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0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乐(YUANLE)。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兵。
上诉人袁乐(YUANLE)(以下称袁乐)因与被上诉人叶海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7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晓娓、法官赵红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乐的委托代理人周淑萍,被上诉人叶海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叶海兵在一审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就袁乐欠叶海锦的北京真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奥公司)股权转让款其中480万元的偿还事宜,袁乐与叶海锦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确定如果逾期还款,则袁乐需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叶海锦支付违约金。袁乐偿还了50万元后未支付其他款项。后双方确定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利息(即违约金)。2012年3月10日,叶海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叶海兵,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进一步明确了叶海锦与袁乐间的欠款数及利息(即违约金)计算方式,随后叶海锦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袁乐女士,你欠我的肆佰叁拾万元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叶海兵先生,特此通知”。2012年3月25日,袁乐了解了债权转让具体情况后签收了通知书,同意该债权转让。2012年4月6日,袁乐偿还了100万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促,未予归还。由于袁乐拖欠欠款不还,损害了叶海兵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袁乐返还叶海兵3875469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每月2%利率计算,暂算至2012年7月31日为299718元);二、袁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袁乐在一审答辩称,第一、叶海兵关于要求袁乐偿还所谓的借款及高额利息的诉求,完全是歪曲事实、逃避责任、转嫁损失的不合理行为,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二、叶海锦的行为给真奥公司、袁乐及其它股东造成了毁灭性打击。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抵消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叶海锦60%的股权由袁乐代持,等待新的合作伙伴加入后估值转让,所以在新的合作伙伴加入之前,袁乐与叶海锦之间不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袁乐不应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也正是由于叶海锦未能履行其承诺,待其资金链好转后归还借款或引入其他合作伙伴,从而给真奥公司造成重创,所以叶海锦所有的60%股权依然处于袁乐代持状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袁乐与叶海锦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袁乐受让叶海锦持有的真奥公司的全部股份,袁乐应支付叶海锦2480万元,现就袁乐欠叶海锦其中480万元的偿还事宜,经协商,达成本协议:一、经叶海锦、袁乐双方一致确认,袁乐欠叶海锦480万元整。二、袁乐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向叶海锦偿还300万元整。三、袁乐在2011年10月30日之前向叶海锦偿还180万元整。四、袁乐逾期还款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叶海锦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袁乐于2011年9月偿还叶海锦50万元,现叶海兵与袁乐对该笔50万元的具体偿还日期均不能确认。
2011年4月26日,叶海锦与袁乐签订《债务抵销协议》,约定:鉴于宁夏公司转让债务给叶海锦以及维持双方的进一步合作的空间,双方一致同意以下条款:一、真奥公司不再主张对叶海锦的2000万元债权;二、叶海锦不再主张对袁乐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债权(袁乐于2011年4月11日打给叶海锦的欠条);三、真奥公司原由叶海锦持有的60%股权由袁乐代持,等待新的战略投资伙伴进入后,对股权重新估值,由袁乐根据公司融资价值转让给战略投资方。四、如果在新的战略投资伙伴进入之前,因上述债权与债务而造成的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对真奥公司的处罚、罚款由叶海锦承担。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成立,自新的战略投资方进入后生效。
2012年3月10日,叶海锦(甲方)与叶海兵(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之前,袁乐欠甲方430万元未还。在此期间,债务人向甲方表示,同意以每月2%作为双方约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即违约金)。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012年3月25日,袁乐对叶海锦所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签收并注明同意,该通知书内容为:袁乐女士,你欠我的430万元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叶海兵先生,特此通知。袁乐于2012年4月6日给付叶海兵100万元。
叶海兵针对袁乐提交的《债务抵销协议》,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叶海锦与袁乐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欠条与《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其中欠条载明,现欠到叶海锦真奥公司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叶海锦将其持有的真奥公司60%股权(实收资本2480万元)转让给袁乐,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后,叶海锦不再持有真奥公司股权。叶海锦与袁乐确定转让价格为2480万元。现叶海兵认为《债务抵销协议》中约定的叶海锦不再主张对袁乐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债权(袁乐于2011年4月11日打给叶海锦的欠条)即是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欠条。袁乐认为叶海兵提交的欠条及《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叶海兵称:叶海锦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才将股权转让给袁乐,并不是由袁乐代持,并且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袁乐对叶海锦将其持有的真奥公司60%的股权变更至袁乐名下没有异议。
一审诉讼中,袁乐还提交了真奥公司与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叶海锦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合同3份,证明真奥公司向大捷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债务抵销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真奥公司不再主张对叶海锦的2000万元债权是指用大捷公司对真奥公司的债务折抵了袁乐欠叶海锦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叶海兵对大捷公司从真奥公司借款2000万元一事不持异议,但是对袁乐提交的3份合同项下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债务抵销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因袁乐为外国公民,故本案适用涉外程序进行审理。现袁乐已经应诉答辩,故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叶海兵与袁乐在开庭前均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三)关于本案的实体认定。
根据袁乐与叶海锦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能够认定双方就4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达成了一致。袁乐关于《还款协议书》不是袁乐的真实意思表示,袁乐仅是代叶海锦持有真奥公司的股权,故其并不拖欠股权转让款的答辩意见,因袁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袁乐与叶海锦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叶海锦将《还款协议书》项下的43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叶海兵,并已通知袁乐,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但转让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没有证据证实征得了袁乐的同意,故利息标准应按《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叶海兵要求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叶海兵与袁乐均确认袁乐于2011年9月偿还过叶海锦50万元,该笔款项应认定是用于偿还《还款协议书》中第一期欠款3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故第一期欠款尚欠余额应为250万元。因叶海兵、袁乐均无法确认该笔还款的具体日期,故法院确认袁乐偿还50万元后,相应第一期欠款的本金25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袁乐于2012年4月6日归还了叶海兵100万元,该款项应从总的欠款数额430万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袁乐应给付叶海兵3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叶海兵330万元;二、袁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叶海兵利息损失(其中25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8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叶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袁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忽视本案的历史成因和双方2011年4月26日所签《债务抵消协议》的真实意愿,忽视了股权转让实现的前置条件,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袁乐不是真正的股权受让人,更不是债务人,所有文件均是叶海锦为达到其借款不还的目的而设置的圈套。2、叶海锦负有向真奥公司偿还2000万元借款的义务,袁乐及真奥公司均无偿还叶海锦款项的义务。二、叶海锦的行为给真奥公司、袁乐及其他股东造成毁灭性打击。480万元是经双方商定的,对真奥公司的合理补偿,此款项始终存在于真奥公司,从未被袁乐个人所拥有,袁乐与真奥公司均没有此款项的偿还义务。三、在叶海锦的纠缠和威胁下,袁乐用其母亲的房产取得贷款150万元,帮助叶海锦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完全是因为袁乐的善良与担当,而她的善举却被叶海锦和叶海兵所利用。四、叶海锦与叶海兵的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是叶海兵协助叶海锦转移法律风险的违法行为,是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无效行为。五、叶海兵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诸多事实表现出含糊的态度,全部证据不能出示原件,也充分说明了叶海兵与叶海锦企图利用断章取义,掩盖事实的方式来达到其非法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后判令驳回叶海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叶海兵承担。
叶海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及法律适用。袁乐的国籍为澳大利亚联邦,本案适用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管辖均未提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协议书》是否为袁乐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目前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叶海兵提交了《还款协议书》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虽然袁乐提交了《债务抵消协议》用以证明《还款协议书》是配合叶海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的虚假协议,但未能就其在2012年3月2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的行为给予合理的解释。同时,袁乐对于其在2011年9月27日给付叶海锦50万元、在2012年4月6日给付叶海兵100万元的行为是“叶海锦多次找袁乐说资金困难,袁乐出于朋友的情分给他150万元,并不是还”的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债务数额又恰恰与扣减袁乐给付叶海锦50万元后的数额吻合。因此,袁乐关于《还款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不是真实存在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二百零一元,由叶海兵负担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袁乐负担三万三千六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二百零一元,由袁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士卿
审 判 员 赵红英
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0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乐(YUANLE)。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兵。
上诉人袁乐(YUANLE)(以下称袁乐)因与被上诉人叶海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7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晓娓、法官赵红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乐的委托代理人周淑萍,被上诉人叶海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叶海兵在一审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就袁乐欠叶海锦的北京真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奥公司)股权转让款其中480万元的偿还事宜,袁乐与叶海锦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确定如果逾期还款,则袁乐需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叶海锦支付违约金。袁乐偿还了50万元后未支付其他款项。后双方确定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利息(即违约金)。2012年3月10日,叶海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叶海兵,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进一步明确了叶海锦与袁乐间的欠款数及利息(即违约金)计算方式,随后叶海锦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袁乐女士,你欠我的肆佰叁拾万元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叶海兵先生,特此通知”。2012年3月25日,袁乐了解了债权转让具体情况后签收了通知书,同意该债权转让。2012年4月6日,袁乐偿还了100万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促,未予归还。由于袁乐拖欠欠款不还,损害了叶海兵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袁乐返还叶海兵3875469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每月2%利率计算,暂算至2012年7月31日为299718元);二、袁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袁乐在一审答辩称,第一、叶海兵关于要求袁乐偿还所谓的借款及高额利息的诉求,完全是歪曲事实、逃避责任、转嫁损失的不合理行为,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二、叶海锦的行为给真奥公司、袁乐及其它股东造成了毁灭性打击。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抵消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叶海锦60%的股权由袁乐代持,等待新的合作伙伴加入后估值转让,所以在新的合作伙伴加入之前,袁乐与叶海锦之间不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袁乐不应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也正是由于叶海锦未能履行其承诺,待其资金链好转后归还借款或引入其他合作伙伴,从而给真奥公司造成重创,所以叶海锦所有的60%股权依然处于袁乐代持状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袁乐与叶海锦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袁乐受让叶海锦持有的真奥公司的全部股份,袁乐应支付叶海锦2480万元,现就袁乐欠叶海锦其中480万元的偿还事宜,经协商,达成本协议:一、经叶海锦、袁乐双方一致确认,袁乐欠叶海锦480万元整。二、袁乐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向叶海锦偿还300万元整。三、袁乐在2011年10月30日之前向叶海锦偿还180万元整。四、袁乐逾期还款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叶海锦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袁乐于2011年9月偿还叶海锦50万元,现叶海兵与袁乐对该笔50万元的具体偿还日期均不能确认。
2011年4月26日,叶海锦与袁乐签订《债务抵销协议》,约定:鉴于宁夏公司转让债务给叶海锦以及维持双方的进一步合作的空间,双方一致同意以下条款:一、真奥公司不再主张对叶海锦的2000万元债权;二、叶海锦不再主张对袁乐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债权(袁乐于2011年4月11日打给叶海锦的欠条);三、真奥公司原由叶海锦持有的60%股权由袁乐代持,等待新的战略投资伙伴进入后,对股权重新估值,由袁乐根据公司融资价值转让给战略投资方。四、如果在新的战略投资伙伴进入之前,因上述债权与债务而造成的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对真奥公司的处罚、罚款由叶海锦承担。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成立,自新的战略投资方进入后生效。
2012年3月10日,叶海锦(甲方)与叶海兵(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之前,袁乐欠甲方430万元未还。在此期间,债务人向甲方表示,同意以每月2%作为双方约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即违约金)。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012年3月25日,袁乐对叶海锦所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签收并注明同意,该通知书内容为:袁乐女士,你欠我的430万元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叶海兵先生,特此通知。袁乐于2012年4月6日给付叶海兵100万元。
叶海兵针对袁乐提交的《债务抵销协议》,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叶海锦与袁乐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欠条与《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其中欠条载明,现欠到叶海锦真奥公司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叶海锦将其持有的真奥公司60%股权(实收资本2480万元)转让给袁乐,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后,叶海锦不再持有真奥公司股权。叶海锦与袁乐确定转让价格为2480万元。现叶海兵认为《债务抵销协议》中约定的叶海锦不再主张对袁乐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债权(袁乐于2011年4月11日打给叶海锦的欠条)即是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欠条。袁乐认为叶海兵提交的欠条及《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叶海兵称:叶海锦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才将股权转让给袁乐,并不是由袁乐代持,并且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袁乐对叶海锦将其持有的真奥公司60%的股权变更至袁乐名下没有异议。
一审诉讼中,袁乐还提交了真奥公司与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叶海锦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合同3份,证明真奥公司向大捷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债务抵销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真奥公司不再主张对叶海锦的2000万元债权是指用大捷公司对真奥公司的债务折抵了袁乐欠叶海锦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叶海兵对大捷公司从真奥公司借款2000万元一事不持异议,但是对袁乐提交的3份合同项下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债务抵销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因袁乐为外国公民,故本案适用涉外程序进行审理。现袁乐已经应诉答辩,故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叶海兵与袁乐在开庭前均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三)关于本案的实体认定。
根据袁乐与叶海锦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能够认定双方就4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达成了一致。袁乐关于《还款协议书》不是袁乐的真实意思表示,袁乐仅是代叶海锦持有真奥公司的股权,故其并不拖欠股权转让款的答辩意见,因袁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袁乐与叶海锦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叶海锦将《还款协议书》项下的43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叶海兵,并已通知袁乐,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但转让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没有证据证实征得了袁乐的同意,故利息标准应按《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叶海兵要求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叶海兵与袁乐均确认袁乐于2011年9月偿还过叶海锦50万元,该笔款项应认定是用于偿还《还款协议书》中第一期欠款3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故第一期欠款尚欠余额应为250万元。因叶海兵、袁乐均无法确认该笔还款的具体日期,故法院确认袁乐偿还50万元后,相应第一期欠款的本金25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袁乐于2012年4月6日归还了叶海兵100万元,该款项应从总的欠款数额430万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袁乐应给付叶海兵3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叶海兵330万元;二、袁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叶海兵利息损失(其中25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8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叶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袁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忽视本案的历史成因和双方2011年4月26日所签《债务抵消协议》的真实意愿,忽视了股权转让实现的前置条件,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袁乐不是真正的股权受让人,更不是债务人,所有文件均是叶海锦为达到其借款不还的目的而设置的圈套。2、叶海锦负有向真奥公司偿还2000万元借款的义务,袁乐及真奥公司均无偿还叶海锦款项的义务。二、叶海锦的行为给真奥公司、袁乐及其他股东造成毁灭性打击。480万元是经双方商定的,对真奥公司的合理补偿,此款项始终存在于真奥公司,从未被袁乐个人所拥有,袁乐与真奥公司均没有此款项的偿还义务。三、在叶海锦的纠缠和威胁下,袁乐用其母亲的房产取得贷款150万元,帮助叶海锦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完全是因为袁乐的善良与担当,而她的善举却被叶海锦和叶海兵所利用。四、叶海锦与叶海兵的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是叶海兵协助叶海锦转移法律风险的违法行为,是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无效行为。五、叶海兵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诸多事实表现出含糊的态度,全部证据不能出示原件,也充分说明了叶海兵与叶海锦企图利用断章取义,掩盖事实的方式来达到其非法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后判令驳回叶海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叶海兵承担。
叶海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及法律适用。袁乐的国籍为澳大利亚联邦,本案适用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管辖均未提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协议书》是否为袁乐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目前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叶海兵提交了《还款协议书》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虽然袁乐提交了《债务抵消协议》用以证明《还款协议书》是配合叶海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的虚假协议,但未能就其在2012年3月2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的行为给予合理的解释。同时,袁乐对于其在2011年9月27日给付叶海锦50万元、在2012年4月6日给付叶海兵100万元的行为是“叶海锦多次找袁乐说资金困难,袁乐出于朋友的情分给他150万元,并不是还”的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债务数额又恰恰与扣减袁乐给付叶海锦50万元后的数额吻合。因此,袁乐关于《还款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不是真实存在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二百零一元,由叶海兵负担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袁乐负担三万三千六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二百零一元,由袁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士卿
审 判 员 赵红英
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