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淳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百仁。
上诉人淳光明因与被上诉人周百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淳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富、被上诉人周百仁的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淳光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淳光明与周百仁签订了《关于北京市焱城达美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周百仁将其在北京市焱城达美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城达美公司)1%的股权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值转让给淳光明,签约之日支付5万元,公司在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淳光明在2012年12月31日支付余款5万元。"协议签订后,淳光明支付周百仁5万元转让款。此后,淳光明得知焱城达美公司并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且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给淳光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淳光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淳光明与周百仁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焱城达美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周百仁返还淳光明转让款5万元并赔偿淳光明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百仁承担。
周百仁在一审中答辩称:淳光明与周百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淳光明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故不同意淳光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淳光明与周百仁签订《关于北京市焱城达美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周百仁将其持有的焱城达美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淳光明;转让价格为1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5万元;协议签订后,公司在10日内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公司向淳光明签发《出资证明书》,淳光明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淳光明向周百仁支付了5万元。
一审庭审中,淳光明主张其与周百仁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该协议应为无效。淳光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焱城达美公司股东李×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向法庭陈述其在焱城达美公司刚成立的时候就知道股权转让事宜,其开始同意转让,现股东李×不同意向淳光明转让股权。经释明,股东李×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本案所涉股权。
另查,焱城达美公司共有三位股东即周百仁、李×、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淳光明主张周百仁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将股份转让给淳光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故其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而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淳光明提交的焱城达美公司股东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不同意周百仁将股权转让给淳光明,但证人李×又明确向法庭表明不同意购买该股权,故淳光明与周百仁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损害股东李×的优先购买权,且淳光明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存在其他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于淳光明要求确认其与周百仁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淳光明要求周百仁返还转让款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淳光明的诉讼请求。
淳光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淳光明与周百仁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周百仁将其在公司的1%股份以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淳光明,分两期支付,签约之日支付5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5万元;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自核准之日起,公司向淳光明签发《出资证明书》,淳光明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等",因周百仁系焱城达美公司控股股东和董事长,其至今拒不给淳光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淳光明便停止支付后期款项5万元,且焱城达美公司至今未对周百仁转让1%的股份召开股东会,淳光明至今未能成为公司股东,未享受股东权利义务。2011年8月签约时,焱城达美公司盈利,至2013年10月15日开庭前,公司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
第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淳光明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证据不足。首先,虽然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但是周百仁作为公司持股60%以上的股东、董事长,在公司中起着支配地位,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周百仁的义务,而非淳光明的义务。其次,关于召开股份转让的股东会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也是周百仁的义务而非淳光明的义务。由于周百仁未依法召开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导致淳光明至今未能成为焱城达美公司股东,这是直接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重要原因。淳光明曾以请求解除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向法院起诉,庭审中法官向淳光明释明未召开股东会协议无效,建议淳光明撤诉,淳光明遂撤诉后以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只要周百仁不能举证证明召开股东会,该转让协议就应认定无效。此外,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周百仁向淳光明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由于焱城达美公司股东只有周百仁、贾×、李×三人,周百仁转让1%的股权给淳光明,应经贾×和李×一致同意才过半数,李×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且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故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周百仁书面通知应当在2011年8月10日前30日书面通知贾×和李×股权转让事宜并征求其同意,贾×和李×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同意或不同意又不购买,均视为同意转让。一审判决是以2013年10月15日开庭之日,一审法官代表周百仁征求李×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同意购买。焱城达美公司在2011年8月10日前后效益不错,属盈利阶段,但在一审开庭之日公司已负债上千万元,资不抵债。李×在转让时知道并不等于周百仁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李×在2013年10月15日公司资不抵债时不同意购买,不等于在2011年8月公司盈利时放弃优先购买权。故一审判决将优先购买权的时间错误的理解为2013年10月15日,明显有枉法裁判之嫌。本案有李×明确表示签约时不同意购买就够了,无需另一股东贾×同意与否。现周百仁不能举证证明签约前贾×和李×一致同意其转让股权,故淳光明主张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证据充分。
综上,淳光明认为,周百仁未履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同意的强制性规定,致使淳光明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其转让行为无效,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请求为:1.确认淳光明与周百仁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周百仁返还淳光明转让款5万元并赔偿淳光明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百仁承担。
淳光明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2013)通民初字第1284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2.李×的证人证言。
周百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淳光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周百仁与淳光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淳光明主张该协议无效,证据不足;第二,周百仁只是焱城达美公司职工,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该公司只有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是谢×;第三,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规定必须召开股东会,淳光明以未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依据;第四,淳光明没有证据证明周百仁向淳光明转让股权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由淳光明举证证明,一审庭审中李×出庭作证接受周百仁的代理人询问时,曾明确回答同意转让,后又改口,很明显李×在2011年同意周百仁将股权转让给淳光明,淳光明没有证据证明另一股东贾×不同意转让;第五,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是程序上的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必须书面同意;第六,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焱城达美公司的责任,并非周百仁的责任,淳光明以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淳光明可以起诉焱城达美公司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故周百仁不同意淳光明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淳光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庭审质证,周百仁对淳光明提交的(2013)通民初字第1284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不认可周百仁曾承认诉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周百仁认为李×的证言亦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不认可李×在二审中证言的真实性,认为李×在一审作证时曾承认在公司成立时就知道并同意诉争股权转让事宜,故应以李×在一审的证言为准。本院认为,淳光明提交的(2013)通民初字第1284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产生于一审立案前,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该证据本身未显示周百仁曾认可诉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淳光明虽在二审中再次申请李×出庭作证,但已明确表示李×的证言与一审相比没有变化和补充,故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焱城达美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周百仁、贾×,李×,持股比例分别为60%、30%、10%。
淳光明曾任焱城达美公司持续改善部经理,任职期间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27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淳光明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李×的证人证言、京通劳仲字第(2013)第0292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百仁与淳光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其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淳光明上诉主张诉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为: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且周百仁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淳光明未享有股东权利。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其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规定,并且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适用。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法律赋予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作为股权转让双方的淳光明和周百仁均不享有该项权利,周百仁以诉争股份转让协议违反该项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第三,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方为有效,故焱城达美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第四,诉争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上,淳光明关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淳光明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三元,由淳光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由淳光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梦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淳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百仁。
上诉人淳光明因与被上诉人周百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淳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富、被上诉人周百仁的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淳光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淳光明与周百仁签订了《关于北京市焱城达美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周百仁将其在北京市焱城达美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城达美公司)1%的股权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值转让给淳光明,签约之日支付5万元,公司在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淳光明在2012年12月31日支付余款5万元。"协议签订后,淳光明支付周百仁5万元转让款。此后,淳光明得知焱城达美公司并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且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给淳光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淳光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淳光明与周百仁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焱城达美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周百仁返还淳光明转让款5万元并赔偿淳光明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百仁承担。
周百仁在一审中答辩称:淳光明与周百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淳光明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故不同意淳光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淳光明与周百仁签订《关于北京市焱城达美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周百仁将其持有的焱城达美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淳光明;转让价格为1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5万元;协议签订后,公司在10日内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公司向淳光明签发《出资证明书》,淳光明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淳光明向周百仁支付了5万元。
一审庭审中,淳光明主张其与周百仁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该协议应为无效。淳光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焱城达美公司股东李×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向法庭陈述其在焱城达美公司刚成立的时候就知道股权转让事宜,其开始同意转让,现股东李×不同意向淳光明转让股权。经释明,股东李×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本案所涉股权。
另查,焱城达美公司共有三位股东即周百仁、李×、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淳光明主张周百仁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将股份转让给淳光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故其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而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淳光明提交的焱城达美公司股东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不同意周百仁将股权转让给淳光明,但证人李×又明确向法庭表明不同意购买该股权,故淳光明与周百仁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损害股东李×的优先购买权,且淳光明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存在其他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于淳光明要求确认其与周百仁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淳光明要求周百仁返还转让款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淳光明的诉讼请求。
淳光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淳光明与周百仁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周百仁将其在公司的1%股份以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淳光明,分两期支付,签约之日支付5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5万元;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自核准之日起,公司向淳光明签发《出资证明书》,淳光明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等",因周百仁系焱城达美公司控股股东和董事长,其至今拒不给淳光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淳光明便停止支付后期款项5万元,且焱城达美公司至今未对周百仁转让1%的股份召开股东会,淳光明至今未能成为公司股东,未享受股东权利义务。2011年8月签约时,焱城达美公司盈利,至2013年10月15日开庭前,公司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
第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淳光明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证据不足。首先,虽然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但是周百仁作为公司持股60%以上的股东、董事长,在公司中起着支配地位,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周百仁的义务,而非淳光明的义务。其次,关于召开股份转让的股东会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也是周百仁的义务而非淳光明的义务。由于周百仁未依法召开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导致淳光明至今未能成为焱城达美公司股东,这是直接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重要原因。淳光明曾以请求解除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向法院起诉,庭审中法官向淳光明释明未召开股东会协议无效,建议淳光明撤诉,淳光明遂撤诉后以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只要周百仁不能举证证明召开股东会,该转让协议就应认定无效。此外,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周百仁向淳光明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由于焱城达美公司股东只有周百仁、贾×、李×三人,周百仁转让1%的股权给淳光明,应经贾×和李×一致同意才过半数,李×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且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故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周百仁书面通知应当在2011年8月10日前30日书面通知贾×和李×股权转让事宜并征求其同意,贾×和李×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同意或不同意又不购买,均视为同意转让。一审判决是以2013年10月15日开庭之日,一审法官代表周百仁征求李×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同意购买。焱城达美公司在2011年8月10日前后效益不错,属盈利阶段,但在一审开庭之日公司已负债上千万元,资不抵债。李×在转让时知道并不等于周百仁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李×在2013年10月15日公司资不抵债时不同意购买,不等于在2011年8月公司盈利时放弃优先购买权。故一审判决将优先购买权的时间错误的理解为2013年10月15日,明显有枉法裁判之嫌。本案有李×明确表示签约时不同意购买就够了,无需另一股东贾×同意与否。现周百仁不能举证证明签约前贾×和李×一致同意其转让股权,故淳光明主张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证据充分。
综上,淳光明认为,周百仁未履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同意的强制性规定,致使淳光明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其转让行为无效,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请求为:1.确认淳光明与周百仁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周百仁返还淳光明转让款5万元并赔偿淳光明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百仁承担。
淳光明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2013)通民初字第1284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2.李×的证人证言。
周百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淳光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周百仁与淳光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淳光明主张该协议无效,证据不足;第二,周百仁只是焱城达美公司职工,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该公司只有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是谢×;第三,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规定必须召开股东会,淳光明以未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依据;第四,淳光明没有证据证明周百仁向淳光明转让股权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由淳光明举证证明,一审庭审中李×出庭作证接受周百仁的代理人询问时,曾明确回答同意转让,后又改口,很明显李×在2011年同意周百仁将股权转让给淳光明,淳光明没有证据证明另一股东贾×不同意转让;第五,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是程序上的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必须书面同意;第六,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焱城达美公司的责任,并非周百仁的责任,淳光明以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淳光明可以起诉焱城达美公司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故周百仁不同意淳光明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淳光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庭审质证,周百仁对淳光明提交的(2013)通民初字第1284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不认可周百仁曾承认诉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周百仁认为李×的证言亦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不认可李×在二审中证言的真实性,认为李×在一审作证时曾承认在公司成立时就知道并同意诉争股权转让事宜,故应以李×在一审的证言为准。本院认为,淳光明提交的(2013)通民初字第1284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产生于一审立案前,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该证据本身未显示周百仁曾认可诉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淳光明虽在二审中再次申请李×出庭作证,但已明确表示李×的证言与一审相比没有变化和补充,故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焱城达美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周百仁、贾×,李×,持股比例分别为60%、30%、10%。
淳光明曾任焱城达美公司持续改善部经理,任职期间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27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淳光明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李×的证人证言、京通劳仲字第(2013)第0292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百仁与淳光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其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淳光明上诉主张诉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为: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且周百仁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淳光明未享有股东权利。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其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规定,并且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适用。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法律赋予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作为股权转让双方的淳光明和周百仁均不享有该项权利,周百仁以诉争股份转让协议违反该项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第三,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方为有效,故焱城达美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第四,诉争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上,淳光明关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淳光明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三元,由淳光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由淳光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