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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淑兰与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日期:2014-08-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81[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徐淑兰系退休之后被被上诉人安邦公司聘请务工产生的争议,案由应确定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是上诉人徐淑兰与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被上诉人安邦公司自2010年11月后是否应当按照2000元/月支付徐淑兰工资或报酬。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7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飞豹,董事长。
 
  上诉人徐淑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淑兰原系湖南制药厂职工,199312月从该厂退休,并每个月领取养老金。1994年安邦公司聘用徐淑兰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徐淑兰每月从安邦公司处领取工资。2010年,徐淑兰原法定代表人佘定国将其股权进行了转让而退出了公司经营。20109月后,徐淑兰未再到安邦公司处上班。徐淑兰的工资发放至201010月。后因安邦公司未再给徐淑兰发放工资,双方引发纠纷。2010111日,徐淑兰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徐淑兰申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安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佘定国曾在公司大会宣布徐淑兰为公司长期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淑兰在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又到安邦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确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在徐淑兰被聘用期间,安邦公司应给予劳动待遇。但徐淑兰不能再依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享受第二次退休待遇。安邦公司在徐淑兰未上班期间停发徐淑兰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虽安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会上曾宣布徐淑兰为长期员工,但事后并未与徐淑兰为此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在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无长期员工的称谓,对其权利义务无相应的规定。故徐淑兰要求安邦公司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11月起至徐淑兰被宣告死亡止的特殊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淑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徐淑兰负担。
  上诉人徐淑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安邦公司发放给徐淑兰的2000元/月待遇为上班期间工资,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均证实,该待遇为徐淑兰离开安邦公司后,安邦公司发放给徐淑兰的按月领取的长期员工工资。《股权转让协议》还特别约定,如徐淑兰在安邦公司工作,其上班工资另外计算。2、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徐淑兰与安邦公司长期员工待遇问题缺乏相关书面协议佐证。而事实是,安邦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此约定明确:徐淑兰算安邦公司的长期员工,离开公司按2000元/月领取工资,如在公司工作另计算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公司不负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劳务关系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2、原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却适用调整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仲裁法》,混淆了劳务合同与劳动争议纠纷法律适用的区别,其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1)判令安邦公司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徐淑兰支付长期员工待遇,支付时间自201011月份起至徐淑兰被宣告死亡时止;(2)判令安邦公司承担本案的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徐淑兰所述2003年从安邦公司退休,安邦公司每月给付2000元退休工资与事实不符。安邦制药未承诺过2000元/月退休待遇,也没有实际支付过,该事实有徐淑兰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明;(二)永久性员工并不是法律概念,在本案中,仅是指一种没有期限的劳务关系,并不是指徐淑兰理解的不提供劳务也要支付退休待遇的员工关系。(三)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在徐淑兰停止提供劳务后,安邦公司没有继续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淑兰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即向安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佘定国调取其与湖南天宜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佘定国的委托人唐国华调取《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3页、及其附件一-2”。《股权转让协议》第13页中约定“9-5本次转让完成后,转让方若因本次转让前形成的或有事项(已在本次转让附件中披露的除外,即已披露的或有事项转让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致使安邦制药承担民事责任而影响受让方权益时,应由转让方负责处理并对受让方损失进行赔偿(转让方之间对受让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件一-2或有负债的披露(审计基准日2010731日止)中约定“9、长期员工,法定代表人佘定国曾在大会上承诺:徐淑兰算公司长期员工,离开公司按每月2000元领取工资,如在公司上下班另计算工资。社劳保险费公司不负担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徐淑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于没有核对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对证据的内容,所谓长期员工如何理解,没有明确的界定。比如工资发放到什么时候,时间亦未明确。第三,这是安邦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是徐淑兰与安邦公司之间的约定,应当明确区分公司与公司股东的独立主体身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以合同纠纷的方式解决;第四,公司的薪酬制度属于董事会和股东会权限,即使是佘定国作出的承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承诺也是无效的。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期间另查明:安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佘定国在一审法院的询问中表示:徐淑兰是安邦公司老员工,为公司做了很大贡献,其在公司大会上口头宣布徐淑兰为长期员工;且其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在附件上明确徐淑兰是长期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20109月安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佘定国将其股权转让而退出公司经营,在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一-2中约定长期员工,法定代表人佘定国曾在大会上承诺:徐淑兰算公司长期员工,离开公司按每月2000元领取工资,如在公司上下班另计算工资。社劳保险费公司不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徐淑兰系退休之后被被上诉人安邦公司聘请务工产生的争议,案由应确定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是上诉人徐淑兰与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被上诉人安邦公司自201011月后是否应当按照2000元/月支付徐淑兰工资或报酬。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徐淑兰与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上诉人徐淑兰上诉称,徐淑兰与安邦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并非劳动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徐淑兰199312月从原湖南制药厂退休,并每月领取退休金,系退休人员。1994年起,徐淑兰被聘请到安邦公司工作,现双方当事人就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故上诉人徐淑兰与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被上诉人安邦公司自201011月后是否应当按照2000元/月标准支付徐淑兰工资或报酬问题。
  上诉人徐淑兰上诉称,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应当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继续支付工资给徐淑兰,直至徐淑兰被宣告死亡时止。本院认为,综合徐淑兰的陈述、安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佘定国的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等证据可确定:佘定国在公司会议上宣布徐淑兰为长期员工,且佘定国当时系安邦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归属于安邦公司。徐淑兰在退休后为被上诉人安邦公司提供劳务,安邦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后安邦公司鉴于徐淑兰的年龄及其为安邦公司提供劳务的年限、作出的贡献等多重因素,宣布徐淑兰为长期员工,享受特殊待遇。根据徐淑兰的陈述、佘定国的证言、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一-2等证据,可以明确徐淑兰长期员工待遇是指徐淑兰被宣布为长期员工后,即使其未向安邦公司提供劳务,安邦公司也按照2000元/月向徐淑兰支付劳务报酬;如果徐淑兰继续为安邦公司提供劳务,安邦公司则在2000元/月的基础上另行提供劳务报酬。本案中,安邦公司在20109月后未向徐淑兰提供劳务报酬,违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安邦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及约定向徐淑兰支付2000元/月的劳务报酬。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徐淑兰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2000元/月标准一次性支付徐淑兰从201011月起至201312月止的劳务报酬76000元;
  三、限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从20141月起按照2000元/月标准支付徐淑兰劳务报酬(该款限每月月底前付清);
  四、驳回徐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二审受理费1100元,共计1650元,由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F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审判员  曾 明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7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飞豹,董事长。
 
  上诉人徐淑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淑兰原系湖南制药厂职工,199312月从该厂退休,并每个月领取养老金。1994年安邦公司聘用徐淑兰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徐淑兰每月从安邦公司处领取工资。2010年,徐淑兰原法定代表人佘定国将其股权进行了转让而退出了公司经营。20109月后,徐淑兰未再到安邦公司处上班。徐淑兰的工资发放至201010月。后因安邦公司未再给徐淑兰发放工资,双方引发纠纷。2010111日,徐淑兰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徐淑兰申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安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佘定国曾在公司大会宣布徐淑兰为公司长期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淑兰在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又到安邦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确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在徐淑兰被聘用期间,安邦公司应给予劳动待遇。但徐淑兰不能再依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享受第二次退休待遇。安邦公司在徐淑兰未上班期间停发徐淑兰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虽安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会上曾宣布徐淑兰为长期员工,但事后并未与徐淑兰为此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在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无长期员工的称谓,对其权利义务无相应的规定。故徐淑兰要求安邦公司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11月起至徐淑兰被宣告死亡止的特殊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淑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徐淑兰负担。
  上诉人徐淑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安邦公司发放给徐淑兰的2000元/月待遇为上班期间工资,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均证实,该待遇为徐淑兰离开安邦公司后,安邦公司发放给徐淑兰的按月领取的长期员工工资。《股权转让协议》还特别约定,如徐淑兰在安邦公司工作,其上班工资另外计算。2、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徐淑兰与安邦公司长期员工待遇问题缺乏相关书面协议佐证。而事实是,安邦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此约定明确:徐淑兰算安邦公司的长期员工,离开公司按2000元/月领取工资,如在公司工作另计算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公司不负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劳务关系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2、原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却适用调整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仲裁法》,混淆了劳务合同与劳动争议纠纷法律适用的区别,其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1)判令安邦公司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徐淑兰支付长期员工待遇,支付时间自201011月份起至徐淑兰被宣告死亡时止;(2)判令安邦公司承担本案的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徐淑兰所述2003年从安邦公司退休,安邦公司每月给付2000元退休工资与事实不符。安邦制药未承诺过2000元/月退休待遇,也没有实际支付过,该事实有徐淑兰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明;(二)永久性员工并不是法律概念,在本案中,仅是指一种没有期限的劳务关系,并不是指徐淑兰理解的不提供劳务也要支付退休待遇的员工关系。(三)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在徐淑兰停止提供劳务后,安邦公司没有继续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淑兰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即向安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佘定国调取其与湖南天宜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佘定国的委托人唐国华调取《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3页、及其附件一-2”。《股权转让协议》第13页中约定“9-5本次转让完成后,转让方若因本次转让前形成的或有事项(已在本次转让附件中披露的除外,即已披露的或有事项转让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致使安邦制药承担民事责任而影响受让方权益时,应由转让方负责处理并对受让方损失进行赔偿(转让方之间对受让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件一-2或有负债的披露(审计基准日2010731日止)中约定“9、长期员工,法定代表人佘定国曾在大会上承诺:徐淑兰算公司长期员工,离开公司按每月2000元领取工资,如在公司上下班另计算工资。社劳保险费公司不负担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徐淑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于没有核对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对证据的内容,所谓长期员工如何理解,没有明确的界定。比如工资发放到什么时候,时间亦未明确。第三,这是安邦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是徐淑兰与安邦公司之间的约定,应当明确区分公司与公司股东的独立主体身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以合同纠纷的方式解决;第四,公司的薪酬制度属于董事会和股东会权限,即使是佘定国作出的承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承诺也是无效的。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期间另查明:安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佘定国在一审法院的询问中表示:徐淑兰是安邦公司老员工,为公司做了很大贡献,其在公司大会上口头宣布徐淑兰为长期员工;且其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在附件上明确徐淑兰是长期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20109月安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佘定国将其股权转让而退出公司经营,在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一-2中约定长期员工,法定代表人佘定国曾在大会上承诺:徐淑兰算公司长期员工,离开公司按每月2000元领取工资,如在公司上下班另计算工资。社劳保险费公司不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徐淑兰系退休之后被被上诉人安邦公司聘请务工产生的争议,案由应确定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是上诉人徐淑兰与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被上诉人安邦公司自201011月后是否应当按照2000元/月支付徐淑兰工资或报酬。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徐淑兰与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上诉人徐淑兰上诉称,徐淑兰与安邦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并非劳动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徐淑兰199312月从原湖南制药厂退休,并每月领取退休金,系退休人员。1994年起,徐淑兰被聘请到安邦公司工作,现双方当事人就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故上诉人徐淑兰与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被上诉人安邦公司自201011月后是否应当按照2000元/月标准支付徐淑兰工资或报酬问题。
  上诉人徐淑兰上诉称,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应当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继续支付工资给徐淑兰,直至徐淑兰被宣告死亡时止。本院认为,综合徐淑兰的陈述、安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佘定国的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等证据可确定:佘定国在公司会议上宣布徐淑兰为长期员工,且佘定国当时系安邦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归属于安邦公司。徐淑兰在退休后为被上诉人安邦公司提供劳务,安邦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后安邦公司鉴于徐淑兰的年龄及其为安邦公司提供劳务的年限、作出的贡献等多重因素,宣布徐淑兰为长期员工,享受特殊待遇。根据徐淑兰的陈述、佘定国的证言、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一-2等证据,可以明确徐淑兰长期员工待遇是指徐淑兰被宣布为长期员工后,即使其未向安邦公司提供劳务,安邦公司也按照2000元/月向徐淑兰支付劳务报酬;如果徐淑兰继续为安邦公司提供劳务,安邦公司则在2000元/月的基础上另行提供劳务报酬。本案中,安邦公司在20109月后未向徐淑兰提供劳务报酬,违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安邦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及约定向徐淑兰支付2000元/月的劳务报酬。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徐淑兰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2000元/月标准一次性支付徐淑兰从201011月起至201312月止的劳务报酬76000元;
  三、限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从20141月起按照2000元/月标准支付徐淑兰劳务报酬(该款限每月月底前付清);
  四、驳回徐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二审受理费1100元,共计1650元,由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F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审判员  曾 明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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