集团)、原审被告董利华、冯彩珍、原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碱业)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0)浙绍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玻璃委托代理人许戌枫、尹秀超,被上诉人新湖集团委托代理人党春雨、于波,原审被告董利华、冯彩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青海碱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经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申请,第三人青海碱业设立后经多次增资,至2005年8月,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增加至54806万元,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各持股92.737%、6.537%、0.726%,其中17392万元系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分别以现金出资,35414万元系浙江玻璃采取债转股形式出资,2000万元系董利华采取债转股形式出资。2007年6月21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及《附录》各一份,其中《增资扩股协议书》第F、G条对新湖集团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的总体安排作了约定。第F条约定:新湖集团拟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以现金90460万元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35%的股权,其中29510.770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0万元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同意放弃增资部分的优先认购权。新湖集团将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分批缴纳用于增资青海碱业的出资。本次增资完成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84316.770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将变更为:浙江玻璃持有60.279%的股权,董利华持有4.249%的股权,冯彩珍持有0.472%的股权,新湖集团持有35%的股权。第G条约定:各方同意在上述F所述步骤完成后,立即进行新增资本公积金转增为青海碱业注册资本。本次新增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完成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145266万元,各方股东及持股比例不变。
《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一条对上述F条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1.2款“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约定:新湖集团同意以现金方式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增加投入注册资本29510.770万元(溢价部分60949.230万元计入新增资本公积金)。本次增资完成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84316.770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将变更为:浙江玻璃持有60.279%的股权,董利华持有4.249%的股权,冯彩珍持有0.472%的股权,新湖集团持有35%的股权。新湖集团出资(包括溢价部分)将按约定分(7)期进行缴纳,其中第(7)项为2009年5月30日前出资40460万元。其1.3款约定:各方同意,在完成本协议第三条先决条件的前提下,于新湖集团按约定的第(3)期出资到位时,立即办理青海碱业增资至84316.77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各方出资比例浙江玻璃60.279%、董利华4.249%、冯彩珍0.472%、新湖集团35%的最终比例一次性登记到位,之后分别于新湖集团历次出资并验资后,分别办理注册资本实际缴纳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二条为“新增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其2.1款约定:各方同意,在根据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新湖集团单方面增加注册资本完成后,随即进行新增资本公积金转增为青海碱业注册资本程序,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2款约定:本次新增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完成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145266万元,各方股东及持股比例不变。
《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六条为“公司治理”。各方就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委派董事和监事、新湖集团应享有的权利、青海碱业重大决策的审批程序、青海碱业不得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及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借款处理、视作股东占用资金情形及该种情形下的损失赔偿等内容作了约定。
《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七条为“违约责任”。其7.2款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自本协议第三条先决条件全部完成日起,如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和条件,本协议他方有权要求不履行方或违约方无条件向他方支付违约金15000万元。守约方除获违约金赔偿外,不足部分仍可向违约方追偿实际损失,且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协议的继续履行。协议第3.1款对上述先决条件作了约定,主要是一切所需之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的签署、股东会决议、其他各自须履行的许可和法律程序等内容。此外,《增资扩股协议书》还就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附录》中,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就公司的基本情况、资产、财务、合约诉讼等事项作了承诺、声明和保证。前言部分载明,承诺、声明和保证的作出方需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第(31)条约定:在增资完成日前发生而在增资完成日后发现,公司若可能存在所涉及或累积之未入帐之任何债务、责任或义务、或者权利限制而影响公司资产的价值的,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承诺将以在新湖集团首次出资日前占公司股权比例,承担法律责任,并向新湖集团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三方共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增资扩股协议书》签订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50000万元,已经完成《增资扩股协议书》1.2款约定的第(1)—(6)期出资义务,尚余第(7)期40460万元未予投入。按照约定的计入注册资本和计入新增注册资本公积金的比例,上述50000万元出资中,投入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163115023.20元,计入新增注册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截至2008年8月28日止,青海碱业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84316.770万元,实收资本711175023.20元(即原注册资本54806万元和新湖集团实缴注册资本163115023.20元之和)。
《增资扩股协议书》履行中,青海碱业于2007年8月2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选举新湖集团委派的林兴为公司董事。2007年8月22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共同签署了青海碱业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青海碱业注册资本为84316.770万元,股东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浙江玻璃一次性出资50825.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279%;董利华一次性出资3582.54元,占4.249%;冯彩珍一次性出资398.06万元,占0.472%;新湖集团分期出资29510.7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公司章程》还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内容,就公司治理等方面作了相应规定。青海碱业现登记注册资本为84316.770万元,新湖集团依《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而持有的青海碱业35%股权,已经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新湖集团取得青海碱业35%的股权后,又将其中的10.83%转让给浙江新湖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创业)。
2009年5月26日,新湖集团以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为共同被告,以青海碱业为第三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其增资后,浙江玻璃利用其对青海碱业的控制,未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保障其应有的股东权益。新湖集团虽经多次交涉,仍无法享受应有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管理权、财务监督权等股东权利。请求判令:一、终止《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继续履行出资40460万元的义务;二、浙江玻璃向新湖集团支付违约金15000万元;三、董利华、冯彩珍对浙江玻璃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该案诉讼费用由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共同承担。该案中,浙江玻璃主张,新湖集团未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缴纳最后一期40460万元的出资,且未按照合同约定为青海碱业的贷款提供担保,构成违约,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新湖集团立即向青海碱业出资40460万元;向浙江玻璃支付违约金15000万元;由新湖集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本、反诉一并受理。审理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并形成《司法鉴定报告》一份,报告证实了浙江玻璃的相关违约事实,主要有:未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和《公司章程》第四章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和履行职权;未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履行职权;若干重大事项未依照约定经新湖集团委派的董事进行批准;二期工程项目存在多付款、无公司经办人审批人员签章等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新湖集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一条第1.2款第(7)项下40460万元出资义务中的131992676.8元交付青海碱业,投入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一条第1.2款第(7)项下的其余出资义务终止履行;二、浙江玻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湖集团支付违约金15000万元;三、驳回新湖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浙江玻璃的其他反诉请求。另外还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作出了判定。宣判后,新湖集团、浙江玻璃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案件)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9月26日,新湖集团分别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鉴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严重违反《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已经构成对协议的实质性违约,签订协议目的已无法达到,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增资扩股协议书》第7.2条的约定,通知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另外,新湖集团还将解除合同通知书抄送给了兼任浙江玻璃与青海碱业法定代表人的冯光成。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与冯光成均已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就101号案件,新湖集团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民申字第140号案件进行审查。新湖集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主要诉讼请求为: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终止继续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出资40460万元的义务;维持该判决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改判董利华、冯彩珍对浙江玻璃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撤销该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浙江玻璃的全部反诉请求。
新湖集团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关于对以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和执行的通知》(浙高法[2010]284号),将本案转绍兴中院立案受理。新湖集团诉称:2007年6月21日,其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了《关于青海碱业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书》)及《附录:进一步的承诺、声明和保证》(以下简称《附录》)各一份。《增资扩股协议书》第F、G条对新湖集团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的总体安排作了约定,其中第F条约定:新湖集团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以现金90460万元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35%的股权,其中29510.77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万元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以下称为新增资本公积金);新湖集团按约定的期限分批缴纳用于增资青海碱业的出资;本次增资完成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84316.77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将变更为:浙江玻璃持有青海碱业60.279%的股权,董利华持有4.249%的股权,冯彩珍持有0.472%的股权,新湖集团持有35%的股权。第G条约定:各方同意在上述F所述步骤完成后,立即进行新增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操作,资本公积金60949.23万元将按上述F条所述步骤完成后各方股东及其持股比例转增为青海碱业注册资本;本次新增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完成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145266万元。
《增资扩股协议书》签订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50000万元,完成了《增资扩股协议书》1.2款约定的第(6)期出资义务。按照约定的计入注册资本和计入新增资本公积金的比例,新湖集团50000万元出资中,投入青海碱业注册资本163115023.20元,计入新增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经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截至2008年8月28日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并出具验资报告,表明截至2008年8月28日,青海碱业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84316.77万元,实收资本711175023.20元(即原注册资本54806万元与163115023.20元之和)。2007年8月22日,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和新湖集团共同签署了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章程,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自新湖集团增资后,浙江玻璃利用控股股东的权利,严重侵害新湖集团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浙江玻璃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和履行职权,未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履行职权,未经新湖集团委派董事批准擅自进行巨额贷款数十亿元,且巨额贷款中有部分去向不明,擅自与关联企业进行关联交易涉及金额6亿余元,擅自对其关联企业进行担保涉及金额25亿余元。更为严重的是,浙江玻璃利用其大股东的便利条件,擅自挪用公司资产6亿余元。另外,在《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中,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明示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以现金出资,隐瞒其中有37414万元是债转股的事实,其中浙江玻璃债转股出资35414万元,董利华以债转股出资2000万元。
综上,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滥用大股东权利,严重违反《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新湖集团已于2010年9月27日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新湖集团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全部返还其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从新湖集团方所取得的全部增资款。鉴于新湖集团已将5亿元增资款全部汇入了青海碱业的帐号,且分别成为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因此,青海碱业应当与三股东负连带返还责任。故请求:一、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连带返还新湖集团出资款5亿元;二、判令第三人青海碱业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向新湖集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共同承担。后新湖集团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连带返还新湖集团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
浙江玻璃答辩称:一、新湖集团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新湖集团曾就同样的当事人以同一法律关系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就增资协议的效力和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判定,已产生既判力。双方之间的增资协议已经终止,现新湖集团又起诉请求解除增资协议不当。二、新湖集团请求浙江玻璃返还出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增资协议,增资关系的双方是新湖集团与青海碱业,新湖集团投入的款项注入的目标公司是青海碱业,无权要求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浙江玻璃承担返还责任。三、新湖集团要求返还出资款的依据是增资协议的解除,但本案增资协议未解除,新湖集团也不具有解除增资协议的权利。即使增资协议可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和增资协议的性质,解除的后果也不具有溯及力。四、新湖集团的诉讼请求违背民法关于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新湖集团仅出资了5亿元款项,即获得了本应出资9.046亿元才能获得的青海碱业35%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之后新湖集团又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这样按照新湖集团的诉讼请求,新湖集团将以极低的价格取得青海碱业的相应股权。另外,就本案中浙江玻璃存在的一些违约行为,已按生效判决由新湖集团取得了15000万元的高额违约金,在此情况下新湖集团要求返还出资款或资本公积金也有违公平原则,违背民事责任的补偿性。综上,请求驳回新湖集团对浙江玻璃的诉讼请求。
董利华、冯彩珍共同答辩称:一、新湖集团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且新湖集团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也明确其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对新湖集团的起诉不予受理。二、董利华、冯彩珍从未收到过新湖集团的出资款,所以也没有义务向新湖集团返还出资款。三、新湖集团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出资以及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应予驳回。四、董利华、冯彩珍仅是青海碱业的小股东,并非控股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董利华、冯彩珍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人在青海碱业只是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分到过任何红利;新湖集团提交的有关青海碱业的大量证据中,并非二人亲笔所签,即使个别签名系亲笔签名,也只是履行相应手续。董利华、冯彩珍既没有实施侵害新湖集团的行为,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也未约定对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五、关于董利华在青海碱业债转股出资2000万元的问题,新湖集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审计资料中出现债转股的情况,是浙江玻璃的行为,董利华并不知情。并且,不论是现金出资还是债转股,只要符合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对新湖集团的起诉不予受理,或驳回对董利华、冯彩珍的诉讼请求。
�∏嗪<钜凳龀疲阂弧⒕托潞™集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浙江玻璃提出的除责任主体之外的其余答辩意见。二、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新湖集团系以9.046亿元为对价取得青海碱业35%的股权,现新湖集团仅出资5亿元已取得了青海碱业35%的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及资本三原则,新湖集团应履行资本充实义务。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金,股东均不得要求返还。且无论是终止或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均不具有溯及力,青海碱业不应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三、退一步讲,按新湖集团主张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构成违约应返还出资款,青海碱业也不需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新湖集团对青海碱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
程序方面,即新湖集团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指人民法院对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同一诉讼请求,不得重复进行审理。其重点在于若当事人在前后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法院已无再行处理之必要,以防止浪费诉讼资源和损害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本案中,从新湖集团提出的前后诉讼看,虽然诉讼主体完全同一,诉讼请求也是针对或根据同一份《增资扩股协议书》而提出,但分析其内容,其诉讼请求并不实质相同。101号案件中,新湖集团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终止《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履行,使《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的新湖集团应履行而尚未履行的第(7)项出资义务终止履行,使《增资扩股协议书》向后停止发生效力;浙江玻璃的反诉请求则主要是请求继续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未履行部分。最终生效判决确定《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的新湖集团未履行部分义务可部分终止履行,未涉及各方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已经履行部分内容的处理。本案中新湖集团的诉讼请求则是请求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并返还部分其已经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作出履行而支付的出资款,使《增资扩股协议书》向前停止发生效力。可见,前后两项诉讼请求并不同一,也不构成实质相同。至于新湖集团就前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问题,不致改变各方当事人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因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及青海碱业提出的本案中新湖集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实体方面的争议主要在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在《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履行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是否有权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及《增资扩股协议书》是否已实际解除、如解除条件成就或《增资扩股协议书》已实际解除,解除行为是否可以产生溯及力、新湖集团要求返还部分出资或资本公积金是否违反公平和资本充实原则。就实体方面的争议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对于浙江玻璃在《增资扩股协议书》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司法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且经生效判决认定,并判令其向新湖集团支付了违约金15000万元。关于浙江玻璃违约行为的性质,主要是其侵犯了新湖集团作为股东应有的知情权、参与管理权、决策权、监督权等基本权能。从《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关于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的规定、就关联交易的约束、重大事项的决策等各方面约定分析,新湖集团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目的不仅是成为青海碱业形式意义上的股东,还要享有《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和《公司章程》中规定其应当享有的各项权能。现因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上述约定的股东权能基本未能实现,因此,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属根本违约。至于董利华、冯彩珍是否违约的问题,101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已指出二人仅是青海碱业的小股东,客观上难以对青海碱业的经营决策形成较大影响,故董利华、冯彩珍在本案《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另董利华虽有2000万元出资系以债权的形式投入,违反了其向新湖集团作出的在青海碱业中的出资均是以现金方式出资的承诺,但债权作为出资并未被法律禁止,且董利华在青海碱业中有2000万元债权出资之事实,对于新湖集团依约享有《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项主要股东权能并无实质影响。故新湖集团主张董利华、冯彩珍也构成对《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根本违约不能成立。
(二)新湖集团能否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该《增资扩股协议书》是否已实际解除。新湖集团和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现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使新湖集团实现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未履行部分的出资义务(除注册资本投入的法定义务外)也已被生效判决判令终止履行。而董利华、冯彩珍二人作为小股东,未能对该《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履行产生较大影响,实际控制的仍是浙江玻璃。故新湖集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本案中,新湖集团已经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通知了对方当事人,《增资扩股协议书》已经解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新湖集团已于2010年9月通知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浙江玻璃现在本案诉讼中再提出异议,更无法律依据。至于新湖集团通知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时间在10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前后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并不影响该通知行为的效力。因此,新湖集团依法有权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且该《增资扩股协议书》在本案诉讼前已经解除。
(三)《增资扩股协议书》解除后的处理,包括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可以在一定情形下产生有溯及力的效果。本案中,新湖集团请求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系部分恢复原状的诉请。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性质,50000万元出资中应投入的注册资本金163115023.20元系新湖集团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要求返还,而该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336884976.80元系基于各方约定,无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可要求返还。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新湖集团依据其与浙江玻璃的约定,将出资投入青海碱业,在浙江玻璃违约情形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浙江玻璃应负返还责任。而青海碱业虽未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青海碱业的全体股东均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上签字,可以代表青海碱业的法人意志,且在《增资扩股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涉及关联交易、关联担保及占用资金的行为体现为浙江玻璃与青海碱业共同形成的意思表示。故青海碱业作为实际占有该资本公积金的主体,在基础合同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应与浙江玻璃负连带返还责任。
(四)返还资本公积金是否产生实质不公平、是否违反资本充实原则。浙江玻璃和青海碱业提出,如果允许返还部分出资,则新湖集团本应以投入9亿余元的对价取得青海碱业35%的股权,现新湖集团只需投入不到3亿元即可取得青海碱业35%的股权,会产生实质不公。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增资纠纷,解除的是青海碱业各股东之间在增资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至于各股东是否会因增资协议纠纷的处理而导致股东权能和股权比例的实际变化,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另外,经公示的应由新湖集团投入的青海碱业注册资本,系新湖集团的法定义务,新湖集团在本案中也未主张返还其投入的注册资本,因此也不违反资本充实原则。至于新湖集团已将部分股权进行转让,涉及的是新湖集团与受让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新湖集团作为《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
综上,新湖集团对浙江玻璃、青海碱业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董利华、冯彩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玻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湖集团返还50000万元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二、青海碱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新湖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225元,由浙江玻璃负担。
上诉人浙江玻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湖集团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新湖集团已将其在青海碱业的股权中的10.83%以2.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新湖创业,新湖创业随后与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中宝)吸收合并,该部分股权变更为新湖中宝所有。新湖集团无权主张出资款的返还,其起诉行为直接侵害了青海碱业和新湖中宝的权利,间接侵害新湖中宝中小股东的利益。二、浙江玻璃与新湖集团只是针对目标公司青海碱业的投资达成合意,浙江玻璃并未占有新湖集团对青海碱业的投资,不应成为承担返还义务的主体。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在投资款到达青海碱业时,新湖集团已成为青海碱业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理论,任何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的违约或侵权都不会导致一方股东返还其他股东的投资款。三、新湖集团已在101号案件中行使约定解除权,终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履行,其在本案中不再享有对《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法定解除权。四、原审判决认定浙江玻璃根本违约错误。新湖集团依据增资扩股协议取得青海碱业35%股权,根本性权利已经实现,其主张的知情权、参与管理权、决策权和监督权等被浙江玻璃侵犯,该争议已经超出了增资扩股协议所调整的范畴。五、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增资扩股协议书》已经在101号案生效时约定解除,浙江玻璃需向新湖集团支付1.5亿元违约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即便要溯及既往,也应当一并处理青海碱业的35%股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新湖集团起诉或诉讼请求。
新湖集团答辩称,一、本案以增资扩股协议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浙江玻璃和新湖集团都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新湖集团已经缴纳资本公积金,在浙江玻璃违约的情况下,新湖集团当然有权要求其返还。二、浙江玻璃实质性违约不容置疑。增资扩股协议书明确说明了新湖集团在青海碱业的各项权能,浙江玻璃不仅要保证新湖集团在青海碱业35%的股权,还要保证新湖集团能行使作为青海碱业股东的各项权能,但由于浙江玻璃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新湖集团作为增资扩股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三、关于合同解除问题。1.新湖集团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的解除程序,其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当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合同当事人时,合同已经法定解除。2.资本公积金是非收益转化而来的权益,所有权归投资者,并不构成实收资本的来源。本案中336884976.79元是基于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投入的,该资本公积金并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等手续,可以要求返还。3.本案适用合同法调整,浙江玻璃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应属公司股东权益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终止和解除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淆。本案与10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有本质性的区别,不存在所谓两次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浙江玻璃的上诉请求。
董利华、冯彩珍答辩称,同意浙江玻璃的上诉请求。本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新湖集团的起诉。新湖集团起诉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两原审被告只是对青海碱业出资,并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分红,没有违约行为。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也不是两人亲笔手书。请求法庭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新湖集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浙江玻璃是否根本违约,新湖集团是否有权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三、《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的返还问题。
一、新湖集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主体适格的要求是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从本案事实看,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青海碱业增资5亿元,由于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侵害了青海碱业和新湖集团的权益,故新湖集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和青海碱业向其返还出资款5亿元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虽然新湖集团在取得青海碱业35%股权后,将其中的10.83%转让给新湖创业并取得相应对价,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新湖集团作为青海碱业24.17%股权的持有者与本案讼争标的的利害关系和给付请求权,至于其返还出资款中资本公积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需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定。因此,新湖集团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浙江玻璃主张新湖集团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浙江玻璃是否根本违约,新湖集团是否有权解除增资扩股协议。浙江玻璃上诉主张新湖集团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取得了青海碱业35%的股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其缔约目的已经实现,本案争议的股东知情权、参与管理权属于缔约目的实现后的股东权益之争,且新湖集团已将10.83%的股权转让给新湖创业,表明其股东权利已经实现,浙江玻璃并不存在根本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本项争议焦点实质是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是否致使新湖集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新湖集团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新湖集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新湖集团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一条1.1款约定,新湖集团同意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以人民币90460万元一次性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35%的股权。第六条6.2款约定,新湖集团对青海碱业享有知情权、未经其书面同意股权不被稀释的权利、以及其他少数股东通常应享有的权利。6.3款约定,青海碱业的相关重大决策须经新湖集团委派的董事批准。6.6款约定,协议生效后,新湖集团对青海碱业拥有财务知情权以及财务监督权。以上事实表明,新湖集团增资后已成为青海碱业的第二大股东,其要求参与青海碱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务决策,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未经书面同意股权不被稀释的权利、财务知情权以及财务监督权等等。第二,新湖集团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其投资行为是以盈利为目的,对其投资盈利目的而言,取得相应比例的股权只是投资行为的一种表象,仅具有登记上的意义,其数亿资金投入青海碱业的主要目的是期望通过青海碱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实现盈利,达到资本增值的效果,而不仅仅是支付出资款以获得股权的简单交换行为。浙江玻璃上诉主张新湖集团的缔约目的主要在于取得青海碱业股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从101号案件的生效判决看,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浙江玻璃作为青海碱业控股股东,与青海碱业存在较大数额的关联交易、关联担保,浙江玻璃及其关联企业占用了青海碱业相当数量的资金。浙江玻璃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七条7.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判令浙江玻璃向新湖集团支付1.5亿元违约金。青海碱业经营困难,正在进行资产重组。可见,由于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新湖集团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目的已经落空,作为双方合同关系基础的信赖关系也已消失,结合浙江玻璃违约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后果,应认定新湖集团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享有《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解除权。第四,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七条7.2款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的继续履行。新湖集团在101号案件中行使的是双方约定的终止《增资扩股协议书》履行的权利,要求对其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终止履行,并未涉及已经履行部分,而本案中新湖集团是要求返还其已经履行部分,两项请求并不相同。故浙江玻璃主张新湖集团在本案中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的返还问题。新湖集团原审请求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和青海碱业共同向其返还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浙江玻璃上诉主张,其与新湖集团只是针对目标公司青海碱业的投资达成合意,浙江玻璃并未占有新湖集团对青海碱业的投资,不应成为承担返还义务的主体。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解除既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亦应不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增资扩股协议书》虽已解除,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湖集团不能要求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刊载的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第二项载明,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可见,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还。第二,资本公积金虽然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其是公司的资本储备,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从《增资扩股协议书》第G条的约定看,在新湖集团全部出资到位后,青海碱业将立即进行新增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操作,表明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就是青海碱业注册资本的准备金,具有准资本的性质。如果将该资本公积金予以返还,将导致青海碱业资本规模的减少,损害青海碱业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理,对于公司增资的新股东来说,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投资。因此,本案中,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336884976.80元资本公积金是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其要求青海碱业返还资本公积金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新湖集团要求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出资款的问题,《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新湖集团作为新投资者对青海碱业的出资义务,并未约定合同违约方有向守约方返还出资的义务,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作为青海碱业的股东,与同为股东的新湖集团之间,并无返还出资款的义务。虽然浙江玻璃与青海碱业存在关联交易、关联担保,并占用青海碱业大量资金,但也并不必然导致浙江玻璃对新湖集团有返还出资款的责任,新湖集团主张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等股东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致使新湖集团不能实现《增资扩股协议》目的,新湖集团有权解除合同。但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336884976.80元资本公积金已成为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依据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和《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新湖集团不得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和青海碱业主张返还该资本公积金。浙江玻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湖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225元,由新湖集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225元,由浙江玻璃和新湖集团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玲 丽
审 判 员 范 启 其
代理审判员 梅 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雅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