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郭×与卢×同居关系纠纷

 [日期:2014-08-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61[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根据卢×提供的2009年5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503号房屋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从卢×的账户中汇出,故一审法院认定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卢×出资,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郭×上诉称卢×转账支付的首付款60万元系其交给卢×的现金所存,卢×对此予以否认,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郭×要求确认购房首付款60万元属其个人出资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故郭×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035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
  
  上诉人郭×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和郭×在恋爱期间,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52号院3单元5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我名下。现双方已自行解除了恋爱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5253单元503室房屋归我所有;2、我按诉争房屋总价值扣除尚未偿还房屋贷款后的剩余价值的一半给付郭×房屋折价款;3、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郭×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卢×的诉讼请求。购房时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由于我没有北京户口,就用卢×的名字购买了诉争房屋,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我出资。购房后,房贷的月供一直由卢×承担至2012年年初双方分手,但其间有几笔大额的还款系我出资偿还。分手时,双方约定诉争房屋归我所有,我负责偿还房屋贷款,我给付卢×60万元折价款。因此,分手后我按照卢×给我提供的还款账户每月偿还房屋贷款,期间我还提前还了几笔大额的贷款。按照投资比例,我认为卢×只出资了十分之一,因此我要求房屋归我所有,我同意给付卢×房屋价值十分之一的折价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与郭×原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同居期间,卢×与郭×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525层三单元503号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房屋购买总价款为125万元,其中首付款60万元,公积金贷款65万元。50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卢×名下。购房时,卢×20095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卖房人姜小栋支付首付款60万元,并以其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了剩余65万元购房款。卢×200997日起开始偿还贷款,还贷卡号为×××201049日,郭×向卢×名下卡号尾号为5646的账户中转账20万元用以偿还503号房屋贷款。2012年初,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卢×搬出503号房屋。现503号房屋由郭×居住。自201244日起,郭×每月向卢×提供给其的卢×名下卡号为×××的账户中汇款23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额,至2013115日止,在此期间,郭×还分别于201253日、201264日向卡号尾号为2466的账户中汇款10万元、5万元,上述汇款总计196800元。2013122日、20131231日,郭×两次向卢×名下卡号尾号为5646的账户中汇款共计4600元用以偿还房屋贷款。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120日,双方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428329.77元,尚欠312479.35元未还。就尚未偿还的312479.35元,双方均同意由卢×个人负责偿还。2013年,卢×起诉要求郭×腾退503号房屋。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614日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14517号民事判决,认为卢×与郭×分手后未解决503号房屋的产权纠纷,卢×单方以郭×非法占用503号房屋为由,起诉要求郭×腾退房屋,理由不充分,并据此判决驳回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卢×提起上诉。20139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100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卢×提供200951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其出资,与郭×无关。郭×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其以现金方式多次交付给卢×的,应属于其个人出资,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证明其为了购房而从上述账户中多次提取现金,并交付给了卢×,卢×将其给付的现金总计62万元存入了个人账户用以支付了全部购房首付款和契税。卢×对两份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过郭×给付的62万元现金。郭×还提供其与卢×201331日的两段电话录音证明在交谈过程中其6次提到了购房首付款系其支付的问题,卢×对此均未予反驳,应视为卢×认可购房首付款60万元属郭×个人出资。卢×对两段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前期与郭×沟通过程中多次表示购房首付款系其出资,但郭×会说出许多威胁的话,因此在后期沟通中其并未正面回答郭×的问题,避免引起更大的矛盾,否认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郭×出资。就购房首付款的出资情况,郭×未提供其他证据。郭×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证明其分别于201049日、201253日、201264日偿还了房屋贷款20万元、10万元、5万元及自201244日起每月向卢×提供给其的账户中汇款23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额用以偿还房屋贷款,至20131231日止。卢×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201049日的20万元及2013122日、20131231日的两笔共4600元系汇入了卢×的公积金还贷账户,用以偿还房屋贷款,但称其他汇款并未汇入卢×的公积还贷账户用以偿还房屋贷款。对此,郭×称其汇入的卢×名下卡号尾号为2466的非公积金还贷账户系分手后卢×提供给其用以偿还房屋贷款的账户。卢×认可卡号尾号为2466的账户系其提供给郭×的账户,但认为当时提供账户是为了让郭×给付分手后的房屋占用费用。郭×对此予以否认。就向郭×提供卡号尾号为2466账户系为了让郭×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主张,卢×未提供证据。郭×还提供其在诉讼中与卢×委托代理人苏建友的电话录音证明其汇入卢×名下非公积金账户的汇款系用以偿还房屋贷款。卢×委托代理人苏建友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郭×的证明内容,称电话录音反映的是当时双方的沟通过程,最后意见需要卢×本人确认,之后卢×本人并不同意,故而双方未最终形成书面的意见。郭×称双方分手时曾口头约定503号房屋归其所有,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给付卢×60万元折价款,并负责偿还剩余房屋贷款。卢×否认双方分手时就503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达成过一致。对此,郭×未提供证据。郭×还称其于2011123日给付卢×现金8万元用以偿还贷款及同居期间有一次春节前后其自行还贷3100元。卢×对此未予认可。郭×未提供相关证据。郭×提供2012611日交通银行的存款回单证明其已给付卢×5000元,作为分手时双方协商一致其应给付卢×60万元房屋折价款的一部分。卢×对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协商,双方就503号房屋的总价值达成一致为3509230元。经询问,双方均主张503号房屋的所有权。就双方已偿还的贷款中,双方均无法区分核算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郭×坚持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由其偿还剩余房屋贷款,但最多给付卢×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卢×还应返还其20万元。卢×不同意郭×的上述调解方案,并提出以下两种调解方案:一是房屋归郭×所有,郭×给付其200万元折价款,剩余房屋贷款由郭×偿还;二是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郭×房屋总价值扣除剩余房屋贷款后的一半作为房屋折价款。郭×对卢×的上述两种调解方案均不同意。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海民初字第1451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10095号民事判决书、2009519日卢×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公积金还贷交易明细、郭×向卢×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同居期间,卢×与郭×购买了503号房屋,该房屋属卢×与郭×的按份共有财产,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应予以分割,故卢×起诉要求分割503号房屋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份额问题,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应按双方各自出资比例确定各自所占房屋份额。根据卢×提供的200951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503号房屋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卢×出资。郭×称卢×转账支付的首付款60万元系其交给卢×的现金所存,应视为其个人出资,卢×对此予以否认,郭×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郭×之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虽然郭×提供了其与卢×之间的通话录音,并在通话中多次询问卢×是否承认购房首付款60万元属其个人出资,但卢×在通话中未明确表示购房首付款60万元属郭×的个人出资,故郭×以此主张卢×未予反驳即视为承认购房首付款60万系其个人出资,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关于公积金贷款还贷一节,卢×认可郭×201049日偿还房屋贷款20万元及2013122日、20131231日偿还房屋贷款46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虽然郭×201244日起至2013115日止向卡号尾号为2466的账户汇给卢×总计196800元并非直接汇入卢×名下卡号尾号为5646的公积金还贷账户中,但卡号尾号为2466的账户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卢×提供给郭×的账户,且郭×每月汇入一定数额的钱款,其中有两次分别为10万元、5万元的汇款,卢×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对此,卢×解释称郭×的相关全部汇款系用以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郭×予以否认,认为其相关全部汇款系用以偿还房屋贷款。卢×就上述解释未提供证据。据此,有理由相信郭×201244日起至2013115日止向卡号尾号为2466的账户汇给卢×总计196800元系为了用作偿还503号房屋的贷款,无论卢×是否将该部分钱款实际用以偿还房屋贷款,该部分钱款都理应视为郭×偿还的503号房屋贷款。由于双方均无法确认各自已偿还房屋贷款中本金及利息的比例,故将依据公积金贷款本金65万元在双方已偿还房屋贷款和剩余尚欠房屋贷款总和中所占比例,确定房屋总贷款中本金部分所占比例,并据此确定卢×、郭×各自偿还的房屋贷款中的本金数额及卢×尚欠房屋贷款中的本金数额。至于尚欠房屋贷款312479.35元,该部分欠款系以卢×名义所借,且双方当庭均同意由卢×负责偿还,故而尚欠房屋贷款312479.35元应视为卢×的个人出资,由卢×自行偿还。卢×主张分割房屋时在房屋总价值中先行予以扣除,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503号房屋如何分割一节,将根据房屋的实际占有状况等客观情况,参考双方各自调解意见,依法判决503号房屋判归郭×所有,郭×按照双方达成的房屋总价值及卢×对该房屋的购买出资比例给付卢×相应的房屋折价款。郭×称双方分手时曾口头约定503号房屋归其所有,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给付卢×60万元折价款,并负责偿还剩余房屋贷款以及其于2011123日给付卢×现金8万元用以偿还贷款及同居期间有一次春节前后其自行还贷3100元,卢×对此均予以否认,郭×亦未提供证据,故对郭×之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采信。在双方分手时未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郭×主张其通过交通银行给付卢×5000元系用以抵扣房屋折价款,没有依据,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卢×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五十二号五层三单元五三号房屋归郭×所有;二、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卢×上述房屋折价款二百五十二万零四百八十元六角一分;三、卢×因购买上述房屋所欠中国建设银行剩余贷款三十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三角五分由卢×负责偿还;四、驳回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郭×的出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购房的出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郭×给付卢×六十万元。
  卢×同意原判并答辩称: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卢×出资,郭×没有出资,郭×主张出资,没有提供证据。故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法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根据卢×提供的200951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503号房屋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从卢×的账户中汇出,故一审法院认定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卢×出资,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郭×上诉称卢×转账支付的首付款60万元系其交给卢×的现金所存,卢×对此予以否认,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郭×要求确认购房首付款60万元属其个人出资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故郭×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郭×只给付卢×六十万元房屋折价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八百七十四元,由卢×负担二万五千零四十八元(已交纳),由郭×负担九千八百二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八十四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旭云
审判员  赵文哲
审判员  段丽萍
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 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035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
  
  上诉人郭×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和郭×在恋爱期间,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52号院3单元5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我名下。现双方已自行解除了恋爱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5253单元503室房屋归我所有;2、我按诉争房屋总价值扣除尚未偿还房屋贷款后的剩余价值的一半给付郭×房屋折价款;3、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郭×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卢×的诉讼请求。购房时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由于我没有北京户口,就用卢×的名字购买了诉争房屋,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我出资。购房后,房贷的月供一直由卢×承担至2012年年初双方分手,但其间有几笔大额的还款系我出资偿还。分手时,双方约定诉争房屋归我所有,我负责偿还房屋贷款,我给付卢×60万元折价款。因此,分手后我按照卢×给我提供的还款账户每月偿还房屋贷款,期间我还提前还了几笔大额的贷款。按照投资比例,我认为卢×只出资了十分之一,因此我要求房屋归我所有,我同意给付卢×房屋价值十分之一的折价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与郭×原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同居期间,卢×与郭×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525层三单元503号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房屋购买总价款为125万元,其中首付款60万元,公积金贷款65万元。50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卢×名下。购房时,卢×20095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卖房人姜小栋支付首付款60万元,并以其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了剩余65万元购房款。卢×200997日起开始偿还贷款,还贷卡号为×××201049日,郭×向卢×名下卡号尾号为5646的账户中转账20万元用以偿还503号房屋贷款。2012年初,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卢×搬出503号房屋。现503号房屋由郭×居住。自201244日起,郭×每月向卢×提供给其的卢×名下卡号为×××的账户中汇款23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额,至2013115日止,在此期间,郭×还分别于201253日、201264日向卡号尾号为2466的账户中汇款10万元、5万元,上述汇款总计196800元。2013122日、20131231日,郭×两次向卢×名下卡号尾号为5646的账户中汇款共计4600元用以偿还房屋贷款。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120日,双方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428329.77元,尚欠312479.35元未还。就尚未偿还的312479.35元,双方均同意由卢×个人负责偿还。2013年,卢×起诉要求郭×腾退503号房屋。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614日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14517号民事判决,认为卢×与郭×分手后未解决503号房屋的产权纠纷,卢×单方以郭×非法占用503号房屋为由,起诉要求郭×腾退房屋,理由不充分,并据此判决驳回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卢×提起上诉。20139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100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卢×提供200951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其出资,与郭×无关。郭×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其以现金方式多次交付给卢×的,应属于其个人出资,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证明其为了购房而从上述账户中多次提取现金,并交付给了卢×,卢×将其给付的现金总计62万元存入了个人账户用以支付了全部购房首付款和契税。卢×对两份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过郭×给付的62万元现金。郭×还提供其与卢×201331日的两段电话录音证明在交谈过程中其6次提到了购房首付款系其支付的问题,卢×对此均未予反驳,应视为卢×认可购房首付款60万元属郭×个人出资。卢×对两段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前期与郭×沟通过程中多次表示购房首付款系其出资,但郭×会说出许多威胁的话,因此在后期沟通中其并未正面回答郭×的问题,避免引起更大的矛盾,否认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郭×出资。就购房首付款的出资情况,郭×未提供其他证据。郭×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证明其分别于201049日、201253日、201264日偿还了房屋贷款20万元、10万元、5万元及自201244日起每月向卢×提供给其的账户中汇款23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额用以偿还房屋贷款,至20131231日止。卢×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201049日的20万元及2013122日、20131231日的两笔共4600元系汇入了卢×的公积金还贷账户,用以偿还房屋贷款,但称其他汇款并未汇入卢×的公积还贷账户用以偿还房屋贷款。对此,郭×称其汇入的卢×名下卡号尾号为2466的非公积金还贷账户系分手后卢×提供给其用以偿还房屋贷款的账户。卢×认可卡号尾号为2466的账户系其提供给郭×的账户,但认为当时提供账户是为了让郭×给付分手后的房屋占用费用。郭×对此予以否认。就向郭×提供卡号尾号为2466账户系为了让郭×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主张,卢×未提供证据。郭×还提供其在诉讼中与卢×委托代理人苏建友的电话录音证明其汇入卢×名下非公积金账户的汇款系用以偿还房屋贷款。卢×委托代理人苏建友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郭×的证明内容,称电话录音反映的是当时双方的沟通过程,最后意见需要卢×本人确认,之后卢×本人并不同意,故而双方未最终形成书面的意见。郭×称双方分手时曾口头约定503号房屋归其所有,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给付卢×60万元折价款,并负责偿还剩余房屋贷款。卢×否认双方分手时就503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达成过一致。对此,郭×未提供证据。郭×还称其于2011123日给付卢×现金8万元用以偿还贷款及同居期间有一次春节前后其自行还贷3100元。卢×对此未予认可。郭×未提供相关证据。郭×提供2012611日交通银行的存款回单证明其已给付卢×5000元,作为分手时双方协商一致其应给付卢×60万元房屋折价款的一部分。卢×对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协商,双方就503号房屋的总价值达成一致为3509230元。经询问,双方均主张503号房屋的所有权。就双方已偿还的贷款中,双方均无法区分核算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郭×坚持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由其偿还剩余房屋贷款,但最多给付卢×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卢×还应返还其20万元。卢×不同意郭×的上述调解方案,并提出以下两种调解方案:一是房屋归郭×所有,郭×给付其200万元折价款,剩余房屋贷款由郭×偿还;二是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郭×房屋总价值扣除剩余房屋贷款后的一半作为房屋折价款。郭×对卢×的上述两种调解方案均不同意。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海民初字第1451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10095号民事判决书、2009519日卢×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公积金还贷交易明细、郭×向卢×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同居期间,卢×与郭×购买了503号房屋,该房屋属卢×与郭×的按份共有财产,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应予以分割,故卢×起诉要求分割503号房屋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份额问题,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应按双方各自出资比例确定各自所占房屋份额。根据卢×提供的200951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503号房屋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卢×出资。郭×称卢×转账支付的首付款60万元系其交给卢×的现金所存,应视为其个人出资,卢×对此予以否认,郭×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郭×之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虽然郭×提供了其与卢×之间的通话录音,并在通话中多次询问卢×是否承认购房首付款60万元属其个人出资,但卢×在通话中未明确表示购房首付款60万元属郭×的个人出资,故郭×以此主张卢×未予反驳即视为承认购房首付款60万系其个人出资,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关于公积金贷款还贷一节,卢×认可郭×201049日偿还房屋贷款20万元及2013122日、20131231日偿还房屋贷款46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虽然郭×201244日起至2013115日止向卡号尾号为2466的账户汇给卢×总计196800元并非直接汇入卢×名下卡号尾号为5646的公积金还贷账户中,但卡号尾号为2466的账户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卢×提供给郭×的账户,且郭×每月汇入一定数额的钱款,其中有两次分别为10万元、5万元的汇款,卢×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对此,卢×解释称郭×的相关全部汇款系用以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郭×予以否认,认为其相关全部汇款系用以偿还房屋贷款。卢×就上述解释未提供证据。据此,有理由相信郭×201244日起至2013115日止向卡号尾号为2466的账户汇给卢×总计196800元系为了用作偿还503号房屋的贷款,无论卢×是否将该部分钱款实际用以偿还房屋贷款,该部分钱款都理应视为郭×偿还的503号房屋贷款。由于双方均无法确认各自已偿还房屋贷款中本金及利息的比例,故将依据公积金贷款本金65万元在双方已偿还房屋贷款和剩余尚欠房屋贷款总和中所占比例,确定房屋总贷款中本金部分所占比例,并据此确定卢×、郭×各自偿还的房屋贷款中的本金数额及卢×尚欠房屋贷款中的本金数额。至于尚欠房屋贷款312479.35元,该部分欠款系以卢×名义所借,且双方当庭均同意由卢×负责偿还,故而尚欠房屋贷款312479.35元应视为卢×的个人出资,由卢×自行偿还。卢×主张分割房屋时在房屋总价值中先行予以扣除,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503号房屋如何分割一节,将根据房屋的实际占有状况等客观情况,参考双方各自调解意见,依法判决503号房屋判归郭×所有,郭×按照双方达成的房屋总价值及卢×对该房屋的购买出资比例给付卢×相应的房屋折价款。郭×称双方分手时曾口头约定503号房屋归其所有,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给付卢×60万元折价款,并负责偿还剩余房屋贷款以及其于2011123日给付卢×现金8万元用以偿还贷款及同居期间有一次春节前后其自行还贷3100元,卢×对此均予以否认,郭×亦未提供证据,故对郭×之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采信。在双方分手时未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郭×主张其通过交通银行给付卢×5000元系用以抵扣房屋折价款,没有依据,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卢×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五十二号五层三单元五三号房屋归郭×所有;二、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卢×上述房屋折价款二百五十二万零四百八十元六角一分;三、卢×因购买上述房屋所欠中国建设银行剩余贷款三十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三角五分由卢×负责偿还;四、驳回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郭×的出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购房的出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郭×给付卢×六十万元。
  卢×同意原判并答辩称: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卢×出资,郭×没有出资,郭×主张出资,没有提供证据。故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法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根据卢×提供的200951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503号房屋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从卢×的账户中汇出,故一审法院认定购房首付款60万元系卢×出资,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郭×上诉称卢×转账支付的首付款60万元系其交给卢×的现金所存,卢×对此予以否认,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郭×要求确认购房首付款60万元属其个人出资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故郭×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郭×只给付卢×六十万元房屋折价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八百七十四元,由卢×负担二万五千零四十八元(已交纳),由郭×负担九千八百二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八十四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旭云
审判员  赵文哲
审判员  段丽萍
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 霞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