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克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敬辉。
上诉人张军、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林、胡敬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之委托代理人胡婧,上诉人园林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松臣,被上诉人王志林之委托代理人张春月,被上诉人胡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林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王志林与胡敬辉和园林中心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王志林组织人员为胡敬辉和园林中心承包的天津市万通华府维修及新建园林道路工程提供劳务,胡敬辉和园林中心按约定的标准和劳务工作量向王志林支付劳务费用。后王志林按照约定给胡敬辉和园林中心提供了劳务,截至2010年8月16日双方结算,总共产生劳务费171129.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胡敬辉及园林中心仍欠王志林劳务费121129.79元。王志林多次催促索要,但胡敬辉、园林中心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费用。因胡敬辉称其受张军雇佣找王志林干活,故王志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军、胡敬辉及园林中心立即支付王志林劳务费121129.79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诉讼费由张军、胡敬辉、园林中心承担。
张军在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张军于2005年在万通房地产下属的一家园林公司任总经理,由于当时同属一个集团名下,所以张军所在的公司非常自然地承接了万通旗下项目万通华府园林工程。但由于天津市的地方法规规定,北京的施工单位如果进津必须是二级园林绿化公司以上资质并且办理进津许可证方可在天津市内承揽绿化工程,而张军当时所在的公司刚刚达到三级资质,所以张军经人介绍借用了园林中心的资质。工程于2010年3月正式开工,当时园林中心出于对工程质量的负责派出了项目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同时张军方派出管理人员王立平主要负责施工进度和与甲方的日常接洽。胡敬辉申请追加张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中称其负责管理万通项目是不属实的。2010年胡敬辉是张军在北京房山工地时招用的,在天津万通华府项目收尾时,张军临时安排胡敬辉去天津工地负责苗木的事,其所称的王志林,在天津项目并无此人,张军也从未见过此人,至于王志林与胡敬辉什么关系,张军也不清楚。胡敬辉在张军的北京善景园林公司的表现开始还算勤恳,张军对胡敬辉也很信任,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胡敬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张军还是原谅胡敬辉并且让其负责在河北项目的决算工作,在河北项目竣工决算最后阶段,此人突然不辞而别使决算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在一年后突然冒出了三个欠款官司,几乎前后起诉并把张军推向彻底破产。现在胡敬辉还杜撰劳务用工,把完工了两年的天津工程采取同样的方式起诉园林中心和张军,请法院查清事实后还张军清白。
被告胡敬辉在原审法院辩称:认可王志林所述的事实,但不应由胡敬辉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园林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园林中心与王志林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园林中心在天津市万通华府承包工程是2009年发生的,已经在报纸上发表公告声明不存在劳务拖欠问题,并已在天津市建委备案,证明不拖欠劳务费。王志林主张在2010年3月份给园林中心提供过劳务,到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林主张2010年3月胡敬辉以园林中心的名义让其组织工人为园林中心承包的天津万通华府维修及新建园林道路工程提供劳务,后胡敬辉以园林中心的名义为其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171129.79元,已支付50000元,余款121129.79元至今尚未支付。王志林提交结算单一份予以证明。结算单为2010年8月16日出具,内容显示共欠王志林万通华府、空港工程劳务费121129.79元,其中万通华府维修及新建园林道路工程合计124140.31元、空港工程量合计13020.48元、万通华府绿化用工15000元、万通华府维修零工18640元、共欠王战国329元,合计171129.79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共欠王志林121129.79元。王志林主张万通华府工程快完工时,胡敬辉让其组织工人到空港提供劳务,故结算单上体现了空港工程的结算内容。结算单甲方处由胡敬辉签字,并加盖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乙方处由王志林签字。结算单空白处手写字样显示:“2011年12月30日,年底支付结算款,胡敬辉”、“天津万通华府项目尾款结算未完成,双方商定最迟不超过2011年6月1日前支付,胡敬辉,2011年1月21日”、“2012年3月2日,公司将天津华府结算款用于一渡新新小镇项目,一渡新新小镇2012年5、6月结款时支付,2012.4.25,胡敬辉”,并加盖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园林中心不认可胡敬辉为其公司员工,不认可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真实性。现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仍由胡敬辉持有。
另查,园林中心于2009年5月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天津万通时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置业公司)签订《万通新城东路项目(一期)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通置业公司将万通新城东路项目(一期)绿化及景观工程发包给园林中心。上述工程系张军借用园林中心的资质从万通置业公司处承包。法院从万通置业公司调取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签证单、任务书、工程变更洽商测算单显示,现场签证单建设单位成本部专业工程师处由郭俊杰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由胡敬辉签字,并加盖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化粪池抽污、管道疏通。任务书由万通置业公司向园林中心出具,收件人处显示为胡敬辉。经询问万通置业公司工程师郭俊杰,其表示胡敬辉作为园林中心的现场人员之一在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付款及施工结算时与其有过接触。张军认可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签证单、任务书、工程变更洽商测算单的真实性,但表示没见过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且主张胡敬辉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力。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算单、《万通新城东路项目(一期)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签证单、任务书、工程变更洽商测算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参与法庭辩论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王志林主张其为园林中心提供了劳务,园林中心为其办理了结算,其提交了加盖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津万通华府项目系张军以园林中心的名义从万通置业公司处承包,张军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敬辉受张军雇佣在该工程中履行相应职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敬辉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系职务行为,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是否能够代表园林中心。法院从万通置业公司调取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签证单、任务书、工程变更洽商测算单显示胡敬辉系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与万通置业公司进行现场签证、办理相关业务,并在上述文件上使用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的真实性及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能够代表园林中心。张军主张胡敬辉在该工程中仅负责苗木方面的事情,不负责其它事务,其主张与法院自万通置业公司调取的上述证据明显不符,故对张军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胡敬辉持有的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正常使用,张军及园林中心均应当知晓上述情况,在工程完工时,张军及园林中心应当及时收回该项目部章,现张军及园林中心均未及时收回上述项目部章,故张军与园林中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张军及园林中心以胡敬辉仍持有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为由对王志林提交的结算单提出质疑,张军及园林中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张军与园林中心均未能提供其与万通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相关资料,故对张军及园林中心关于该笔债务不存在的主张,法院无法采信。对王志林提交的结算单法院予以采信。王志林提供劳务的工程实由张军承包,胡敬辉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笔债务应由张军承担。园林中心将资质出借给张军承包涉案工程,园林中心应就该笔债务与张军承担连带责任。因王志林就其债权一直主张权利,故园林中心关于王志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王志林要求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林劳务费十二万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七角九分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园林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志林对园林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园林中心在天津万通华府未刻制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项目部章,胡敬辉系私自刻制、使用项目部章,责任不应由园林中心承担;2、王志林不是具体的劳务人员,其无权主张劳务费;3、王志林主张的劳务费并非完全发生在万通华府项目。
张军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志林对张军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将张军列为被告错误;2、张军在天津万通华府未刻制也未授权胡敬辉刻制园林中心项目部章,胡敬辉在天津万通华府项目只负责苗木,其无权刻制也无权使用园林中心项目部章;3、王志林不是具体的劳务人员,其无权主张劳务费;4、空港工程是胡敬辉自己的项目,与张军无关。
胡敬辉答辩称:不同意园林中心和张军的上诉请求,但空港项目是张军的,确实与园林中心无关。
王志林答辩称:胡敬辉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园林中心和张军来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志林在本院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劳务费中包含空港工程量13020.48元,对该部分劳务费其不再要求园林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但空港项目系受胡敬辉指派,其仍然要求胡敬辉、张军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志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胡敬辉签字确认并加盖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的结算单。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津万通华府项目系张军以园林中心的名义从万通置业公司处承包,胡敬辉系受张军雇佣在该工程中履行职务。故胡敬辉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张军承担。园林中心将资质出借给张军,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园林中心和张军虽主张,胡敬辉系私自刻制、使用项目部章,但园林中心和张军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张军主张,胡敬辉在天津万通华府项目只负责苗木一节,根据原审法院从万通置业公司调取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签证单、任务书、工程变更洽商测算单显示,胡敬辉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并负责处理相关业务,上述文件上亦使用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故张军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园林中心和张军上诉主张,王志林不是具体的劳务人员,其无权主张劳务费一节,本案中,王志林系依据结算单主张权利,故园林中心和张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张军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将其列为被告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将张军追加为被告并无不当,对于张军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空港工程劳务费,张军主张,空港工程是胡敬辉的项目,与其无关,但张军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王志林在本院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对空港工程劳务费不再要求园林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园林中心部分上诉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对上述款项中的劳务费十万八千一百零九元三角一分及利息(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王志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张军、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由张军、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各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由张军、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各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五角(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克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敬辉。
上诉人张军、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林、胡敬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之委托代理人胡婧,上诉人园林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松臣,被上诉人王志林之委托代理人张春月,被上诉人胡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林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王志林与胡敬辉和园林中心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王志林组织人员为胡敬辉和园林中心承包的天津市万通华府维修及新建园林道路工程提供劳务,胡敬辉和园林中心按约定的标准和劳务工作量向王志林支付劳务费用。后王志林按照约定给胡敬辉和园林中心提供了劳务,截至2010年8月16日双方结算,总共产生劳务费171129.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胡敬辉及园林中心仍欠王志林劳务费121129.79元。王志林多次催促索要,但胡敬辉、园林中心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费用。因胡敬辉称其受张军雇佣找王志林干活,故王志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军、胡敬辉及园林中心立即支付王志林劳务费121129.79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诉讼费由张军、胡敬辉、园林中心承担。
张军在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张军于2005年在万通房地产下属的一家园林公司任总经理,由于当时同属一个集团名下,所以张军所在的公司非常自然地承接了万通旗下项目万通华府园林工程。但由于天津市的地方法规规定,北京的施工单位如果进津必须是二级园林绿化公司以上资质并且办理进津许可证方可在天津市内承揽绿化工程,而张军当时所在的公司刚刚达到三级资质,所以张军经人介绍借用了园林中心的资质。工程于2010年3月正式开工,当时园林中心出于对工程质量的负责派出了项目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同时张军方派出管理人员王立平主要负责施工进度和与甲方的日常接洽。胡敬辉申请追加张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中称其负责管理万通项目是不属实的。2010年胡敬辉是张军在北京房山工地时招用的,在天津万通华府项目收尾时,张军临时安排胡敬辉去天津工地负责苗木的事,其所称的王志林,在天津项目并无此人,张军也从未见过此人,至于王志林与胡敬辉什么关系,张军也不清楚。胡敬辉在张军的北京善景园林公司的表现开始还算勤恳,张军对胡敬辉也很信任,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胡敬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张军还是原谅胡敬辉并且让其负责在河北项目的决算工作,在河北项目竣工决算最后阶段,此人突然不辞而别使决算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在一年后突然冒出了三个欠款官司,几乎前后起诉并把张军推向彻底破产。现在胡敬辉还杜撰劳务用工,把完工了两年的天津工程采取同样的方式起诉园林中心和张军,请法院查清事实后还张军清白。
被告胡敬辉在原审法院辩称:认可王志林所述的事实,但不应由胡敬辉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园林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园林中心与王志林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园林中心在天津市万通华府承包工程是2009年发生的,已经在报纸上发表公告声明不存在劳务拖欠问题,并已在天津市建委备案,证明不拖欠劳务费。王志林主张在2010年3月份给园林中心提供过劳务,到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林主张2010年3月胡敬辉以园林中心的名义让其组织工人为园林中心承包的天津万通华府维修及新建园林道路工程提供劳务,后胡敬辉以园林中心的名义为其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171129.79元,已支付50000元,余款121129.79元至今尚未支付。王志林提交结算单一份予以证明。结算单为2010年8月16日出具,内容显示共欠王志林万通华府、空港工程劳务费121129.79元,其中万通华府维修及新建园林道路工程合计124140.31元、空港工程量合计13020.48元、万通华府绿化用工15000元、万通华府维修零工18640元、共欠王战国329元,合计171129.79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共欠王志林121129.79元。王志林主张万通华府工程快完工时,胡敬辉让其组织工人到空港提供劳务,故结算单上体现了空港工程的结算内容。结算单甲方处由胡敬辉签字,并加盖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乙方处由王志林签字。结算单空白处手写字样显示:“2011年12月30日,年底支付结算款,胡敬辉”、“天津万通华府项目尾款结算未完成,双方商定最迟不超过2011年6月1日前支付,胡敬辉,2011年1月21日”、“2012年3月2日,公司将天津华府结算款用于一渡新新小镇项目,一渡新新小镇2012年5、6月结款时支付,2012.4.25,胡敬辉”,并加盖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园林中心不认可胡敬辉为其公司员工,不认可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真实性。现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仍由胡敬辉持有。
另查,园林中心于2009年5月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天津万通时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置业公司)签订《万通新城东路项目(一期)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通置业公司将万通新城东路项目(一期)绿化及景观工程发包给园林中心。上述工程系张军借用园林中心的资质从万通置业公司处承包。法院从万通置业公司调取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签证单、任务书、工程变更洽商测算单显示,现场签证单建设单位成本部专业工程师处由郭俊杰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由胡敬辉签字,并加盖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化粪池抽污、管道疏通。任务书由万通置业公司向园林中心出具,收件人处显示为胡敬辉。经询问万通置业公司工程师郭俊杰,其表示胡敬辉作为园林中心的现场人员之一在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付款及施工结算时与其有过接触。张军认可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签证单、任务书、工程变更洽商测算单的真实性,但表示没见过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且主张胡敬辉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力。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算单、《万通新城东路项目(一期)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签证单、任务书、工程变更洽商测算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参与法庭辩论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王志林主张其为园林中心提供了劳务,园林中心为其办理了结算,其提交了加盖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津万通华府项目系张军以园林中心的名义从万通置业公司处承包,张军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敬辉受张军雇佣在该工程中履行相应职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敬辉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系职务行为,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是否能够代表园林中心。法院从万通置业公司调取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签证单、任务书、工程变更洽商测算单显示胡敬辉系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与万通置业公司进行现场签证、办理相关业务,并在上述文件上使用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的真实性及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能够代表园林中心。张军主张胡敬辉在该工程中仅负责苗木方面的事情,不负责其它事务,其主张与法院自万通置业公司调取的上述证据明显不符,故对张军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胡敬辉持有的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正常使用,张军及园林中心均应当知晓上述情况,在工程完工时,张军及园林中心应当及时收回该项目部章,现张军及园林中心均未及时收回上述项目部章,故张军与园林中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张军及园林中心以胡敬辉仍持有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为由对王志林提交的结算单提出质疑,张军及园林中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张军与园林中心均未能提供其与万通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相关资料,故对张军及园林中心关于该笔债务不存在的主张,法院无法采信。对王志林提交的结算单法院予以采信。王志林提供劳务的工程实由张军承包,胡敬辉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笔债务应由张军承担。园林中心将资质出借给张军承包涉案工程,园林中心应就该笔债务与张军承担连带责任。因王志林就其债权一直主张权利,故园林中心关于王志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王志林要求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林劳务费十二万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七角九分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园林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志林对园林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园林中心在天津万通华府未刻制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项目部章,胡敬辉系私自刻制、使用项目部章,责任不应由园林中心承担;2、王志林不是具体的劳务人员,其无权主张劳务费;3、王志林主张的劳务费并非完全发生在万通华府项目。
张军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志林对张军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将张军列为被告错误;2、张军在天津万通华府未刻制也未授权胡敬辉刻制园林中心项目部章,胡敬辉在天津万通华府项目只负责苗木,其无权刻制也无权使用园林中心项目部章;3、王志林不是具体的劳务人员,其无权主张劳务费;4、空港工程是胡敬辉自己的项目,与张军无关。
胡敬辉答辩称:不同意园林中心和张军的上诉请求,但空港项目是张军的,确实与园林中心无关。
王志林答辩称:胡敬辉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园林中心和张军来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志林在本院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劳务费中包含空港工程量13020.48元,对该部分劳务费其不再要求园林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但空港项目系受胡敬辉指派,其仍然要求胡敬辉、张军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志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胡敬辉签字确认并加盖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的结算单。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津万通华府项目系张军以园林中心的名义从万通置业公司处承包,胡敬辉系受张军雇佣在该工程中履行职务。故胡敬辉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张军承担。园林中心将资质出借给张军,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园林中心和张军虽主张,胡敬辉系私自刻制、使用项目部章,但园林中心和张军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张军主张,胡敬辉在天津万通华府项目只负责苗木一节,根据原审法院从万通置业公司调取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签证单、任务书、工程变更洽商测算单显示,胡敬辉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并负责处理相关业务,上述文件上亦使用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故张军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园林中心和张军上诉主张,王志林不是具体的劳务人员,其无权主张劳务费一节,本案中,王志林系依据结算单主张权利,故园林中心和张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张军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将其列为被告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将张军追加为被告并无不当,对于张军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空港工程劳务费,张军主张,空港工程是胡敬辉的项目,与其无关,但张军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王志林在本院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对空港工程劳务费不再要求园林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园林中心部分上诉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对上述款项中的劳务费十万八千一百零九元三角一分及利息(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王志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张军、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由张军、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各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由张军、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各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五角(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