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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电南美建设公司(原江河水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剑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水利水电机械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剑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原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振华,董事长。
上诉人中水电南美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公司)、上诉人江河水利水电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8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苏汀、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22日,乌兰察布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以5196万元价格挂牌受让了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持有的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水利水电公司持有金山特种水泥公司21%的股权,中水电公司持有79%的股权。三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北京产权交易所于1月28日签发了《产权交易凭证》,三方完成了股权转让手续。2009年初,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收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状。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起诉称,其于2000年10月24日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以一辆牌照为黑D-20021宝马车折抵所欠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债务100万元,免除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所欠剩余债务4 494 755.39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相关义务。当月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宝马车以68万元价格转让给徐玉瑞。2006年徐玉瑞以车辆进口手续系伪造导致车辆无法过户为由起诉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呼法民二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售车协议,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返还购车款68万元。判决生效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起诉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要求解除原来签署的债务清偿协议,同时要求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给付所欠债务。呼和浩特土左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作出(2009)土左民初字第72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债务清偿协议,双方互付返还义务。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在电话征得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同意后在二审法院主持下于2010年7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一次性给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7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由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负担。
2009年7月份,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将乌兰察布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因“宝马案”及其他或有债务而发生的需由乌兰察布公司承担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后乌兰察布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宝马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一审判决所涉及债务均未确定及实际给付为由未将此笔债务在股权转让款中扣减。
现“宝马案”已经审结,此案所涉债务已经确定并实际支付,乌兰察布公司多次与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协商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未果。故起诉要求:1、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按照出让股权比例向乌兰察布公司支付乌兰察布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偿还的债务款75万元;2、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按照出让股权比例向乌兰察布公司支付“宝马案”诉讼费用共计 21 195元;3、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乌兰察布公司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登记信息表;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3、产权交易合同;
4、(2006)呼法民二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
5、(2009)土左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6、(2010)呼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
7、(2009)一中民初字第8603号民事判决书;
8、(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
9、中天银评字(2007)5号资产评估报告。
10、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收款凭证。
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根据(2010)呼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一次性支付信达公司75万元,信达公司退还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宝马528i型轿车一辆。由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已经通过接受车辆实际受益,乌兰察布公司的损失数额不应当是75万元。其次,该笔债务的形成时间在2000年左右,当时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并非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股东。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是在2006年3月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股东。(2010)呼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75万元债务应当属于乌兰察布公司受让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新债,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均没有参与,故与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无关。最后,当事人在履行(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中水电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已经放弃部分权利,应当折抵乌兰察布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偿还的债务款。故不同意乌兰察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基本信息;
2、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
3、执行协议。
经该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22日,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后更名为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乌兰察布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其中第2.1条约定:本合同转让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标的企业的100%股权,其中江河水业发展公司持股79%,水利水电公司持股21%;第3.1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企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并由甲方共同合法持有其100%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第3.6条约定: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经拥有评估资质的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出具了以2007年10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中天银评字(2007)5号《资产评估报告》;第3.7条约定:标的企业不存在第3.6条所述《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股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第3.9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标的企业拥有上述资产及《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各项条款;第4.3条约定:甲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就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已在北交所完成公开挂牌程序;第6.1条约定: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5196万元(以下简称转让价款)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和北交所的要求已经支付的保证金,折抵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第12.3条约定:《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产权交易完成日前的债务,无论是甲方或标的企业过失遗漏还是故意隐瞒,均应由甲方自行承担;第15.4条约定: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的标的企业的损失数额。
2008年1月28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No:0023846),载明:水利水电公司将其持有的金山特种水泥公司21%股权转让给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成交金额1091.16万元;同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No:0023847),载明: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将其持有的金山特种水泥公司79%股权转让给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成交金额4104.84万元。
2007年5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呼法民二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0月27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徐玉瑞签订《售车协议》,双方约定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宝马528I(BMW528I)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黑D-20021、车架号61050BR405、发动机号20238841)售于徐玉瑞,售价人民币68万元……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车牌号为黑D-20021宝马轿车交付徐玉瑞的同时,还交付《机动车行驶证》一个,载明“车牌号黑D-20021”,“车主水利部富锦江河水利排灌试验站”,“车架号61050BR405”,交付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一份……另查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天津海关签发的发动机号为20238841宝马528I轿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经我院到天津海关核实,该证书非天津海关签发。依据上述事实,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解除徐玉瑞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售车协议;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返还徐玉瑞购车款68万元,徐玉瑞将黑D-20021宝马轿车退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2009年4月,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09)土左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0月24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700万元,并另以一辆牌照为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轿车抵顶100万元,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剩余债务4 494 755.39元给予免除……2000年10月27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徐玉瑞达成《售车协议》,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68万元价款将上述车辆卖给徐玉瑞。2006年徐玉瑞以所购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将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诉至法院。2007年5月10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呼法民二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上述事实,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解除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二条中“另以一辆牌照为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轿车抵顶100万元,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剩余债务4 494 755.39给予免除”的协议;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返还金山特种水泥公司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轿车一辆,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赔偿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损失37 525.1元;案件受理费14 130元由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负担。
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7月1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呼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退还金山特种水泥公司528I型宝马小轿车一辆,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一次性给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75万元。二、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按协议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免除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应有的剩余债务,《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该协议终止。二审案件受理费7065元由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承担。
2010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09)土左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所涉债务纠纷尚在二审审理中,债务数额无法确认,故该判决所涉债务均不能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1)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是:“解除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二条中‘另以一辆牌照为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轿车抵顶100万元。乙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甲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剩余债务合计4 494 755.39元给予免除’的协议”,该项判决只是解除了以车抵款的约定,但是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之间的债务数额及解决方式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4 494 755.39元不能作为未披露债务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故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折抵未披露的债务4 494 755.39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该判决主文第二项是判决由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赔偿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损失37 525.1元,并且该判决判令一审诉讼费14 130元由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承担。由于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该案一审判决所涉所有债务均未确定及实际给付,因此不能将这两笔债务从本案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乌兰察布公司支付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股权转让款33 246 857.10元及利息、违约金。
2011年6月2日,乌兰察布公司与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在履行(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达成如下《执行协议》:乌兰察布公司应支付江河水业发展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案件执行款32 988 396.65元(其中本金30 746 857.10元、利息2 241 539.55元)……本协议确定的还款数额是双方确定的最终还款总额,江河水业发展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不能向乌兰察布公司再主张包括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款项(第一条第五款)……如果乌兰察布公司在以上约定期间内,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案件执行款发生任何一次,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有权立即全面恢复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并有权依据“(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要求乌兰察布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生上述情形,本协议第一条第五款作废。
另查,2006年3月,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股东登记由霍寨村委会、江河库区经济开发公司、台阁牧乡政府、土左旗人民政府变更为江河水业发展公司(持股比例79.10%)、水利水电公司(持股比例20.90%)。
诉讼中,该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牌号码为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型客车市场价格出具的评估结论为61 16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乌兰察布公司,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后更名为中水电公司,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及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基于《产权交易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名称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产权交易合同》第12.3条约定:《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产权交易完成日前的债务,无论是中水电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或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过失遗漏还是故意隐瞒,均应由中水电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自行承担。第15.4条约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乌兰察布公司有权要求中水电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的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损失数额。
上述合同中,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做出的对于标的企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产权交易完成日前的债务自行承担的约定,属于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所负债务自愿承担。
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2000年10月24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700万元,并另以一辆牌照为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轿车抵顶100万元,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剩余债务4 494 755.39元给予免除。2000年10月27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徐玉瑞签订《售车协议》,双方约定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宝马528I型轿车(车牌号黑D-20021、车架号61050BR405、发动机号为20238841)售于徐玉瑞,售价人民币68万元。上述《售车协议》经(2006)呼法民二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同时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返还徐玉瑞购车款68万元,徐玉瑞将黑D-20021宝马轿车退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10年7月13日,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经法院调解,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退还金山特种水泥公司528I型宝马小轿车一辆,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一次性给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75万元。同时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按协议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免除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应有的剩余债务,《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该协议终止。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因履行(2010)呼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债务75万元,该笔债务形成的起因系2000年10月24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的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以一辆牌照为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轿车抵顶债务100万元。故可以认定乌兰察布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履行的75万元债务形成于本案涉诉产权交易日前。至于该笔债务是否形成于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登记成为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股东之后,并不影响乌兰察布公司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对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产权交易完成日前的债务向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权利。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所陈述的该笔债务形成时其尚未登记为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股东,属于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与其前手股权出让方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诉处理。故乌兰察布公司要求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按照出让股权比例支付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债务75万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21 195元,该院予以支持。同时,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提出2011年6月2日,乌兰察布公司与中水电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在履行(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达成《执行协议》,中水电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已经放弃部分权利,应当折抵乌兰察布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偿还的债务款。该院认为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在《执行协议》中并无以(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部分债权折抵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鉴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履行75万元债务时亦接收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退还的号牌号码为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轿车一辆,故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将车价款扣除,关于市场价格的认定以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计算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水电公司给付乌兰察布公司五十六万零九百二十七元六角五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水利水电公司给付乌兰察布公司十四万九千一百零七元三角五分。
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该笔债务是否存在过失遗漏或是故意隐瞒,是否产生于股权交易完成之前,此外,还应理清该债务是否对标的企业产生重大影响,或影响产权转让价格。根据本案事实,第一,中水电公司以及水利水电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没有未披露的债务,更不存在故意隐瞒和过失遗漏。作为2000年时标的企业已处理完结的债权债务,在2008年的股权转让中不可能涉及。在双方股权转让案件的终审判决中也可以看出,该笔债务不光在股权转让案件的终审判决时是未决债务,而且也不是未披露的债务,高院终审判决并未说明待确认之后可以另诉解决。第二,本案诉争的75万元是股权转让后新发生的债务,是乌兰察布公司对于宝马车的处理。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确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自愿接收宝马车后给付75万元,与原债务清偿协议所确定债务并无明确关联,如果当时乌兰察布公司认为该案与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有关系,应当在案件审理时,追加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为诉讼当事人一方,现在乌兰察布公司拿着与第三方调解的结果要求二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难以认可。第三,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转让资产并未重大减损,在乌兰察布公司的经营管理下,却没有合理保值。宝马车在个人手中使用长达6年,在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也有三、四年时间,但乌兰察布公司从未主张车辆的使用费用及价值减损,对这部分标的的财产损失,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不予承担。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原应承担的五百余万元的债务,已经抵销,因此,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资产并未减损,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不需要给予补偿。第四,75万元是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企业新生债务,各方若为清理经营责任,应按照被告所在地管辖的原则处理,本案的管辖亦有误,乌兰察布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标的企业所在地以及本次诉讼的股权交易发生地法院均无管辖权。第五,本案应理清2000年签署的债务清偿协议的履行,2010年调解协议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债务影响,该公司资产是否减损,以及宝马的使用以及价值减损,减损的责任分担等问题,也均应查清认定。乌兰察布公司对于宝马十年间的车值减损和使用费用没有任何主张,现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亦不应当承担。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以75万元抵销了100万元的债务,如果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这75万元的债务,也应当拿回相当于2000年市值的宝马528I一辆。综上,本案管辖程序适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乌兰察布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宝马车”案所形成的债务属于产权交易日之前所形成的、在交易过程中未披露的债务。该笔债务是在产权交易前的2000年10月24日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时就已经发生的或有债务,此债务经徐玉瑞诉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胜诉,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诉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并结案后正式确定。二、“宝马车”案所形成债务应当由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按照原持股比例承担,依据交易三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12.3条约定,《资产评估报告》未披露的产权交易完成日前的债务,无论是甲方或标的企业过失遗漏还是故意隐瞒,均应由甲方自行承担,而该笔债务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并没有披露。三、北京高院针对本案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所作出的终审判决之所以未将宝马车所形成的这部分债务扣除,是因为当时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关于此部分债务的纠纷处于二审阶段,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四、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在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二审调解阶段,金山特种公司曾以传真和电话联系的方式取得原江河水业公司同意的意思表示,方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达成75万元的调解协议。五、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原产权交易合同亦对产权交易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为北京市产权交易所所在地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属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且乌兰察布公司在一审答辩阶段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现本案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应当视为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可。六、(2010)呼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支付了75万元赔偿金,该赔偿金导致了乌兰察布公司收购的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资产净值较收购时发生了等额减值,乌兰察布公司因此受到了损失,且该笔损失已经发生,故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应当向乌兰察布公司返还此笔赔偿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偿还的债务款项。首先,根据各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12.3条可知,中水电公司以及水利水电公司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产权交易完成日前的债务应当自行承担,而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债务75万元的起因,系2000年10月24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的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以一辆宝马528I型小轿车抵顶债务100万元,故75万元债务系形成于本案涉诉产权交易日前;其次,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第15.4条约定可知,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乌兰察布公司有权要求中水电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的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损失数额,而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为履行(2010)呼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而支付75万元,该笔债务支出应为该公司的损失数额,故乌兰察布公司有权要求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就该笔损失进行补偿;再次,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称该宝马车的车辆使用费以及价值减损问题,其可另行解决;最后,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产权交易合同》亦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产权交易所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一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含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一十二元、评估费一千二百二十三元),由中水电南美建设公司负担九千七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江河水利水电机械化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元,由中水电南美建设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江河水利水电机械化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电南美建设公司(原江河水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剑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水利水电机械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剑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原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振华,董事长。
上诉人中水电南美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公司)、上诉人江河水利水电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8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苏汀、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22日,乌兰察布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以5196万元价格挂牌受让了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持有的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水利水电公司持有金山特种水泥公司21%的股权,中水电公司持有79%的股权。三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北京产权交易所于1月28日签发了《产权交易凭证》,三方完成了股权转让手续。2009年初,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收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状。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起诉称,其于2000年10月24日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以一辆牌照为黑D-20021宝马车折抵所欠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债务100万元,免除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所欠剩余债务4 494 755.39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相关义务。当月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宝马车以68万元价格转让给徐玉瑞。2006年徐玉瑞以车辆进口手续系伪造导致车辆无法过户为由起诉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呼法民二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售车协议,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返还购车款68万元。判决生效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起诉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要求解除原来签署的债务清偿协议,同时要求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给付所欠债务。呼和浩特土左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作出(2009)土左民初字第72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债务清偿协议,双方互付返还义务。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在电话征得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同意后在二审法院主持下于2010年7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一次性给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7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由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负担。
2009年7月份,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将乌兰察布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因“宝马案”及其他或有债务而发生的需由乌兰察布公司承担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后乌兰察布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宝马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一审判决所涉及债务均未确定及实际给付为由未将此笔债务在股权转让款中扣减。
现“宝马案”已经审结,此案所涉债务已经确定并实际支付,乌兰察布公司多次与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协商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未果。故起诉要求:1、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按照出让股权比例向乌兰察布公司支付乌兰察布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偿还的债务款75万元;2、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按照出让股权比例向乌兰察布公司支付“宝马案”诉讼费用共计 21 195元;3、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乌兰察布公司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登记信息表;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3、产权交易合同;
4、(2006)呼法民二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
5、(2009)土左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6、(2010)呼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
7、(2009)一中民初字第8603号民事判决书;
8、(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
9、中天银评字(2007)5号资产评估报告。
10、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收款凭证。
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根据(2010)呼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一次性支付信达公司75万元,信达公司退还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宝马528i型轿车一辆。由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已经通过接受车辆实际受益,乌兰察布公司的损失数额不应当是75万元。其次,该笔债务的形成时间在2000年左右,当时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并非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股东。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是在2006年3月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股东。(2010)呼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75万元债务应当属于乌兰察布公司受让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新债,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均没有参与,故与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无关。最后,当事人在履行(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中水电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已经放弃部分权利,应当折抵乌兰察布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偿还的债务款。故不同意乌兰察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基本信息;
2、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
3、执行协议。
经该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22日,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后更名为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乌兰察布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其中第2.1条约定:本合同转让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标的企业的100%股权,其中江河水业发展公司持股79%,水利水电公司持股21%;第3.1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企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并由甲方共同合法持有其100%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第3.6条约定: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经拥有评估资质的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出具了以2007年10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中天银评字(2007)5号《资产评估报告》;第3.7条约定:标的企业不存在第3.6条所述《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股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第3.9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标的企业拥有上述资产及《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各项条款;第4.3条约定:甲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就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已在北交所完成公开挂牌程序;第6.1条约定: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5196万元(以下简称转让价款)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和北交所的要求已经支付的保证金,折抵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第12.3条约定:《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产权交易完成日前的债务,无论是甲方或标的企业过失遗漏还是故意隐瞒,均应由甲方自行承担;第15.4条约定: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的标的企业的损失数额。
2008年1月28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No:0023846),载明:水利水电公司将其持有的金山特种水泥公司21%股权转让给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成交金额1091.16万元;同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No:0023847),载明: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将其持有的金山特种水泥公司79%股权转让给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成交金额4104.84万元。
2007年5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呼法民二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0月27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徐玉瑞签订《售车协议》,双方约定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宝马528I(BMW528I)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黑D-20021、车架号61050BR405、发动机号20238841)售于徐玉瑞,售价人民币68万元……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车牌号为黑D-20021宝马轿车交付徐玉瑞的同时,还交付《机动车行驶证》一个,载明“车牌号黑D-20021”,“车主水利部富锦江河水利排灌试验站”,“车架号61050BR405”,交付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一份……另查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天津海关签发的发动机号为20238841宝马528I轿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经我院到天津海关核实,该证书非天津海关签发。依据上述事实,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解除徐玉瑞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售车协议;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返还徐玉瑞购车款68万元,徐玉瑞将黑D-20021宝马轿车退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2009年4月,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09)土左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0月24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700万元,并另以一辆牌照为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轿车抵顶100万元,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剩余债务4 494 755.39元给予免除……2000年10月27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徐玉瑞达成《售车协议》,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68万元价款将上述车辆卖给徐玉瑞。2006年徐玉瑞以所购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将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诉至法院。2007年5月10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呼法民二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上述事实,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解除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二条中“另以一辆牌照为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轿车抵顶100万元,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剩余债务4 494 755.39给予免除”的协议;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返还金山特种水泥公司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轿车一辆,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赔偿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损失37 525.1元;案件受理费14 130元由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负担。
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7月1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呼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退还金山特种水泥公司528I型宝马小轿车一辆,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一次性给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75万元。二、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按协议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免除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应有的剩余债务,《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该协议终止。二审案件受理费7065元由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承担。
2010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09)土左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所涉债务纠纷尚在二审审理中,债务数额无法确认,故该判决所涉债务均不能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1)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是:“解除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二条中‘另以一辆牌照为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轿车抵顶100万元。乙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甲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剩余债务合计4 494 755.39元给予免除’的协议”,该项判决只是解除了以车抵款的约定,但是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之间的债务数额及解决方式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4 494 755.39元不能作为未披露债务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故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折抵未披露的债务4 494 755.39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该判决主文第二项是判决由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赔偿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损失37 525.1元,并且该判决判令一审诉讼费14 130元由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承担。由于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该案一审判决所涉所有债务均未确定及实际给付,因此不能将这两笔债务从本案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乌兰察布公司支付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股权转让款33 246 857.10元及利息、违约金。
2011年6月2日,乌兰察布公司与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在履行(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达成如下《执行协议》:乌兰察布公司应支付江河水业发展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案件执行款32 988 396.65元(其中本金30 746 857.10元、利息2 241 539.55元)……本协议确定的还款数额是双方确定的最终还款总额,江河水业发展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不能向乌兰察布公司再主张包括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款项(第一条第五款)……如果乌兰察布公司在以上约定期间内,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案件执行款发生任何一次,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有权立即全面恢复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并有权依据“(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要求乌兰察布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生上述情形,本协议第一条第五款作废。
另查,2006年3月,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股东登记由霍寨村委会、江河库区经济开发公司、台阁牧乡政府、土左旗人民政府变更为江河水业发展公司(持股比例79.10%)、水利水电公司(持股比例20.90%)。
诉讼中,该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牌号码为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型客车市场价格出具的评估结论为61 16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乌兰察布公司,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后更名为中水电公司,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及江河水业发展公司基于《产权交易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名称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产权交易合同》第12.3条约定:《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产权交易完成日前的债务,无论是中水电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或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过失遗漏还是故意隐瞒,均应由中水电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自行承担。第15.4条约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乌兰察布公司有权要求中水电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的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损失数额。
上述合同中,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做出的对于标的企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产权交易完成日前的债务自行承担的约定,属于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所负债务自愿承担。
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2000年10月24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700万元,并另以一辆牌照为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轿车抵顶100万元,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剩余债务4 494 755.39元给予免除。2000年10月27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徐玉瑞签订《售车协议》,双方约定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宝马528I型轿车(车牌号黑D-20021、车架号61050BR405、发动机号为20238841)售于徐玉瑞,售价人民币68万元。上述《售车协议》经(2006)呼法民二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同时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返还徐玉瑞购车款68万元,徐玉瑞将黑D-20021宝马轿车退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10年7月13日,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经法院调解,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退还金山特种水泥公司528I型宝马小轿车一辆,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一次性给付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75万元。同时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按协议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免除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应有的剩余债务,《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该协议终止。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因履行(2010)呼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债务75万元,该笔债务形成的起因系2000年10月24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的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以一辆牌照为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轿车抵顶债务100万元。故可以认定乌兰察布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履行的75万元债务形成于本案涉诉产权交易日前。至于该笔债务是否形成于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登记成为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股东之后,并不影响乌兰察布公司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对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产权交易完成日前的债务向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权利。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所陈述的该笔债务形成时其尚未登记为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股东,属于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与其前手股权出让方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诉处理。故乌兰察布公司要求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按照出让股权比例支付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债务75万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21 195元,该院予以支持。同时,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提出2011年6月2日,乌兰察布公司与中水电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在履行(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达成《执行协议》,中水电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已经放弃部分权利,应当折抵乌兰察布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偿还的债务款。该院认为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在《执行协议》中并无以(2010)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部分债权折抵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鉴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履行75万元债务时亦接收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退还的号牌号码为黑D-20021宝马528I型小轿车一辆,故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将车价款扣除,关于市场价格的认定以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计算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水电公司给付乌兰察布公司五十六万零九百二十七元六角五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水利水电公司给付乌兰察布公司十四万九千一百零七元三角五分。
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该笔债务是否存在过失遗漏或是故意隐瞒,是否产生于股权交易完成之前,此外,还应理清该债务是否对标的企业产生重大影响,或影响产权转让价格。根据本案事实,第一,中水电公司以及水利水电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没有未披露的债务,更不存在故意隐瞒和过失遗漏。作为2000年时标的企业已处理完结的债权债务,在2008年的股权转让中不可能涉及。在双方股权转让案件的终审判决中也可以看出,该笔债务不光在股权转让案件的终审判决时是未决债务,而且也不是未披露的债务,高院终审判决并未说明待确认之后可以另诉解决。第二,本案诉争的75万元是股权转让后新发生的债务,是乌兰察布公司对于宝马车的处理。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确定金山特种水泥公司自愿接收宝马车后给付75万元,与原债务清偿协议所确定债务并无明确关联,如果当时乌兰察布公司认为该案与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有关系,应当在案件审理时,追加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为诉讼当事人一方,现在乌兰察布公司拿着与第三方调解的结果要求二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难以认可。第三,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转让资产并未重大减损,在乌兰察布公司的经营管理下,却没有合理保值。宝马车在个人手中使用长达6年,在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也有三、四年时间,但乌兰察布公司从未主张车辆的使用费用及价值减损,对这部分标的的财产损失,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不予承担。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原应承担的五百余万元的债务,已经抵销,因此,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资产并未减损,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不需要给予补偿。第四,75万元是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企业新生债务,各方若为清理经营责任,应按照被告所在地管辖的原则处理,本案的管辖亦有误,乌兰察布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标的企业所在地以及本次诉讼的股权交易发生地法院均无管辖权。第五,本案应理清2000年签署的债务清偿协议的履行,2010年调解协议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债务影响,该公司资产是否减损,以及宝马的使用以及价值减损,减损的责任分担等问题,也均应查清认定。乌兰察布公司对于宝马十年间的车值减损和使用费用没有任何主张,现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亦不应当承担。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以75万元抵销了100万元的债务,如果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这75万元的债务,也应当拿回相当于2000年市值的宝马528I一辆。综上,本案管辖程序适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乌兰察布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宝马车”案所形成的债务属于产权交易日之前所形成的、在交易过程中未披露的债务。该笔债务是在产权交易前的2000年10月24日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时就已经发生的或有债务,此债务经徐玉瑞诉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胜诉,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诉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并结案后正式确定。二、“宝马车”案所形成债务应当由中水电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按照原持股比例承担,依据交易三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12.3条约定,《资产评估报告》未披露的产权交易完成日前的债务,无论是甲方或标的企业过失遗漏还是故意隐瞒,均应由甲方自行承担,而该笔债务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并没有披露。三、北京高院针对本案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所作出的终审判决之所以未将宝马车所形成的这部分债务扣除,是因为当时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关于此部分债务的纠纷处于二审阶段,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四、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在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二审调解阶段,金山特种公司曾以传真和电话联系的方式取得原江河水业公司同意的意思表示,方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达成75万元的调解协议。五、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原产权交易合同亦对产权交易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为北京市产权交易所所在地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属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且乌兰察布公司在一审答辩阶段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现本案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应当视为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可。六、(2010)呼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支付了75万元赔偿金,该赔偿金导致了乌兰察布公司收购的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资产净值较收购时发生了等额减值,乌兰察布公司因此受到了损失,且该笔损失已经发生,故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应当向乌兰察布公司返还此笔赔偿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偿还的债务款项。首先,根据各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12.3条可知,中水电公司以及水利水电公司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产权交易完成日前的债务应当自行承担,而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债务75万元的起因,系2000年10月24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山特种水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的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以一辆宝马528I型小轿车抵顶债务100万元,故75万元债务系形成于本案涉诉产权交易日前;其次,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第15.4条约定可知,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金山特种水泥公司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乌兰察布公司有权要求中水电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的金山特种水泥公司的损失数额,而金山特种水泥公司为履行(2010)呼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而支付75万元,该笔债务支出应为该公司的损失数额,故乌兰察布公司有权要求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就该笔损失进行补偿;再次,中水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称该宝马车的车辆使用费以及价值减损问题,其可另行解决;最后,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产权交易合同》亦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产权交易所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中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一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含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一十二元、评估费一千二百二十三元),由中水电南美建设公司负担九千七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江河水利水电机械化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元,由中水电南美建设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江河水利水电机械化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