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晨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海庆,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天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谷艳、被上诉人国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喜艳、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顺天通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顺天通公司将南园大厦、天时名苑室内外弱电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国泰公司,合同约定按照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人工费用,人工费单价按57元/工日给付。国泰公司按合同为顺天通公司提供了劳务。顺天通公司拖欠国泰公司劳务费,国泰公司多次找顺天通公司讨要劳务费,但顺天通公司一直推拖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顺天通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劳务费513883.4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顺天通公司承担。诉讼中,国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顺天通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劳务费513883.44元;2、顺天通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顺天通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劳务费513883.44元逾期给付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8日计至判决付款日(其中计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为17985.92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顺天通公司承担。
顺天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南园大厦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关于天时名苑,劳务费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是有部分劳务费按照政府相关要求直接支付给工人。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国泰公司对于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但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顺天通公司将提出反诉和工程质量鉴定,并且扣除相应的质保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国泰公司(承包人)与顺天通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国泰公司承包南园大厦、天时名苑室内外弱电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施工图中南园大厦、天时名苑14某楼室内外室外视频监控系统、消防外网连接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电梯五方对讲安装、调试,现场管理,安全防护措施。开工日期2011年5月27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总额暂定100万元。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方式计算:1、承办人承包前述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作,对所承包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安全文明施工全面负责。2、工程所需全部设备、主材及材料由甲方供应,按照施工图预算计算出的定额需用数量和承包人提出的材料计划进场时间提供。施工所需的施工机械、工具器、脚手架、安全网等及其它为保证质量和进度而采取的措施所需材料由承包人自理。发包人将临时用电源、水源送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在合同工期及发包人签证的顺延工期内免费供应施工用水、电。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送至工地现场内地面材料设备库房或临时堆场,承包人现场验收并负责现场保管,库房或临时堆场至安装位置的运输由承包人负责。发承包双方根据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甲供材料消耗量指标,指标仅包含工程实体消耗部分材料用量,保证质量和工期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使用材料已经计入相关费用,所需材料价款由承包人承担,用量自行确定。承包人领用材料如用量超过消耗量指标,超过部分材料必须使用发包人统一供应材料,价格按照承包人施工期间发包人最高采购价格加10%的资金占用费和采购保管费结算,从承包人结算工程款中扣回。材料计划、领用的管理程序执行公司内部相关管理制度规定。4、工程费用:根据工程各系统穿线,设备安装,设备调试实际工程量按照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人工费,人工费单价按照57元/工日执行不再计取费用。5、合同约定之外增加项目费用:对于发生合同约定之外的项目费用,根据实际工程量按照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人工费,人工费单价按照57元/工日执行,不计取费用。6、在施工进度按照发包人批准的进度计划完成的前提下,发包方每月按施工进度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月完成并经发包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价款的90%。发包方供应材料超指标用量部分按照本协议约定价格在向承包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时扣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竣工验收报告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报出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核对一致后发包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结清。7、承包方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面安全管理,制订本项目的安全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并严格实施,保证施工安全,承担安全保险费用和事故责任及损失。施工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全部负责。8、在发包方未做竣工验收以前,所有的成品保护由承包方负责。发包人违约责任: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2012年10月29日,国泰公司与顺天通公司对南园大厦消防弱电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书显示:决算总价为826711.01元,累计已付款554100元,本期应付款272611.01元。2012年11月7日,国泰公司、顺天通公司对天时名苑弱电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书显示:决算总价为1004647.44元,累计已付款457500元,本期应付款547147.44元。
庭审中,顺天通公司提供有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喜艳签字的《材料超量扣款表》两份,显示南园大厦材料超量扣款为:18051.2168元,天时名苑材料超量扣款为4829元。国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顺天通公司材料超量扣款扣多了。顺天通公司提供2013年1月29日《南园大厦弱电工程结算单》,显示:1、结算人工费金额826711.01元,2、扣材料超量款金额18051.22元,3、扣已付人工费金额554100元,4、扣保修金金额41336元,5、本次结算人工费利润金额213223.79元。国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国泰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经法院核实,《南园大厦弱电工程结算单》中第五项“本次结算人工费利润金额213223.79元”相关人员签字处和落款施工单位处有“周启”签字。经询国泰公司、顺天通公司均认可:周启原系顺天通公司员工,并于2012年离职;周启与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喜艳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国泰公司、顺天通公司一致认可的已付款为:南园大厦项目中767323.79元,其中2013年1月30日支付213223.79元;天时名苑项目中45750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为:天时名苑项目中的74600元。顺天通公司认为该74600元系其直接支付给国泰公司现场施工的工人,应该从对国泰公司的未付款中予以扣除;国泰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其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属于顺天通公司对其的未付款项。为此,顺天通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9日的记账凭证,证明上述74600元系经国泰公司同意直接发给国泰公司现场施工工人的。国泰公司对该记账凭证上“高喜艳”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诉讼中,国泰公司提交工程移交书两份,证明南园大厦项目和天时名苑项目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和2011年9月29日移交。顺天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交书面的核实意见,故法院采信国泰公司的证据。但顺天通公司提出涉案劳务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分别扣除南园大厦项目和天时名苑项目的保修金41336元和50232元。国泰公司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亦不同意扣除上述保修金。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汤臀穹职�贤�贰⒕鏊闶椤�恫牧铣�靠劭畋怼贰�赌显按笙萌醯绻こ探崴愕ァ贰⒐こ桃平皇榧暗笔氯顺率龅戎ぞ菰诎缸糁ぁ�
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顺天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泰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劳务工程,双方已经就国泰公司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决算,顺天通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国泰公司、顺天通公司之间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就扣除材料超量款和扣保修金进行了约定,并就数额进行了决算,顺天通公司按照约定予以扣除,理由正当。国泰公司认为顺天通公司扣除的材料超量款较多,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工程保修期限约定不明确,法院参照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确定涉案项目的保修期为交付之日起两年,涉案虽然已于2011年移交,但顺天通公司在工程保修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法院认为双方可就质量问题另行解决,国泰公司可在双方质量问题解决后就保修金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顺天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应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相应利息。顺天通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已经直接支付给国泰公司方实际施工工人,对其提交的工人领款明细中,详细列明了工人领款的项目名称为本案项目的工程款74600元,法院予以认可,并从未付款项中扣除;对并非本案涉案项目的,本案不予扣除。国泰公司关于上述74600元系其支付给工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一万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四角四分、违约金一万元;二、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四十一万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四角四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顺天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部分劳务费按照政府相关要求已经直接向现场施工工人支付,该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款里扣除。合同约定国泰公司每月应向顺天通公司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上所有工人的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但国泰公司直至今日都没能提供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
国泰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顺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存在多个劳务分包纠纷,很多未经决算,本案是经过决算的项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天通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国泰公司工程款的理由是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部分劳务费已经直接支付给国泰公司现场施工工人,该笔款项应予扣除。但顺天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审理期间,其亦未有新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顺天通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未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三十九元,由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七百一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一十二元,由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晨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海庆,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天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谷艳、被上诉人国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喜艳、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顺天通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顺天通公司将南园大厦、天时名苑室内外弱电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国泰公司,合同约定按照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人工费用,人工费单价按57元/工日给付。国泰公司按合同为顺天通公司提供了劳务。顺天通公司拖欠国泰公司劳务费,国泰公司多次找顺天通公司讨要劳务费,但顺天通公司一直推拖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顺天通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劳务费513883.4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顺天通公司承担。诉讼中,国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顺天通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劳务费513883.44元;2、顺天通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顺天通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劳务费513883.44元逾期给付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8日计至判决付款日(其中计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为17985.92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顺天通公司承担。
顺天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南园大厦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关于天时名苑,劳务费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是有部分劳务费按照政府相关要求直接支付给工人。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国泰公司对于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但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顺天通公司将提出反诉和工程质量鉴定,并且扣除相应的质保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国泰公司(承包人)与顺天通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国泰公司承包南园大厦、天时名苑室内外弱电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施工图中南园大厦、天时名苑14某楼室内外室外视频监控系统、消防外网连接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电梯五方对讲安装、调试,现场管理,安全防护措施。开工日期2011年5月27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总额暂定100万元。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方式计算:1、承办人承包前述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作,对所承包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安全文明施工全面负责。2、工程所需全部设备、主材及材料由甲方供应,按照施工图预算计算出的定额需用数量和承包人提出的材料计划进场时间提供。施工所需的施工机械、工具器、脚手架、安全网等及其它为保证质量和进度而采取的措施所需材料由承包人自理。发包人将临时用电源、水源送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在合同工期及发包人签证的顺延工期内免费供应施工用水、电。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送至工地现场内地面材料设备库房或临时堆场,承包人现场验收并负责现场保管,库房或临时堆场至安装位置的运输由承包人负责。发承包双方根据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甲供材料消耗量指标,指标仅包含工程实体消耗部分材料用量,保证质量和工期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使用材料已经计入相关费用,所需材料价款由承包人承担,用量自行确定。承包人领用材料如用量超过消耗量指标,超过部分材料必须使用发包人统一供应材料,价格按照承包人施工期间发包人最高采购价格加10%的资金占用费和采购保管费结算,从承包人结算工程款中扣回。材料计划、领用的管理程序执行公司内部相关管理制度规定。4、工程费用:根据工程各系统穿线,设备安装,设备调试实际工程量按照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人工费,人工费单价按照57元/工日执行不再计取费用。5、合同约定之外增加项目费用:对于发生合同约定之外的项目费用,根据实际工程量按照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人工费,人工费单价按照57元/工日执行,不计取费用。6、在施工进度按照发包人批准的进度计划完成的前提下,发包方每月按施工进度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月完成并经发包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价款的90%。发包方供应材料超指标用量部分按照本协议约定价格在向承包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时扣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竣工验收报告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报出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核对一致后发包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结清。7、承包方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面安全管理,制订本项目的安全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并严格实施,保证施工安全,承担安全保险费用和事故责任及损失。施工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全部负责。8、在发包方未做竣工验收以前,所有的成品保护由承包方负责。发包人违约责任: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2012年10月29日,国泰公司与顺天通公司对南园大厦消防弱电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书显示:决算总价为826711.01元,累计已付款554100元,本期应付款272611.01元。2012年11月7日,国泰公司、顺天通公司对天时名苑弱电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书显示:决算总价为1004647.44元,累计已付款457500元,本期应付款547147.44元。
庭审中,顺天通公司提供有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喜艳签字的《材料超量扣款表》两份,显示南园大厦材料超量扣款为:18051.2168元,天时名苑材料超量扣款为4829元。国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顺天通公司材料超量扣款扣多了。顺天通公司提供2013年1月29日《南园大厦弱电工程结算单》,显示:1、结算人工费金额826711.01元,2、扣材料超量款金额18051.22元,3、扣已付人工费金额554100元,4、扣保修金金额41336元,5、本次结算人工费利润金额213223.79元。国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国泰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经法院核实,《南园大厦弱电工程结算单》中第五项“本次结算人工费利润金额213223.79元”相关人员签字处和落款施工单位处有“周启”签字。经询国泰公司、顺天通公司均认可:周启原系顺天通公司员工,并于2012年离职;周启与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喜艳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国泰公司、顺天通公司一致认可的已付款为:南园大厦项目中767323.79元,其中2013年1月30日支付213223.79元;天时名苑项目中45750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为:天时名苑项目中的74600元。顺天通公司认为该74600元系其直接支付给国泰公司现场施工的工人,应该从对国泰公司的未付款中予以扣除;国泰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其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属于顺天通公司对其的未付款项。为此,顺天通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9日的记账凭证,证明上述74600元系经国泰公司同意直接发给国泰公司现场施工工人的。国泰公司对该记账凭证上“高喜艳”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诉讼中,国泰公司提交工程移交书两份,证明南园大厦项目和天时名苑项目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和2011年9月29日移交。顺天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交书面的核实意见,故法院采信国泰公司的证据。但顺天通公司提出涉案劳务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分别扣除南园大厦项目和天时名苑项目的保修金41336元和50232元。国泰公司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亦不同意扣除上述保修金。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汤臀穹职�贤�贰⒕鏊闶椤�恫牧铣�靠劭畋怼贰�赌显按笙萌醯绻こ探崴愕ァ贰⒐こ桃平皇榧暗笔氯顺率龅戎ぞ菰诎缸糁ぁ�
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顺天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泰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劳务工程,双方已经就国泰公司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决算,顺天通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国泰公司、顺天通公司之间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就扣除材料超量款和扣保修金进行了约定,并就数额进行了决算,顺天通公司按照约定予以扣除,理由正当。国泰公司认为顺天通公司扣除的材料超量款较多,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工程保修期限约定不明确,法院参照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确定涉案项目的保修期为交付之日起两年,涉案虽然已于2011年移交,但顺天通公司在工程保修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法院认为双方可就质量问题另行解决,国泰公司可在双方质量问题解决后就保修金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顺天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应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相应利息。顺天通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已经直接支付给国泰公司方实际施工工人,对其提交的工人领款明细中,详细列明了工人领款的项目名称为本案项目的工程款74600元,法院予以认可,并从未付款项中扣除;对并非本案涉案项目的,本案不予扣除。国泰公司关于上述74600元系其支付给工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一万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四角四分、违约金一万元;二、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四十一万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四角四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顺天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部分劳务费按照政府相关要求已经直接向现场施工工人支付,该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款里扣除。合同约定国泰公司每月应向顺天通公司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上所有工人的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但国泰公司直至今日都没能提供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
国泰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顺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存在多个劳务分包纠纷,很多未经决算,本案是经过决算的项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天通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国泰公司工程款的理由是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部分劳务费已经直接支付给国泰公司现场施工工人,该笔款项应予扣除。但顺天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审理期间,其亦未有新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顺天通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未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三十九元,由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七百一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一十二元,由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