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4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原审被告张某3。
原审被告张某4。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张某3、原审被告张某4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和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2一审中起诉称:当事人之间为同胞姐妹与姐弟关系,兄弟姐妹六人曾同住在父亲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大阮府胡同30号平房内,父亲去世后改由母亲承租。2000年张某3领取营业执照,此房变更为商业用房。2003年11月母亲去世后,由兄弟姐妹六人于2003年12月31日向煤炭部递交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张某1。2007年8月21日,张某1、张某3与北京东方康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业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后两人共取得拆迁款人民币3 705 482.96元。2007年9月22日,兄弟姐妹六人对该拆迁款的分配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决定以张某1名义开立股票账户,将全部拆迁款转入该账户中,并一致同意委托张某2进行实际交易,投资方向为新股申购。张某2接受委托后,新股连连破发停发,已经不能继续申购。张某2为了不使资金遭受损失并得到升值,刻苦研究行情,由申购新股改为逢低买入债券及其他类型投资,最终取得近120万元收益。2009年9月,张某1擅自修改股票交易密码,意在独吞拆迁款和投资收益。张某2认为,张某2应得到合理的投资报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1、张某3、张某4共同支付张某2投资报酬45万元;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3、张某4承担。
张某1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1为北京市东城区大阮府胡同30号平房承租人,该房屋作为经营地领取了营业执照,张某3为营业执照照主。上述房屋拆迁时,拆迁公司与张某1和张某3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根据拆迁合同,张某1和张某3共获得拆迁补助款3 705 482.96元。由于兄妹六人中的张某2、张某3、张飞扬、张尔扬认为上述拆迁款应为父母遗产而要求平均分配,张某1、张某4认为上述拆迁款并非遗产,最终对拆迁款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9月,召开家庭会议决定以张某1名义开立股票账户,将上述拆迁款全部存入股票资金账户中,存入后由张某2负责操盘进行新股申购。兄妹六人口头约定并经张某2同意,张某2不要收益提成,对于收益部分应当归拆迁款的所有者。2007年9月24日以张某1名义开立股票账户,由张某2进行操盘,交易密码由张某2设定。张某1在2009年9月22日变更了股票账户交易密码。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的股票收益情况,经张某1查询后,股票资金账户中总资产为4 295 155.17元。密码变更后,张某1于2010年4月13日将全部股票清盘,不清楚资金账户总资产数额。张飞扬、张某2、张某3将张某1和张某4起诉至法院,以分家析产为案由要求分割张某1名下拆迁款270万元,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某1认为拆迁款不是遗产,应该归张某1和张某3、张某4三人所有,对此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此后,张某3将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张某1返还其应得拆迁款100万元。经法院调解确认张某1给付张某375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拆迁款370万元分别存于三个存折中,由张某1和张某4共同领取。法院调解张某3起诉张某1案件时,张某1同意支付给张某3的75万元拆迁款中已经包括张某2操盘股票应得的全部钱款,该钱款不清楚是收益还是报酬。张某1不同意张某2诉讼请求。
张某3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张某2和张某1所述拆迁款领取及股票操盘过程的事实,但家庭会议中并未商定股票收益如何处理。法院生效调解确认张某1支付给张某3的75万元是张某3应得拆迁款,与本案无关。如果能够确定股票收益情况,张某3同意按照75万元的投资本金所产生的收益支付张某2报酬。
张某4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张某1的答辩意见,张某2承诺申购新股不收取任何报酬,张某2超越代理权没有得到追认,不同意张某2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飞扬、张尔扬、张某2及张某1、张某3、张某4六人系兄弟姐妹关系。本市东城区大阮府胡同30号院平房一处,原由六人之父母承租,张某3在该房屋处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父母去世后,经申请,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某1。2007年8月21日,张某1与北京东方康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业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2 704 820.34元,张某3作为经营人取得经济补偿1 000 662.62元,两项共计3 705 482.96元。因对上述拆迁款如何分配未能协商一致,2007年9月,兄弟姐妹六人口头商议决定以张某1名义开立股票账户,将全部拆迁款转入该账户中,并一致同意委托张某2进行实际交易,委托事项为申购新股,张某2承诺进行新股申购操作不收取提成和报酬。2007年9月24日,张某1在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存入资金3 705 482元,交易密码由张某2掌握。在实际交易中,张某2除进行申购新股操作外还进行了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张某1、张某3、张某4在得知张某2进行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时并未终止委托关系。张某1、张某4陈述在得知张某2超越代理权后曾口头告知张某2终止委托,张某2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张某1、张某4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9月22日,张某1变更股票账户交易密码,并于2010年4月13日将全部股票清盘。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18日(修改密码前的最后交易日),股票资金账户总资产为4 295 155.17元。张某2与张某1、张某3、张某4均认可账户总资产中包括本金3 705 482元,申购新股所得收益为255 753.50元,申购新股之外即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收益为 333 919.70元。2010年4月19日,张飞扬、张尔扬、张某2、张某3起诉张某1、张某4要求二人给付每人606 667元拆迁款。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法院受理张某3起诉张某1返还原物案件,张某3要求张某1返还拆迁补偿款1 000 662.62元。2011年8月1日,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张某1一次性给付张某3拆迁补偿款75万元,双方就拆迁款分配纠纷就此了结。2011年8月16日,张某1支付张某3拆迁款75万元。
一审审理中,张某1当庭所述:“拆迁合同中虽然没有确定张某4为被拆迁安置人,但是张某4户籍地在被拆迁房屋处,根据该情况,拆迁公司要求张某4提供困难申请。拆迁公司考虑上述情况将张某1作为承租人应得的拆迁款项提高额度,并口头告知张某1和张某4,针对房屋承租人拆迁所得270万元中包括张某4的份额。张某1和张某4商定,张某1分得270万元的60%,另40%分给张某4,双方于2011年年初履行完毕。370万元拆迁款中应当包括张某4的份额。”对张某1的上述陈述,张某4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股东联合开户单及签约申请表、法院谈话笔录、(2010)宣民初字第4949号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6299号判决书、(2011)西民初字第19908号调解书、资金对账单及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张飞扬、张尔扬和张某2及张某1、张某3、张某4共同商定,将拆迁款3 705 482元作为股票交易本金,委托张某2进行申购新股操作,张某2接受委托。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述拆迁款实际占有人为张某1、张某3和张某4,故张某1、张某3、张某4与张某2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在实际交易中,张某2除进行申购新股操作外还进行了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张某1、张某3、张某4在得知张某2进行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时并未终止委托关系。张某1、张某4陈述,在得知张某2超越代理权和变更委托人指示后曾口头告知张某2终止委托,张某2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因张某1、张某4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事实无法认定。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张某1变更股票账户交易密码应视为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所以该行为实施之日即2009年9月22日应当认定为双方委托合同解除的日期。张某2在委托期限内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即申购新股操作并取得收益,因张某2和张某1、张某3、张某4均认可张某2在接受委托时已明确表示其操作申购新股不需要支付报酬,故张某1、张某3、张某4无需向张某2支付申购新股操作的报酬。现张某2要求张某1、张某3、张某4支付申购新股操作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某2在未经张某1、张某3、张某4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属于超越代理权和变更委托人指示,但鉴于张某1、张某3、张某4在得知此情况后并未终止委托,由此可以认定,张某2上述行为已经张某1、张某3、张某4追认和同意。张某2超越代理权限进行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如果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其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风险。本案中,张某2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并未造成损失而是取得了收益,且该行为亦得到追认,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张某2在进行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并取得收益的情况下应当获取一定报酬。张某2应得报酬的数额,该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张某1、张某3、张某4共同给付张某2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报酬15万元;2、驳回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应认定为无偿的委托合同纠纷。张某2接受代理申购新股委托,明确表示不提成,故由此形成了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2不仅履行了申购新股的义务,而且超越代理权和变更委托人指示,进行了债券及股票增发操作,并获得了收益。因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张某2无论是依合同履行,还是超越代理权,均不应取得报酬。二、张某2主张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2自认为拆迁款有其份额,但由于现在没有其份额,故其才主张获取报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家庭商定炒股时,张某2明确表示不要报酬,也未附任何条件收取报酬,说明已约定无报酬。故张某2在确定拆迁款没有其份额时,主张取得报酬,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2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张某2对一审判决亦不认可,认为15万元判少了,其针对张某1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涉案委托并不是无偿的,不存在无风险的收益,故不可能是无偿。此外,张某2对合同订立存在重大误解,且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公平的情形。委托申购新股时,张某2认为拆迁款为兄弟姐妹六人的,有张某2的份额,投资收益张某2也有份,所以当时才表示不收取报酬。但后来法院判决拆迁款没有张某2的,因此,张某2在当时对拆迁款问题存在上述认识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张某2冒着风险进行股票投资,承担风险却没有收益,显然显失公平。没有证据证明张某2在申购新股的委托授权之外所进行的操作是无偿的。
张某3陈述称:对一审判决部分同意。没有人是白干活的,张某3同意给张某2报酬,但钱在张某1、张某4的账上,应由他们二人出,他们分得了炒股收益,而张某3没有分到。当时商定炒股时,张某2说了不索取报酬,原因是当时张某2认为拆迁款是大家的,后来经判决拆迁款与张某2没有关系,在此种情况下不收取报酬就有失公平了,当然其中也包括申购新股收益部分。
张某4陈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张某1的上诉意见。张某4根本不知道张某2超越代理权限的事,因此谈不上追认,不应该给张某2报酬。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事实,涉案拆迁款实际占有人张某1、张某3和张某4与张某2之间就申购新股事项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张某1、张某3和张某4于2007年9月委托张某2处理的事务只有申购新股一项,该委托事项清楚、明确。张某2在处理该委托事项过程中,还实际进行了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的事项操作,该操作事项显然在当初张某2受托的申购新股的事项之外。张某1、张某4虽称其不同意张某2进行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的事项操作,但张某2对此予以否认,且张某1、张某3和张某4作为委托人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及时阻止张某2对该事项的操作,并已接受了该事项操作的收益成果,故应视为其对张某2操作该事项事实的认可,据此可认定双方在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的操作事项上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因委托事务或事项的不同,该委托关系与张某1、张某3和张某4委托张某2进行申购新股操作应属两个不同的委托关系,而并非仅是张某2在履行操作申购新股事项过程中超越代理权限或变更委托人指示,即不适当履行的问题。因此,张某2在接受进行申购新股操作委托时所作出的不需要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适用于其操作的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事项,张某1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2就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的操作事项承诺过不收取提成或报酬。综上,张某1以双方就申购新股形成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为由,认为张某2就其进行的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事项不应获得报酬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所作陈述以及张某2等于2010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分配拆迁款之行为,表明张某2当时接受进行申购新股操作委托时,该拆迁款的归属并不明确,因此以该拆迁款进行投资后所取得收益的归属在当时亦不明确。现依据相关证据,该拆迁款的实际占有人为张某1、张某3和张某4,不包括张某2。张某2对该拆迁款进行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事项操作有所付出,并获得了收益,按照公平原则,其理应获取一定的报酬,故张某1认为张某2对此不应获得报酬的上诉主张,亦于理不符。
综上,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张某2负担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张某1、张某3、张某4负担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4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原审被告张某3。
原审被告张某4。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张某3、原审被告张某4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和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2一审中起诉称:当事人之间为同胞姐妹与姐弟关系,兄弟姐妹六人曾同住在父亲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大阮府胡同30号平房内,父亲去世后改由母亲承租。2000年张某3领取营业执照,此房变更为商业用房。2003年11月母亲去世后,由兄弟姐妹六人于2003年12月31日向煤炭部递交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张某1。2007年8月21日,张某1、张某3与北京东方康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业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后两人共取得拆迁款人民币3 705 482.96元。2007年9月22日,兄弟姐妹六人对该拆迁款的分配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决定以张某1名义开立股票账户,将全部拆迁款转入该账户中,并一致同意委托张某2进行实际交易,投资方向为新股申购。张某2接受委托后,新股连连破发停发,已经不能继续申购。张某2为了不使资金遭受损失并得到升值,刻苦研究行情,由申购新股改为逢低买入债券及其他类型投资,最终取得近120万元收益。2009年9月,张某1擅自修改股票交易密码,意在独吞拆迁款和投资收益。张某2认为,张某2应得到合理的投资报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1、张某3、张某4共同支付张某2投资报酬45万元;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3、张某4承担。
张某1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1为北京市东城区大阮府胡同30号平房承租人,该房屋作为经营地领取了营业执照,张某3为营业执照照主。上述房屋拆迁时,拆迁公司与张某1和张某3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根据拆迁合同,张某1和张某3共获得拆迁补助款3 705 482.96元。由于兄妹六人中的张某2、张某3、张飞扬、张尔扬认为上述拆迁款应为父母遗产而要求平均分配,张某1、张某4认为上述拆迁款并非遗产,最终对拆迁款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9月,召开家庭会议决定以张某1名义开立股票账户,将上述拆迁款全部存入股票资金账户中,存入后由张某2负责操盘进行新股申购。兄妹六人口头约定并经张某2同意,张某2不要收益提成,对于收益部分应当归拆迁款的所有者。2007年9月24日以张某1名义开立股票账户,由张某2进行操盘,交易密码由张某2设定。张某1在2009年9月22日变更了股票账户交易密码。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的股票收益情况,经张某1查询后,股票资金账户中总资产为4 295 155.17元。密码变更后,张某1于2010年4月13日将全部股票清盘,不清楚资金账户总资产数额。张飞扬、张某2、张某3将张某1和张某4起诉至法院,以分家析产为案由要求分割张某1名下拆迁款270万元,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某1认为拆迁款不是遗产,应该归张某1和张某3、张某4三人所有,对此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此后,张某3将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张某1返还其应得拆迁款100万元。经法院调解确认张某1给付张某375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拆迁款370万元分别存于三个存折中,由张某1和张某4共同领取。法院调解张某3起诉张某1案件时,张某1同意支付给张某3的75万元拆迁款中已经包括张某2操盘股票应得的全部钱款,该钱款不清楚是收益还是报酬。张某1不同意张某2诉讼请求。
张某3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张某2和张某1所述拆迁款领取及股票操盘过程的事实,但家庭会议中并未商定股票收益如何处理。法院生效调解确认张某1支付给张某3的75万元是张某3应得拆迁款,与本案无关。如果能够确定股票收益情况,张某3同意按照75万元的投资本金所产生的收益支付张某2报酬。
张某4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张某1的答辩意见,张某2承诺申购新股不收取任何报酬,张某2超越代理权没有得到追认,不同意张某2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飞扬、张尔扬、张某2及张某1、张某3、张某4六人系兄弟姐妹关系。本市东城区大阮府胡同30号院平房一处,原由六人之父母承租,张某3在该房屋处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父母去世后,经申请,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某1。2007年8月21日,张某1与北京东方康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业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2 704 820.34元,张某3作为经营人取得经济补偿1 000 662.62元,两项共计3 705 482.96元。因对上述拆迁款如何分配未能协商一致,2007年9月,兄弟姐妹六人口头商议决定以张某1名义开立股票账户,将全部拆迁款转入该账户中,并一致同意委托张某2进行实际交易,委托事项为申购新股,张某2承诺进行新股申购操作不收取提成和报酬。2007年9月24日,张某1在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存入资金3 705 482元,交易密码由张某2掌握。在实际交易中,张某2除进行申购新股操作外还进行了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张某1、张某3、张某4在得知张某2进行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时并未终止委托关系。张某1、张某4陈述在得知张某2超越代理权后曾口头告知张某2终止委托,张某2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张某1、张某4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9月22日,张某1变更股票账户交易密码,并于2010年4月13日将全部股票清盘。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18日(修改密码前的最后交易日),股票资金账户总资产为4 295 155.17元。张某2与张某1、张某3、张某4均认可账户总资产中包括本金3 705 482元,申购新股所得收益为255 753.50元,申购新股之外即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收益为 333 919.70元。2010年4月19日,张飞扬、张尔扬、张某2、张某3起诉张某1、张某4要求二人给付每人606 667元拆迁款。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法院受理张某3起诉张某1返还原物案件,张某3要求张某1返还拆迁补偿款1 000 662.62元。2011年8月1日,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张某1一次性给付张某3拆迁补偿款75万元,双方就拆迁款分配纠纷就此了结。2011年8月16日,张某1支付张某3拆迁款75万元。
一审审理中,张某1当庭所述:“拆迁合同中虽然没有确定张某4为被拆迁安置人,但是张某4户籍地在被拆迁房屋处,根据该情况,拆迁公司要求张某4提供困难申请。拆迁公司考虑上述情况将张某1作为承租人应得的拆迁款项提高额度,并口头告知张某1和张某4,针对房屋承租人拆迁所得270万元中包括张某4的份额。张某1和张某4商定,张某1分得270万元的60%,另40%分给张某4,双方于2011年年初履行完毕。370万元拆迁款中应当包括张某4的份额。”对张某1的上述陈述,张某4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股东联合开户单及签约申请表、法院谈话笔录、(2010)宣民初字第4949号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6299号判决书、(2011)西民初字第19908号调解书、资金对账单及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张飞扬、张尔扬和张某2及张某1、张某3、张某4共同商定,将拆迁款3 705 482元作为股票交易本金,委托张某2进行申购新股操作,张某2接受委托。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述拆迁款实际占有人为张某1、张某3和张某4,故张某1、张某3、张某4与张某2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在实际交易中,张某2除进行申购新股操作外还进行了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张某1、张某3、张某4在得知张某2进行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时并未终止委托关系。张某1、张某4陈述,在得知张某2超越代理权和变更委托人指示后曾口头告知张某2终止委托,张某2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因张某1、张某4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事实无法认定。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张某1变更股票账户交易密码应视为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所以该行为实施之日即2009年9月22日应当认定为双方委托合同解除的日期。张某2在委托期限内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即申购新股操作并取得收益,因张某2和张某1、张某3、张某4均认可张某2在接受委托时已明确表示其操作申购新股不需要支付报酬,故张某1、张某3、张某4无需向张某2支付申购新股操作的报酬。现张某2要求张某1、张某3、张某4支付申购新股操作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某2在未经张某1、张某3、张某4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属于超越代理权和变更委托人指示,但鉴于张某1、张某3、张某4在得知此情况后并未终止委托,由此可以认定,张某2上述行为已经张某1、张某3、张某4追认和同意。张某2超越代理权限进行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如果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其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风险。本案中,张某2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并未造成损失而是取得了收益,且该行为亦得到追认,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张某2在进行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并取得收益的情况下应当获取一定报酬。张某2应得报酬的数额,该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张某1、张某3、张某4共同给付张某2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报酬15万元;2、驳回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应认定为无偿的委托合同纠纷。张某2接受代理申购新股委托,明确表示不提成,故由此形成了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2不仅履行了申购新股的义务,而且超越代理权和变更委托人指示,进行了债券及股票增发操作,并获得了收益。因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张某2无论是依合同履行,还是超越代理权,均不应取得报酬。二、张某2主张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2自认为拆迁款有其份额,但由于现在没有其份额,故其才主张获取报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家庭商定炒股时,张某2明确表示不要报酬,也未附任何条件收取报酬,说明已约定无报酬。故张某2在确定拆迁款没有其份额时,主张取得报酬,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2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张某2对一审判决亦不认可,认为15万元判少了,其针对张某1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涉案委托并不是无偿的,不存在无风险的收益,故不可能是无偿。此外,张某2对合同订立存在重大误解,且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公平的情形。委托申购新股时,张某2认为拆迁款为兄弟姐妹六人的,有张某2的份额,投资收益张某2也有份,所以当时才表示不收取报酬。但后来法院判决拆迁款没有张某2的,因此,张某2在当时对拆迁款问题存在上述认识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张某2冒着风险进行股票投资,承担风险却没有收益,显然显失公平。没有证据证明张某2在申购新股的委托授权之外所进行的操作是无偿的。
张某3陈述称:对一审判决部分同意。没有人是白干活的,张某3同意给张某2报酬,但钱在张某1、张某4的账上,应由他们二人出,他们分得了炒股收益,而张某3没有分到。当时商定炒股时,张某2说了不索取报酬,原因是当时张某2认为拆迁款是大家的,后来经判决拆迁款与张某2没有关系,在此种情况下不收取报酬就有失公平了,当然其中也包括申购新股收益部分。
张某4陈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张某1的上诉意见。张某4根本不知道张某2超越代理权限的事,因此谈不上追认,不应该给张某2报酬。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事实,涉案拆迁款实际占有人张某1、张某3和张某4与张某2之间就申购新股事项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张某1、张某3和张某4于2007年9月委托张某2处理的事务只有申购新股一项,该委托事项清楚、明确。张某2在处理该委托事项过程中,还实际进行了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的事项操作,该操作事项显然在当初张某2受托的申购新股的事项之外。张某1、张某4虽称其不同意张某2进行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的事项操作,但张某2对此予以否认,且张某1、张某3和张某4作为委托人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及时阻止张某2对该事项的操作,并已接受了该事项操作的收益成果,故应视为其对张某2操作该事项事实的认可,据此可认定双方在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的操作事项上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因委托事务或事项的不同,该委托关系与张某1、张某3和张某4委托张某2进行申购新股操作应属两个不同的委托关系,而并非仅是张某2在履行操作申购新股事项过程中超越代理权限或变更委托人指示,即不适当履行的问题。因此,张某2在接受进行申购新股操作委托时所作出的不需要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适用于其操作的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事项,张某1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2就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的操作事项承诺过不收取提成或报酬。综上,张某1以双方就申购新股形成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为由,认为张某2就其进行的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操作事项不应获得报酬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所作陈述以及张某2等于2010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分配拆迁款之行为,表明张某2当时接受进行申购新股操作委托时,该拆迁款的归属并不明确,因此以该拆迁款进行投资后所取得收益的归属在当时亦不明确。现依据相关证据,该拆迁款的实际占有人为张某1、张某3和张某4,不包括张某2。张某2对该拆迁款进行债券买卖和股票增发事项操作有所付出,并获得了收益,按照公平原则,其理应获取一定的报酬,故张某1认为张某2对此不应获得报酬的上诉主张,亦于理不符。
综上,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张某2负担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张某1、张某3、张某4负担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