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合佳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日兴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民,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美屏金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民,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联合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日兴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兴科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美屏金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屏金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秦,被上诉人金日兴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亨华,原审第三人美屏金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日兴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日兴科公司与联合佳光公司原为美屏金日公司的股东,2008年7月9日,美屏金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全体股东同意金日兴科公司将其在美屏金日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联合佳光公司。2008年7月10日,金日兴科公司与联合佳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金日兴科公司将其在美屏金日公司所有的40%股份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联合佳光公司。后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事宜发生争议,该案经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联合佳光公司不服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3202号判决书处理,该(2010)一中民终字第13202号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确认北京金日兴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联合佳光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争议解决条款有效,其他条款未生效。金日兴科公司认为,金日兴科公司、联合佳光公司之间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合法有效,现联合佳光公司拒绝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侵犯了金日兴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联合佳光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联合佳光公司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就金日兴科公司、联合佳光公司之间关于美屏金日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向北京市大兴区商务局办理批准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美屏金日公司承担协助义务;2、诉讼费用由联合佳光公司承担。
联合佳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第一、目前目标企业已经名存实亡,因为金日兴科公司无故扣押目标企业财产,致使目标企业停业四年之久;第二、股权是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就财产权而言其具有价值并且可以转让。结合本案事实,金日兴科公司无故扣押目标企业财产致使企业没有任何经营能力,使目标企业对应的价值一文不值,与签约时的275万元完全不符;第三、金日兴科公司承认其是以办理股权报批事由任意扣押目标企业财产,使企业停业四年之久,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构成违约应该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第四、联合佳光公司受让股权而实现对目标企业资产的管理权以及盈利权目前完全无法实现,所以不同意金日兴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金日兴科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美屏金日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同意联合佳光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屏金日公司原为北京联合李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联合佳光公司和北京神州联合宽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5月28日,联合佳光公司(甲方)与北京神州联合宽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金日兴科公司(丙方)、美国GW新闻公司(丁方)签订合作经营美屏金日公司合同即美屏金日公司章程。约定:合作企业改制变更后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720万元,增资后各方约定的出资额和收益分配比例如下:甲方以人民币出资115万元,以实物出资15万元,收益分配比例为19.5%;乙方以人民币出资70万元,收益分配比例为10.5%;丙方以人民币出资300万元,收益分配比例为40%;丁方以美元折合人民币出资220万元,收益分配比例为30%;合作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董事会成立之日;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一名,乙方委派二名,丙方委派一名,丁方委派三名。董事长一名,由丙方委派,副董事长二名,分别由乙方和丁方委派;董事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下列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修改公司章程;2、解散合作企业;3、调整合作企业注册资本;4、一方或数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的权益;5、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
同日,美屏金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投资方委派由加里(GARY RANOLAZZO)、李蔚华、吕民、尚庆虎、黄明、汪爱琴、王文军组成,吕民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加里、尚庆虎为副董事长。
2007年5月1日,美国GW新闻公司授权汪爱琴代表公司签署和传递任何公文、法律文件、证明、宣誓书以及其它跟美国GW新闻公司中国公司注册有关的文件。同日,李蔚华、加里分别授权汪爱琴代表自己签署和传递任何公文、法律文件、证明、宣誓书以及其它与美屏金日公司有关的文件。
同年5月21日,李蔚华授权汪爱琴,在李蔚华缺席董事会的时候行使其在董事会的权利,签署相关文件;2008年5月28日,李蔚华又作出授权书,授权汪爱琴代表李蔚华及美国GW新闻公司参加美屏金日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指定并通过决议。
2007年6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商务局作出海商审字[2007]173号批复,批准北京联合李洲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美屏金日公司。同意其增加金日兴科公司、美国GW新闻公司为新股东,并批准合作企业章程生效、董事会组成。同年11月6日,美屏金日公司作出章程修改决议书,将美屏金日公司的法定地址更改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苑路30号。
2008年6月5日,美屏金日公司作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联合佳光公司与美国GW新闻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且美国GW新闻公司收到第一期转让款50万元后,金日兴科公司自由转让全部股份给联合佳光公司。一致同意尚庆虎、王文军即日起辞去董事职务,同意杨鸥即日起出任美屏金日公司董事。同年7月9日,美屏金日公司又作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金日兴科公司与联合佳光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金日兴科公司自由转让全部股份给联合佳光公司。金日兴科公司尚欠美屏金日公司300万元中的275万元由联合佳光公司偿还。自2008年7月10日起,吕民不再担任美屏金日公司董事长,由联合佳光公司另行委派。在金日兴科公司与联合佳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当日,由吕民与黄明办理董事长的工作交接(公司财务、证件、章)。自此,吕民对美屏金日公司的经营管理、债权债务等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出席该董事会的董事有黄明、吕民、汪爱琴、杨鸥,其中董事汪爱琴同时代表加里和李蔚华。
2008年7月10日,金日兴科公司(甲方)与联合佳光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确认,截止到2008年5月31日,甲方全部股权折价为275万元人民币,乙方予以确认并予以全部购买。第二条
双方确认,截止至2008年5月31日,甲方尚欠美屏金日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未归还。第三条、双方确认,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负责偿还甲方所欠美屏金日公司的借款部分本金计人民币275万元。第四条、鉴于甲方股权�奂劭钗�275万元,甲方所欠借款为300万元,经双方确认,转让以下述方式进行折换:1、甲方以收取转让款的权利折换支付借款的义务,既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也不再负责偿付借款本金中的275万元。2、与甲方权义相对,乙方负责偿还甲方所欠的借款本金275万元,对此也不再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3、借款还款事宜由甲乙双方和美屏金日公司另行约定。4、上述款项仅限甲方所欠美屏金日公司借款300万元。若甲方与美屏金日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第五条、本协议生效后,原甲方委派的董事会成员退出美屏金日有限公司,改由乙方新派。原甲方委派的美屏金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辞去董事长职务,由董事会重新委派。第六条、有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同意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受让股权的所有权正式发生转移。双方尽快完成工商变更手续。第七条、甲方保证其转让的股份不存在担保,抵押及法律争议,并有权转让其股份。第八条、因办理股权转让而发生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九条、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迟延履行或拒绝履行的,除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外,则还应当按迟延天数,每迟延一日按全部转让款的1%的标准向相对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因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第十三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第十四条、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壹份,其余壹份报有关行政机关备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金日兴科公司将其委派的美屏金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法定代表人所持有的美屏金日公司的公章印鉴和财务会计资料移交给了联合佳光公司的代表黄臻。
北京市大兴区商务局批复了美屏金日公司的股权变更申请,联合佳光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行终字第19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美屏金日公司的申请材料中欠缺企业原合同,章程及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申请材料不齐。另外,修改章程协议欠缺联合佳光公司的签章”,故判决:“撤销北京市大兴区商务局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中外合作企业北京美屏金日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2010年7月16日,大兴商务局向联合佳光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关于中外合作企业北京美屏金日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被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的情况。
金日兴科公司和联合佳光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发生了纠纷,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一中民终字第13202号判决书,其中第三项判决:确认北京金日兴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联合佳光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二○○八年七月十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争议解决条款有效,其他条款未生效。
在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表示美屏金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目前没有日常经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金日兴科公司和联合佳光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条款中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金日兴科公司提出要求按照协议履行相关报批手续,联合佳光公司拒不履行,因此该院对于金日兴科公司提出的要求联合佳光公司到大兴商务局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合佳光公司提出的金日兴科公司和美屏金日公司财产纠纷一节,与本案的股权转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联合佳光公司提出金日兴科公司扣押美屏金日公司财产导致美屏金日公司无经营能力,从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联合佳光公司就其与金日兴科公司之间关于美屏金日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向北京市大兴区商务局办理批准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报批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美屏金日公司协助联合佳光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3、驳回联合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
联合佳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金日兴科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联合佳光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金日兴科公司以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为由,禁止美屏金日公司搬走任何设备及其他财物;并利用吕民为美屏金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阻止美屏金日公司主张权利,导致美屏金日公司在法院起诉的案件被撤销;同时,金日兴科公司擅自强行转移美屏金日公司资产、设备,主观上任使美屏金日公司停业4年之久,导致公司无资产的现状。联合佳光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金日兴科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二、美屏金日公司经营严重恶化,股权分文不值,与签约时股权所对应的价值完全不同。联合佳光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提出不安抗辩。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与美屏金日公司财产纠纷无直接法律关系为由,判决联合佳光公司履行报批义务,使联合佳光公司面临被迫受让股权,有违公平原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金日兴科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4、由金日兴科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金日兴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美屏金日公司陈述称,同意联合佳光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根据(2010)一中民终字第13202号判决书记载,针对金日兴科公司与联合佳光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联合佳光公司已在该案的审理程序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在该案中,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联合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2010)一中民终字第13202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联合佳光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其该项诉讼请求已在(2010)一中民终字第13202号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提出,并被法院该生效判决所驳回。联合佳光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且其所提出的财产纠纷与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联合佳光公司有关不安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系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但在本案中,联合佳光公司以美屏金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理由,要求对金日兴科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联合佳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联合佳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北京联合佳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徐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