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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忠孝与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日期:2014-08-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38[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聘书》注明的聘期至2013年2月28日是否应视为《聘用合同》期限的延续。《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15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忠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
  法定代表人廖榕就,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郑忠孝因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教职员工聘用合同》(以下简称《聘用合同》),被告签字盖章时间为20081215日,原告签名确认时间为20081219日,但双方确认被告聘用原告起止时间为20081215日至2010831日,原告被被告聘用为文学系主任。《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81215日起至2010831日止。被告聘用原告为文学系主任;标准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福利津贴,不包括专任教师超课时课酬)为6262/月。本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均不需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第五条第[十六]项第6目)。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教职员工,可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与学院续签合同。合同还约定休息休假及患病、工伤、非因工受伤等条款。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0119日向原告颁发《聘书》:兹聘任郑忠孝同志为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首届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聘用期为三年(即201031日至2013228日)。因《聘用合同》期满,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聘用合同。原告自称,被告于2010723日宣布解聘原告,原告也承认于当天离开被告。但被告实际发放工资给原告至2010831日。之后,原告认为《聘书》期限未到期,被告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聘书。为此,原告于201231日向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龄已超出法定的劳动年龄,且提出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增劳仲案不字[2012]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1946923日出生,是广州华南商贸职业学院退休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上诉人郑忠孝在原审诉称:原告退休后于20081215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文学系系主任兼系教工党支部书记,聘用合同期至2010831日。额定工资6260元(不含原告任系主任每月课酬600元),实际收入按学校实发核算。2010119日,被告正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学校领导、中层干部参加的全校教师大会上,由董事长给原告颁发了首届教学指导委员会聘书,聘期从201031日起至2013228日止共三年。2010723日,学院院长等以合同到期为由,宣布解聘辞退原告,当时原告对其解聘进行了反驳,但未被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开、严肃场合,由被告董事长颁发的盖有学院公章和院长签章的三年聘书,它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劳动关系的有效延续。它是一种书面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被告失信违约提前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非法无由地解聘原告,应当承担失信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0723日宣布解聘原告,导致原告错过了四、五、六月的教师求职的黄金期。原告跑遍广东,历时一月余,耗费大量差旅费和精力,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无视有关法律,无视原告的工作实绩,无视各类学校招聘高级教师工作结束,不顾原告意见和请求,断然宣布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致使原告辍工寻聘,心中长期抑郁不平,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辍工五个月的经济损失36145.85元;补偿原告求职的交通费、食宿费、联系招待费、通讯费、求职资料打印及邮递费等8920元;赔偿承担违约责任2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上诉人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在原审辨称:原告是退休职工反聘到被告任职教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在聘用合同到期后不应获得任何补偿。其次,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自然到期而终止,双方在终止时,没有续签的意愿,也不存在争议,因此,被告不存在违反解除聘用合同的事实。再有,根据《教职员工聘用合同》第五条第(十六)项第6目约定:本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均不需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最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首届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的聘用问题,该委员会的委员很多是外聘的,不代表双方劳动关系聘用的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第123规定,本案属于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因原告属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聘用合同》与《聘书》的性质。本案《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聘书》则应当根据其内容才能确定其性质。本案《聘书》只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文书,是被告的单方民事行为,不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属于合同。既然本案《聘书》不属于合同,故不具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关系,是基于《聘用合同》的聘用期届满,而非《聘书》期限内提前解除聘任关系,本案《聘书》没有具体的工作要求和工资待遇等,仅属于义务性工作,被告聘任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既可以是被告员工,也可以是非被告员工,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就是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均不需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第五条第[十六]项第6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辍工五个月的经济损失36145.85元和补偿其求职的交通费、食宿费、联系招待费、通讯费、求职资料打印及邮递费等8920元与赔偿承担违约责任20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忠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忠孝负担。
  判后,上诉人郑忠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聘书》只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文书,是被告的单方民事行为,不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属于合同,不具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0119日全校教师大会上,向上诉人颁发的《聘书》,是被上诉人的书面要约行为。上诉人在全校教师的面前接受《聘书》,说明上诉人通过行为作出了同意的承诺,且有全校教师的见证和公信力。被上诉人(要约人)在《聘书》中确定了聘用的承诺期限为201031日至2013228日。依照《合同法》第十九条(一)的规定,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要约不得撤销。《聘书》是在上诉人履行《聘用合同》期间颁发,它至2013228日的聘期应该视为《聘用合同》期限的延续。《聘书》是被上诉人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书面形式的民事
��尚形��簧纤呷宋奘幼约喊浞甘榈拿袷路尚形���2010723日解聘上诉人,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严重相背。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聘书》是被告的单方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要约(《聘书》),原告当面当众接受《聘书》,这明明是双方民事行为,怎么是被告的单方民事行为呢?2、一审法院认为,《聘书》没有具体的工作要求和工资待遇。众所周知,由于《聘书》特定的格式要求,对受聘者的工作要求不需写具体,它的工作具体要求是通过本工作职务的其他书面文本形式(如《规程》、《章程》、《职责》)予以说明的。本案《聘书》职务的具体工作要求在《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规程》第三条关于《工作职责》的八条予以说明。关于工资待遇,所有的《聘书》是不写的。《聘书》至2013228日的终止期应视为《聘用合同》的终止期,工资待遇和其他留任的系主任一样,应与各自《聘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保持不变。按《聘书》的特点,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在《聘书》上将工资待遇写出来。所以一审法院提出的《聘书》没有具体的工作要求和工资待遇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定《聘书》的合法性,于法于理于实都是站不住脚的。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书中这样写道:被告聘任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既可以是被告员工,也可以是非被告员工,这种认定毫无事实依据!当时在大会上接受《聘书》的,全是在被告任职的系主任,无一非被告员工。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的核心和焦点就是《聘书》是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应该针对《聘书》而进行,即运用法律条文证明《聘书》是否合法。然而一审法院适用的《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条、与证明《聘书》是否合法毫无关系,说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解聘的违约金(损失)2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服从原判。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聘书》注明的聘期至2013228日是否应视为《聘用合同》期限的延续。《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聘用合同》约定的聘期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聘书》,聘任其为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首届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聘书》并注明聘期从201031日起至2013228日止共三年,但双方并未在《聘书》外另行签订书面的聘请合约,对《聘书》所称的首届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的工资报酬、工作时间、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聘书》颁发后,上诉人的工资报酬等也与《聘书》颁发前一致,因此,本案中的《聘书》只具有荣誉、象征性质,《聘书》中所称的首届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从某种意义上可理解为《聘任合同》中文学系主任工作范畴的一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工资报酬、合同期限等)仍应以《聘用合同》的约定为准。上诉人称《聘书》注明的聘期至2013228日应该视为《聘用合同》期限的延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均不需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解聘的违约金(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忠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代理审判员  魏 巍
O一二年 八 月   日
书 记 员  郑翠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15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忠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
  法定代表人廖榕就,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郑忠孝因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教职员工聘用合同》(以下简称《聘用合同》),被告签字盖章时间为20081215日,原告签名确认时间为20081219日,但双方确认被告聘用原告起止时间为20081215日至2010831日,原告被被告聘用为文学系主任。《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81215日起至2010831日止。被告聘用原告为文学系主任;标准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福利津贴,不包括专任教师超课时课酬)为6262/月。本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均不需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第五条第[十六]项第6目)。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教职员工,可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与学院续签合同。合同还约定休息休假及患病、工伤、非因工受伤等条款。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0119日向原告颁发《聘书》:兹聘任郑忠孝同志为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首届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聘用期为三年(即201031日至2013228日)。因《聘用合同》期满,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聘用合同。原告自称,被告于2010723日宣布解聘原告,原告也承认于当天离开被告。但被告实际发放工资给原告至2010831日。之后,原告认为《聘书》期限未到期,被告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聘书。为此,原告于201231日向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龄已超出法定的劳动年龄,且提出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增劳仲案不字[2012]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1946923日出生,是广州华南商贸职业学院退休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上诉人郑忠孝在原审诉称:原告退休后于20081215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文学系系主任兼系教工党支部书记,聘用合同期至2010831日。额定工资6260元(不含原告任系主任每月课酬600元),实际收入按学校实发核算。2010119日,被告正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学校领导、中层干部参加的全校教师大会上,由董事长给原告颁发了首届教学指导委员会聘书,聘期从201031日起至2013228日止共三年。2010723日,学院院长等以合同到期为由,宣布解聘辞退原告,当时原告对其解聘进行了反驳,但未被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开、严肃场合,由被告董事长颁发的盖有学院公章和院长签章的三年聘书,它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劳动关系的有效延续。它是一种书面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被告失信违约提前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非法无由地解聘原告,应当承担失信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0723日宣布解聘原告,导致原告错过了四、五、六月的教师求职的黄金期。原告跑遍广东,历时一月余,耗费大量差旅费和精力,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无视有关法律,无视原告的工作实绩,无视各类学校招聘高级教师工作结束,不顾原告意见和请求,断然宣布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致使原告辍工寻聘,心中长期抑郁不平,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辍工五个月的经济损失36145.85元;补偿原告求职的交通费、食宿费、联系招待费、通讯费、求职资料打印及邮递费等8920元;赔偿承担违约责任2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上诉人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在原审辨称:原告是退休职工反聘到被告任职教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在聘用合同到期后不应获得任何补偿。其次,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自然到期而终止,双方在终止时,没有续签的意愿,也不存在争议,因此,被告不存在违反解除聘用合同的事实。再有,根据《教职员工聘用合同》第五条第(十六)项第6目约定:本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均不需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最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首届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的聘用问题,该委员会的委员很多是外聘的,不代表双方劳动关系聘用的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第123规定,本案属于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因原告属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聘用合同》与《聘书》的性质。本案《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聘书》则应当根据其内容才能确定其性质。本案《聘书》只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文书,是被告的单方民事行为,不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属于合同。既然本案《聘书》不属于合同,故不具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关系,是基于《聘用合同》的聘用期届满,而非《聘书》期限内提前解除聘任关系,本案《聘书》没有具体的工作要求和工资待遇等,仅属于义务性工作,被告聘任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既可以是被告员工,也可以是非被告员工,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就是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均不需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第五条第[十六]项第6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辍工五个月的经济损失36145.85元和补偿其求职的交通费、食宿费、联系招待费、通讯费、求职资料打印及邮递费等8920元与赔偿承担违约责任20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忠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忠孝负担。
  判后,上诉人郑忠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聘书》只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文书,是被告的单方民事行为,不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属于合同,不具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0119日全校教师大会上,向上诉人颁发的《聘书》,是被上诉人的书面要约行为。上诉人在全校教师的面前接受《聘书》,说明上诉人通过行为作出了同意的承诺,且有全校教师的见证和公信力。被上诉人(要约人)在《聘书》中确定了聘用的承诺期限为201031日至2013228日。依照《合同法》第十九条(一)的规定,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要约不得撤销。《聘书》是在上诉人履行《聘用合同》期间颁发,它至2013228日的聘期应该视为《聘用合同》期限的延续。《聘书》是被上诉人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书面形式的民事
��尚形��簧纤呷宋奘幼约喊浞甘榈拿袷路尚形���2010723日解聘上诉人,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严重相背。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聘书》是被告的单方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要约(《聘书》),原告当面当众接受《聘书》,这明明是双方民事行为,怎么是被告的单方民事行为呢?2、一审法院认为,《聘书》没有具体的工作要求和工资待遇。众所周知,由于《聘书》特定的格式要求,对受聘者的工作要求不需写具体,它的工作具体要求是通过本工作职务的其他书面文本形式(如《规程》、《章程》、《职责》)予以说明的。本案《聘书》职务的具体工作要求在《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规程》第三条关于《工作职责》的八条予以说明。关于工资待遇,所有的《聘书》是不写的。《聘书》至2013228日的终止期应视为《聘用合同》的终止期,工资待遇和其他留任的系主任一样,应与各自《聘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保持不变。按《聘书》的特点,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在《聘书》上将工资待遇写出来。所以一审法院提出的《聘书》没有具体的工作要求和工资待遇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定《聘书》的合法性,于法于理于实都是站不住脚的。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书中这样写道:被告聘任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既可以是被告员工,也可以是非被告员工,这种认定毫无事实依据!当时在大会上接受《聘书》的,全是在被告任职的系主任,无一非被告员工。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的核心和焦点就是《聘书》是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应该针对《聘书》而进行,即运用法律条文证明《聘书》是否合法。然而一审法院适用的《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条、与证明《聘书》是否合法毫无关系,说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解聘的违约金(损失)2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服从原判。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聘书》注明的聘期至2013228日是否应视为《聘用合同》期限的延续。《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聘用合同》约定的聘期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聘书》,聘任其为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首届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聘书》并注明聘期从201031日起至2013228日止共三年,但双方并未在《聘书》外另行签订书面的聘请合约,对《聘书》所称的首届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的工资报酬、工作时间、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聘书》颁发后,上诉人的工资报酬等也与《聘书》颁发前一致,因此,本案中的《聘书》只具有荣誉、象征性质,《聘书》中所称的首届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从某种意义上可理解为《聘任合同》中文学系主任工作范畴的一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工资报酬、合同期限等)仍应以《聘用合同》的约定为准。上诉人称《聘书》注明的聘期至2013228日应该视为《聘用合同》期限的延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均不需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解聘的违约金(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忠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代理审判员  魏 巍
O一二年 八 月   日
书 记 员  郑翠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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