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王×等与田×等法定继承纠纷

 [日期:2014-08-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80[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于2010年4月28日领取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款中的37万元保险赔偿金的归属问题。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37万元保险赔偿金的事实情况是,2010年4月28日投保人郭×5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期限10年,是一次性累积生息的保险金。该保险金的被保险人为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745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剑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2(智力残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3
  上诉人郭×1、王×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郭×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田×与郭×5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郭×2、长女郭×3、次子郭××20083月因拆迁补偿给郭×5、田×位于巨山馨苑2号楼5101室一套及拆迁款40万元,20091125日,郭××因病去世,201211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7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5、田×继承郭××位于巨山馨苑1号楼5502室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2011116日,被继承人郭×5因病去世,其遗产巨山馨苑2号楼5101室、巨山馨苑1号楼5502室八分之一的份额及存款30万元未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田×作为郭×5的配偶,郭×2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均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请求:1.判决原告田×继承郭×5位于巨山馨苑2号楼5101室八分之一的份额,总计八分之五份额;2.判决原告郭×2继承被继承人郭×5位于巨山馨苑2号楼5101室八分之一的份额;3.判决原告田×继承被继承人郭×5位于巨山馨苑1号楼5502室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总计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4.判决郭×2继承被继承人郭×5位于巨山馨苑1号楼5502室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5.判决田×继承郭×5遗产18.75万元;6.判决郭×2继承郭×5遗产4.68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郭剑峰、王×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案应为遗嘱继承,遗嘱中明确写明郭×5名下财产归郭×1、王×继承,由两人给郭×5、田×养老送终。对于现金部分是拆迁补偿款,给子女分配后,剩余30万,已给郭×1的父亲郭××买了30万的理财保险,这也是对该拆迁补偿款给的分配,没想到郭××突发疾病去世,理财产品的受益人为郭×5,郭×5获得理财产品的本金和利息,取钱的过程是郭×5的意思表示,37万元本来意思是给郭××买的,郭××去世后,郭×5对该37万元给了郭×1和郭××的配偶,这是郭×5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是遗产,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郭×3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与郭×5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郭×2、次子郭××、女儿郭×3。郭××20091125日去世,郭×52011116日去世。王×系郭××之妻,二人育有一子郭×12006330日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郭×5(乙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书》,约定由郭×5购买位于西山香聚苑2号楼5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购房款总计289266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以房屋拆迁补偿款折抵,一次性于本合同签订时付清购房款,甲方应于2008329日前交付乙方上述房屋。2010712日,郭×5与田×立有遗嘱,内容为我们共有3个子女,郭×2、郭金萍、(郭××)已固(故)。为避免因家庭房产产生纠纷,现我们俩立遗嘱如下,在我们俩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们俩的产权份额,全部留给儿媳王×、孙子郭剑峰继承,儿媳王×和孙子郭剑峰要照顾我们俩的生活,给我们俩养老送终。×5、田×分别签名,并有王来福、赵惠莹、马淑英、沈宝花作为见证人在×。对此遗嘱中关于郭×5处分财产的部分意思表示,双方予以认可。郭××去世后,其遗产经法院判决进行了分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巨山馨苑一号楼五门五0二室归王×、田×、郭×5、郭剑峰共同所有,其中王×占有八分之五的份额;田×、郭×5、郭×1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在审理中,双方表示为了便于生活及对于财产的管理,对于郭×5、郭××的遗产如何处理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并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即:101号房屋中,田×占有其中50.07平方米,郭×2占有3.83平方米,郭剑峰占有24.28平方米,502号房屋全部归王×所有,郭×3占有面积已赠与田×。对于郭×5遗产中存款部分,现双方认可有37万元,对此来源,双方均认可系郭×5用拆迁款30万元,以自己为投保人,郭××为被保险人进行的投保,因郭××意外身故,故理赔后得赔偿款37万元。此款郭×5委托王×领取,并一直交由王×保管。郭×5生前主要由王×负责照顾,其因病住院及去世后的事务均由王×主要负责处理。王×称此款因郭×5夫妇日常花费、住院及办理丧葬等共计花费10万余元。郭×2系智力残疾,其未婚,一直由郭××夫妇负责照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购房合同、(2012)海民初第7550号民事判决书、丧葬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海淀区巨山馨苑2号楼5单元101室系郭×5、田×的共同财产,其二人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故郭×5去世后,其享有的上述房屋的一半的份额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现双方在本案中对于房屋的份额归属达成一致,法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遗产中存款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郭×530万元购买了分红型保险,其为投保人及受益人,故37万元为其与田×的共同财产,一半归田×所有,另一半为遗产,因其遗嘱中未涉及此款的分割,故此款按法定继承处理。郭×5在生前将此款交由王×掌管,系委托关系,所有权并未转移,故对于王×辩称此款为赠与不予采信。因王×处理家庭事务,此款亦在家庭生活中使用,故对于王×辩解此款已使用10万元,结合双方陈述及家庭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票据,予以采信。对于余款27万元应予分割。因郭×2为残疾人,王×作为丧偶儿媳对郭×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当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巨山馨苑一号楼五门五0二室归王×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巨山馨苑二号楼五门一0一室住房归田×、郭×2、郭剑峰共同共有,其中田×占五十点零七平方米、郭×2占三点八三平方米、郭剑峰占二十四点二八平方米。三、由王×持有的存款二十七万元,其中十四万五千元归田×所有;郭剑峰、郭×3各分得一万元;郭×2分得四万元、王×分得六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郭剑峰、王×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确认37万元保险赔偿金不归郭×5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是:双方争议的37万元保险赔偿金的性质为郭××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归郭×5夫妇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田×、郭×2、郭×3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对37万元保险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准确,应当为郭×5夫妇所有。原审法院所进行的分割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双方争议的保费情况为:根据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单记载,2006421日投保,期限10年,一次性累积生息。投保人为郭×5,客户号为0158534428,郭×5一次性交纳保险费为30万元,郭×5保险单号为210102536613。被保险人为郭××。生存保险受益人为郭××,身故保险受益人为郭×52010428日,郭×5作为理赔申请人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郭×5并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王×办理理赔领款事宜。王×以受委托人的身份领取的全部理赔款项。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据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对于争议的房屋的份额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巨山馨苑一号楼五门五0二室归王×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巨山馨苑二号楼五门一0一室住房归田×、郭×2、郭剑峰共同共有,其中田×占五十点零七平方米、郭×2占三点八三平方米、郭剑峰占二十四点二八平方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的处理结果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2010428日领取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款中的37万元保险赔偿金的归属问题。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37万元保险赔偿金的事实情况是,2010428日投保人郭×5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期限10年,是一次性累积生息的保险金。该保险金的被保险人为郭××。生存保险受益人为郭××,身故保险受益人为郭×520091125日郭××死亡。2010428日,郭×5作为理赔申请人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郭×5并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王×办理理赔领款事宜。王×是以受委托人的身份,持郭×5亲自授权的委托书领取了全部理赔款项,双方当事人要求处理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为37万元。依据上述事实,该笔保险赔偿金应当归身故保险受益人为郭×5所有。王×只是接受郭×5的委托领取的该笔赔偿款,王×不是该笔保险赔偿金的所有权人,该笔保险赔偿金依法不能归王×所有。故原审法院将该笔保险赔偿金认定为郭×5、田×的夫妻财产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保险赔偿金所作出的分割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郭剑峰、王×主张该37万元保险赔偿金为郭××享有,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郭剑峰、王×不同意分割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七元,由田×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元、由郭×2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七百一十二元、郭×1、郭×3各负担一百三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郭剑峰、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旭云
审判员  赵文哲
审判员  段丽萍
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培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745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剑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2(智力残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3
  上诉人郭×1、王×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郭×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田×与郭×5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郭×2、长女郭×3、次子郭××20083月因拆迁补偿给郭×5、田×位于巨山馨苑2号楼5101室一套及拆迁款40万元,20091125日,郭××因病去世,201211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7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5、田×继承郭××位于巨山馨苑1号楼5502室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2011116日,被继承人郭×5因病去世,其遗产巨山馨苑2号楼5101室、巨山馨苑1号楼5502室八分之一的份额及存款30万元未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田×作为郭×5的配偶,郭×2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均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请求:1.判决原告田×继承郭×5位于巨山馨苑2号楼5101室八分之一的份额,总计八分之五份额;2.判决原告郭×2继承被继承人郭×5位于巨山馨苑2号楼5101室八分之一的份额;3.判决原告田×继承被继承人郭×5位于巨山馨苑1号楼5502室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总计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4.判决郭×2继承被继承人郭×5位于巨山馨苑1号楼5502室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5.判决田×继承郭×5遗产18.75万元;6.判决郭×2继承郭×5遗产4.68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郭剑峰、王×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案应为遗嘱继承,遗嘱中明确写明郭×5名下财产归郭×1、王×继承,由两人给郭×5、田×养老送终。对于现金部分是拆迁补偿款,给子女分配后,剩余30万,已给郭×1的父亲郭××买了30万的理财保险,这也是对该拆迁补偿款给的分配,没想到郭××突发疾病去世,理财产品的受益人为郭×5,郭×5获得理财产品的本金和利息,取钱的过程是郭×5的意思表示,37万元本来意思是给郭××买的,郭××去世后,郭×5对该37万元给了郭×1和郭××的配偶,这是郭×5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是遗产,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郭×3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与郭×5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郭×2、次子郭××、女儿郭×3。郭××20091125日去世,郭×52011116日去世。王×系郭××之妻,二人育有一子郭×12006330日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郭×5(乙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书》,约定由郭×5购买位于西山香聚苑2号楼5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购房款总计289266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以房屋拆迁补偿款折抵,一次性于本合同签订时付清购房款,甲方应于2008329日前交付乙方上述房屋。2010712日,郭×5与田×立有遗嘱,内容为我们共有3个子女,郭×2、郭金萍、(郭××)已固(故)。为避免因家庭房产产生纠纷,现我们俩立遗嘱如下,在我们俩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们俩的产权份额,全部留给儿媳王×、孙子郭剑峰继承,儿媳王×和孙子郭剑峰要照顾我们俩的生活,给我们俩养老送终。×5、田×分别签名,并有王来福、赵惠莹、马淑英、沈宝花作为见证人在×。对此遗嘱中关于郭×5处分财产的部分意思表示,双方予以认可。郭××去世后,其遗产经法院判决进行了分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巨山馨苑一号楼五门五0二室归王×、田×、郭×5、郭剑峰共同所有,其中王×占有八分之五的份额;田×、郭×5、郭×1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在审理中,双方表示为了便于生活及对于财产的管理,对于郭×5、郭××的遗产如何处理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并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即:101号房屋中,田×占有其中50.07平方米,郭×2占有3.83平方米,郭剑峰占有24.28平方米,502号房屋全部归王×所有,郭×3占有面积已赠与田×。对于郭×5遗产中存款部分,现双方认可有37万元,对此来源,双方均认可系郭×5用拆迁款30万元,以自己为投保人,郭××为被保险人进行的投保,因郭××意外身故,故理赔后得赔偿款37万元。此款郭×5委托王×领取,并一直交由王×保管。郭×5生前主要由王×负责照顾,其因病住院及去世后的事务均由王×主要负责处理。王×称此款因郭×5夫妇日常花费、住院及办理丧葬等共计花费10万余元。郭×2系智力残疾,其未婚,一直由郭××夫妇负责照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购房合同、(2012)海民初第7550号民事判决书、丧葬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海淀区巨山馨苑2号楼5单元101室系郭×5、田×的共同财产,其二人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故郭×5去世后,其享有的上述房屋的一半的份额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现双方在本案中对于房屋的份额归属达成一致,法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遗产中存款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郭×530万元购买了分红型保险,其为投保人及受益人,故37万元为其与田×的共同财产,一半归田×所有,另一半为遗产,因其遗嘱中未涉及此款的分割,故此款按法定继承处理。郭×5在生前将此款交由王×掌管,系委托关系,所有权并未转移,故对于王×辩称此款为赠与不予采信。因王×处理家庭事务,此款亦在家庭生活中使用,故对于王×辩解此款已使用10万元,结合双方陈述及家庭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票据,予以采信。对于余款27万元应予分割。因郭×2为残疾人,王×作为丧偶儿媳对郭×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当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巨山馨苑一号楼五门五0二室归王×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巨山馨苑二号楼五门一0一室住房归田×、郭×2、郭剑峰共同共有,其中田×占五十点零七平方米、郭×2占三点八三平方米、郭剑峰占二十四点二八平方米。三、由王×持有的存款二十七万元,其中十四万五千元归田×所有;郭剑峰、郭×3各分得一万元;郭×2分得四万元、王×分得六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郭剑峰、王×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确认37万元保险赔偿金不归郭×5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是:双方争议的37万元保险赔偿金的性质为郭××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归郭×5夫妇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田×、郭×2、郭×3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对37万元保险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准确,应当为郭×5夫妇所有。原审法院所进行的分割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双方争议的保费情况为:根据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单记载,2006421日投保,期限10年,一次性累积生息。投保人为郭×5,客户号为0158534428,郭×5一次性交纳保险费为30万元,郭×5保险单号为210102536613。被保险人为郭××。生存保险受益人为郭××,身故保险受益人为郭×52010428日,郭×5作为理赔申请人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郭×5并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王×办理理赔领款事宜。王×以受委托人的身份领取的全部理赔款项。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据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对于争议的房屋的份额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巨山馨苑一号楼五门五0二室归王×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巨山馨苑二号楼五门一0一室住房归田×、郭×2、郭剑峰共同共有,其中田×占五十点零七平方米、郭×2占三点八三平方米、郭剑峰占二十四点二八平方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的处理结果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2010428日领取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款中的37万元保险赔偿金的归属问题。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37万元保险赔偿金的事实情况是,2010428日投保人郭×5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期限10年,是一次性累积生息的保险金。该保险金的被保险人为郭××。生存保险受益人为郭××,身故保险受益人为郭×520091125日郭××死亡。2010428日,郭×5作为理赔申请人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郭×5并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王×办理理赔领款事宜。王×是以受委托人的身份,持郭×5亲自授权的委托书领取了全部理赔款项,双方当事人要求处理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为37万元。依据上述事实,该笔保险赔偿金应当归身故保险受益人为郭×5所有。王×只是接受郭×5的委托领取的该笔赔偿款,王×不是该笔保险赔偿金的所有权人,该笔保险赔偿金依法不能归王×所有。故原审法院将该笔保险赔偿金认定为郭×5、田×的夫妻财产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保险赔偿金所作出的分割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郭剑峰、王×主张该37万元保险赔偿金为郭××享有,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郭剑峰、王×不同意分割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七元,由田×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元、由郭×2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七百一十二元、郭×1、郭×3各负担一百三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郭剑峰、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旭云
审判员  赵文哲
审判员  段丽萍
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培森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