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河北省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2(盖×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
上诉人盖×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盖×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被继承人盖×1的父亲,武×是被继承人盖×1的妻子。盖×1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武×与盖×1于2005年1月结婚。婚前我出钱为盖×1购买房产一套,登记在盖×1名下。婚后盖×1购买小汽车一辆。除此之外,盖×1名下还有保险、存款等。因盖×1去世后,我与武×未就盖×1名下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盖×1名下的房产、汽车、股票、已报销的医药费、丧礼的份子钱以及保险等;诉讼费由武×负担。
武×辩称:盖×所述身份关系、盖×1去世时间属实,但不同意盖×1的诉讼请求。盖×1生前曾表示把房产、车及存款等给我,但因为我觉得不吉利,所以没有让盖×1写书面遗嘱。关于房产,虽然是盖×1婚前购买,但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占到总房产数额的27%,所以我占有其中13.5%,故属于遗产的部分只有86.5%。关于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只有一半的价值可以作为遗产分割。关于股票,盖×1购买43500股,是在婚后购买,其中50%可作为遗产分割。对方主张报销的医药费,是在盖×1死后报销的,所以不应作为遗产。丧礼的份子钱,也是盖×1死后,同事给家属的慰问金,不应属于遗产,而且该笔钱也用于交纳欠医院的药费了。盖×主张的大病保险,盖×1生前就已经作出处分,将受益人改成我,故被继承人生前作出处分的财产,不应当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另外,我属于法律规定的应适当多分遗产的人。我在盖×1生前尽到主要抚养义务,且共同生活,起到药物不能达到的精神支撑作用。盖×1生前意愿是由我继承主要遗产。为使被继承人意愿得偿,我也应多分,这也保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盖×与任×系夫妻,盖×1系二人之子。盖×1与武×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盖×1因患白血病七年有余,致肺部感染,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任×已去世,双方确认任×去世的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
盖×1名下有房屋一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万博苑×号楼×。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日期为2004年11月18日。该房屋系盖×1通过与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契约约定的价款为124380元。2002年9月23日,盖×1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购买上述诉争房屋贷款6万元,还款期限为2002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4日,月均还款额为1094.19元,共计还款期数为60期。2012年6月14日,华能北京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房改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盖×1同志于1999年参加我公司的房改售房工作,与我公司签订了宣武区万博苑×号楼×门×房屋买卖契约,其付款情况如下:该房屋建筑面积84.03平方米,房改售房款为124380元,维修基金2496元,共分三次付清,1999年、2001年、2007年。本案审理中,法院委托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评估公司)对该诉争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2012年9月3日,中地评估公司作出《报告书》,其中记载:我公司对北京市西城区万博苑×号楼×单元×号房地产的公开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总额为贰佰捌拾肆万肆仟叁佰肆拾肆元(2844344元)。因本案法庭调查终结时,已超过上述报告书中确定的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的有效期间,故盖×称该房屋现价值应按300万元计算,武×则坚持认可报告书中确定的房屋价值,双方均不申请重新进行评估。
在盖×1与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盖×1购买明锐牌汽车一辆。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登记在盖×1名下,车牌号为京L×,购买时价税合计134900元。本案中,法院委托北京首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评估公司)对上述诉争车辆的现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12月10日,首佳评估公司作出《报告书》,其中记载:诉争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5日的评估值为8.1万元。本案法庭调查终结时,已超过上述报告书中确定的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有效期间,但双方均表示对上述评估价格确认,不申请重新评估,武×另强调汽车的价格一直在降。
盖×1于2006年1月5日在中国银河证券公司北京月坛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终结,盖×与武×确认上述账户名下,有盖×1在世时购买的名称为“天津港”的股票共计43500股。武×称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股票份额,不要求分割股票价值。盖×对此无异议。
盖×1在2001年12月11日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投保险种为“世纪理财”的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单,该保单显示投保人为盖×1,被保险人为盖×1,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盖×1、盖×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盖×2。2005年4月21日,经盖×1申请,取消上述保单中盖×2的身故受益权,新增武×为该保单中的身故受益人。2010年1月14日,盖×1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投保险种为“富贵人生”的保险单,该保单显示投保人为盖×1,被保险人为武×,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武×,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盖×1。本案审理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董×,作为上述两份保险单的经手人,出庭为武×作证。董×作证称:2001年盖×1在我这里做了20万元的保险,当时盖×1还不认识武×,所以身故受益人是盖×1的妹妹,盖×1认识武×后,盖×1已经身患白血病,当时武×的家人不同意武×和盖×1结婚,我为此还劝过盖×1,后来盖×1还是和武×结婚了。2005年,盖×1说他的妹妹已经结婚,生活还不错,不太需要照顾,所以盖×1将身故受益人改成了武×,做变更时盖×1的妹妹也在场。变更身故受益人并不需要受益人的同意,只需要被保险人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即可。做变更时,盖×1的精神状态挺好等内容。盖×和武×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庭审中,盖×和武×确认盖×1去世后报销的医药费数额为134000元,盖×1丧礼收到的份子钱为
50000余元;现本案涉及的遗产均由武×使用或持有。盖×表示其在老家有其他住房,武×则表示其名下没有住房。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盖×1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故继承从盖×1去世时开始。配偶、子女、父母是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盖×1系盖×之子,盖×的配偶任×已去世。盖×1与武×系夫妻,双方婚后无子女。故盖×和武×均为盖×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盖×所主张分割盖×1去世后报销的医药费及丧礼份子钱,因该两项财产的发生,虽然是基于盖×1去世的事实,但均发生在盖×1去世之后,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在盖×1去世时,盖×1遗留的财产,故不应被视为遗产,法院对盖×主张对该两项遗产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盖×1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均为人身保险。其中于2001年12月11日投保险种为“世纪理财”的保险合同,经2005年4月11日变更,指定受益人为武×;于2010年1月14日投保险种为“富贵人生”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两份保险合同,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在本案中可以视为盖×1的遗产进行继承的范围。故法院对盖×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盖×1与武×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北京市西城区万博苑×号楼×房屋的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4年11月18日。故该诉争房屋应属于盖×1婚前个人财产。虽然武×称诉争房屋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贷款,但不动产所有权人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故武×以其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物权的归属。所以,在盖×1去世后,诉争房屋应当作为盖×1的个人遗产进行分割。盖×1于2011年去世,去世前七年查出患有白血病,此种情况下,武×仍与盖×1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直至盖×1去世。武×尽到婚姻法中所述夫妻间应尽相互扶养的义务。从实际中看,在盖×与武×之间,武×对盖×1的扶助较多,故在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时,法院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对武×适当予以照顾。法院确定盖×应享有诉争房屋20%的份额、武×应享有80%的份额。关于诉争房屋的价值,经中地评估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中记载为:2844344元。因盖×申请多项调查取证,但确定最终诉讼请求时,除现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外,盖×表示其余财产不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致使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终结时,已超过上述报告书中确定的一年有效期间,但双方均不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故法院仍采信上述报告确定的数额。虽然盖×称诉争房屋应为300万元,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在庭审中盖×自述其在老家有房,武×自述其名下无其他住房的实际居住情况,法院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属武×所有,但武×仍应按上述法院确定的房屋价值及份额比例,给予盖×经济补偿。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争议车辆为明锐牌汽车一辆。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登记在盖×1名下,车牌号为京L×,故该诉争车辆属于武×与盖×1的夫妻共同财产。盖×1在与武×婚姻存续期间开立股票账户一个,盖×与武×确认该账户内有盖×1在世时购买名称为“天津港”的股票共计43500股。故该部分股票亦属于武×与盖×1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诉争车辆,经首佳评估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中记载为:诉争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5日的评估值为8.1万元。因本案法庭调查终结时,已超过上述报告书中确定的一年有效期间,但双方均表示认可上述评估价格,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法院采信上述对车辆的评估数额。虽然武×强调汽车的价格一直在降,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盖×及武×的居住及实际经济情况,法院将诉争车辆判归武×所有,武×依上述法律规定,对盖×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关于股票,武×称要求分割股票份额,不要求分割股票价值,盖×对此无异议。故法院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双方对股票所有的份额。
盖×表示除本案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外,其余财产不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武×对此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被继承人盖×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万博苑×号楼×房屋,归武×所有;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盖×该房屋的折价补偿款五十六万八千八百六十九元整。二、被继承人盖×1名下明锐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L×),归武×所有;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盖×该车辆的折价补偿款二万零二百五十元整。三、被继承人盖×1名下在中国银河证券公司北京月坛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内名为“天津港”的股份四万三千五百股,其中一万零八百七十五股归盖×所有,剩余三万二千六百二十五股归武×所有。四、驳回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盖×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诉争房屋我应当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2、对于已报销医疗费,我应当分得四分之一;3、对于盖×1丧礼的份子钱,我应当分得二分之一;4、对于盖×1和武×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农行定投、盖×1和武×名下的存款,均要求分得四分之一份额。武×表示同意原判,称盖×在原审中就住房公积金、农行定投、存款等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盖×1去世后,武×收取亲友的礼金(份子钱)5.5万元。武×与盖×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武×名下有农行定投9000元,盖×1名下另有存款4494.44元。原审法院审理中,盖×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有关盖×1生前存款、股票、房产、商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多项财产情况,并查明武×名下有存款4545.90元、盖×1名下有存款9000元,但截至一审法庭调查终结,盖×只主张分割盖×1名下的房产一套、汽车一辆、股票、要求报销的医疗费、丧礼的份子钱、保险,对于其他要求调查的部分财产,盖×表示不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武×对此表示同意。
经本院询问,武×不同意就农行定投9000元、盖×1名下存款4494.44元及住房公积金的分割进行调解,认为盖×1在原审中已放弃,不同意再行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结婚证、死亡证明书、股票账号及现金价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借款合同、车辆信息保险单、人身保险合同、证人证言、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审法院确定双方继承诉争房屋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确为盖×1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武×参与偿还了部分贷款。作为妻子,武×长期与盖×1共同生活,在盖×1患病后,承担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酌情确定武×应多分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关于盖×主张购买房产时其出资的问题,其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已报销医疗费和份子钱是否能认定为遗产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医疗费用的报销款虽发生在盖×1去世后,但系盖×1生前以夫妻共同财产垫付后报销所得,应认定为盖×1与武×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为此,盖×主张对被报销的医疗费进行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继承法的相关原则予以酌定。原审法院以该钱款系盖×1去世后取得为由认定该钱款并非遗产,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关于丧礼份子钱的问题,该钱款系根据我国风俗,在盖×1去世后,由亲朋好友对盖×1亲属的赠与,该钱款虽不是遗产,但因盖×1直系亲属为盖×和武×,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该钱款的争议,本院可参照遗产继承的原则酌情予以分配。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农行定投9000元、盖×1名下存款4494.44元及住房公积金是否能进行遗产分割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盖×在原审中只主张分割盖×1名下的房产一套、汽车一辆、股票、要求报销的医疗费、丧礼的份子钱、保险,故除本院查明武×名下农行定投9000元可作为股票内容按法定继承原则酌情予以分割外,其余财产均应视为盖×在原审中已放弃继承的财产,其在二审中再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2306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继承人盖×1名下在中国银河证券公司北京月坛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内名为“天津港”有股份四万三千五百股,其中一万零八百七十五股归盖×所有,剩余三万二千六百二十五股归武×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武×名下农行定投九千元,归武×所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盖×支付财产折价款二千元;
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盖×支付已报销医疗费三万元、丧礼份子钱二万元;
五、驳回盖×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1611元,由盖×负担5805.5元(已交纳2000元,余款38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武×负担5805.5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盖×负担35元(已交纳),由武×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盖×负担2540元(已交纳),由武×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商佳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河北省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2(盖×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
上诉人盖×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盖×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被继承人盖×1的父亲,武×是被继承人盖×1的妻子。盖×1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武×与盖×1于2005年1月结婚。婚前我出钱为盖×1购买房产一套,登记在盖×1名下。婚后盖×1购买小汽车一辆。除此之外,盖×1名下还有保险、存款等。因盖×1去世后,我与武×未就盖×1名下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盖×1名下的房产、汽车、股票、已报销的医药费、丧礼的份子钱以及保险等;诉讼费由武×负担。
武×辩称:盖×所述身份关系、盖×1去世时间属实,但不同意盖×1的诉讼请求。盖×1生前曾表示把房产、车及存款等给我,但因为我觉得不吉利,所以没有让盖×1写书面遗嘱。关于房产,虽然是盖×1婚前购买,但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占到总房产数额的27%,所以我占有其中13.5%,故属于遗产的部分只有86.5%。关于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只有一半的价值可以作为遗产分割。关于股票,盖×1购买43500股,是在婚后购买,其中50%可作为遗产分割。对方主张报销的医药费,是在盖×1死后报销的,所以不应作为遗产。丧礼的份子钱,也是盖×1死后,同事给家属的慰问金,不应属于遗产,而且该笔钱也用于交纳欠医院的药费了。盖×主张的大病保险,盖×1生前就已经作出处分,将受益人改成我,故被继承人生前作出处分的财产,不应当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另外,我属于法律规定的应适当多分遗产的人。我在盖×1生前尽到主要抚养义务,且共同生活,起到药物不能达到的精神支撑作用。盖×1生前意愿是由我继承主要遗产。为使被继承人意愿得偿,我也应多分,这也保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盖×与任×系夫妻,盖×1系二人之子。盖×1与武×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盖×1因患白血病七年有余,致肺部感染,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任×已去世,双方确认任×去世的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
盖×1名下有房屋一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万博苑×号楼×。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日期为2004年11月18日。该房屋系盖×1通过与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契约约定的价款为124380元。2002年9月23日,盖×1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购买上述诉争房屋贷款6万元,还款期限为2002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4日,月均还款额为1094.19元,共计还款期数为60期。2012年6月14日,华能北京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房改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盖×1同志于1999年参加我公司的房改售房工作,与我公司签订了宣武区万博苑×号楼×门×房屋买卖契约,其付款情况如下:该房屋建筑面积84.03平方米,房改售房款为124380元,维修基金2496元,共分三次付清,1999年、2001年、2007年。本案审理中,法院委托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评估公司)对该诉争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2012年9月3日,中地评估公司作出《报告书》,其中记载:我公司对北京市西城区万博苑×号楼×单元×号房地产的公开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总额为贰佰捌拾肆万肆仟叁佰肆拾肆元(2844344元)。因本案法庭调查终结时,已超过上述报告书中确定的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的有效期间,故盖×称该房屋现价值应按300万元计算,武×则坚持认可报告书中确定的房屋价值,双方均不申请重新进行评估。
在盖×1与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盖×1购买明锐牌汽车一辆。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登记在盖×1名下,车牌号为京L×,购买时价税合计134900元。本案中,法院委托北京首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评估公司)对上述诉争车辆的现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12月10日,首佳评估公司作出《报告书》,其中记载:诉争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5日的评估值为8.1万元。本案法庭调查终结时,已超过上述报告书中确定的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有效期间,但双方均表示对上述评估价格确认,不申请重新评估,武×另强调汽车的价格一直在降。
盖×1于2006年1月5日在中国银河证券公司北京月坛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终结,盖×与武×确认上述账户名下,有盖×1在世时购买的名称为“天津港”的股票共计43500股。武×称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股票份额,不要求分割股票价值。盖×对此无异议。
盖×1在2001年12月11日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投保险种为“世纪理财”的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单,该保单显示投保人为盖×1,被保险人为盖×1,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盖×1、盖×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盖×2。2005年4月21日,经盖×1申请,取消上述保单中盖×2的身故受益权,新增武×为该保单中的身故受益人。2010年1月14日,盖×1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投保险种为“富贵人生”的保险单,该保单显示投保人为盖×1,被保险人为武×,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武×,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盖×1。本案审理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董×,作为上述两份保险单的经手人,出庭为武×作证。董×作证称:2001年盖×1在我这里做了20万元的保险,当时盖×1还不认识武×,所以身故受益人是盖×1的妹妹,盖×1认识武×后,盖×1已经身患白血病,当时武×的家人不同意武×和盖×1结婚,我为此还劝过盖×1,后来盖×1还是和武×结婚了。2005年,盖×1说他的妹妹已经结婚,生活还不错,不太需要照顾,所以盖×1将身故受益人改成了武×,做变更时盖×1的妹妹也在场。变更身故受益人并不需要受益人的同意,只需要被保险人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即可。做变更时,盖×1的精神状态挺好等内容。盖×和武×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庭审中,盖×和武×确认盖×1去世后报销的医药费数额为134000元,盖×1丧礼收到的份子钱为
50000余元;现本案涉及的遗产均由武×使用或持有。盖×表示其在老家有其他住房,武×则表示其名下没有住房。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盖×1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故继承从盖×1去世时开始。配偶、子女、父母是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盖×1系盖×之子,盖×的配偶任×已去世。盖×1与武×系夫妻,双方婚后无子女。故盖×和武×均为盖×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盖×所主张分割盖×1去世后报销的医药费及丧礼份子钱,因该两项财产的发生,虽然是基于盖×1去世的事实,但均发生在盖×1去世之后,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在盖×1去世时,盖×1遗留的财产,故不应被视为遗产,法院对盖×主张对该两项遗产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盖×1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均为人身保险。其中于2001年12月11日投保险种为“世纪理财”的保险合同,经2005年4月11日变更,指定受益人为武×;于2010年1月14日投保险种为“富贵人生”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两份保险合同,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在本案中可以视为盖×1的遗产进行继承的范围。故法院对盖×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盖×1与武×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北京市西城区万博苑×号楼×房屋的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4年11月18日。故该诉争房屋应属于盖×1婚前个人财产。虽然武×称诉争房屋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贷款,但不动产所有权人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故武×以其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物权的归属。所以,在盖×1去世后,诉争房屋应当作为盖×1的个人遗产进行分割。盖×1于2011年去世,去世前七年查出患有白血病,此种情况下,武×仍与盖×1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直至盖×1去世。武×尽到婚姻法中所述夫妻间应尽相互扶养的义务。从实际中看,在盖×与武×之间,武×对盖×1的扶助较多,故在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时,法院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对武×适当予以照顾。法院确定盖×应享有诉争房屋20%的份额、武×应享有80%的份额。关于诉争房屋的价值,经中地评估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中记载为:2844344元。因盖×申请多项调查取证,但确定最终诉讼请求时,除现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外,盖×表示其余财产不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致使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终结时,已超过上述报告书中确定的一年有效期间,但双方均不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故法院仍采信上述报告确定的数额。虽然盖×称诉争房屋应为300万元,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在庭审中盖×自述其在老家有房,武×自述其名下无其他住房的实际居住情况,法院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属武×所有,但武×仍应按上述法院确定的房屋价值及份额比例,给予盖×经济补偿。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争议车辆为明锐牌汽车一辆。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登记在盖×1名下,车牌号为京L×,故该诉争车辆属于武×与盖×1的夫妻共同财产。盖×1在与武×婚姻存续期间开立股票账户一个,盖×与武×确认该账户内有盖×1在世时购买名称为“天津港”的股票共计43500股。故该部分股票亦属于武×与盖×1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诉争车辆,经首佳评估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中记载为:诉争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5日的评估值为8.1万元。因本案法庭调查终结时,已超过上述报告书中确定的一年有效期间,但双方均表示认可上述评估价格,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法院采信上述对车辆的评估数额。虽然武×强调汽车的价格一直在降,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盖×及武×的居住及实际经济情况,法院将诉争车辆判归武×所有,武×依上述法律规定,对盖×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关于股票,武×称要求分割股票份额,不要求分割股票价值,盖×对此无异议。故法院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双方对股票所有的份额。
盖×表示除本案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外,其余财产不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武×对此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被继承人盖×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万博苑×号楼×房屋,归武×所有;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盖×该房屋的折价补偿款五十六万八千八百六十九元整。二、被继承人盖×1名下明锐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L×),归武×所有;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盖×该车辆的折价补偿款二万零二百五十元整。三、被继承人盖×1名下在中国银河证券公司北京月坛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内名为“天津港”的股份四万三千五百股,其中一万零八百七十五股归盖×所有,剩余三万二千六百二十五股归武×所有。四、驳回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盖×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诉争房屋我应当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2、对于已报销医疗费,我应当分得四分之一;3、对于盖×1丧礼的份子钱,我应当分得二分之一;4、对于盖×1和武×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农行定投、盖×1和武×名下的存款,均要求分得四分之一份额。武×表示同意原判,称盖×在原审中就住房公积金、农行定投、存款等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盖×1去世后,武×收取亲友的礼金(份子钱)5.5万元。武×与盖×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武×名下有农行定投9000元,盖×1名下另有存款4494.44元。原审法院审理中,盖×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有关盖×1生前存款、股票、房产、商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多项财产情况,并查明武×名下有存款4545.90元、盖×1名下有存款9000元,但截至一审法庭调查终结,盖×只主张分割盖×1名下的房产一套、汽车一辆、股票、要求报销的医疗费、丧礼的份子钱、保险,对于其他要求调查的部分财产,盖×表示不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武×对此表示同意。
经本院询问,武×不同意就农行定投9000元、盖×1名下存款4494.44元及住房公积金的分割进行调解,认为盖×1在原审中已放弃,不同意再行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结婚证、死亡证明书、股票账号及现金价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借款合同、车辆信息保险单、人身保险合同、证人证言、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审法院确定双方继承诉争房屋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确为盖×1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武×参与偿还了部分贷款。作为妻子,武×长期与盖×1共同生活,在盖×1患病后,承担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酌情确定武×应多分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关于盖×主张购买房产时其出资的问题,其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已报销医疗费和份子钱是否能认定为遗产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医疗费用的报销款虽发生在盖×1去世后,但系盖×1生前以夫妻共同财产垫付后报销所得,应认定为盖×1与武×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为此,盖×主张对被报销的医疗费进行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继承法的相关原则予以酌定。原审法院以该钱款系盖×1去世后取得为由认定该钱款并非遗产,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关于丧礼份子钱的问题,该钱款系根据我国风俗,在盖×1去世后,由亲朋好友对盖×1亲属的赠与,该钱款虽不是遗产,但因盖×1直系亲属为盖×和武×,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该钱款的争议,本院可参照遗产继承的原则酌情予以分配。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农行定投9000元、盖×1名下存款4494.44元及住房公积金是否能进行遗产分割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盖×在原审中只主张分割盖×1名下的房产一套、汽车一辆、股票、要求报销的医疗费、丧礼的份子钱、保险,故除本院查明武×名下农行定投9000元可作为股票内容按法定继承原则酌情予以分割外,其余财产均应视为盖×在原审中已放弃继承的财产,其在二审中再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2306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继承人盖×1名下在中国银河证券公司北京月坛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内名为“天津港”有股份四万三千五百股,其中一万零八百七十五股归盖×所有,剩余三万二千六百二十五股归武×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武×名下农行定投九千元,归武×所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盖×支付财产折价款二千元;
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盖×支付已报销医疗费三万元、丧礼份子钱二万元;
五、驳回盖×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1611元,由盖×负担5805.5元(已交纳2000元,余款38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武×负担5805.5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盖×负担35元(已交纳),由武×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盖×负担2540元(已交纳),由武×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商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