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洛民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陶××与被上诉人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陶××于2010年12月22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6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涉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和被上诉人穆××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经洛阳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批准,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公司企业法人管理执照载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整,实际资金为50万元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信息证明载明:××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有两人组成,即常××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资金比例20%;穆××、××公司与陶××之间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载明:“本着合作共赢,谋求企业发展的原则,合作人:穆××、陶××二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企业资产组成:1、穆××为谋求自己创办的企业××公司更快发展,愿意吸纳陶××注入部分资金加入该企业。与其共同经营该企业的管理与业务。2、因该企业目前已经在运营,穆××作为法定代表人又是创办人,其出资不得低于企业总资产的10%,不得高于90%。陶××出资额不得低于企业总资产的10%,不得高于49%。3、穆××以该企业现有资产为出资额,陶××以现款形式出资。4、双方确认该公司资产现值为人民币60万元,所在资产比例为90%。5、陶××首次出资为人民币6万元,所在资产比例为10%(后续可追加投资)。二、基本薪酬:1、双方约定穆××月薪暂定为2000元,陶××月薪暂定1500元。2、公司其他人员薪酬二人协商制定(包括奖励及处分)。三、利润分享与风险承担:1、年终利润总额的60%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年终利润总额的40%按业务、管理绩效进行分配,穆××暂定该部分利润的60%份额,陶××暂定该部分利润的40%份额。3、企业亏损双方按出资额比例分担负责。四、出资人权利:1、作为出资人企业的重大事项应有二人协商决定。2、作为出资人双方均有了解企业的重大事项应有二人协商解决”。穆××、××公司自认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08年9月6日向陶××出具的一份出资证明。该出资证明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洛阳××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由股东两人组成。股东:陶××出资人民币6万元占所在资产比例的10%。出资人权利:一、作为出资人企业的重大事项应有二人协商协商决定。二、作为出资人双方均有了解企业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权利。三、二名出资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份额。四、按合作协议执行。”2009年9月11日××公司向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今收到陶××出资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系付股金”经手人穆××,加盖了××公司行政公章,但会计、出纳人无人签名。××公司在接受陶××为公司新股东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也没有形成股东会议决议。陶××向××公司出资6万元后,××公司至今未依法向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未取得验资证明。××公司也未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股东和注册资本。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公司的仍是穆××和常××,陶××不是股东。注册资本仍是50万元,而非60万元,××公司股东花名册记载:“××公司于2007年成立,由股东两人组成。(1)股东穆××出资40万元,占资金比例80%;(2)股东常××出资10万元,占资金比例的20%”2008年10月5日,股东花名册载明:“××公司由股东两人组成。(1)股东穆××出资货物等,占资金比例的90%;(2)股东陶××出资6万元,占资金比例的10%”。从××公司成立至今,股东(穆××、常××、陶××)之间并无进行过红利分配。陶××将6万元资金交付后,正式到××公司工作。××公司于2008年9月起按照约定每月向陶××发放工资1500元。自2009年11月起××公司向陶××发放工资为1000元。2010年2月××公司向陶××发放工资为800元。为此,陶××于2010年3月22日离开××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公司为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而订立。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协议签订后及原告出资后,二被告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及缴纳出资款登记。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由谁负责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办理股东登记,但作为公司最大股东的穆××具有到工商部门去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现至今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致使原告不能作为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得到公示,但原告在公司内部是实际股东,已参与经营活动中,并已领取工资。原告诉求应以股权纠纷起诉,且应在入股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因此,原告单方面要求退股,未经在合伙期间进行清算,其要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陶××承担。
宣判后,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悖,依法应予纠正。一、上诉人原审诉求为违约之诉,即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致双方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上诉人的出资款。原审已查明了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1、二被上诉人收款手续的经手人是穆××,加盖的是××公司的行政章,公司会计、出纳无人签名;2、××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没有接纳上诉人陶建党为公司新股东;3、上诉人出资后,××公司没有提供验资证明;4、××公司未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股东和注册资本。原审查明且认定以上事实,却认定上诉人应以股权纠纷起诉,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求。该认定有违事实,有违法律。本案审理实质不是股权纠纷问题,而是
上诉人出资款是否在双方合作期间进入公司账户,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作协议义务,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合作协议签订时,××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说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合作期限截止日为2010年12月31日。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被上诉人穆××未经财务人员出具法定的财务手续将上诉人出资款非法占用,至今末入公司财务帐,××公司不履行法定的财务监管义务,使上诉人出资脱离了公司财务监管范围,同时二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的验资和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义务(变更注册资本、增加股东名单),属严重违约(根本违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上诉人才诉诸法院。二、原审已经查明所有的合法手续均没有确认上诉人是二被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没有合法的股东身份,怎能主张股权,又怎能以股
权纠纷起诉?原审以本案为股权纠纷而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三、原审认为,上诉人在公司内部是实际股东,已参与经营活动,并已领取工资,应对入股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该认为是错误的,一是实际股东的法律含义不清,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不明,上诉人没有享有;二是被上诉人不许上诉人参与经营活动,上诉人也没权利参与;三是领取的工资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基本薪酬,是上诉人的劳动所得,且被上诉人也未依约支付;四是上诉人没有合法的股东身份,有何理由要求进行清算。凡此种种,足以说明原审判决错误。本案讼争的本质是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骗取上诉人�淖式穑�笾斜ニ侥遥�趾ι纤呷说暮戏ㄈㄒ妗I纤呷嗽谖奘©次的协商和退让无果后才无奈的起诉。请求二审明察,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按合作协议完成了出资行为,已成为公司股东,并实际参与经营,其出资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其依法并不享有解除合作协议的诉权。上诉人一审中对合作协议的有效性是认可的。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随即履行了缴纳股金的出资义务,公司收到该款后山具了收款收据,并于2008年9月6日为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后又置备了新的股东名册,由陶××取代了挂名股东常××的股东地位。此后上诉人一直以经理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其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早已确立。现仅因公司效益欠佳无利润分配,上诉人才执意要求撤回出资。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后是根本无权抽回出资的。由于上诉人当初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公司出资成为股东,而其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早已确立并被其他股东认可,上诉人在××公司出资的意图已经实现。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非上诉人订立该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只能视为合作各方(不属于单方义务)的附随义务,即使各方没有及时履行该附随义务,对相对方来说也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相对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所以,上诉人所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欲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见,本案上诉人仅享有要求答辩人为其完善相关工商变更手续的请求权,但并无解除合同并撤回出资或要求返还出资的请求权,至于其诉求的出资款利息更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经书面通知后拒不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其股东身份至今未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责任不在答辩人。上诉人在××公司出资后,因各方并不明确变更股权登记事项的具体期限,上诉人也从未主动向答辩人和另一股东提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任何要求,答辩人从未拒绝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另一股东在2011年1月18日曾书面通知上诉人到公司协商办理股东及公司营业执照变更事宜,但上诉人接通知后却不予配合。因此,恰恰是由于其不愿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而变更登记离开各方的积极配合是根本无法顺利进行的。此外,各方在合作协议中虽未明确合作期限,但强调陶××日后还要追加投资;而且,根据上诉人亲笔拟定的《公司1—3年经营发展规划》,可推断出各方合作期限应在2008年底至2011年底,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营业期限截止时间(2010年12月31日)。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出资入股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已经确立,其在××公司出资目的已经实现,答辩人并无返还其出资股金的义务。且本案当事人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上诉人所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穆××未答辩。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合作协议,是××公司成立后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而订立的增资入股协议,该协议书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由谁在什么时间内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公司增资及股东变更登记,但××公司及其原股东有义务及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公司长期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致使陶××不能作为××公司合法股东的身份得到公示。××公司辩称收到陶××6万元出资款并为其出具了收据及出资证明并内部变更了股东名册,陶××还在一定时间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其已实际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但收款收据上经手人为穆××,××公司的会计及出纳均未签章,加盖的也是××公司的行政用章,××公司及穆××始终无证据证明该6万元出资款是否进入××公司账上,从而无法从根本上证明陶××是否出资入股××公司成为实际股东。在上述情况下,仅凭陶××在××公司任职期间办理业务并领取了薪酬即认定陶××系××公司的实际股东依据不足。综上,因××公司至今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陶××也已离开××公司,并要求解除其投资入股的合作协议,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公司应返还陶××的6万元出资款并支付其相应的利息。陶××起诉要求利息从付款之日起算不当,结合本案情况,利息应从陶××离开××公司之次日即2010年3月23日起算为宜。因穆××系××公司的股东,其收取陶××出资款的行为××公司予以认可,故陶××要求穆××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陶××投资款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23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0元,均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耀国
审判员:祖 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 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洛民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陶××与被上诉人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陶××于2010年12月22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6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涉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和被上诉人穆××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经洛阳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批准,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公司企业法人管理执照载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整,实际资金为50万元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信息证明载明:××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有两人组成,即常××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资金比例20%;穆××、××公司与陶××之间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载明:“本着合作共赢,谋求企业发展的原则,合作人:穆××、陶××二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企业资产组成:1、穆××为谋求自己创办的企业××公司更快发展,愿意吸纳陶××注入部分资金加入该企业。与其共同经营该企业的管理与业务。2、因该企业目前已经在运营,穆××作为法定代表人又是创办人,其出资不得低于企业总资产的10%,不得高于90%。陶××出资额不得低于企业总资产的10%,不得高于49%。3、穆××以该企业现有资产为出资额,陶××以现款形式出资。4、双方确认该公司资产现值为人民币60万元,所在资产比例为90%。5、陶××首次出资为人民币6万元,所在资产比例为10%(后续可追加投资)。二、基本薪酬:1、双方约定穆××月薪暂定为2000元,陶××月薪暂定1500元。2、公司其他人员薪酬二人协商制定(包括奖励及处分)。三、利润分享与风险承担:1、年终利润总额的60%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年终利润总额的40%按业务、管理绩效进行分配,穆××暂定该部分利润的60%份额,陶××暂定该部分利润的40%份额。3、企业亏损双方按出资额比例分担负责。四、出资人权利:1、作为出资人企业的重大事项应有二人协商决定。2、作为出资人双方均有了解企业的重大事项应有二人协商解决”。穆××、××公司自认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08年9月6日向陶××出具的一份出资证明。该出资证明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洛阳××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由股东两人组成。股东:陶××出资人民币6万元占所在资产比例的10%。出资人权利:一、作为出资人企业的重大事项应有二人协商协商决定。二、作为出资人双方均有了解企业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权利。三、二名出资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份额。四、按合作协议执行。”2009年9月11日××公司向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今收到陶××出资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系付股金”经手人穆××,加盖了××公司行政公章,但会计、出纳人无人签名。××公司在接受陶××为公司新股东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也没有形成股东会议决议。陶××向××公司出资6万元后,××公司至今未依法向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未取得验资证明。××公司也未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股东和注册资本。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公司的仍是穆××和常××,陶××不是股东。注册资本仍是50万元,而非60万元,××公司股东花名册记载:“××公司于2007年成立,由股东两人组成。(1)股东穆××出资40万元,占资金比例80%;(2)股东常××出资10万元,占资金比例的20%”2008年10月5日,股东花名册载明:“××公司由股东两人组成。(1)股东穆××出资货物等,占资金比例的90%;(2)股东陶××出资6万元,占资金比例的10%”。从××公司成立至今,股东(穆××、常××、陶××)之间并无进行过红利分配。陶××将6万元资金交付后,正式到××公司工作。××公司于2008年9月起按照约定每月向陶××发放工资1500元。自2009年11月起××公司向陶××发放工资为1000元。2010年2月××公司向陶××发放工资为800元。为此,陶××于2010年3月22日离开××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公司为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而订立。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协议签订后及原告出资后,二被告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及缴纳出资款登记。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由谁负责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办理股东登记,但作为公司最大股东的穆××具有到工商部门去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现至今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致使原告不能作为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得到公示,但原告在公司内部是实际股东,已参与经营活动中,并已领取工资。原告诉求应以股权纠纷起诉,且应在入股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因此,原告单方面要求退股,未经在合伙期间进行清算,其要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陶××承担。
宣判后,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悖,依法应予纠正。一、上诉人原审诉求为违约之诉,即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致双方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上诉人的出资款。原审已查明了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1、二被上诉人收款手续的经手人是穆××,加盖的是××公司的行政章,公司会计、出纳无人签名;2、××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没有接纳上诉人陶建党为公司新股东;3、上诉人出资后,××公司没有提供验资证明;4、××公司未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股东和注册资本。原审查明且认定以上事实,却认定上诉人应以股权纠纷起诉,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求。该认定有违事实,有违法律。本案审理实质不是股权纠纷问题,而是
上诉人出资款是否在双方合作期间进入公司账户,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作协议义务,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合作协议签订时,××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说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合作期限截止日为2010年12月31日。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被上诉人穆××未经财务人员出具法定的财务手续将上诉人出资款非法占用,至今末入公司财务帐,××公司不履行法定的财务监管义务,使上诉人出资脱离了公司财务监管范围,同时二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的验资和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义务(变更注册资本、增加股东名单),属严重违约(根本违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上诉人才诉诸法院。二、原审已经查明所有的合法手续均没有确认上诉人是二被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没有合法的股东身份,怎能主张股权,又怎能以股
权纠纷起诉?原审以本案为股权纠纷而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三、原审认为,上诉人在公司内部是实际股东,已参与经营活动,并已领取工资,应对入股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该认为是错误的,一是实际股东的法律含义不清,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不明,上诉人没有享有;二是被上诉人不许上诉人参与经营活动,上诉人也没权利参与;三是领取的工资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基本薪酬,是上诉人的劳动所得,且被上诉人也未依约支付;四是上诉人没有合法的股东身份,有何理由要求进行清算。凡此种种,足以说明原审判决错误。本案讼争的本质是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骗取上诉人�淖式穑�笾斜ニ侥遥�趾ι纤呷说暮戏ㄈㄒ妗I纤呷嗽谖奘©次的协商和退让无果后才无奈的起诉。请求二审明察,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按合作协议完成了出资行为,已成为公司股东,并实际参与经营,其出资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其依法并不享有解除合作协议的诉权。上诉人一审中对合作协议的有效性是认可的。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随即履行了缴纳股金的出资义务,公司收到该款后山具了收款收据,并于2008年9月6日为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后又置备了新的股东名册,由陶××取代了挂名股东常××的股东地位。此后上诉人一直以经理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其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早已确立。现仅因公司效益欠佳无利润分配,上诉人才执意要求撤回出资。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后是根本无权抽回出资的。由于上诉人当初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公司出资成为股东,而其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早已确立并被其他股东认可,上诉人在××公司出资的意图已经实现。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非上诉人订立该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只能视为合作各方(不属于单方义务)的附随义务,即使各方没有及时履行该附随义务,对相对方来说也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相对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所以,上诉人所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欲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见,本案上诉人仅享有要求答辩人为其完善相关工商变更手续的请求权,但并无解除合同并撤回出资或要求返还出资的请求权,至于其诉求的出资款利息更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经书面通知后拒不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其股东身份至今未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责任不在答辩人。上诉人在××公司出资后,因各方并不明确变更股权登记事项的具体期限,上诉人也从未主动向答辩人和另一股东提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任何要求,答辩人从未拒绝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另一股东在2011年1月18日曾书面通知上诉人到公司协商办理股东及公司营业执照变更事宜,但上诉人接通知后却不予配合。因此,恰恰是由于其不愿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而变更登记离开各方的积极配合是根本无法顺利进行的。此外,各方在合作协议中虽未明确合作期限,但强调陶××日后还要追加投资;而且,根据上诉人亲笔拟定的《公司1—3年经营发展规划》,可推断出各方合作期限应在2008年底至2011年底,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营业期限截止时间(2010年12月31日)。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出资入股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已经确立,其在××公司出资目的已经实现,答辩人并无返还其出资股金的义务。且本案当事人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上诉人所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穆××未答辩。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合作协议,是××公司成立后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而订立的增资入股协议,该协议书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由谁在什么时间内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公司增资及股东变更登记,但××公司及其原股东有义务及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公司长期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致使陶××不能作为××公司合法股东的身份得到公示。××公司辩称收到陶××6万元出资款并为其出具了收据及出资证明并内部变更了股东名册,陶××还在一定时间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其已实际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但收款收据上经手人为穆××,××公司的会计及出纳均未签章,加盖的也是××公司的行政用章,××公司及穆××始终无证据证明该6万元出资款是否进入××公司账上,从而无法从根本上证明陶××是否出资入股××公司成为实际股东。在上述情况下,仅凭陶××在××公司任职期间办理业务并领取了薪酬即认定陶××系××公司的实际股东依据不足。综上,因××公司至今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陶××也已离开××公司,并要求解除其投资入股的合作协议,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公司应返还陶××的6万元出资款并支付其相应的利息。陶××起诉要求利息从付款之日起算不当,结合本案情况,利息应从陶××离开××公司之次日即2010年3月23日起算为宜。因穆××系××公司的股东,其收取陶××出资款的行为××公司予以认可,故陶××要求穆××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陶××投资款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23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0元,均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耀国
审判员:祖 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