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杨甲因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杨甲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乙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杨甲担任保安期间,2010年4月1日之前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2010年4月1日之后每月基本工资为1,120元。2009年12月30日,杨甲在乙公司《声明》上签名,确认于2009年7月1日起担任门卫一职,乙公司对其不存在任何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包括工资报酬、奖金、加班费、各种补贴等)。2012年1月1日杨甲等人(乙方)与乙公司(甲方)签订了1份《关于门卫\保洁发放加班费等补偿费用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约定,综合考虑乙方2011年的工作情况,由乙公司补偿乙方加班费等费用2,500元,该费用一次性支付到乙方工资卡中。之后,乙公司将该款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了杨甲,杨甲也确认已收到该款项。此后,杨甲以乙公司未付足工作期间的超时费及节日加班费等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1、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的超时费及国家法定假日未付足部分的节日加班费16,462.96元;2、2010年4月份差额工资160元;3、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工作期间的工作日加班费399.52元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53.28元。
原审审理中,对乙公司未付或未付足工资、节日加班费等费用,杨甲称均无书面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杨甲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杨甲以乙公司未付或未付足超时费及节日加班费等费用为由,要求乙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超时费及国家法定假日未付足部分的节日加班费等。根据乙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30日《声明》,杨甲已签名确认自2009年7月1日起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包括工资、报酬、奖金、加班费、各种补贴等),且乙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日《关于门卫\保洁发放加班费等补偿费用的备忘录》约定,对2011年的加班费等费用由乙公司一次性补偿给杨甲2,500元,杨甲也签名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与乙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审庭审中杨甲也确认收到了该款项,故杨甲要求乙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工作期间超时费及国家法定假日未付足部分的节日加班费以及2011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甲要求乙公司支付2010年度工作期间超时费及国家法定假日未付足部分的节日加班费、2010年4月份的差额工资16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工作期间的工作日加班费及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诉讼请求,因杨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难以支持。杨甲日后若有证据可再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由杨甲负担。
杨甲上诉称,杨甲因受乙公司欺骗而在系争《证明》及《备忘录》上签字,年终发放的钱款属年终奖而并非加班费,工资单等书面证据均由乙公司掌握,乙公司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杨甲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乙公司支付杨甲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059元;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平时延时加班费及国家法定假日未付足部分的节日加班费6,419元;2010年4月份差额工资160元。
乙公司辩称,《声明》及《备忘录》中均有杨甲的签字,其中已载明双方之间无争议,原审法院认定纠纷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甲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乙公司担任保安,并为此与乙公司订立了《劳务协议书》,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杨甲自愿在2009年12月30日的《声明》中签名确认“杨甲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乙公司担任门卫,乙公司对其不存在任何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包括工资报酬、奖金、加班费及各种补贴等)”;而在系争《关于门卫\保洁发放加班费等补贴费用的备忘录》中也明确约定“综合考虑杨甲等人的2011年工作情况,由乙公司补偿加班费等费用2,500元,杨甲等人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与乙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且此后,杨甲也实际收到了乙公司支付的该笔补偿金,故应认定杨甲与乙公司已结清上述相关时段的工资报酬。杨甲称其系在受胁迫及欺骗的情况下在系争《声明》及《关于门卫\保洁发放加班费等补贴费用的备忘录》签字,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至于乙公司是否应向杨甲支付2010年及2012年1月1日以后的加班工资等劳务报酬一节,因王华兴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乙公司欠其工资报酬的事实,故仍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杨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单 珏
审 判 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许鹏飞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王 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杨甲因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杨甲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乙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杨甲担任保安期间,2010年4月1日之前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2010年4月1日之后每月基本工资为1,120元。2009年12月30日,杨甲在乙公司《声明》上签名,确认于2009年7月1日起担任门卫一职,乙公司对其不存在任何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包括工资报酬、奖金、加班费、各种补贴等)。2012年1月1日杨甲等人(乙方)与乙公司(甲方)签订了1份《关于门卫\保洁发放加班费等补偿费用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约定,综合考虑乙方2011年的工作情况,由乙公司补偿乙方加班费等费用2,500元,该费用一次性支付到乙方工资卡中。之后,乙公司将该款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了杨甲,杨甲也确认已收到该款项。此后,杨甲以乙公司未付足工作期间的超时费及节日加班费等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1、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的超时费及国家法定假日未付足部分的节日加班费16,462.96元;2、2010年4月份差额工资160元;3、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工作期间的工作日加班费399.52元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53.28元。
原审审理中,对乙公司未付或未付足工资、节日加班费等费用,杨甲称均无书面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杨甲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杨甲以乙公司未付或未付足超时费及节日加班费等费用为由,要求乙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超时费及国家法定假日未付足部分的节日加班费等。根据乙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30日《声明》,杨甲已签名确认自2009年7月1日起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包括工资、报酬、奖金、加班费、各种补贴等),且乙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日《关于门卫\保洁发放加班费等补偿费用的备忘录》约定,对2011年的加班费等费用由乙公司一次性补偿给杨甲2,500元,杨甲也签名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与乙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审庭审中杨甲也确认收到了该款项,故杨甲要求乙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工作期间超时费及国家法定假日未付足部分的节日加班费以及2011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甲要求乙公司支付2010年度工作期间超时费及国家法定假日未付足部分的节日加班费、2010年4月份的差额工资16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工作期间的工作日加班费及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诉讼请求,因杨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难以支持。杨甲日后若有证据可再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由杨甲负担。
杨甲上诉称,杨甲因受乙公司欺骗而在系争《证明》及《备忘录》上签字,年终发放的钱款属年终奖而并非加班费,工资单等书面证据均由乙公司掌握,乙公司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杨甲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乙公司支付杨甲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059元;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平时延时加班费及国家法定假日未付足部分的节日加班费6,419元;2010年4月份差额工资160元。
乙公司辩称,《声明》及《备忘录》中均有杨甲的签字,其中已载明双方之间无争议,原审法院认定纠纷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甲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乙公司担任保安,并为此与乙公司订立了《劳务协议书》,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杨甲自愿在2009年12月30日的《声明》中签名确认“杨甲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乙公司担任门卫,乙公司对其不存在任何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包括工资报酬、奖金、加班费及各种补贴等)”;而在系争《关于门卫\保洁发放加班费等补贴费用的备忘录》中也明确约定“综合考虑杨甲等人的2011年工作情况,由乙公司补偿加班费等费用2,500元,杨甲等人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与乙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且此后,杨甲也实际收到了乙公司支付的该笔补偿金,故应认定杨甲与乙公司已结清上述相关时段的工资报酬。杨甲称其系在受胁迫及欺骗的情况下在系争《声明》及《关于门卫\保洁发放加班费等补贴费用的备忘录》签字,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至于乙公司是否应向杨甲支付2010年及2012年1月1日以后的加班工资等劳务报酬一节,因王华兴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乙公司欠其工资报酬的事实,故仍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杨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单 珏
审 判 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许鹏飞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