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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市新路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日期:2014-08-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65[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本案刘某某系依据新路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第六章第九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凡因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而离开本企业的职工,其所持股份应在本企业内部进行转让。当出现职工争要或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解决办法,可用任意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回购,并按股东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的内容提起诉讼,要求新路公司以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的3%收购其所持股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7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国栋,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新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6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硕和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由彭国栋和刘某某等28人共同出资100万元组建了新路公司,其中刘某某出资3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凡因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而离开本企业(即被告)的职工,其所持股份应在本企业内部进行转让。当出现职工争要或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解决办法,可用任意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收购,并按股东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现刘某某已办理退休手续,按公司章程规定刘某某将所持新路公司3%的股份予以转让,其他股东均不接受,故刘某某请求新路公司收购上述股份,新路公司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某某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新路公司以截至20101231日公司净资产的3%收购刘某某所持股份;2、新路公司支付刘某某自201012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付款项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路公司负担。
  新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某要求新路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某确系新路公司自然人股东,20007月刘某某与新路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本公司,刘某某作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其股东身份合法有效。新路公司在经营期间,每年均向持股股东按持股比例派发提取公积金后的利润,且自刘某某起诉前九十日内,新路公司未就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解散事宜召开股东会,更没有通过关涉上述事项的任何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发生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要求新路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坚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由彭国栋等38人以货币资金形式出资成立新路公司。200333日,刘某某分别从王德?处受让2000元股份、从刘子仁处受让5000元股份、从薛忠处受让3000元股份,成为新路公司股东。2003320日,刘某某又从张恩山处受让2万元股份。2003324日,新路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刘某某股金3万元。
  新路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六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中第九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凡因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而离开本企业的职工,其所持股份应在本企业内部进行转让。当出现职工争要或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解决办法,可用任意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回购,并按股东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201091日,刘某某从新路公司退休。2011811日,刘某某将新路公司诉至该院,由于新路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刘某某向新路公司出资3万元,占新路公司注册资本的3%,故刘某某要求新路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九条的规定,以新路公司截至20101231日净资产的3%收购其所持公司股份。2012415日,新路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针对刘某某未进行股权转让、也未向董事会提交申请回购其所持股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回购一事,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决定不回购刘某某所持公司股份。
  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对新路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中的公司净资产数额提出异议,申请对新路公司的资产情况重新进行审计。经高院摇号确定,由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新路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审计。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北京市新路运输有限公司20101231日净资产状况专项审计报告》。刘某某为此支付审计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收据、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的股东身份合法有效,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公司章程第六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中第九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公司股东之间有转让出资的权利;第二,对于离开公司的职工,其所持股份应在本企业内部转让;第三,如股东要求转让出资,但公司职工争要或都不要时,董事会对此有决策权,可先收购后再按股东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也可不予收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回购股权的权利只限于异议股东请求,其他股东不能请求回购股权,公司也不能主动回购股权。依据本案事实,刘某某要求新路公司收购其股权并不满足上述法定条件。作为公司自治的依据,公司章程亦未规定当股东要求转让出资但公司职工都不要时,新路公司必须收购其所持股份,公司章程仅规定董事会对该问题的解决享有决策权,且董事会已作出决议不回购刘某某所持股份。故刘某某要求新路公司以截至20101231日净资产的3%回购其所持公司股份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路公司未提供201091日后真实有效的净资产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新路公司截止到20101231日的净资产,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北京市新路运输有限公司20101231日净资产状况专项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其中显示的净资产不真实,负责审计的人员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制定的审计计划明显疏漏、错误,一审法官对此未审查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路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而一审判决认定新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故一审判决混淆了公司法七十五条中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中有限公司股份回购转让的条件,刘某某已经退休,且其持有的新路公司的股权其他股东都不要,符合新路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九条中由新路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一审判决认为新路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是否收购刘某某的股权,是对上述章程条款的曲解。三、刘某某已经交纳了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判决仍要求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述费用。综上,刘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新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刘某某在没有发生公司法七十五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要求新路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新路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九条的规定,在股东转让出资出现争要或都不要时,新路公司董事会有决定权是否收购,且董事会已经作出决议,不回购刘某某的股权。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人员具有相关资质,不存在刘某某所称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的情况。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过程中,审计方案是经刘某某与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商议后制定的,审计材料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由刘某某、新路公司和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到新路公司档案室调取的,刘某某对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审计材料逐项质证,审计完成后,刘某某和新路公司均对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出庭对刘某某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答。新路公司的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新路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刘某某系依据新路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第六章第九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凡因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而离开本企业的职工,其所持股份应在本企业内部进行转让。当出现职工争要或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解决办法,可用任意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回购,并按股东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的内容提起诉讼,要求新路公司以截止到20101231日的公司净资产的3%收购其所持股份。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并未规定在公司职工出现退休等情况要求转让出资但公司职工都不要时,新路公司必须对此进行收购,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刘某某坚持要求新路公司以截止到20101231日净资产的3%收购其股权,而新路公司则同意以刘某某出资的数额3万元垫付资金收回刘某某所持股权,刘某某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双方未就收购价款达成一致。现新路公司不同意收购刘某某所持股份,双方未就新路公司收购刘某某所持新路公司股份一事形成一致意见,故刘某某在本案中要求新路公司以公司净资产的3%收购其股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刘某某上诉称,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北京市新路运输有限公司20101231日净资产状况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的净资产不真实,审计人员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制定的审计计划明显疏漏,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针对刘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某虽认为上述审计报告存在内容不实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述审计报告的内容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刘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刘某某上诉称其已经交纳了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判决仍判令其限期交纳一节,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在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表述上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已就此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故刘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鉴定费三万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7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国栋,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新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6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硕和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由彭国栋和刘某某等28人共同出资100万元组建了新路公司,其中刘某某出资3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凡因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而离开本企业(即被告)的职工,其所持股份应在本企业内部进行转让。当出现职工争要或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解决办法,可用任意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收购,并按股东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现刘某某已办理退休手续,按公司章程规定刘某某将所持新路公司3%的股份予以转让,其他股东均不接受,故刘某某请求新路公司收购上述股份,新路公司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某某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新路公司以截至20101231日公司净资产的3%收购刘某某所持股份;2、新路公司支付刘某某自201012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付款项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路公司负担。
  新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某要求新路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某确系新路公司自然人股东,20007月刘某某与新路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本公司,刘某某作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其股东身份合法有效。新路公司在经营期间,每年均向持股股东按持股比例派发提取公积金后的利润,且自刘某某起诉前九十日内,新路公司未就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解散事宜召开股东会,更没有通过关涉上述事项的任何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发生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要求新路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坚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由彭国栋等38人以货币资金形式出资成立新路公司。200333日,刘某某分别从王德?处受让2000元股份、从刘子仁处受让5000元股份、从薛忠处受让3000元股份,成为新路公司股东。2003320日,刘某某又从张恩山处受让2万元股份。2003324日,新路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刘某某股金3万元。
  新路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六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中第九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凡因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而离开本企业的职工,其所持股份应在本企业内部进行转让。当出现职工争要或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解决办法,可用任意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回购,并按股东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201091日,刘某某从新路公司退休。2011811日,刘某某将新路公司诉至该院,由于新路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刘某某向新路公司出资3万元,占新路公司注册资本的3%,故刘某某要求新路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九条的规定,以新路公司截至20101231日净资产的3%收购其所持公司股份。2012415日,新路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针对刘某某未进行股权转让、也未向董事会提交申请回购其所持股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回购一事,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决定不回购刘某某所持公司股份。
  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对新路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中的公司净资产数额提出异议,申请对新路公司的资产情况重新进行审计。经高院摇号确定,由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新路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审计。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北京市新路运输有限公司20101231日净资产状况专项审计报告》。刘某某为此支付审计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收据、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的股东身份合法有效,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公司章程第六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中第九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公司股东之间有转让出资的权利;第二,对于离开公司的职工,其所持股份应在本企业内部转让;第三,如股东要求转让出资,但公司职工争要或都不要时,董事会对此有决策权,可先收购后再按股东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也可不予收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回购股权的权利只限于异议股东请求,其他股东不能请求回购股权,公司也不能主动回购股权。依据本案事实,刘某某要求新路公司收购其股权并不满足上述法定条件。作为公司自治的依据,公司章程亦未规定当股东要求转让出资但公司职工都不要时,新路公司必须收购其所持股份,公司章程仅规定董事会对该问题的解决享有决策权,且董事会已作出决议不回购刘某某所持股份。故刘某某要求新路公司以截至20101231日净资产的3%回购其所持公司股份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路公司未提供201091日后真实有效的净资产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新路公司截止到20101231日的净资产,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北京市新路运输有限公司20101231日净资产状况专项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其中显示的净资产不真实,负责审计的人员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制定的审计计划明显疏漏、错误,一审法官对此未审查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路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而一审判决认定新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故一审判决混淆了公司法七十五条中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中有限公司股份回购转让的条件,刘某某已经退休,且其持有的新路公司的股权其他股东都不要,符合新路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九条中由新路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一审判决认为新路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是否收购刘某某的股权,是对上述章程条款的曲解。三、刘某某已经交纳了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判决仍要求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述费用。综上,刘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新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刘某某在没有发生公司法七十五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要求新路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新路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九条的规定,在股东转让出资出现争要或都不要时,新路公司董事会有决定权是否收购,且董事会已经作出决议,不回购刘某某的股权。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人员具有相关资质,不存在刘某某所称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的情况。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过程中,审计方案是经刘某某与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商议后制定的,审计材料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由刘某某、新路公司和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到新路公司档案室调取的,刘某某对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审计材料逐项质证,审计完成后,刘某某和新路公司均对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出庭对刘某某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答。新路公司的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新路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刘某某系依据新路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第六章第九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凡因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而离开本企业的职工,其所持股份应在本企业内部进行转让。当出现职工争要或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解决办法,可用任意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回购,并按股东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的内容提起诉讼,要求新路公司以截止到20101231日的公司净资产的3%收购其所持股份。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并未规定在公司职工出现退休等情况要求转让出资但公司职工都不要时,新路公司必须对此进行收购,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刘某某坚持要求新路公司以截止到20101231日净资产的3%收购其股权,而新路公司则同意以刘某某出资的数额3万元垫付资金收回刘某某所持股权,刘某某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双方未就收购价款达成一致。现新路公司不同意收购刘某某所持股份,双方未就新路公司收购刘某某所持新路公司股份一事形成一致意见,故刘某某在本案中要求新路公司以公司净资产的3%收购其股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刘某某上诉称,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北京市新路运输有限公司20101231日净资产状况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的净资产不真实,审计人员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制定的审计计划明显疏漏,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针对刘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某虽认为上述审计报告存在内容不实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述审计报告的内容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刘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刘某某上诉称其已经交纳了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判决仍判令其限期交纳一节,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在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表述上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已就此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故刘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鉴定费三万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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