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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智受贿案

 [日期:2014-08-1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98[字体: ] 
核心提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定罪准确,但对起诉书指控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宋×现金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不予认定有误,应予改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中刑抗终字第1849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学智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九月五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学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抗字[2013]0005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学智及其辩护人熊智、谢福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李学智在担任环境保护部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办公室主任兼人事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考察该中心选调人员刘×3的过程中,通过他人收受及向刘×3本人索要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赃款未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刘×3的陈述,证人熊×、王×1、张×1、信×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综合账户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凭条、历史明细查询记录,文检鉴定书,环境保护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明。
  二、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学智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新乡市、安阳市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的过程中,以给检查组成员购买化妆品为名,收受当地环保部门共计人民币16.6万余元,并汇入其指定户名为刘×4及李×1的银行账户内。赃款未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路×、胡×、史×、梁×、吕×、孙×、黄×、李×1、付×、赵×1等人的证言,曹×、吴×等14人书写的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
  三、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学智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鹤壁市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过程中,通过他人收受及向淇县污水处理厂索要茶具、纪念币各四套。赃物未收缴。
  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李学智被查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夏×、郭×、王×2、郑×、刘×1、洪×、佟×、熊×、刘×2等人的证言,淇县城关三珍礼品店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发票,收条,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说明,干部履历表、户籍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学智犯受贿罪成立,但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从河南省新乡市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宋×处收受或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因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款项性质,故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向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有关环保部门索贿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指控亦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学智部分犯罪事实系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学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李学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李学智与同事刘×3经济往来是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将李学智与刘×3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李学智索取刘×3巨额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二、一审法院推定案外人刘×4收取化妆品费用,归责于李学智索贿属于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李学智充其量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促成双方之间的民事交易,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去向与李学智有关联。三、一审法院对李学智通过他人收受及向淇县污水厂索要茶具、纪念币各四套的性质认定不准确,李学智没有收到任何纪念币,茶具已按送礼人的要求转给了相关领导,该行为不是犯罪,是违纪行为。李学智的辩护人还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检察院抗诉、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的涉及190万元钱款及5部手机的事实,已经查清,李学智系履行检查职责,依法查处了涉案企业的问题,上述款物已转化为他人借款,有借款书在案证明属宋×与刘×4之间的借款,希望二审驳回抗诉。二、检察机关抗诉指控李学智上交2万元请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希望二审驳回抗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学智犯受贿罪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李学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李学智无罪。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一、本院指控被告人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宋×现金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学智提供的借款协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其对上述财物系借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在案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李学智所获取的钱款性质为贿赂款,其事后退款亦是为掩盖犯罪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二、本院指控被告人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向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污水处理厂索贿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学智在返回单位后,将上述二万元上交单位,但拒绝向单位说明钱款来源,使单位无法将上述钱款退还相关人员,后在单位要求其自行退还时,其仍拒不退还,在知晓被调查后才将钱款退回,其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三、一审判决书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虽经当庭质证,但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和分析,且未将上述两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进行说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无论是控辩意见还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都应当详细叙述并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具体分析认证,写明采信证据的理由"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向干部刘×3、河南省安阳市和新乡市环保部门索要贿赂的事实,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李学智以其未收取贿赂款项,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一审检察机关指控的李学智收受和索要新亚纸业集团宋×190万元款物及淇县污水处理厂郭×2万元钱款的事实未予认定,系采信证据违法,认定事实有误。李学智对上述两笔事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证明李学智收受宋×190万元人民币及5部三星手机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上述款物为受贿款物,且李学智取得该款物后由其自行处分,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贿款物的故意,刘×4与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影响李学智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李学智收受郭×给予2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系在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钱款,其关于之前无法联络行贿人、未再到河南出差导致无法退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支持抗诉,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4月份,上诉人李学智在担任环境保护部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办公室主任兼人事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考察该中心选调人员刘×3的过程中,通过他人收受及向刘×3本人索要人民币共计18万余元。赃款未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3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6月从秦皇岛市环境监察支队借调至环保部下属的环境监察局工作,2009年4月准备调到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当时李学智负责到其原单位进行考察。考察期间,秦皇岛环保局副局长王×1给其打了一个电话,说李学智考察时有点阴阳怪气,其就让王×1先帮其给李学智送人民币1万元,后李学智考察完就回来了。2009年4月16日下午两点左右,其正在外地出差,接到李学智打来的电话,说环保部人事司接到一封反映其的"举报信",督察中心的熊主任让把"举报信"取回来。当时李学智问其是否委托他办理此事,其怕影响到调动问题就答应了。当天下午五点左右,李学智给其打电话说"举报信"已经拿回来了,是找了自己的一个朋友帮忙,这个朋友与环保部人事司陈×司长有交情。李学智称为此已经给了那个朋友人民币17.5万余元。其听后也没有办法,就在之后的几天里分三次给了李学智17.6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4万元,其持李学智银行卡向卡内存款人民币4万元,其妻子信×在秦皇岛向李学智银行卡汇款人民币9.6万元。李学智给其看过那封举报信,内容都是一些人身攻击的话。其曾问过李学智把钱送给谁了,李学智一直不肯告诉其。
  2、证人熊×的证言证明:其系环境保护部华北督察中心主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于2008年9月成立,是环保部派出的执法监督机构,主要负责北京、天津、内蒙、河南、河北、山西六省市自治区的环境监督检查工作,即对地方各级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进行督查检查;对辖区内的排污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督查检查;对辖区内地方各级环保部门执行环保部重大战略部署的情况进行督查检查。李学智于2007年从部队转业到环保部工作,2008年10月中心成立时到中心工作,2009年3月担任该中心办公室主任(兼人事处处长),主管中心人财物,2010年6月担任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
  刘×3在环保部环境执法监察局借调了四年,工作比较出色,部领导决定把刘×3的工作关系调到督察中心来。2009年4月左右,其指派中心的办公室主任兼人事处处长李学智到秦皇岛考察刘×3在原单位的工作表现,走正常工作程序。李学智从秦皇岛考察回来没几天,拿来了一封"举报信",举报信是匿名的,从秦皇岛寄来的,信的内容比较笼统,反映刘×3在部里工作时,总往老家拿土特产,工作不廉洁等。其看完后又交给李学智了。这封"举报信"出现在刘×3调动工作的关键时刻,其遂让李学智去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向其汇报。举报信中提到也寄往环保部人事司,其当时就让李学智到部里核实一下有关情况。后来李学智对其说信已经从部人事司拿回来了,他说当时人事司司长在外出差,是通过别人得到了司长的电话,司长同意将"举报信"取回。取回的"举报信"其没有见过。
  3、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北省秦皇岛市环保局副局长。2009年4月左右,李学智带队到其所在单位考察刘×3,其参与了接待。整个考察过程中,其感觉李学智说话总是阴阳怪气的,一直拖着不搞测评,还暗示要表达,中途还回了一趟葫芦岛老家。所以其就给刘×3打了一个电话,把情况告诉了刘×3。刘×3让其先替他给李学智送1万元,说李学智要就给,不要就拉倒,其就答应了。当时其手头正好有1万元现金,在一次请李学智吃饭后,在下楼的电梯里,其把人民币1万元放在一个信封里给了李学智。后来刘×3的妻子信×将人民币1万元还给了其。
  4、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其自2008年大学毕业至2011年底一直在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人事方面的工作。刘×32005年就借调到环保部工作,2008年中心成立时就在中心工作,是业务骨干,中心决定将刘×3的工作关系正式从秦皇岛调过来。2009年,中心的熊×主任派其和李学智一起到秦皇岛考察刘×3,在秦皇岛的考察工作一共进行了二至三天,期间李学智还回了一趟葫芦岛老家。
  5、证人信×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刘×3于2005年借调到环保部工作,2009年4月左右正式办理的调动,当时环保部华北督察中心李学智到刘×3原来的单位进行了考察。考察后不久,其在秦皇岛接到刘×3的电话,刘×3说部里收到了一封举报他的匿名信,李学智找人帮了忙,主动垫付了很多钱,并让其在秦皇岛给李学智再汇人民币9.6万元。当时其很吃惊,但是又怕是有人妒忌,匿名信会影响刘×3的调动,且李学智已经把钱先垫付了,所以只好给李学智汇了款,汇款凭单其保留着。另其听刘×3说王×1反映李学智在考察时阴阳怪气的,就托王×1给李学智送了人民币1万元,后来其将这人民币1万元还给了王×1。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查询记录证明:2009年4月17日,李学智名下卡号为×××的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4万元。
  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存取款凭条、综合查询记录证明:2009年4月24日,信×名下账户向李学智名下卡号为×××的账户转存人民币9.6万元。
  8、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技文鉴字[2012]020号文检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签名"栏处"李学智"的签名字迹与刘×3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9、环境保护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司未收到过关于刘×3的举报信或相关揭发检举材料。
  二、2011年1月间,上诉人李学智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新乡市、安阳市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给检查组成员购买化妆品为名,收受当地环保部门人民币16.6万余元,并汇入其指定的李×1及刘×4的银行账户内。赃款未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路×(河南省新乡市环保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3日,李学智带队到新乡市进行节能减排总量核查工作,这次核查很重要,对政府工作具有一票否决作用。为了拉近关系,其向李学智提出给检查组的同志买点土特产或纪念品。李学智就说他有个朋友在北京做化妆品生意,其当时不敢得罪他,就同意了他提出给检查组买化妆品的要求。随后其让新乡县胡×副县长帮忙解决一下。此后,其让下属吕×具体负责办理此事。具体买了多少份化妆品其不清楚,事后知道大约11万余元,钱是通过汇款形式汇入李学智指定的账户。李学智从新乡离开到焦作检查工作期间,给其打电话说北京的朋友来了,让其到新郑机场接人。来人自称刘经理,40岁左右,东北人,偏瘦,其看见他拉着一个拉杆箱,手里还拿着一个礼盒,其让吕×将该人送到焦作。临走时,刘经理将礼盒送给了其,回家后其看见礼盒里有两套化妆品和一个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其当时想退未果,第二天就交到单位纪检部门了。
  2、证人胡×(河南省新乡县常务副县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李学智到河南省新乡市进行节能减排总量核查工作,大约在1月15日下午,其接到新乡市环保局路×局长的电话,说想给检查组的同志买点纪念品,李学智已提出买化妆品,其感到很反感,但没办法还是答应了。后新乡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告诉了其收款人姓名(刘×4)及账号,其找到当地鸿泰纸业的老板史×帮忙解决了费用问题,史×的企业给刘×4的账号汇款人民币11万余元。过了几天对方寄过来两张发票,其把发票和汇款单复印件提供给环保部纪检部门了。
  3、证人史×(河南省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中旬,新乡县副县长胡×给其打电话,说环保部检查组在当地检查工作,有点急事,是工作需要,让其给汇点款,并告诉了其银行账号。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梁×按账号将人民币11万余元汇给了一个名为刘×4的人。过了一段时间,胡×给了其两张发票,名目是劳保,一张5万多,一张6万多,数额跟汇款数额不一致,因为名目不对没法入账,这笔钱现在还在公司的账外挂着。
  4、证人梁×(河南省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财务科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7日,其公司老板史×让其赶紧汇一笔款,并告诉了其对方的账号和金额,数额是11万9千多元,其就从公司财务借了钱,汇往北京银行北七家支行,收款人是刘×4,汇款的原因其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老板史×把对方开的两张发票交给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名目都是劳保。因为金额与汇款金额对不上,名目不对,没法入账,这笔钱现在还在公司账外挂着。
  5、证人吕×(河南省新乡市环保局借调干部)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路×局长让其一起到新郑机场接一个从北京来的客人。来人自称刘经理,当时拉着一个黑色拉杆箱,手里提着一个礼品盒。后路局长让其把刘经理送到焦作。其凌晨两点才赶到焦作迎宾馆,把刘经理送进房间休息后,就开车往新乡返。路上其接到李学智打来的电话,问其为什么走了,说第二天还让其帮忙给检查组发东西呢。其感到很纳闷,因为领导没有向其交办此事,而且其已经上高速了,就直接回新乡了。过了几天,刘经理将银行账号用短信发给了其,路局长让其转发给了胡×副县长。又过了几天,刘经理寄来两张发票,其把发票也交给了胡县长。
  6、证人孙×(河南省焦作市环保局干部)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李学智带领检查组到焦作考核工作,其参与了接待。李学智到焦作的当天,市局办公室李主任说李学智的一个朋友也要来焦作,让其帮助安排了一间房间。那个客人是深夜来的,其接待客人入住,第二天又帮客人定了一张到北京的机票,其看过身份证才知道客人叫刘×4,因为和明星的名字一样,所以其印象较深刻。李学智在焦作没有让其帮助发过礼品或化妆品之类的物品。
  7、证人黄×(河南省安阳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中旬,李学智带检查组到安阳市进行环境督查检查。在陪同检查的过程中,其对李学智说想给检查组的同志送一点安阳当地的土特产,李学智说检查组刚到河南,带着这些东西不方便,可以送点化妆品,并说自己有个朋友在北京做化妆品生意,其只好同意。当时李学智估算需要花费人民币4.7万元。因为这个钱数远远超过了其原来计划的费用,其没敢答应,说回去跟领导汇报。当天中午其跟财务科长李×1说起此事,李科长说局里解决不了这么大的费用,当时安阳利源焦化厂老板付×在旁边听见了,就主动要求帮助承担。后来其打电话将此事向环保局的高局长进行了汇报,高局长知道不是主动向企业要的钱就同意了。当天下午其向李学智要了汇款账号和姓名,交代给李×1科长,李科长让工作人员赵×1办理了汇款。后来其把汇款的事跟李学智说了。后来检查组的同志是否收到化妆品其不清楚。
  8、证人李×1(河南省安阳市环保局干部)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环保部来安阳进行例行总量核查,黄×副局长对其说,检查组里有人提出给检查组同志购买化妆品,共有20来个人,需要费用人民币4.7万元。其答复说财务上出不了这么多钱。正在发愁时,安阳利源焦化厂老板付×在一旁听见了,就主动提出出钱。当天下午,付总给了其现金人民币4.7万元,其让会计赵×1按照黄局长说的账号把款汇了出去,以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9、证人付×(河南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中旬,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在安阳进行污染物总量核查工作,其企业属于备查单位。2011年1月10日,其到安阳宾馆办事,碰到了市环保局黄×副局长,当时黄局长与李科长正在商量给检查组买化妆品的事,而且正在发愁钱的问题,其就主动提出承担费用。当天下午,其将现金人民币4.7万元交给李科长,李科长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汇款。
  10、证人赵×1(安阳市环保局会计)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0日下午,李科长叫其到办公室,当时一个企业老板也在,老板给了其人民币4.7万元,李科长让其将款汇给北京一个户名为李×1的人,其就办理了。其不知道李×1是谁,与李×1没有经济往来。
  11、环保部赴河南检查组成员曹×、吴×等14人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曹×、吴×等14人在2011年1月参加环保部在河南地区的核查、检查工作过程中,均未收到礼品及化妆品。
  12、北京银行汇兑凭证、个人业务凭证、明细、新乡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等证明:2011年1月17日,梁×向户名为刘×4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19 
  242元,同日刘×4从该账户取现5000元,同月22日刘×4再取现114 242元。
  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支行存款、汇款凭证、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开户申请表、协查存款通知书、个人业务凭证上、明细等证明:2011年1月10日,刘×4代理李×1申请开户,同日赵×1向所开立的李×1账户汇款人民币4.7万元,1月11日、15日李×1分别取现27 
  675元、6000元,1月21日刘×4代理李×1转款到李×1君账户10 700元。
  13、发票复印件证明:刘×4提供给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的顺义国泰商场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9 020元及人民币65 222元 。
  14、民事调解书证明刘×4与李×1于199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
  三、2011年1月间,上诉人李学智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鹤壁市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及索要淇县污水处理厂茶具、纪念币各四套。赃物未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住建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1日,李学智带队到淇县污水处理厂检查工作,并提出了一些问题,当地有关领导解释这些问题属于先天设计缺陷,并没有实质性大问题,但李学智不听解释,一再强调问题的严重性,要求高度重视、认真整改,否则在全省乃至全国进行通报批评。第二天,李学智带着检查组再次到污水厂进行检查,县里十分重视,召开县长办公会研究整改方案。当晚其和淇县副县长郑×、吕×2、环保局局长王×2一起到濮阳向李学智汇报整改情况,李学智语气十分严厉,还问想怎么解决。为了让李学智不再折腾,其将一个装有人民币一万元的信封放在了李学智房间的电视机上面,出来后给李学智打电话,说是一点心意,钱是郭×借来的。1月13日下午,郭×给其打电话,说李学智让他去新乡,后郭×说他在新乡又给了李学智人民币1万元。1月14日,李学智从焦作打来电话问整改情况,其和王局长、郑县长分别赶到焦作,其给李学智送了两套木鱼石茶具,当时李学智的态度有所缓和,让再拿两套茶具,再找些小一点的便于携带的纪念币,说送给部里领导方便。1月16日,李学智给郑县长打电话,让他们到洛阳汇报工作,17号下午,其和郑县长、王局长、郭厂长以及鹤壁市环保局刘×5副局长一起到洛阳地矿假日酒店向李学智汇报,并将两套木鱼石茶具及四套纪念币送给了李学智。2011年5、6月份,李学智打电话说要将钱退给其。2011年9月30日,李学智通过邮局给其汇款人民币9900元。
  2、证人郭×(河南省淇县污水处理厂厂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1日,国家环保部总量减排核查组到基厂检查,当时是李学智带队,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旋流沉沙地工作时排出的污水直接进入厂区雨水管往外排,二是进水泵站溢流口没有安装闸门。当时市环保局的刘局长等均作了解释,告知上述问题属于先天设计缺陷,不是人为所致,李学智则认为问题十分严重。其认为李学智故意刁难,想花钱消灾,便借了人民币1万元,托主管单位淇县住建局局长夏×送给李学智。后来其听夏局长说1月12日在濮阳把钱送给了李学智。1月13日,其接到李学智打来的电话,让其去新乡再把问题说一下,当时其从朋友处借了人民币1万元,自己开车到新乡与李学智见面,李学智提出要给检查组的同志买四套纪念币,其答应了。临走时,其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交给李学智。后因工厂资金紧张,其先买了两套木鱼石茶具,1月14日在焦作迎宾馆送给了李学智,后来又买了两套木鱼石茶具和四套纪念币在洛阳送给了李学智,买纪念币的钱是厂里出的,买茶具的钱至今还欠着卖家。2011年7月23日,李学智给其打电话要账号,把人民币1万元退了回来。
  3、证人王×2(河南省淇县环保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李学智带队到淇县检查环保工作,当时其全程陪同检查了淇县污水处理厂。在检查过程中,李学智抓住一些小毛病小题大做,向他解释也不听。但县里很重视,检查之后,其和郑×副县长、夏×局长一起到濮阳向李学智汇报整改情况。当时都觉得李学智故意刁难,后来其听夏局长说临走时把一万元人民币现金放在李学智屋里了。过了两三天,李学智从焦作给夏局长打电话,让把整改材料送过去,其和郑县长、夏局长分别赶到焦作,去的时候带了两套木鱼石茶具送给了李学智。李学智态度缓和了许多,并让再准备点纪念币等便于携带的东西。过了几天,李学智给郑县长打电话,让他们到洛阳汇报工作,其和郑县长、夏局长、鹤壁市环保局副局长刘×5、淇县污水处理厂厂长郭×一起赶到洛阳,夏局长按照李学智的要求将两套木鱼石茶具和四套纪念币送给了李学智。
  4、证人郑×(河南省淇县副县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李学智带队到淇县污水处理厂检查,其作为主管环保工作的副县长进行了陪同检查。当时李学智指出三个问题,一是进水口溢水管没有安装阀门,二是沙水分离器溢出的水没有进行收集,三是污水厂制度不完善,并要求他们进行整改。后来经了解,上述问题主要是最初设计上的问题,不是日常操作问题,但是县里仍然十分重视,当晚其和夏×局长等去濮阳向李学智汇报了整改方案。过了一两天,李学智给其打电话,让去焦作迎宾馆汇报整改进展,当时其在郑州开会,直接赶到焦作去,夏局长等人从淇县赶去。其记得夏局长还给李学智带了两套木鱼石茶具。临走时,李学智提出过几天环保部领导要过来,让他们再准备几套木鱼石茶具和纪念币等。大概过了一两天,李学智通知去洛阳汇报工作,夏局长又带了几套木鱼石茶具和纪念币,具体多少其不清楚,都是夏局长准备的。
  5、证人刘×1(河南省鹤壁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李学智带检查组到鹤壁市进行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其听说李学智在现场指出很多问题。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是刚性指标,完不成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会影响鹤壁市的全局工作,故市县两级领导都十分重视,其作为环保局主管减排工作的局长,曾与淇县的副县长郑×、环保局长王×2、住建局长夏×及污水处理厂厂长郭×一起到洛阳向李学智汇报过整改情况。汇报会结束后,其听说夏局长给李学智送东西去了,听说是两套木鱼石茶具和四套纪念币。
  6、证人洪×(环保部环境规划院院长)的证言证明:环保部在河南开展核查工作期间及核查之后,其没有收到过李学智送的茶具或者佟×通过李学智送来的茶具。
  7、证人佟×(原环保部在河南省鹤壁市政府挂职市长助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李学智带检查组到鹤壁市进行总量减排核查,其代表市里迎接,这是其和李学智第一次见面。这期间,其没有委托李学智给洪×、熊×送过茶具。
  8、证人熊×(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李学智从河南出差回来后,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了办公室副主任刘×2,刘×2将此事告诉了其。其就让刘×2问一下李学智,钱是何人在何地送的,由组织出面予以退还,或者由李学智本人退给对方,但是李学智一直没有说钱是谁送的,后来其听刘×2说4月份李学智才将钱拿走。此外,2011年1月间,其没有收到过李学智或者佟×送来的茶具。
  9、证人刘×2(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干部)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其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办公室副主任,协助中心领导分管财物工作。一天,李学智找到他说出差时有企业送了人民币2万元,当时无法退还,所以将钱上交单位处理。当时督查中心刚成立,还没有纪检部门,其按照中心有关文件规定收下钱并打了收条。对于钱的来源,李学智没有说是何时何地何人送的。后来,督查中心领导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李学智立即自行退还。其多次找李学智让他将钱取回,但李学智以没有联系到企业为由,一直未取回。2011年4月1日,其要去环保部办公厅挂职一年,才将钱退给了李学智。
  10、淇县城关三珍礼品店出具的证明及欠条证明淇县污水厂购买木鱼石茶具的情况。
  1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两张证明淇县污水厂购买邮品(纪念币)的情况。
  12、收条两张证明:2011年1月21日,李学智将人民币2万元交刘×2;2011年4月1日,刘×2将钱返还李学智。
  四、2011年1月间,上诉人李学智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新乡市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纸业)进行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或索要新亚纸业董事长宋×共计现金人民币40万元及三星牌手机五部。2011年1月23日,上诉人李学智约宋×到北京市九华山庄见面,宋×将现金人民币150万元交给李学智。2011年10月6日,刘×4通过邮政向宋×汇款39笔,共计人民币193万元。
  2012年1月4日,上诉人李学智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宋×(新亚纸业董事长)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月13日上午,李学智率检查组到新亚纸业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检查,当时其正在郑州办事,接到公司电话说李学智检查时发脾气了,说公司偷偷向地下井注入污水,且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林木,是全国罕见、性质极为恶劣的污染地下水与偷排行为。当时导致政府对其公司作出停产整顿的处罚,此后造成企业直接损失上亿元。实际上其公司不存在偷排行为,灌溉林木的用水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其赶回新乡后想向李学智解释,但李学智说让其去找县长和市长,新乡市主管环保的副市长让他回去好好整改,并由新乡县副县长胡×主持整改工作。14日,李学智和省环保厅马厅长、新乡主管环保的副市长等人又到新亚纸业进行了二次核查。15日,李学智通知其和胡×副县长到焦作市说清楚问题,其和胡县长向李学智汇报了整改情况,胡县长有事先走了,其被留下来做笔录,到深夜。1月18日下午,其接到李学智的电话,约其去郑州见面,不让告诉别人,但其还是告诉了胡县长。后其带了10万元钱和司机一起到郑州,其去到李学智住的中州宾馆325房间,将手提袋放在桌上,李学智就把其手机要了过去,看其把通话及短信记录都删除了,就说其真是老奸巨猾,还说其手机不错。后来双方谈了一会停产整顿的事,李学智问带了多少钱,其说10万,李学智说至少再拿三五百万,并让其多拿点来,并让带五部同样的手机来。第二天上午,其安排买手机、并从公司财务支取了人民币30万元,下午赶到郑州,晚上联系了李学智,李学智下来坐进了其车里,问带了多少,其说带了30万,李说为什么不多带点,让再拿300万,少了就得挨整,还说钱是给领导要的,其提出快春节了,银行取不出这么多现金,李学智就说春节前后各给150万,送到北京去。1月20日晚上,其召集了董事会,通报了上述情况,大家认为拿300万和企业的30亿资产赌不合算,所以董事会同意给李学智300万。1月22日下午,李学智给其打电话,说事情已经跟领导汇报了,让把钱赶紧到位,并同意送钱时让其跟领导见面。1月23日,其让公司董事李×3从公司财务借了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和司机一起到了北京九华山庄一个温泉别墅,当时已是晚上七点多了,李学智让其安排司机自己吃饭,只让其一人进别墅。其叮嘱司机不能离车太远,因为车里有东西,自己进去见李学智。进屋后,李学智让其脱衣服洗澡,其不愿意,李非得让其脱衣服洗澡。脱完衣服后,李问其钱带来了吗,其说带来了在车里。洗完澡后,其问要见的领导在哪,李学智说领导又来电话了,有急事来不了,领导让司机来拿钱。过了一会,有一个人敲门进来了,其看着这个人的穿戴像个小混混,不像领导司机,感觉上当了。后来,李学智让来人买了点盒饭给其二人吃,那人说进去泡澡就没再出来了。李学智边吃边安慰其,说以后有事他可以协调,协调不了还有领导等等。后来李学智又从包里掏出一张保证书,保证不违法违规,让其签字,说是为了让领导放心,其没办法就把名字签了。之后,李学智拉着一个拉杆箱,和其一起到车上,把150万元现金放拉杆箱里拉走了。其心里很难过,感觉上当受骗了。后来,李学智一直催要剩余的人民币150万元,他以住院等借口没有再给。2011年10月份,中纪委最后一次找其之前,李学智通过刘×4从邮局将人民币193万元汇给其。当庭向其出示的"借款书"其之前没见过,也没有在上面签过字。其只是因为新亚纸业的事找李学智帮忙,没有因为其他事情找李学智帮忙。
  2、证人胡×(新乡县常务副县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3日,李学智带队到新亚纸业检查工作,这是一次全国性的节能减排总量核查,河南省环保厅、新乡市、县的许多领导陪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李学智当场指出三个问题,一是通过废弃的水井往地下偷注污水;二是通过明渠将处理未达标的污水偷排出去污染环境;三是将造纸污泥偷偷掩埋地里。李学智当时很生气,说话很激动,说这是全国罕见的偷注地下水和偷排污水事件,要向部里反映,并作为全国典型案例查处。新乡县政府于当日根据核查情况责令新亚纸业停产整改。第二天,检查组与河南省环保厅副厅长马×再次到新亚纸业进行检查,并在新亚纸业召开了现场会,李学智发言内容与前一天差不多。会后,市环保局让其带队进驻新亚纸业负责整改。关于李学智指出的三个问题,经检测,新亚纸业不存在往地下注入污水的情况,没有偷排问题,但排放污水的标准2009年COD含量要求250以下,2010年提高到120以下,新亚纸业的检测结果为248,填埋污泥问题确实存在。1月15日下午,李学智让其和宋×到焦作汇报整改情况,宋×在汇报时表示一定做好整改工作。之后,其回新乡了,李学智让宋×留下来做笔录。1月18日中午,宋×告诉其李学智让宋单独去郑州一趟,还不让告诉其他人;后来宋打电话告诉其说去郑州给李学智送了10万元现金,李学智嫌少,还说进李学智房间时,李拿他的手机查他的通话记录,但他之前就全删了,李还说他太猾,同时李学智还让他送五部同样的手机。1月19日,宋又给李学智送了人民币30万元及五部手机,李学智还嫌钱少。后来过了几天,宋×在从北京回新乡的路上给其打电话说又给李学智送了人民币150万元,还说李学智是个大骗子。宋×回新乡后把他在北京送钱给李学智的情况跟其说了一遍,其让宋×不要再给李学智送钱了。
  3、证人路×(新乡市环保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3日,李学智带队到新乡市新亚纸业进行检查,指出企业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一口废弃井内有污水痕迹,李学智怀疑有偷排问题;二是通过明渠将经过中期处理的污水引到终极处理过程中,有明显溢水现象;三是将造纸污泥偷偷掩埋。李学智说的第一个问题不存在,第二个问题有点夸大,没那么严重,第三个问题存在。李学智当时显得很生气,说话很激动,说是全国罕见的偷注地下水和偷排污水事件。后来在市环保局的局长办公会上,其建议新乡县政府让新亚纸业停产整顿,当天下午新乡县政府就责令新亚纸业停产整顿了。
  4、证人李×2(新亚纸业专职司机)的证言证明:其四次开车送老板宋×找过李学智。第一次是2011年1月15日开车送宋×去焦作见李学智;第二次是1月18日开车送宋×去郑州,说是给李学智送点东西;19日又开车送宋×去郑州,宋总说还得再送点东西给李学智,到郑州后是先到中州大道从同事张×2手里取了五部三星W799手机,然后再到中州国际酒店,老板让其下车回避一下,其在周围,看见李学智出酒店上了其的车,后来从车里下来时拎着其老板的两个手提袋回酒店了。第四次是2011年1月23日,其送老板宋×去北京找过一趟李学智。走之前,其按老板的指示找同事赵×2、李×3接了一个装有150万现金的袋子放在车子的后备厢里。19时许其到北京九华山庄,宋总与李学智电话联系后,让其将装有150万元的袋子搬到车后排座上,并让其在车周边呆着,别走远。宋总拿着车钥匙去找李学智了。过了约一个小时,其看见老板带着李学智走到车边,李学智拎着一个拉杆箱,后来李学智将装有150万现金的袋子装进拉杆箱,拖着拉杆箱离开了。
  5、证人张×2(新亚纸业董事)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给李学智送过五部手机,是宋×让其购买的,共计人民币  34 
  500元。当时新乡营业厅没现货,其是通过关系直接去郑州拿的手机。手机拿到后,其在郑州中州大道等到宋总并将手机交给了他。另外,公司还分三次送给李学智总共190万元人民币,送钱的事其没经手,但公司就给李学智送钱开董事会的情况其清楚,因为其是公司董事,董事会决议时其也在场。
  6、证人李×3、赵×2、李×4、李×5(均为新亚纸业董事)的证言证明:李学智到新亚纸业检查的情况以及董事会商议给李学智送钱的情况。
  7、证人周×、杜×(均为新亚纸业外聘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李学智到新亚纸业检查的情况。
  8、新乡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新乡县政府决定对新亚纸业进行停产整顿的情况。
  9、新亚纸业出具的会议纪要证明:宋×通报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李学智来核查造成企业停产并索要钱财之事,决定再给李学智300万元,春节前送北京150万元,春节后送北京150万元,此款先打借条从财务中心支取,年底从董事会基金中解决。
  10、借款条三张证明:李×以"环保处理费用"为由借款10万元、30万元、150万元。
  11、发票六张证明新亚纸业于2011年1月19日购买三星W799手机六部,单价6900元,共计34 500元。
  12、邮政汇款单三十九张证明:2011年10月6日,刘×4通过邮政汇款向宋×汇款39笔,共计人民币193万元。
  1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现正在对刘×4进行上网追逃。
  14、李学才户籍信息及银行账户、证券账户明细等证明:李学智具有"李学才"的虚假身份,并用李学才的身份开设银行账户、证券账户。2011年1月21日该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5万元,同日转入证券账户;2011年2月1日该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20万元,同月9日转入证券账户;2011年9月30日,刘×4代理办理从李学才账户支取人民币165万元。
  15、"借款书"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出具的文件检验工作说明证明:送检的"借款书"正文系打印形成,右侧下方的"借款人"系复写形成,因无法提供"借款书"第一联,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无法出具明确鉴定结论。
  16、环保部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学智问题相关情况的说明、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出具的关于李学智相关情况的证明、关于李学智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干部履历书、户籍信息等材料证明:上诉人李学智的身份情况及有关工作职责。
  17、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李学智被抓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李学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一份证人冯×所写"情况说明",称"1、2009年我与李学智、张×1去秦皇岛出差,大概二三月份,早上出发,中午左右到达,下午去了葫芦岛,呆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早上返回秦皇岛,下午回北京,晚上到达北京。2、2009年春节前,有一天我在办公室等待分配任务,中途刘×3进来了,李学智给了刘×3一个牛皮纸袋,听到李学智说让刘×3打个借条,之后刘×3拿纸袋出去了。"欲证明李学智不存在故意拖延考察时间并向他人索贿的情况,李学智与刘×3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冯×的说明仅能证明李学智去秦皇岛的时间,不能证明该案所涉及考察刘×3的工作情况,亦不能证明刘×3与李学智之间有借款关系,且该说明与李学智的供述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宋×现金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及李学智的辩护人所提涉及190万元钱款及五部手机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清,上述款物已转化为他人借款,希望二审驳回抗诉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李×2、张×2等多人的证言、会议纪要、账目材料、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宋×现金190万元入手机五部的事实。李学智提供的借款书各方签名均为复写形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借款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宋×亦当庭否认在借款书上签过名,故辩护人所提相关款物已转化为借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该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河南省淇县污水处理厂现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及李学智的辩护人所提抗诉机关将李学智上交2万元请托款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不能成立,希望二审驳回抗诉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夏×、郭×证言证明在上诉人李学智指出污水厂存在问题后,分别送给李学智1万元钱款,李学智不属索贿。刘×2书写的收条证实李学智回北京后第二天(即2011年1月21日)即将钱款上交单位。后于2011年9月30日退回夏×9900元、2011年7月23日退回郭×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问题的相关规定,李学智收受2万元后及时上交,不是受贿。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该节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学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学智与刘×3经济往来是借款关系,原判认定为李学智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3关于在其调动考察过程中托王×1送给李学智现金1万元的证言,有王×1关于送钱的证言、刘×3妻子关于还给王×11万元的证言印证;刘×3关于李学智假"举报信"之由向其索要17万余元的证言,有证人熊×关于李学智向其汇报举报刘×3的"举报信"情况的证言、环保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出具的关于从未收到举报或揭发刘×3的材料的证明、刘×3的妻子关于向李学智账户汇款情况的证言印证,另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相关凭证证明刘×3及其妻子向李学智银行卡转款的事实。在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李学智利用考察干部调动的职务便利,收受和索要他人钱款的事实,故李学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学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推定案外人刘×4收取化妆品费用,归责于李学智索贿属于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路×、黄×的证言均证实是李学智提出买化妆品之事,黄×还证实买化妆品的钱款由李学智估算出来,并告诉了其汇款账号和姓名。证人梁×、赵×1的证言、银行相关凭证证实涉案钱款分别汇入了李学智妹妹李×1、李×1的前夫刘×4的账户,曹×、吴×等证人均证实没有收到用该笔款项购买的化妆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借为检查组成员购买化妆品为由,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李学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学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对李学智通过他人收受及向淇县污水厂索要茶具、纪念币各四套的性质认定不准确,李学智没有收到任何纪念币,茶具已按送礼人的要求转给了相关领导,该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是违纪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学智在检查淇县污水处理厂的过程中索要并收取纪念币、茶具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在案证实,并有污水处理厂提供的发票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李学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定罪准确,但对起诉书指控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宋×现金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不予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李学智部分犯罪事实系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
  三、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漆爱君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芊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中刑抗终字第1849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学智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九月五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学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抗字[2013]0005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学智及其辩护人熊智、谢福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李学智在担任环境保护部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办公室主任兼人事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考察该中心选调人员刘×3的过程中,通过他人收受及向刘×3本人索要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赃款未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刘×3的陈述,证人熊×、王×1、张×1、信×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综合账户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凭条、历史明细查询记录,文检鉴定书,环境保护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明。
  二、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学智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新乡市、安阳市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的过程中,以给检查组成员购买化妆品为名,收受当地环保部门共计人民币16.6万余元,并汇入其指定户名为刘×4及李×1的银行账户内。赃款未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路×、胡×、史×、梁×、吕×、孙×、黄×、李×1、付×、赵×1等人的证言,曹×、吴×等14人书写的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
  三、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学智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鹤壁市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过程中,通过他人收受及向淇县污水处理厂索要茶具、纪念币各四套。赃物未收缴。
  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李学智被查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夏×、郭×、王×2、郑×、刘×1、洪×、佟×、熊×、刘×2等人的证言,淇县城关三珍礼品店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发票,收条,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说明,干部履历表、户籍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学智犯受贿罪成立,但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从河南省新乡市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宋×处收受或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因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款项性质,故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向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有关环保部门索贿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指控亦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学智部分犯罪事实系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学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李学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李学智与同事刘×3经济往来是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将李学智与刘×3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李学智索取刘×3巨额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二、一审法院推定案外人刘×4收取化妆品费用,归责于李学智索贿属于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李学智充其量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促成双方之间的民事交易,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去向与李学智有关联。三、一审法院对李学智通过他人收受及向淇县污水厂索要茶具、纪念币各四套的性质认定不准确,李学智没有收到任何纪念币,茶具已按送礼人的要求转给了相关领导,该行为不是犯罪,是违纪行为。李学智的辩护人还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检察院抗诉、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的涉及190万元钱款及5部手机的事实,已经查清,李学智系履行检查职责,依法查处了涉案企业的问题,上述款物已转化为他人借款,有借款书在案证明属宋×与刘×4之间的借款,希望二审驳回抗诉。二、检察机关抗诉指控李学智上交2万元请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希望二审驳回抗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学智犯受贿罪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李学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李学智无罪。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一、本院指控被告人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宋×现金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学智提供的借款协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其对上述财物系借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在案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李学智所获取的钱款性质为贿赂款,其事后退款亦是为掩盖犯罪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二、本院指控被告人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向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污水处理厂索贿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学智在返回单位后,将上述二万元上交单位,但拒绝向单位说明钱款来源,使单位无法将上述钱款退还相关人员,后在单位要求其自行退还时,其仍拒不退还,在知晓被调查后才将钱款退回,其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三、一审判决书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虽经当庭质证,但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和分析,且未将上述两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进行说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无论是控辩意见还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都应当详细叙述并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具体分析认证,写明采信证据的理由"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向干部刘×3、河南省安阳市和新乡市环保部门索要贿赂的事实,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李学智以其未收取贿赂款项,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一审检察机关指控的李学智收受和索要新亚纸业集团宋×190万元款物及淇县污水处理厂郭×2万元钱款的事实未予认定,系采信证据违法,认定事实有误。李学智对上述两笔事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证明李学智收受宋×190万元人民币及5部三星手机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上述款物为受贿款物,且李学智取得该款物后由其自行处分,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贿款物的故意,刘×4与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影响李学智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李学智收受郭×给予2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系在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钱款,其关于之前无法联络行贿人、未再到河南出差导致无法退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支持抗诉,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4月份,上诉人李学智在担任环境保护部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办公室主任兼人事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考察该中心选调人员刘×3的过程中,通过他人收受及向刘×3本人索要人民币共计18万余元。赃款未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3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6月从秦皇岛市环境监察支队借调至环保部下属的环境监察局工作,2009年4月准备调到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当时李学智负责到其原单位进行考察。考察期间,秦皇岛环保局副局长王×1给其打了一个电话,说李学智考察时有点阴阳怪气,其就让王×1先帮其给李学智送人民币1万元,后李学智考察完就回来了。2009年4月16日下午两点左右,其正在外地出差,接到李学智打来的电话,说环保部人事司接到一封反映其的"举报信",督察中心的熊主任让把"举报信"取回来。当时李学智问其是否委托他办理此事,其怕影响到调动问题就答应了。当天下午五点左右,李学智给其打电话说"举报信"已经拿回来了,是找了自己的一个朋友帮忙,这个朋友与环保部人事司陈×司长有交情。李学智称为此已经给了那个朋友人民币17.5万余元。其听后也没有办法,就在之后的几天里分三次给了李学智17.6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4万元,其持李学智银行卡向卡内存款人民币4万元,其妻子信×在秦皇岛向李学智银行卡汇款人民币9.6万元。李学智给其看过那封举报信,内容都是一些人身攻击的话。其曾问过李学智把钱送给谁了,李学智一直不肯告诉其。
  2、证人熊×的证言证明:其系环境保护部华北督察中心主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于2008年9月成立,是环保部派出的执法监督机构,主要负责北京、天津、内蒙、河南、河北、山西六省市自治区的环境监督检查工作,即对地方各级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进行督查检查;对辖区内的排污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督查检查;对辖区内地方各级环保部门执行环保部重大战略部署的情况进行督查检查。李学智于2007年从部队转业到环保部工作,2008年10月中心成立时到中心工作,2009年3月担任该中心办公室主任(兼人事处处长),主管中心人财物,2010年6月担任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
  刘×3在环保部环境执法监察局借调了四年,工作比较出色,部领导决定把刘×3的工作关系调到督察中心来。2009年4月左右,其指派中心的办公室主任兼人事处处长李学智到秦皇岛考察刘×3在原单位的工作表现,走正常工作程序。李学智从秦皇岛考察回来没几天,拿来了一封"举报信",举报信是匿名的,从秦皇岛寄来的,信的内容比较笼统,反映刘×3在部里工作时,总往老家拿土特产,工作不廉洁等。其看完后又交给李学智了。这封"举报信"出现在刘×3调动工作的关键时刻,其遂让李学智去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向其汇报。举报信中提到也寄往环保部人事司,其当时就让李学智到部里核实一下有关情况。后来李学智对其说信已经从部人事司拿回来了,他说当时人事司司长在外出差,是通过别人得到了司长的电话,司长同意将"举报信"取回。取回的"举报信"其没有见过。
  3、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北省秦皇岛市环保局副局长。2009年4月左右,李学智带队到其所在单位考察刘×3,其参与了接待。整个考察过程中,其感觉李学智说话总是阴阳怪气的,一直拖着不搞测评,还暗示要表达,中途还回了一趟葫芦岛老家。所以其就给刘×3打了一个电话,把情况告诉了刘×3。刘×3让其先替他给李学智送1万元,说李学智要就给,不要就拉倒,其就答应了。当时其手头正好有1万元现金,在一次请李学智吃饭后,在下楼的电梯里,其把人民币1万元放在一个信封里给了李学智。后来刘×3的妻子信×将人民币1万元还给了其。
  4、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其自2008年大学毕业至2011年底一直在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人事方面的工作。刘×32005年就借调到环保部工作,2008年中心成立时就在中心工作,是业务骨干,中心决定将刘×3的工作关系正式从秦皇岛调过来。2009年,中心的熊×主任派其和李学智一起到秦皇岛考察刘×3,在秦皇岛的考察工作一共进行了二至三天,期间李学智还回了一趟葫芦岛老家。
  5、证人信×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刘×3于2005年借调到环保部工作,2009年4月左右正式办理的调动,当时环保部华北督察中心李学智到刘×3原来的单位进行了考察。考察后不久,其在秦皇岛接到刘×3的电话,刘×3说部里收到了一封举报他的匿名信,李学智找人帮了忙,主动垫付了很多钱,并让其在秦皇岛给李学智再汇人民币9.6万元。当时其很吃惊,但是又怕是有人妒忌,匿名信会影响刘×3的调动,且李学智已经把钱先垫付了,所以只好给李学智汇了款,汇款凭单其保留着。另其听刘×3说王×1反映李学智在考察时阴阳怪气的,就托王×1给李学智送了人民币1万元,后来其将这人民币1万元还给了王×1。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查询记录证明:2009年4月17日,李学智名下卡号为×××的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4万元。
  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存取款凭条、综合查询记录证明:2009年4月24日,信×名下账户向李学智名下卡号为×××的账户转存人民币9.6万元。
  8、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技文鉴字[2012]020号文检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签名"栏处"李学智"的签名字迹与刘×3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9、环境保护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司未收到过关于刘×3的举报信或相关揭发检举材料。
  二、2011年1月间,上诉人李学智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新乡市、安阳市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给检查组成员购买化妆品为名,收受当地环保部门人民币16.6万余元,并汇入其指定的李×1及刘×4的银行账户内。赃款未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路×(河南省新乡市环保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3日,李学智带队到新乡市进行节能减排总量核查工作,这次核查很重要,对政府工作具有一票否决作用。为了拉近关系,其向李学智提出给检查组的同志买点土特产或纪念品。李学智就说他有个朋友在北京做化妆品生意,其当时不敢得罪他,就同意了他提出给检查组买化妆品的要求。随后其让新乡县胡×副县长帮忙解决一下。此后,其让下属吕×具体负责办理此事。具体买了多少份化妆品其不清楚,事后知道大约11万余元,钱是通过汇款形式汇入李学智指定的账户。李学智从新乡离开到焦作检查工作期间,给其打电话说北京的朋友来了,让其到新郑机场接人。来人自称刘经理,40岁左右,东北人,偏瘦,其看见他拉着一个拉杆箱,手里还拿着一个礼盒,其让吕×将该人送到焦作。临走时,刘经理将礼盒送给了其,回家后其看见礼盒里有两套化妆品和一个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其当时想退未果,第二天就交到单位纪检部门了。
  2、证人胡×(河南省新乡县常务副县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李学智到河南省新乡市进行节能减排总量核查工作,大约在1月15日下午,其接到新乡市环保局路×局长的电话,说想给检查组的同志买点纪念品,李学智已提出买化妆品,其感到很反感,但没办法还是答应了。后新乡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告诉了其收款人姓名(刘×4)及账号,其找到当地鸿泰纸业的老板史×帮忙解决了费用问题,史×的企业给刘×4的账号汇款人民币11万余元。过了几天对方寄过来两张发票,其把发票和汇款单复印件提供给环保部纪检部门了。
  3、证人史×(河南省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中旬,新乡县副县长胡×给其打电话,说环保部检查组在当地检查工作,有点急事,是工作需要,让其给汇点款,并告诉了其银行账号。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梁×按账号将人民币11万余元汇给了一个名为刘×4的人。过了一段时间,胡×给了其两张发票,名目是劳保,一张5万多,一张6万多,数额跟汇款数额不一致,因为名目不对没法入账,这笔钱现在还在公司的账外挂着。
  4、证人梁×(河南省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财务科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7日,其公司老板史×让其赶紧汇一笔款,并告诉了其对方的账号和金额,数额是11万9千多元,其就从公司财务借了钱,汇往北京银行北七家支行,收款人是刘×4,汇款的原因其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老板史×把对方开的两张发票交给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名目都是劳保。因为金额与汇款金额对不上,名目不对,没法入账,这笔钱现在还在公司账外挂着。
  5、证人吕×(河南省新乡市环保局借调干部)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路×局长让其一起到新郑机场接一个从北京来的客人。来人自称刘经理,当时拉着一个黑色拉杆箱,手里提着一个礼品盒。后路局长让其把刘经理送到焦作。其凌晨两点才赶到焦作迎宾馆,把刘经理送进房间休息后,就开车往新乡返。路上其接到李学智打来的电话,问其为什么走了,说第二天还让其帮忙给检查组发东西呢。其感到很纳闷,因为领导没有向其交办此事,而且其已经上高速了,就直接回新乡了。过了几天,刘经理将银行账号用短信发给了其,路局长让其转发给了胡×副县长。又过了几天,刘经理寄来两张发票,其把发票也交给了胡县长。
  6、证人孙×(河南省焦作市环保局干部)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李学智带领检查组到焦作考核工作,其参与了接待。李学智到焦作的当天,市局办公室李主任说李学智的一个朋友也要来焦作,让其帮助安排了一间房间。那个客人是深夜来的,其接待客人入住,第二天又帮客人定了一张到北京的机票,其看过身份证才知道客人叫刘×4,因为和明星的名字一样,所以其印象较深刻。李学智在焦作没有让其帮助发过礼品或化妆品之类的物品。
  7、证人黄×(河南省安阳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中旬,李学智带检查组到安阳市进行环境督查检查。在陪同检查的过程中,其对李学智说想给检查组的同志送一点安阳当地的土特产,李学智说检查组刚到河南,带着这些东西不方便,可以送点化妆品,并说自己有个朋友在北京做化妆品生意,其只好同意。当时李学智估算需要花费人民币4.7万元。因为这个钱数远远超过了其原来计划的费用,其没敢答应,说回去跟领导汇报。当天中午其跟财务科长李×1说起此事,李科长说局里解决不了这么大的费用,当时安阳利源焦化厂老板付×在旁边听见了,就主动要求帮助承担。后来其打电话将此事向环保局的高局长进行了汇报,高局长知道不是主动向企业要的钱就同意了。当天下午其向李学智要了汇款账号和姓名,交代给李×1科长,李科长让工作人员赵×1办理了汇款。后来其把汇款的事跟李学智说了。后来检查组的同志是否收到化妆品其不清楚。
  8、证人李×1(河南省安阳市环保局干部)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环保部来安阳进行例行总量核查,黄×副局长对其说,检查组里有人提出给检查组同志购买化妆品,共有20来个人,需要费用人民币4.7万元。其答复说财务上出不了这么多钱。正在发愁时,安阳利源焦化厂老板付×在一旁听见了,就主动提出出钱。当天下午,付总给了其现金人民币4.7万元,其让会计赵×1按照黄局长说的账号把款汇了出去,以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9、证人付×(河南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中旬,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在安阳进行污染物总量核查工作,其企业属于备查单位。2011年1月10日,其到安阳宾馆办事,碰到了市环保局黄×副局长,当时黄局长与李科长正在商量给检查组买化妆品的事,而且正在发愁钱的问题,其就主动提出承担费用。当天下午,其将现金人民币4.7万元交给李科长,李科长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汇款。
  10、证人赵×1(安阳市环保局会计)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0日下午,李科长叫其到办公室,当时一个企业老板也在,老板给了其人民币4.7万元,李科长让其将款汇给北京一个户名为李×1的人,其就办理了。其不知道李×1是谁,与李×1没有经济往来。
  11、环保部赴河南检查组成员曹×、吴×等14人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曹×、吴×等14人在2011年1月参加环保部在河南地区的核查、检查工作过程中,均未收到礼品及化妆品。
  12、北京银行汇兑凭证、个人业务凭证、明细、新乡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等证明:2011年1月17日,梁×向户名为刘×4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19 
  242元,同日刘×4从该账户取现5000元,同月22日刘×4再取现114 242元。
  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支行存款、汇款凭证、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开户申请表、协查存款通知书、个人业务凭证上、明细等证明:2011年1月10日,刘×4代理李×1申请开户,同日赵×1向所开立的李×1账户汇款人民币4.7万元,1月11日、15日李×1分别取现27 
  675元、6000元,1月21日刘×4代理李×1转款到李×1君账户10 700元。
  13、发票复印件证明:刘×4提供给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的顺义国泰商场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9 020元及人民币65 222元 。
  14、民事调解书证明刘×4与李×1于199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
  三、2011年1月间,上诉人李学智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鹤壁市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及索要淇县污水处理厂茶具、纪念币各四套。赃物未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住建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1日,李学智带队到淇县污水处理厂检查工作,并提出了一些问题,当地有关领导解释这些问题属于先天设计缺陷,并没有实质性大问题,但李学智不听解释,一再强调问题的严重性,要求高度重视、认真整改,否则在全省乃至全国进行通报批评。第二天,李学智带着检查组再次到污水厂进行检查,县里十分重视,召开县长办公会研究整改方案。当晚其和淇县副县长郑×、吕×2、环保局局长王×2一起到濮阳向李学智汇报整改情况,李学智语气十分严厉,还问想怎么解决。为了让李学智不再折腾,其将一个装有人民币一万元的信封放在了李学智房间的电视机上面,出来后给李学智打电话,说是一点心意,钱是郭×借来的。1月13日下午,郭×给其打电话,说李学智让他去新乡,后郭×说他在新乡又给了李学智人民币1万元。1月14日,李学智从焦作打来电话问整改情况,其和王局长、郑县长分别赶到焦作,其给李学智送了两套木鱼石茶具,当时李学智的态度有所缓和,让再拿两套茶具,再找些小一点的便于携带的纪念币,说送给部里领导方便。1月16日,李学智给郑县长打电话,让他们到洛阳汇报工作,17号下午,其和郑县长、王局长、郭厂长以及鹤壁市环保局刘×5副局长一起到洛阳地矿假日酒店向李学智汇报,并将两套木鱼石茶具及四套纪念币送给了李学智。2011年5、6月份,李学智打电话说要将钱退给其。2011年9月30日,李学智通过邮局给其汇款人民币9900元。
  2、证人郭×(河南省淇县污水处理厂厂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1日,国家环保部总量减排核查组到基厂检查,当时是李学智带队,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旋流沉沙地工作时排出的污水直接进入厂区雨水管往外排,二是进水泵站溢流口没有安装闸门。当时市环保局的刘局长等均作了解释,告知上述问题属于先天设计缺陷,不是人为所致,李学智则认为问题十分严重。其认为李学智故意刁难,想花钱消灾,便借了人民币1万元,托主管单位淇县住建局局长夏×送给李学智。后来其听夏局长说1月12日在濮阳把钱送给了李学智。1月13日,其接到李学智打来的电话,让其去新乡再把问题说一下,当时其从朋友处借了人民币1万元,自己开车到新乡与李学智见面,李学智提出要给检查组的同志买四套纪念币,其答应了。临走时,其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交给李学智。后因工厂资金紧张,其先买了两套木鱼石茶具,1月14日在焦作迎宾馆送给了李学智,后来又买了两套木鱼石茶具和四套纪念币在洛阳送给了李学智,买纪念币的钱是厂里出的,买茶具的钱至今还欠着卖家。2011年7月23日,李学智给其打电话要账号,把人民币1万元退了回来。
  3、证人王×2(河南省淇县环保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李学智带队到淇县检查环保工作,当时其全程陪同检查了淇县污水处理厂。在检查过程中,李学智抓住一些小毛病小题大做,向他解释也不听。但县里很重视,检查之后,其和郑×副县长、夏×局长一起到濮阳向李学智汇报整改情况。当时都觉得李学智故意刁难,后来其听夏局长说临走时把一万元人民币现金放在李学智屋里了。过了两三天,李学智从焦作给夏局长打电话,让把整改材料送过去,其和郑县长、夏局长分别赶到焦作,去的时候带了两套木鱼石茶具送给了李学智。李学智态度缓和了许多,并让再准备点纪念币等便于携带的东西。过了几天,李学智给郑县长打电话,让他们到洛阳汇报工作,其和郑县长、夏局长、鹤壁市环保局副局长刘×5、淇县污水处理厂厂长郭×一起赶到洛阳,夏局长按照李学智的要求将两套木鱼石茶具和四套纪念币送给了李学智。
  4、证人郑×(河南省淇县副县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李学智带队到淇县污水处理厂检查,其作为主管环保工作的副县长进行了陪同检查。当时李学智指出三个问题,一是进水口溢水管没有安装阀门,二是沙水分离器溢出的水没有进行收集,三是污水厂制度不完善,并要求他们进行整改。后来经了解,上述问题主要是最初设计上的问题,不是日常操作问题,但是县里仍然十分重视,当晚其和夏×局长等去濮阳向李学智汇报了整改方案。过了一两天,李学智给其打电话,让去焦作迎宾馆汇报整改进展,当时其在郑州开会,直接赶到焦作去,夏局长等人从淇县赶去。其记得夏局长还给李学智带了两套木鱼石茶具。临走时,李学智提出过几天环保部领导要过来,让他们再准备几套木鱼石茶具和纪念币等。大概过了一两天,李学智通知去洛阳汇报工作,夏局长又带了几套木鱼石茶具和纪念币,具体多少其不清楚,都是夏局长准备的。
  5、证人刘×1(河南省鹤壁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李学智带检查组到鹤壁市进行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其听说李学智在现场指出很多问题。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是刚性指标,完不成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会影响鹤壁市的全局工作,故市县两级领导都十分重视,其作为环保局主管减排工作的局长,曾与淇县的副县长郑×、环保局长王×2、住建局长夏×及污水处理厂厂长郭×一起到洛阳向李学智汇报过整改情况。汇报会结束后,其听说夏局长给李学智送东西去了,听说是两套木鱼石茶具和四套纪念币。
  6、证人洪×(环保部环境规划院院长)的证言证明:环保部在河南开展核查工作期间及核查之后,其没有收到过李学智送的茶具或者佟×通过李学智送来的茶具。
  7、证人佟×(原环保部在河南省鹤壁市政府挂职市长助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李学智带检查组到鹤壁市进行总量减排核查,其代表市里迎接,这是其和李学智第一次见面。这期间,其没有委托李学智给洪×、熊×送过茶具。
  8、证人熊×(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李学智从河南出差回来后,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了办公室副主任刘×2,刘×2将此事告诉了其。其就让刘×2问一下李学智,钱是何人在何地送的,由组织出面予以退还,或者由李学智本人退给对方,但是李学智一直没有说钱是谁送的,后来其听刘×2说4月份李学智才将钱拿走。此外,2011年1月间,其没有收到过李学智或者佟×送来的茶具。
  9、证人刘×2(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干部)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其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办公室副主任,协助中心领导分管财物工作。一天,李学智找到他说出差时有企业送了人民币2万元,当时无法退还,所以将钱上交单位处理。当时督查中心刚成立,还没有纪检部门,其按照中心有关文件规定收下钱并打了收条。对于钱的来源,李学智没有说是何时何地何人送的。后来,督查中心领导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李学智立即自行退还。其多次找李学智让他将钱取回,但李学智以没有联系到企业为由,一直未取回。2011年4月1日,其要去环保部办公厅挂职一年,才将钱退给了李学智。
  10、淇县城关三珍礼品店出具的证明及欠条证明淇县污水厂购买木鱼石茶具的情况。
  1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两张证明淇县污水厂购买邮品(纪念币)的情况。
  12、收条两张证明:2011年1月21日,李学智将人民币2万元交刘×2;2011年4月1日,刘×2将钱返还李学智。
  四、2011年1月间,上诉人李学智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新乡市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纸业)进行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或索要新亚纸业董事长宋×共计现金人民币40万元及三星牌手机五部。2011年1月23日,上诉人李学智约宋×到北京市九华山庄见面,宋×将现金人民币150万元交给李学智。2011年10月6日,刘×4通过邮政向宋×汇款39笔,共计人民币193万元。
  2012年1月4日,上诉人李学智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宋×(新亚纸业董事长)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月13日上午,李学智率检查组到新亚纸业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检查,当时其正在郑州办事,接到公司电话说李学智检查时发脾气了,说公司偷偷向地下井注入污水,且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林木,是全国罕见、性质极为恶劣的污染地下水与偷排行为。当时导致政府对其公司作出停产整顿的处罚,此后造成企业直接损失上亿元。实际上其公司不存在偷排行为,灌溉林木的用水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其赶回新乡后想向李学智解释,但李学智说让其去找县长和市长,新乡市主管环保的副市长让他回去好好整改,并由新乡县副县长胡×主持整改工作。14日,李学智和省环保厅马厅长、新乡主管环保的副市长等人又到新亚纸业进行了二次核查。15日,李学智通知其和胡×副县长到焦作市说清楚问题,其和胡县长向李学智汇报了整改情况,胡县长有事先走了,其被留下来做笔录,到深夜。1月18日下午,其接到李学智的电话,约其去郑州见面,不让告诉别人,但其还是告诉了胡县长。后其带了10万元钱和司机一起到郑州,其去到李学智住的中州宾馆325房间,将手提袋放在桌上,李学智就把其手机要了过去,看其把通话及短信记录都删除了,就说其真是老奸巨猾,还说其手机不错。后来双方谈了一会停产整顿的事,李学智问带了多少钱,其说10万,李学智说至少再拿三五百万,并让其多拿点来,并让带五部同样的手机来。第二天上午,其安排买手机、并从公司财务支取了人民币30万元,下午赶到郑州,晚上联系了李学智,李学智下来坐进了其车里,问带了多少,其说带了30万,李说为什么不多带点,让再拿300万,少了就得挨整,还说钱是给领导要的,其提出快春节了,银行取不出这么多现金,李学智就说春节前后各给150万,送到北京去。1月20日晚上,其召集了董事会,通报了上述情况,大家认为拿300万和企业的30亿资产赌不合算,所以董事会同意给李学智300万。1月22日下午,李学智给其打电话,说事情已经跟领导汇报了,让把钱赶紧到位,并同意送钱时让其跟领导见面。1月23日,其让公司董事李×3从公司财务借了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和司机一起到了北京九华山庄一个温泉别墅,当时已是晚上七点多了,李学智让其安排司机自己吃饭,只让其一人进别墅。其叮嘱司机不能离车太远,因为车里有东西,自己进去见李学智。进屋后,李学智让其脱衣服洗澡,其不愿意,李非得让其脱衣服洗澡。脱完衣服后,李问其钱带来了吗,其说带来了在车里。洗完澡后,其问要见的领导在哪,李学智说领导又来电话了,有急事来不了,领导让司机来拿钱。过了一会,有一个人敲门进来了,其看着这个人的穿戴像个小混混,不像领导司机,感觉上当了。后来,李学智让来人买了点盒饭给其二人吃,那人说进去泡澡就没再出来了。李学智边吃边安慰其,说以后有事他可以协调,协调不了还有领导等等。后来李学智又从包里掏出一张保证书,保证不违法违规,让其签字,说是为了让领导放心,其没办法就把名字签了。之后,李学智拉着一个拉杆箱,和其一起到车上,把150万元现金放拉杆箱里拉走了。其心里很难过,感觉上当受骗了。后来,李学智一直催要剩余的人民币150万元,他以住院等借口没有再给。2011年10月份,中纪委最后一次找其之前,李学智通过刘×4从邮局将人民币193万元汇给其。当庭向其出示的"借款书"其之前没见过,也没有在上面签过字。其只是因为新亚纸业的事找李学智帮忙,没有因为其他事情找李学智帮忙。
  2、证人胡×(新乡县常务副县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3日,李学智带队到新亚纸业检查工作,这是一次全国性的节能减排总量核查,河南省环保厅、新乡市、县的许多领导陪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李学智当场指出三个问题,一是通过废弃的水井往地下偷注污水;二是通过明渠将处理未达标的污水偷排出去污染环境;三是将造纸污泥偷偷掩埋地里。李学智当时很生气,说话很激动,说这是全国罕见的偷注地下水和偷排污水事件,要向部里反映,并作为全国典型案例查处。新乡县政府于当日根据核查情况责令新亚纸业停产整改。第二天,检查组与河南省环保厅副厅长马×再次到新亚纸业进行检查,并在新亚纸业召开了现场会,李学智发言内容与前一天差不多。会后,市环保局让其带队进驻新亚纸业负责整改。关于李学智指出的三个问题,经检测,新亚纸业不存在往地下注入污水的情况,没有偷排问题,但排放污水的标准2009年COD含量要求250以下,2010年提高到120以下,新亚纸业的检测结果为248,填埋污泥问题确实存在。1月15日下午,李学智让其和宋×到焦作汇报整改情况,宋×在汇报时表示一定做好整改工作。之后,其回新乡了,李学智让宋×留下来做笔录。1月18日中午,宋×告诉其李学智让宋单独去郑州一趟,还不让告诉其他人;后来宋打电话告诉其说去郑州给李学智送了10万元现金,李学智嫌少,还说进李学智房间时,李拿他的手机查他的通话记录,但他之前就全删了,李还说他太猾,同时李学智还让他送五部同样的手机。1月19日,宋又给李学智送了人民币30万元及五部手机,李学智还嫌钱少。后来过了几天,宋×在从北京回新乡的路上给其打电话说又给李学智送了人民币150万元,还说李学智是个大骗子。宋×回新乡后把他在北京送钱给李学智的情况跟其说了一遍,其让宋×不要再给李学智送钱了。
  3、证人路×(新乡市环保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3日,李学智带队到新乡市新亚纸业进行检查,指出企业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一口废弃井内有污水痕迹,李学智怀疑有偷排问题;二是通过明渠将经过中期处理的污水引到终极处理过程中,有明显溢水现象;三是将造纸污泥偷偷掩埋。李学智说的第一个问题不存在,第二个问题有点夸大,没那么严重,第三个问题存在。李学智当时显得很生气,说话很激动,说是全国罕见的偷注地下水和偷排污水事件。后来在市环保局的局长办公会上,其建议新乡县政府让新亚纸业停产整顿,当天下午新乡县政府就责令新亚纸业停产整顿了。
  4、证人李×2(新亚纸业专职司机)的证言证明:其四次开车送老板宋×找过李学智。第一次是2011年1月15日开车送宋×去焦作见李学智;第二次是1月18日开车送宋×去郑州,说是给李学智送点东西;19日又开车送宋×去郑州,宋总说还得再送点东西给李学智,到郑州后是先到中州大道从同事张×2手里取了五部三星W799手机,然后再到中州国际酒店,老板让其下车回避一下,其在周围,看见李学智出酒店上了其的车,后来从车里下来时拎着其老板的两个手提袋回酒店了。第四次是2011年1月23日,其送老板宋×去北京找过一趟李学智。走之前,其按老板的指示找同事赵×2、李×3接了一个装有150万现金的袋子放在车子的后备厢里。19时许其到北京九华山庄,宋总与李学智电话联系后,让其将装有150万元的袋子搬到车后排座上,并让其在车周边呆着,别走远。宋总拿着车钥匙去找李学智了。过了约一个小时,其看见老板带着李学智走到车边,李学智拎着一个拉杆箱,后来李学智将装有150万现金的袋子装进拉杆箱,拖着拉杆箱离开了。
  5、证人张×2(新亚纸业董事)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给李学智送过五部手机,是宋×让其购买的,共计人民币  34 
  500元。当时新乡营业厅没现货,其是通过关系直接去郑州拿的手机。手机拿到后,其在郑州中州大道等到宋总并将手机交给了他。另外,公司还分三次送给李学智总共190万元人民币,送钱的事其没经手,但公司就给李学智送钱开董事会的情况其清楚,因为其是公司董事,董事会决议时其也在场。
  6、证人李×3、赵×2、李×4、李×5(均为新亚纸业董事)的证言证明:李学智到新亚纸业检查的情况以及董事会商议给李学智送钱的情况。
  7、证人周×、杜×(均为新亚纸业外聘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李学智到新亚纸业检查的情况。
  8、新乡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新乡县政府决定对新亚纸业进行停产整顿的情况。
  9、新亚纸业出具的会议纪要证明:宋×通报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李学智来核查造成企业停产并索要钱财之事,决定再给李学智300万元,春节前送北京150万元,春节后送北京150万元,此款先打借条从财务中心支取,年底从董事会基金中解决。
  10、借款条三张证明:李×以"环保处理费用"为由借款10万元、30万元、150万元。
  11、发票六张证明新亚纸业于2011年1月19日购买三星W799手机六部,单价6900元,共计34 500元。
  12、邮政汇款单三十九张证明:2011年10月6日,刘×4通过邮政汇款向宋×汇款39笔,共计人民币193万元。
  1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现正在对刘×4进行上网追逃。
  14、李学才户籍信息及银行账户、证券账户明细等证明:李学智具有"李学才"的虚假身份,并用李学才的身份开设银行账户、证券账户。2011年1月21日该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5万元,同日转入证券账户;2011年2月1日该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20万元,同月9日转入证券账户;2011年9月30日,刘×4代理办理从李学才账户支取人民币165万元。
  15、"借款书"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出具的文件检验工作说明证明:送检的"借款书"正文系打印形成,右侧下方的"借款人"系复写形成,因无法提供"借款书"第一联,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无法出具明确鉴定结论。
  16、环保部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学智问题相关情况的说明、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出具的关于李学智相关情况的证明、关于李学智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干部履历书、户籍信息等材料证明:上诉人李学智的身份情况及有关工作职责。
  17、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李学智被抓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李学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一份证人冯×所写"情况说明",称"1、2009年我与李学智、张×1去秦皇岛出差,大概二三月份,早上出发,中午左右到达,下午去了葫芦岛,呆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早上返回秦皇岛,下午回北京,晚上到达北京。2、2009年春节前,有一天我在办公室等待分配任务,中途刘×3进来了,李学智给了刘×3一个牛皮纸袋,听到李学智说让刘×3打个借条,之后刘×3拿纸袋出去了。"欲证明李学智不存在故意拖延考察时间并向他人索贿的情况,李学智与刘×3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冯×的说明仅能证明李学智去秦皇岛的时间,不能证明该案所涉及考察刘×3的工作情况,亦不能证明刘×3与李学智之间有借款关系,且该说明与李学智的供述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宋×现金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及李学智的辩护人所提涉及190万元钱款及五部手机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清,上述款物已转化为他人借款,希望二审驳回抗诉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李×2、张×2等多人的证言、会议纪要、账目材料、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宋×现金190万元入手机五部的事实。李学智提供的借款书各方签名均为复写形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借款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宋×亦当庭否认在借款书上签过名,故辩护人所提相关款物已转化为借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该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河南省淇县污水处理厂现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及李学智的辩护人所提抗诉机关将李学智上交2万元请托款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不能成立,希望二审驳回抗诉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夏×、郭×证言证明在上诉人李学智指出污水厂存在问题后,分别送给李学智1万元钱款,李学智不属索贿。刘×2书写的收条证实李学智回北京后第二天(即2011年1月21日)即将钱款上交单位。后于2011年9月30日退回夏×9900元、2011年7月23日退回郭×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问题的相关规定,李学智收受2万元后及时上交,不是受贿。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该节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学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学智与刘×3经济往来是借款关系,原判认定为李学智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3关于在其调动考察过程中托王×1送给李学智现金1万元的证言,有王×1关于送钱的证言、刘×3妻子关于还给王×11万元的证言印证;刘×3关于李学智假"举报信"之由向其索要17万余元的证言,有证人熊×关于李学智向其汇报举报刘×3的"举报信"情况的证言、环保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出具的关于从未收到举报或揭发刘×3的材料的证明、刘×3的妻子关于向李学智账户汇款情况的证言印证,另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相关凭证证明刘×3及其妻子向李学智银行卡转款的事实。在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李学智利用考察干部调动的职务便利,收受和索要他人钱款的事实,故李学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学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推定案外人刘×4收取化妆品费用,归责于李学智索贿属于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路×、黄×的证言均证实是李学智提出买化妆品之事,黄×还证实买化妆品的钱款由李学智估算出来,并告诉了其汇款账号和姓名。证人梁×、赵×1的证言、银行相关凭证证实涉案钱款分别汇入了李学智妹妹李×1、李×1的前夫刘×4的账户,曹×、吴×等证人均证实没有收到用该笔款项购买的化妆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借为检查组成员购买化妆品为由,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李学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学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对李学智通过他人收受及向淇县污水厂索要茶具、纪念币各四套的性质认定不准确,李学智没有收到任何纪念币,茶具已按送礼人的要求转给了相关领导,该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是违纪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学智在检查淇县污水处理厂的过程中索要并收取纪念币、茶具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在案证实,并有污水处理厂提供的发票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李学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定罪准确,但对起诉书指控李学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宋×现金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不予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李学智部分犯罪事实系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
  三、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漆爱君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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