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洲。
上诉人潘伟因与被上诉人赵亚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伟、被上诉人赵亚洲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亚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赵亚洲与潘伟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赵亚洲将在中创国发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顾问公司)持有的10%股权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潘伟;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5000元,剩余转让款4.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潘伟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转让款。潘伟与赵亚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潘伟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后虽经多次催要,也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亚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潘伟支付赵亚洲5万元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潘伟承担。
潘伟在一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赵亚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亚洲承担。理由有3点:1、潘伟因公司经营不善经济状况一直较差,在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积极与赵亚洲协商解决。目前赵亚洲的股份还在,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不应视为潘伟违约。2、赵亚洲的股权存续条件发生变动,潘伟不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赵亚洲10%的股份是潘伟于公司成立之初赠与的,这个赠与是有效的,在股份赠与时,双方约定,如果赵亚洲一直在公司任职,这个股份是有效的,如果赵亚洲离职,两年内不从事或经营相同的业务,这个股份也是有效的,但是赵亚洲离职后两年内从事或经营相同的业务则视为自动放弃股份。这个约定多次在公司的总裁办公会议上说过,公司的股东和总裁办人员都知晓,赵亚洲也知晓。2013年6月,在积极主动与赵亚洲协商款项支付时,潘伟了解到,赵亚洲于2013年5月3日与他的未婚妻刘平成立了中清泰达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泰达公司),赵亚洲任经理、执行董事,刘平任监事,其业务和经营范围与中创顾问公司基本上是一致的。赵亚洲违背了股权赠与时的约定,离职不满一年成立公司并经营相同业务,应视为违约在先,其自动放弃中创顾问公司10%的股份。3、由于经济环境的影响,2013年咨询业受到了全面的影响和冲击,中创顾问公司成立的时间不长,没有积累,目前举步维艰,潘伟个人的经济情况也因创办公司收到了严重的影响,赵亚洲将本不合理的诉求强加给潘伟,不考虑曾经的友谊和潘伟的实际困难,潘伟无法接受。赵亚洲在公司期间,任常务副总裁,公司的核心业务、客户、资源都由其负责,赵亚洲在离职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成立公司,经营和中创顾问公司相同的业务,给中创顾问公司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和损失,致使其业绩下滑40%,已经两个月没有给员工发工资,10个月没有给总裁办发放工资,潘伟保留追究赵亚洲违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潘伟、赵亚洲、侯敏慧签署《中创顾问公司章程》,约定,潘伟、赵亚洲、侯敏慧三方共同出资,设立中创顾问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潘伟出资80万元,赵亚洲和侯敏慧各出资10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2012年7月6日,赵亚洲(转让方)与潘伟(受让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就中创顾问公司股东赵亚洲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方将其在公司持有的1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受让方,并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份。二、受让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三、转让价格为5万元。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受让方在9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元至转让方。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受让方将剩余股份转让款4.5万元付清。六、受让方将全部转让款项付清后,转让方在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赵亚洲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创顾问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亚洲与潘伟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潘伟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和时间,潘伟至今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赵亚洲要求潘伟支付5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伟虽辩称赵亚洲承诺两年内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即视为放弃股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赵亚洲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亚洲支付股权转让款五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赵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诉讼中,潘伟提交了一份《证明》,能够证明潘伟与赵亚洲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潘伟与赵亚洲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在有关赵亚洲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证据认定和采信方面存在错误。一审诉讼中,潘伟提交了赵亚洲注册成立的中清泰达公司企业信用查询信息,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当,实际上,股权转让是建立在赵亚洲遵守竞业禁止协议的前提之上,因此赵亚洲违约成立中清泰达公司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中创顾问公司的股权,潘伟无需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向赵亚洲支付股权转让款。三、赵亚洲离职后,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成立中清泰达公司并经营和中创顾问公司相同的业务,给中创顾问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四、赵亚洲工作期间未完成中创顾问公司规定的任务,导致中创顾问公司部分合同款项未能按时收回,给中创顾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亚洲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赵亚洲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和未能完成中创顾问公司派发项目,造成中创顾问公司42万元项目尾款未能回收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由赵亚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潘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高灵健证言,证明中创顾问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如果股东离职后两年内从事与中创顾问公司同业竞争业务,则股东受赠的股权即无效,此约定也是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的限制性规定;2、姜福红证言,证明赵亚洲的股权系潘伟赠予,股东离开中创顾问公司后不得再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业业务,如违反这一规定,视为自动放弃所持股权,各股东对这一规定知悉并认可。
赵亚洲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潘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赵亚洲和潘伟之间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并且假如确有竞业禁止的约定,《股份转让协议书》却约定了尾款的给付期限为1年也明显有悖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亚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中创顾问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书,证明赵亚洲在离职时关于公司的账款均已结清,该协议书中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潘伟和赵亚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针对赵亚洲提交的离职协议书,潘伟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潘伟认为虽然离职协议书中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但不能否认股东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在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离职协议书中虽然没有相关约定,但离职协议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口头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赵亚洲对潘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人与潘伟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均不予确认。对于高灵健的证言,本院认为,潘伟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高灵健系中创顾问公司的股东,高灵健现在中创顾问公司任职,故其与潘伟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姜福红的证言,本院认为,姜福红亦在中创顾问公司任职,故其与该公司股东潘伟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潘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亚洲和潘伟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潘伟对其上诉所称其与赵亚洲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以及赵亚洲在离职后不到两年的时间里成立中清泰达公司应视为其放弃中创顾问公司的股权一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潘伟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潘伟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赵亚洲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潘伟向赵亚洲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潘伟上诉所提赵亚洲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和未能完成中创顾问公司派发项目,造成中创顾问公司42万元项目尾款未能回收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理由及请求均不予审理。综上,潘伟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潘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潘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洲。
上诉人潘伟因与被上诉人赵亚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伟、被上诉人赵亚洲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亚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赵亚洲与潘伟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赵亚洲将在中创国发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顾问公司)持有的10%股权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潘伟;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5000元,剩余转让款4.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潘伟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转让款。潘伟与赵亚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潘伟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后虽经多次催要,也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亚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潘伟支付赵亚洲5万元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潘伟承担。
潘伟在一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赵亚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亚洲承担。理由有3点:1、潘伟因公司经营不善经济状况一直较差,在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积极与赵亚洲协商解决。目前赵亚洲的股份还在,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不应视为潘伟违约。2、赵亚洲的股权存续条件发生变动,潘伟不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赵亚洲10%的股份是潘伟于公司成立之初赠与的,这个赠与是有效的,在股份赠与时,双方约定,如果赵亚洲一直在公司任职,这个股份是有效的,如果赵亚洲离职,两年内不从事或经营相同的业务,这个股份也是有效的,但是赵亚洲离职后两年内从事或经营相同的业务则视为自动放弃股份。这个约定多次在公司的总裁办公会议上说过,公司的股东和总裁办人员都知晓,赵亚洲也知晓。2013年6月,在积极主动与赵亚洲协商款项支付时,潘伟了解到,赵亚洲于2013年5月3日与他的未婚妻刘平成立了中清泰达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泰达公司),赵亚洲任经理、执行董事,刘平任监事,其业务和经营范围与中创顾问公司基本上是一致的。赵亚洲违背了股权赠与时的约定,离职不满一年成立公司并经营相同业务,应视为违约在先,其自动放弃中创顾问公司10%的股份。3、由于经济环境的影响,2013年咨询业受到了全面的影响和冲击,中创顾问公司成立的时间不长,没有积累,目前举步维艰,潘伟个人的经济情况也因创办公司收到了严重的影响,赵亚洲将本不合理的诉求强加给潘伟,不考虑曾经的友谊和潘伟的实际困难,潘伟无法接受。赵亚洲在公司期间,任常务副总裁,公司的核心业务、客户、资源都由其负责,赵亚洲在离职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成立公司,经营和中创顾问公司相同的业务,给中创顾问公司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和损失,致使其业绩下滑40%,已经两个月没有给员工发工资,10个月没有给总裁办发放工资,潘伟保留追究赵亚洲违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潘伟、赵亚洲、侯敏慧签署《中创顾问公司章程》,约定,潘伟、赵亚洲、侯敏慧三方共同出资,设立中创顾问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潘伟出资80万元,赵亚洲和侯敏慧各出资10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2012年7月6日,赵亚洲(转让方)与潘伟(受让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就中创顾问公司股东赵亚洲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方将其在公司持有的1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受让方,并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份。二、受让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三、转让价格为5万元。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受让方在9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元至转让方。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受让方将剩余股份转让款4.5万元付清。六、受让方将全部转让款项付清后,转让方在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赵亚洲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创顾问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亚洲与潘伟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潘伟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和时间,潘伟至今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赵亚洲要求潘伟支付5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伟虽辩称赵亚洲承诺两年内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即视为放弃股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赵亚洲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亚洲支付股权转让款五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赵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诉讼中,潘伟提交了一份《证明》,能够证明潘伟与赵亚洲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潘伟与赵亚洲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在有关赵亚洲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证据认定和采信方面存在错误。一审诉讼中,潘伟提交了赵亚洲注册成立的中清泰达公司企业信用查询信息,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当,实际上,股权转让是建立在赵亚洲遵守竞业禁止协议的前提之上,因此赵亚洲违约成立中清泰达公司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中创顾问公司的股权,潘伟无需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向赵亚洲支付股权转让款。三、赵亚洲离职后,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成立中清泰达公司并经营和中创顾问公司相同的业务,给中创顾问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四、赵亚洲工作期间未完成中创顾问公司规定的任务,导致中创顾问公司部分合同款项未能按时收回,给中创顾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亚洲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赵亚洲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和未能完成中创顾问公司派发项目,造成中创顾问公司42万元项目尾款未能回收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由赵亚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潘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高灵健证言,证明中创顾问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如果股东离职后两年内从事与中创顾问公司同业竞争业务,则股东受赠的股权即无效,此约定也是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的限制性规定;2、姜福红证言,证明赵亚洲的股权系潘伟赠予,股东离开中创顾问公司后不得再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业业务,如违反这一规定,视为自动放弃所持股权,各股东对这一规定知悉并认可。
赵亚洲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潘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赵亚洲和潘伟之间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并且假如确有竞业禁止的约定,《股份转让协议书》却约定了尾款的给付期限为1年也明显有悖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亚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中创顾问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书,证明赵亚洲在离职时关于公司的账款均已结清,该协议书中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潘伟和赵亚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针对赵亚洲提交的离职协议书,潘伟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潘伟认为虽然离职协议书中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但不能否认股东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在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离职协议书中虽然没有相关约定,但离职协议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口头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赵亚洲对潘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人与潘伟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均不予确认。对于高灵健的证言,本院认为,潘伟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高灵健系中创顾问公司的股东,高灵健现在中创顾问公司任职,故其与潘伟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姜福红的证言,本院认为,姜福红亦在中创顾问公司任职,故其与该公司股东潘伟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潘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亚洲和潘伟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潘伟对其上诉所称其与赵亚洲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以及赵亚洲在离职后不到两年的时间里成立中清泰达公司应视为其放弃中创顾问公司的股权一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潘伟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潘伟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赵亚洲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潘伟向赵亚洲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潘伟上诉所提赵亚洲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和未能完成中创顾问公司派发项目,造成中创顾问公司42万元项目尾款未能回收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理由及请求均不予审理。综上,潘伟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潘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潘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