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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日期:2014-08-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8[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某、刘某提出的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周某某、刘某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刘昌洪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2010年12月3日还款3万元,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大生,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国,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系借款人刘昌洪亲生女儿,周某某系借款人刘昌洪妻子,刘某某、黄某某系借款人刘昌洪父母。2006年12月21日,张某某向刘昌洪提供借款100万元,2006年12月29日又向刘昌洪提供借款30万元,刘昌洪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刘昌洪曾分三次向张某某还款共计10万元,分别为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2010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2010年12月3日还款3万元,余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张某某认为,刘昌洪未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2011年1月4日,刘昌洪去世,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作为刘昌洪的继承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讼请求: 
  1、判令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13 600元,迟延履行利息417 477元(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扣除刘昌洪已偿还的利息10万元,合计1 731 077元;2、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由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承担支付。
  周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债权人应该是武杰。第三、借款中有30万元没有依据,此款应视为利息,不应算作本金。对方的借款利息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系高利贷借款,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第四、张某某主张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没有偿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黄某某、刘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刘昌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币壹佰万元整(1 000 000)为期六个月(于2007年6月21日还)利息为每月叁万),共计利息壹拾捌万元整。如还不完利息顺延。”2006年12月29日,刘昌洪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贰仟元整)借壹个月。”上述两张借条上均有刘昌洪签字确认。庭审中,刘某、周某某对上述欠条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刘昌洪只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剩余30万元为借款利息。另查,刘昌洪于2010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2010年12月3日还款3万元,共计还款6万元。一审庭审中,张某某明确表示刘昌洪又于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并向该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单,上面显示2010年2月12日张某某的账户汇入4万元,但并未显示汇款人。
  现刘昌洪已于2011年1月4日死亡,刘某系刘昌洪的女儿,刘某某、黄某某系刘昌洪父母。周某某系刘昌洪的前妻,周某某与刘昌洪于2008年6月30日离婚。
  另查,武杰系张某某的妻子。2011年3月10日,武杰出具书面声明,称因刘昌洪向张某某借款事宜,将其本人的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卡号为95588 8020 0001 5050 06银行卡借给张某某使用。
  一审诉讼中,张某某对周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三区2号楼(25#)8D,预售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居住区(世纪城)二期25#8D的房屋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禁止交易抵押,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周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三区2号楼(25#)8D,预售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居住区(世纪城)二期25#8D号房屋相关过户、抵押等登记手续。该房屋系在刘昌洪与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系两人的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当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某某、黄某某、刘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借条系张某某与刘昌洪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刘昌洪应及时清偿全部债务。现因刘昌洪去世,刘某、刘某某、黄某某作为刘昌洪的法定继承人在依法对刘昌洪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刘昌洪的债务。刘昌洪与张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周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周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刘昌洪已于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据此,该院认定刘昌洪已先后向张某某还款人民币10万元。现张某某主张的130万元债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故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利息过高,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某某欠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利息三十万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一审判决不提诉讼时效的问题,回避了周某某提出的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判决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之后就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保护,是否愿意继续偿还债务,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态度,而非受法律约束,只要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继续偿还剩余债务的,债权人就不享有法律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其部分履行义务之行为应当认定为其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不能认定其放弃全部债务诉讼时效之抗辩权。《永城市淮海城市信用社诉何茂岭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其履行部分债务要求继续偿还尚余借款案》即为例证。刘昌洪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的自愿还款行为,受法律保护,不得反悔,但仅对自愿履行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对未自愿履行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周某某仍应当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与法相悖。2、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因查明刘昌洪已经于2011年1月4日死亡,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通知刘昌洪的遗产继承人参加诉讼。但在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不仅没有通知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甚至没有向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完全不是事实。3、一审判决刘昌洪借款30万元没有依据。刘昌洪虽然向张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张某某没有提供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刘昌洪的证据,此笔借款不能认定。4、本案借款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系高利贷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月利息达到了3万元,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可以按约定主张权利,但约定期限外的利息因没有约定计算标准,则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在认定利息过高的同时,又判定30万元的利息,支持了张某某非法的利息诉求不当。5、一审法院对周某某的答辩意见“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没有偿还义务”没有判定。周某某与刘昌洪已经于2008年6月30日离婚,刘昌洪在离婚前的2007年4月30日亲笔书写声明,内容是“本人在外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刘昌洪偿还,周某某不具备偿还能力,如有问题与本人联系,本人是公司法人。”此证据证明早在2007年4月刘昌洪已经承认所举债务为公司债务,即刘昌洪个人举债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周某某与刘昌洪于2008年6月30日离婚时,约定世纪城远大路的房产归女方所有,而一审判决此房系两人共同财产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意见与周某某的上诉意见相同。
  张某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周某某、刘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刘昌洪在2010年的还款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张某某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自张某某的债权到期后,张某某从未放弃向刘昌洪主张债权,刘昌洪亦多次承诺偿还,于是才产生了刘昌洪于2010年8月及12月3日向张某某的还款行为。上述还款行为是张某某主张权利的结果,亦是张某某一直主张权利的间接证据。2、我国不属于判例法体系,以往案例在当前审判中仅可起到参考作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周某某、刘某援引的案例是2002年之前的案例,距今十余年,该案例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发生了重大变化。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部分履行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司法解释为2008年之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依据。4、各种学术见解均为法学家或司法工作者的个人理解,不能取代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况且,有关诉讼时效的所有法律条文,不可能有任何一条的价值取向是鼓励债务人利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解释来逃废债务。二、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应依据一审卷宗记载的内容来判定。三、关于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周某某和刘昌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刘昌洪生前出具的声明是规避债务的行为,不能免除周某某的法定义务。四、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的年息已超过20%。本案借款时间是在2006年,至今已近6年。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6年的利息仅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某、黄某某未提出上诉,亦未参加二审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周某某、刘某在庭审中确认刘昌洪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2010年12月3日还款3万元,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某、刘某提出的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周某某、刘某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刘昌洪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2010年12月3日还款3万元,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昌洪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周某某、刘某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周某某、刘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刘某提出的一审判决刘昌洪借款30万元没有依据的上诉意见,在一审中张某某提供了刘昌洪于2006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张某某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贰仟元整)借壹个月。”上述借条的表述方式与刘昌洪于2006年12月21日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的表述方式基本一致,上面写明“借到”,周某某、刘某认为该30万元为利息,非实际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周某某、刘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刘某提出的本案借款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的上诉意见,由于双方对于借款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所以一审判决在根据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又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酌减,并无不当。故周某某、刘某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提出的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没有偿还义务的上诉意见,周某某与刘昌洪于2008年6月30日离婚,而本案中两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分别在2006年12月21日、12月29日,即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张某某知道刘昌洪与周某某之间对于对外所负债务有明确的约定,故周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刘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后,通知了刘某到庭,刘某确认知道开庭的事情,并明确表示同意缺席审理,其意见与周某某的一致,无其他意见。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未导致本案在实体处理结果上有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九十元,由张某某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九十元,由周某某、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黄 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大生,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国,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系借款人刘昌洪亲生女儿,周某某系借款人刘昌洪妻子,刘某某、黄某某系借款人刘昌洪父母。2006年12月21日,张某某向刘昌洪提供借款100万元,2006年12月29日又向刘昌洪提供借款30万元,刘昌洪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刘昌洪曾分三次向张某某还款共计10万元,分别为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2010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2010年12月3日还款3万元,余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张某某认为,刘昌洪未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2011年1月4日,刘昌洪去世,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作为刘昌洪的继承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讼请求: 
  1、判令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13 600元,迟延履行利息417 477元(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扣除刘昌洪已偿还的利息10万元,合计1 731 077元;2、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由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承担支付。
  周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债权人应该是武杰。第三、借款中有30万元没有依据,此款应视为利息,不应算作本金。对方的借款利息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系高利贷借款,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第四、张某某主张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没有偿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黄某某、刘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刘昌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币壹佰万元整(1 000 000)为期六个月(于2007年6月21日还)利息为每月叁万),共计利息壹拾捌万元整。如还不完利息顺延。”2006年12月29日,刘昌洪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贰仟元整)借壹个月。”上述两张借条上均有刘昌洪签字确认。庭审中,刘某、周某某对上述欠条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刘昌洪只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剩余30万元为借款利息。另查,刘昌洪于2010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2010年12月3日还款3万元,共计还款6万元。一审庭审中,张某某明确表示刘昌洪又于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并向该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单,上面显示2010年2月12日张某某的账户汇入4万元,但并未显示汇款人。
  现刘昌洪已于2011年1月4日死亡,刘某系刘昌洪的女儿,刘某某、黄某某系刘昌洪父母。周某某系刘昌洪的前妻,周某某与刘昌洪于2008年6月30日离婚。
  另查,武杰系张某某的妻子。2011年3月10日,武杰出具书面声明,称因刘昌洪向张某某借款事宜,将其本人的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卡号为95588 8020 0001 5050 06银行卡借给张某某使用。
  一审诉讼中,张某某对周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三区2号楼(25#)8D,预售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居住区(世纪城)二期25#8D的房屋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禁止交易抵押,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周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三区2号楼(25#)8D,预售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居住区(世纪城)二期25#8D号房屋相关过户、抵押等登记手续。该房屋系在刘昌洪与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系两人的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当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某某、黄某某、刘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借条系张某某与刘昌洪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刘昌洪应及时清偿全部债务。现因刘昌洪去世,刘某、刘某某、黄某某作为刘昌洪的法定继承人在依法对刘昌洪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刘昌洪的债务。刘昌洪与张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周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周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刘昌洪已于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据此,该院认定刘昌洪已先后向张某某还款人民币10万元。现张某某主张的130万元债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故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利息过高,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某某欠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利息三十万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一审判决不提诉讼时效的问题,回避了周某某提出的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判决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之后就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保护,是否愿意继续偿还债务,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态度,而非受法律约束,只要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继续偿还剩余债务的,债权人就不享有法律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其部分履行义务之行为应当认定为其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不能认定其放弃全部债务诉讼时效之抗辩权。《永城市淮海城市信用社诉何茂岭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其履行部分债务要求继续偿还尚余借款案》即为例证。刘昌洪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的自愿还款行为,受法律保护,不得反悔,但仅对自愿履行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对未自愿履行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周某某仍应当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与法相悖。2、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因查明刘昌洪已经于2011年1月4日死亡,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通知刘昌洪的遗产继承人参加诉讼。但在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不仅没有通知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甚至没有向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完全不是事实。3、一审判决刘昌洪借款30万元没有依据。刘昌洪虽然向张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张某某没有提供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刘昌洪的证据,此笔借款不能认定。4、本案借款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系高利贷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月利息达到了3万元,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可以按约定主张权利,但约定期限外的利息因没有约定计算标准,则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在认定利息过高的同时,又判定30万元的利息,支持了张某某非法的利息诉求不当。5、一审法院对周某某的答辩意见“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没有偿还义务”没有判定。周某某与刘昌洪已经于2008年6月30日离婚,刘昌洪在离婚前的2007年4月30日亲笔书写声明,内容是“本人在外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刘昌洪偿还,周某某不具备偿还能力,如有问题与本人联系,本人是公司法人。”此证据证明早在2007年4月刘昌洪已经承认所举债务为公司债务,即刘昌洪个人举债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周某某与刘昌洪于2008年6月30日离婚时,约定世纪城远大路的房产归女方所有,而一审判决此房系两人共同财产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意见与周某某的上诉意见相同。
  张某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周某某、刘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刘昌洪在2010年的还款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张某某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自张某某的债权到期后,张某某从未放弃向刘昌洪主张债权,刘昌洪亦多次承诺偿还,于是才产生了刘昌洪于2010年8月及12月3日向张某某的还款行为。上述还款行为是张某某主张权利的结果,亦是张某某一直主张权利的间接证据。2、我国不属于判例法体系,以往案例在当前审判中仅可起到参考作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周某某、刘某援引的案例是2002年之前的案例,距今十余年,该案例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发生了重大变化。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部分履行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司法解释为2008年之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依据。4、各种学术见解均为法学家或司法工作者的个人理解,不能取代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况且,有关诉讼时效的所有法律条文,不可能有任何一条的价值取向是鼓励债务人利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解释来逃废债务。二、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应依据一审卷宗记载的内容来判定。三、关于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周某某和刘昌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刘昌洪生前出具的声明是规避债务的行为,不能免除周某某的法定义务。四、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的年息已超过20%。本案借款时间是在2006年,至今已近6年。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6年的利息仅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某、黄某某未提出上诉,亦未参加二审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周某某、刘某在庭审中确认刘昌洪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2010年12月3日还款3万元,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某、刘某提出的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周某某、刘某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刘昌洪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2010年12月3日还款3万元,2010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昌洪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周某某、刘某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周某某、刘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刘某提出的一审判决刘昌洪借款30万元没有依据的上诉意见,在一审中张某某提供了刘昌洪于2006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张某某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贰仟元整)借壹个月。”上述借条的表述方式与刘昌洪于2006年12月21日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的表述方式基本一致,上面写明“借到”,周某某、刘某认为该30万元为利息,非实际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周某某、刘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刘某提出的本案借款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的上诉意见,由于双方对于借款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所以一审判决在根据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又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酌减,并无不当。故周某某、刘某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提出的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没有偿还义务的上诉意见,周某某与刘昌洪于2008年6月30日离婚,而本案中两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分别在2006年12月21日、12月29日,即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张某某知道刘昌洪与周某某之间对于对外所负债务有明确的约定,故周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刘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后,通知了刘某到庭,刘某确认知道开庭的事情,并明确表示同意缺席审理,其意见与周某某的一致,无其他意见。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未导致本案在实体处理结果上有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九十元,由张某某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周某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九十元,由周某某、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黄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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