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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聂玉平劳务合同纠纷

 [日期:2014-08-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16[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聂玉平带领施工人员在汉中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施工,并主张其一次工程施工的劳务费尚未结清。针对聂玉平的该项主张,杨大华、汉中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提交聂玉平于2012年5月24日签署的承诺书予以证明,但该承诺书系依据同日出具的聂玉平班组工资结算单而来,而该工资结算单注明所指向的工程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并非聂玉平主张的一次结构工程的劳务费,故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杨大华、汉中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3日的聂玉平结算清单中写明系木工班组工程款,该结算清单的出具时间在杨大明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结算单之前,且该清单未能反映出系一次结构工程的全部劳务费,故该清单亦不能证明双方就一次结构工程结算完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德财,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玉平(曾用名聂玉萍)。

  上诉人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上诉人杨大华因与被上诉人聂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玉平在原审法院诉称: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段白堆子口东站系北京城建亚泰公司总包,被告系该工程分包单位,我在该工程地点带队班组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20111117日我的施工队进场为被告做一次结构施工,具体工种系木工、钢筋工,2012113日施工完毕。期间被告仅支付我57000余元劳务费用,剩余174410元未给付,双方定于春节过后全部给我,但被告一再拖延。20125月,在我将被告举报到海淀区劳动局和建委时,被告仅将今年施工的劳务费部分结清。由于被告仍未结算去年的劳务费,当时被告经理杨大华书写欠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结算劳务费用,杨大华拒不承认该条系其签字。故诉至法院,要求杨大华给付我劳务费174410元,汉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杨大华、汉中公司承担。
  杨大华、汉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杨大华没有写过欠条,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聂玉平书写了承诺书,说明前期一切的结算单作废,不再与我们存在任何关系,聂玉平还书写了30万元的收条。故不同意聂玉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11月至20121月聂玉平(曾用名聂玉萍)带领工人在汉中公司承包的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段白堆子站工程处进行一次工程施工。20122月至20125月,聂玉平又在该处带领工人进行二次工程施工。审理中,聂玉平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聂玉萍在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白堆子站施工的劳务费¥17441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肆仟肆佰壹拾元整,双方约定于201262号全部支付给聂玉萍。立据人:杨大华;时间:2012524日。杨大华否认欠条系其书写,申请对落款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聂玉平亦申请对欠条落款处的指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两项内容鉴定。20131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因签名字迹比对样本数量不足,不满足该中心案件受理条件;检材上需鉴定的红色指纹印,印迹不清晰,指纹特征点不足,不满足检验条件,故予以终止鉴定。后经双方确认补充样本后,法院再次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427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杨大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杨大华签名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聂玉平认为样本不足,鉴定结论不准确,并认为应对欠条的全部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但聂玉平未提交相应证据及样本。杨大华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聂玉平亦申请重新对指纹进行鉴定,法院再次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392日,该中心采集了杨大华的十指指纹样本。2013910日,该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认为检材上需鉴定的红色指纹印,印迹不清晰,指纹特征点不足,不满足鉴定条件,故本案予以终止鉴定。聂玉平、杨大华对此均无异议,为此聂玉平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案于20121126日对双方进行询问时,汉中公司委托北京爱申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胥双文参加了诉讼。2013311日,汉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应诉,法院予以缺席开庭审理。2013327日,汉中公司出具推荐信及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员工杨大华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审理中,杨大华称其与汉中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杨大华、汉中公司表示聂玉平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提交了2012225日的借款单及201213日的北京地铁9号线6标聂玉平班组结算清单,内容为:木工班工程款¥124568.26元,员工借支总计7100元,员工生活费总计5070元,工程款扣除员工借支员工生活费,下余总计¥112398.00元,现由李浩南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下余工程款¥72398元;付款人:李浩南;领款人:聂玉萍;201213日。聂玉平认可其曾依据借款单领取工程款1万元,但该笔款项系二次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亦由其签字确认,其已根据结算清单领取工程款4万元,该结算清单仅为木工班组的工程款。杨大华、汉中公司还提交了2012524日的聂玉平班组2012210日至2012510日的工资结算单及承诺书,其中承诺书内容为:聂玉萍班组76人于20111117日止2012520日,在汉中公司承包的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白堆子站工程处施工,在前期支付劳务费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由汉中公司再次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工人的所有劳务费。(聂玉萍班组76人共同制作的工资表)聂玉萍及所有工人承诺:2012525日领取完上述劳务费后与汉中公司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再无劳务纠纷
……杨大华、汉中公司表示30万元系依据工资结算单得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聂玉平认可承诺书由其签署,亦于2012525日收到工程款30万元,但表示该笔款项系20122月至20125月二次工程的部分工人工资,一次工程的劳务费并未结清。
  审理中,聂玉平提交其与杨大明于2012117日签订的聂玉平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内容为:站台模板面积
……合计238305.00元,扣除借支7100元,伙食费453天*15=6795.00元,支现金50000.00元,合计63895.00元;下余现金174410.00元。聂玉平表示杨大明系该工程的主管,结算单的原件已在杨大华书写欠条时撕毁。杨大华、汉中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杨大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诉争工程系杨大华承接,其介绍聂玉平在工地施工,其于201110月至2012117日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于2012117日为聂玉平开具结算单,下余174410元,结算单的原件被杨大华的会计李耀拿走。聂玉平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表示杨大明负责一次工程的结算,李浩南负责伙食及钱款的支取。杨大华、汉中公司表示杨大明系工程现场负责人之一,工程结算由李浩南负责,杨大明负责生产、零工部分,且杨大明没有其委托书,无权办理结算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聂玉平班组结算单、证人证言、借款单、北京地铁9号线6标聂玉平班组结算清单、聂玉平班组工资结算单、承诺书、收条、终止鉴定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聂玉平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和杨大明的证人证言、杨大明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
  关于聂玉平提交的欠条,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该欠条落款处并非杨大华本人签字,欠条落款处的红色指纹印亦因印迹不清晰,指纹特征点不足,无法得出检验结果,杨大华亦否认欠条系其书写,故法院对欠条不予确认,相应的鉴定费用亦应由聂玉平负担。
  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的杨大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2117日为聂玉平开具结算单,尚欠174410元劳务费未支付,聂玉平亦提交杨大明书写的聂玉平班组结算单的复印件,杨大明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原件被杨大华处的会计收回,在汉中公司及杨大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的前提下,汉中公司应据此向聂玉平支付尚拖欠的劳务费。杨大华、汉中公司提出杨大明仅为现场负责人之一,不负责财务结算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杨大华、汉中公司提交了201213日的聂玉平结算清单中写明系木工班组工程款,且该结算清单的时间在杨大明出具的结算单之前,故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杨大华、汉中公司提交2012524日的承诺书系依据同日出具的聂玉平班组工资结算单而来,而该结算单注明所指向的工程期间为2012210日至2012510日,并非聂玉平主张的一次结构工程的劳务费,法院亦不予采信。
  杨大华称其与汉中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
尚拧G腋莺褐泄境鼍叩耐萍鲂偶拔惺椋ㄔ喝隙ㄑ畲蠡岛褐泄镜脑惫ぃ恃畲蠡诒景杆哒こ瘫本藕畔吡甓蔚男形κ淠诓恐拔裥形��υ鹑斡珊褐泄居枰猿械!
  综上所述,聂玉平要求汉中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聂玉平劳务费十七万四千四百一十元;二、驳回聂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大华、汉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杨大华、汉中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书单靠证人证言就判决聂玉平胜诉系违法判决;聂玉平起诉称,欠条系杨大华书写,经法院委托鉴定该欠条不是杨大华书写且指纹无法鉴定。到此,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聂玉平的诉讼请求,但违法支持了聂玉平的诉讼请求;谁主张谁举证聂玉平既然凭据欠条起诉,经鉴定后非杨大华书写,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原审却单凭杨大明的证人证言就枉法裁判,与司法公正原则相违背;原审仅凭杨大明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了聂玉平提交的2012117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荒唐至极;杨大华、汉中公司提交了聂玉平书写的2012210日至2012510日的工资结算单、承诺书及聂玉平书写的30万的收条,聂玉平承诺前期的一切结算单作废且与杨大华、汉中公司之间再无劳务纠纷。这一点足以驳回聂玉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只凭借复印件就认定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这一认定违反了基本的审判准则;201213日的支模结算单和2012117日的结算单有很多矛盾之处,后一结算单完全是聂玉平捏造的;杨大明作为介绍人将此工程介绍给聂玉平,在明知本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和聂玉平签订结算单,目的是非法的,行为是无效的;聂玉平伪造欠条,既破坏了正常的审判秩序,也有欺诈上诉人的意图,但原审判决对聂玉平的这一行为熟视无睹;聂玉平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174410元,但杨大华在20121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向聂玉平支付30000元;杨大华和聂玉平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聂玉平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聂玉平带领施工人员在汉中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施工,并主张其一次工程施工的劳务费尚未结清。针对聂玉平的该项主张,杨大华、汉中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提交聂玉平于2012524日签署的承诺书予以证明,但该承诺书系依据同日出具的聂玉平班组工资结算单而来,而该工资结算单注明所指向的工程期间为2012210日至2012510日,并非聂玉平主张的一次结构工程的劳务费,故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杨大华、汉中公司提交的201213日的聂玉平结算清单中写明系木工班组工程款,该结算清单的出具时间在杨大明于2012117日出具的结算单之前,且该清单未能反映出系一次结构工程的全部劳务费,故该清单亦不能证明双方就一次结构工程结算完毕。
  杨大明作为汉中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2117日为聂玉平开具结算单,尚欠174410元劳务费未支付,并确认结算单的原件被杨大华处的会计收回。在汉中公司及杨大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聂玉平带人施工的一次结构工程的劳务费已经付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杨大明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并确定汉中公司应向聂玉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是正确的。杨大华与汉中公司虽表示两者系挂靠关系,但汉中公司在原审期间出具的推荐信及委托书表明杨大华系公司员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大华系汉中公司的员工,杨大华在本案诉争工程中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汉中公司予以承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汉中公司及杨大华上诉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千六百元,由聂玉平负担(已交纳一千二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大华)。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八元,由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三千七百八十八元,由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德财,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玉平(曾用名聂玉萍)。

  上诉人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上诉人杨大华因与被上诉人聂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玉平在原审法院诉称: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段白堆子口东站系北京城建亚泰公司总包,被告系该工程分包单位,我在该工程地点带队班组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20111117日我的施工队进场为被告做一次结构施工,具体工种系木工、钢筋工,2012113日施工完毕。期间被告仅支付我57000余元劳务费用,剩余174410元未给付,双方定于春节过后全部给我,但被告一再拖延。20125月,在我将被告举报到海淀区劳动局和建委时,被告仅将今年施工的劳务费部分结清。由于被告仍未结算去年的劳务费,当时被告经理杨大华书写欠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结算劳务费用,杨大华拒不承认该条系其签字。故诉至法院,要求杨大华给付我劳务费174410元,汉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杨大华、汉中公司承担。
  杨大华、汉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杨大华没有写过欠条,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聂玉平书写了承诺书,说明前期一切的结算单作废,不再与我们存在任何关系,聂玉平还书写了30万元的收条。故不同意聂玉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11月至20121月聂玉平(曾用名聂玉萍)带领工人在汉中公司承包的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段白堆子站工程处进行一次工程施工。20122月至20125月,聂玉平又在该处带领工人进行二次工程施工。审理中,聂玉平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聂玉萍在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白堆子站施工的劳务费¥17441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肆仟肆佰壹拾元整,双方约定于201262号全部支付给聂玉萍。立据人:杨大华;时间:2012524日。杨大华否认欠条系其书写,申请对落款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聂玉平亦申请对欠条落款处的指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两项内容鉴定。20131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因签名字迹比对样本数量不足,不满足该中心案件受理条件;检材上需鉴定的红色指纹印,印迹不清晰,指纹特征点不足,不满足检验条件,故予以终止鉴定。后经双方确认补充样本后,法院再次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427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杨大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杨大华签名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聂玉平认为样本不足,鉴定结论不准确,并认为应对欠条的全部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但聂玉平未提交相应证据及样本。杨大华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聂玉平亦申请重新对指纹进行鉴定,法院再次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392日,该中心采集了杨大华的十指指纹样本。2013910日,该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认为检材上需鉴定的红色指纹印,印迹不清晰,指纹特征点不足,不满足鉴定条件,故本案予以终止鉴定。聂玉平、杨大华对此均无异议,为此聂玉平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案于20121126日对双方进行询问时,汉中公司委托北京爱申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胥双文参加了诉讼。2013311日,汉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应诉,法院予以缺席开庭审理。2013327日,汉中公司出具推荐信及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员工杨大华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审理中,杨大华称其与汉中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杨大华、汉中公司表示聂玉平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提交了2012225日的借款单及201213日的北京地铁9号线6标聂玉平班组结算清单,内容为:木工班工程款¥124568.26元,员工借支总计7100元,员工生活费总计5070元,工程款扣除员工借支员工生活费,下余总计¥112398.00元,现由李浩南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下余工程款¥72398元;付款人:李浩南;领款人:聂玉萍;201213日。聂玉平认可其曾依据借款单领取工程款1万元,但该笔款项系二次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亦由其签字确认,其已根据结算清单领取工程款4万元,该结算清单仅为木工班组的工程款。杨大华、汉中公司还提交了2012524日的聂玉平班组2012210日至2012510日的工资结算单及承诺书,其中承诺书内容为:聂玉萍班组76人于20111117日止2012520日,在汉中公司承包的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白堆子站工程处施工,在前期支付劳务费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由汉中公司再次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工人的所有劳务费。(聂玉萍班组76人共同制作的工资表)聂玉萍及所有工人承诺:2012525日领取完上述劳务费后与汉中公司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再无劳务纠纷
……杨大华、汉中公司表示30万元系依据工资结算单得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聂玉平认可承诺书由其签署,亦于2012525日收到工程款30万元,但表示该笔款项系20122月至20125月二次工程的部分工人工资,一次工程的劳务费并未结清。
  审理中,聂玉平提交其与杨大明于2012117日签订的聂玉平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内容为:站台模板面积
……合计238305.00元,扣除借支7100元,伙食费453天*15=6795.00元,支现金50000.00元,合计63895.00元;下余现金174410.00元。聂玉平表示杨大明系该工程的主管,结算单的原件已在杨大华书写欠条时撕毁。杨大华、汉中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杨大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诉争工程系杨大华承接,其介绍聂玉平在工地施工,其于201110月至2012117日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于2012117日为聂玉平开具结算单,下余174410元,结算单的原件被杨大华的会计李耀拿走。聂玉平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表示杨大明负责一次工程的结算,李浩南负责伙食及钱款的支取。杨大华、汉中公司表示杨大明系工程现场负责人之一,工程结算由李浩南负责,杨大明负责生产、零工部分,且杨大明没有其委托书,无权办理结算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聂玉平班组结算单、证人证言、借款单、北京地铁9号线6标聂玉平班组结算清单、聂玉平班组工资结算单、承诺书、收条、终止鉴定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聂玉平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和杨大明的证人证言、杨大明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
  关于聂玉平提交的欠条,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该欠条落款处并非杨大华本人签字,欠条落款处的红色指纹印亦因印迹不清晰,指纹特征点不足,无法得出检验结果,杨大华亦否认欠条系其书写,故法院对欠条不予确认,相应的鉴定费用亦应由聂玉平负担。
  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的杨大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2117日为聂玉平开具结算单,尚欠174410元劳务费未支付,聂玉平亦提交杨大明书写的聂玉平班组结算单的复印件,杨大明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原件被杨大华处的会计收回,在汉中公司及杨大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的前提下,汉中公司应据此向聂玉平支付尚拖欠的劳务费。杨大华、汉中公司提出杨大明仅为现场负责人之一,不负责财务结算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杨大华、汉中公司提交了201213日的聂玉平结算清单中写明系木工班组工程款,且该结算清单的时间在杨大明出具的结算单之前,故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杨大华、汉中公司提交2012524日的承诺书系依据同日出具的聂玉平班组工资结算单而来,而该结算单注明所指向的工程期间为2012210日至2012510日,并非聂玉平主张的一次结构工程的劳务费,法院亦不予采信。
  杨大华称其与汉中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
尚拧G腋莺褐泄境鼍叩耐萍鲂偶拔惺椋ㄔ喝隙ㄑ畲蠡岛褐泄镜脑惫ぃ恃畲蠡诒景杆哒こ瘫本藕畔吡甓蔚男形κ淠诓恐拔裥形��υ鹑斡珊褐泄居枰猿械!
  综上所述,聂玉平要求汉中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聂玉平劳务费十七万四千四百一十元;二、驳回聂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大华、汉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杨大华、汉中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书单靠证人证言就判决聂玉平胜诉系违法判决;聂玉平起诉称,欠条系杨大华书写,经法院委托鉴定该欠条不是杨大华书写且指纹无法鉴定。到此,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聂玉平的诉讼请求,但违法支持了聂玉平的诉讼请求;谁主张谁举证聂玉平既然凭据欠条起诉,经鉴定后非杨大华书写,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原审却单凭杨大明的证人证言就枉法裁判,与司法公正原则相违背;原审仅凭杨大明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了聂玉平提交的2012117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荒唐至极;杨大华、汉中公司提交了聂玉平书写的2012210日至2012510日的工资结算单、承诺书及聂玉平书写的30万的收条,聂玉平承诺前期的一切结算单作废且与杨大华、汉中公司之间再无劳务纠纷。这一点足以驳回聂玉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只凭借复印件就认定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这一认定违反了基本的审判准则;201213日的支模结算单和2012117日的结算单有很多矛盾之处,后一结算单完全是聂玉平捏造的;杨大明作为介绍人将此工程介绍给聂玉平,在明知本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和聂玉平签订结算单,目的是非法的,行为是无效的;聂玉平伪造欠条,既破坏了正常的审判秩序,也有欺诈上诉人的意图,但原审判决对聂玉平的这一行为熟视无睹;聂玉平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174410元,但杨大华在20121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向聂玉平支付30000元;杨大华和聂玉平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聂玉平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聂玉平带领施工人员在汉中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施工,并主张其一次工程施工的劳务费尚未结清。针对聂玉平的该项主张,杨大华、汉中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提交聂玉平于2012524日签署的承诺书予以证明,但该承诺书系依据同日出具的聂玉平班组工资结算单而来,而该工资结算单注明所指向的工程期间为2012210日至2012510日,并非聂玉平主张的一次结构工程的劳务费,故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杨大华、汉中公司提交的201213日的聂玉平结算清单中写明系木工班组工程款,该结算清单的出具时间在杨大明于2012117日出具的结算单之前,且该清单未能反映出系一次结构工程的全部劳务费,故该清单亦不能证明双方就一次结构工程结算完毕。
  杨大明作为汉中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2117日为聂玉平开具结算单,尚欠174410元劳务费未支付,并确认结算单的原件被杨大华处的会计收回。在汉中公司及杨大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聂玉平带人施工的一次结构工程的劳务费已经付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杨大明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并确定汉中公司应向聂玉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是正确的。杨大华与汉中公司虽表示两者系挂靠关系,但汉中公司在原审期间出具的推荐信及委托书表明杨大华系公司员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大华系汉中公司的员工,杨大华在本案诉争工程中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汉中公司予以承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汉中公司及杨大华上诉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千六百元,由聂玉平负担(已交纳一千二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大华)。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八元,由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三千七百八十八元,由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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