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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日期:2014-08-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47[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占地费”性质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占地费”指向并不明确,双方对该项费用的理解亦无法达成一致,因此需要从双方订立合同的背景和目的来分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以更高的价格流转给王某进行经营,目的是通过流转行为产生更大的收益,在遇到土地征用等突发因素时,王某可以取得相应补偿,而赵某的预期收益则无法实现,因此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王某让渡部分利益给赵某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平等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3月20日,赵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六里屯村农业服务公司签订了《海淀区农村种植业(菜、粮)承包合同书》,赵某承包了村里81.34亩土地。2001年3月15日,赵某将承包的土地全部转包给王某。2005年,7.5亩土地被征用,赵某和王某按照3∶7的比例进行了补偿款的分配。2010年11月,73.84亩土地被置业公司征用,补偿款已被王某领取7 753 200元。依据赵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在经营期内,如有国家占地、乡村占地,王某与赵某共同享受占地费3、7开,王某占7成,赵某占3成”的约定,赵某应分到2 325 96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赵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2、判令王某给付被征土地地上物补偿款2 325 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拿到的是地上物补偿,即树木的补偿款,没有拿到过占地费,王某与赵某约定的是占地费分成,没有提到地上物的分割,故不能给赵某付款。
  置业公司在一审中述称:置业公司服从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因为没有占地费的法律概念,置业公司都是对地上物进行补偿。赵某、王某之间的3、7分成是他们自己约定的,置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中的7成补偿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曾用名赵甲)于1999年承包了六里屯村81.34亩土地。2001年3月15日,赵某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王某,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3.15协议),约定:赵某自愿将自己所承包的81.34亩地转给王某种植,期限2年。在2年期间,如果赵某收地不让种,愿赔偿王某所有树苗的损失。如果王某中途退地,愿赔偿赵某年20万元损失费。在经营期内,如有国家占地、乡村占地,王某与赵某共同享受占地费3、7开,王某占7成,赵某占3成。2年合同期满后,赵某与王某并未终止合同,双方继续履约。王某在土地上种植果树,其向赵某支付承包金已付到2010年年底。
  2005年3月,上述土地中的7.5亩被921工程指挥部征收,该指挥部支付地上物补偿208 000元,赵某领取93 750元(45%),王某领取114 250元(55%)。2010年10月,上述土地中的73.84亩被置业公司因“海淀区核心区建设先行起动区中大牛坊、小牛坊、六里屯、皇后店、东玉河及小辛店腾退、安置及工程建设”项目征收。置业公司就地上物补偿问题与赵某、王某进行协商,2人对地上物归属、地上物补偿总价按150000元/亩补偿无异议,但就补偿款分配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置业公司与王某签订补偿协议,并向王某支付了地上物补偿款7 753 200元(系地上物补偿款总额的70%),剩余30%计3 322 800元暂留该公司。
  一审诉讼中,赵某对3.15协议中涉及的“占地费”解释为占地补偿所得的一切费用。王某解释为就是土地费,不包括地上物补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王某,双方通过签订3.15协议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如有国家占地、乡村占地,王某与赵某共同享受占地费3、7开,王某占7成,赵某占3成”的约定,该院认为是双方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约定,赵某要求按此比例进行分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征收耕地给付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等。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于统一安置考虑负责管理和使用,或是发给被安置村民个人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等则归所有者所有。显然,本案中赵某与王某约定的所谓的“占地费”非法定用语。考虑到二人无权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归属、管理、使用和分配等进行商定,且王某在土地上种植的是果树,故“占地费”具体指向的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在确定地上附着物归属、补偿费价格时,赵某与王某一同与置业公司进行了协商。这表明了赵某获取相应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王某是认同的,只是两人对分配比例产生分歧。
  第三,赵某与王某在之前7.5亩土地被征收时,就地上附着物补偿进行了分配,双方虽没有严格按照3∶7的比例(赵某的分配数额已超出了30%),但这充分表明王某是同意向赵某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
  第四,赵某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王某,通过收取承包费获得利益。两人中途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约后,王某不再向赵某支付承包费,赵某因此丧失合同预期利益,其从王某处获得一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也是对其丧失的合同预期利益的一种变相补偿。该院认为这也是赵某与王某约定按比例分配“占地费”的一个原因。
  综上,赵某与王某在3.15协议中约定的“占地费”实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两人的分配比例为3∶7,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1 076 000元,赵某应分得3 322 800元。王某应分得7 753 200元。同时,考虑到该分配比例是赵某与王某之间的约定,故赵某应从王某处获得补偿费,即若王某自置业公司处一次获得全部补偿费,则王某应付给赵某30%;若分次获得,则应将每次的30%付给赵某。就本案而言,王某目前已获得7 753 200元,其应分给赵某2 325 960元;若王某日后获得剩余的 3 322 800元,应分给赵某996 840元。但王某获得7 753 200元补偿费后,却拒绝与赵某按比例进行分配,该行为构成违约,该院可判决王某将其中的30%计2 325 960元支付给赵某,但为尽早解决赵某与王某之间的纠纷,简化置业公司、赵某、王某之间的补偿费支付流程,避免赵某、王某在剩余款项支付问题上再生纷争,并考虑到置业公司留存的补偿费数额与赵某应获得的补偿费数额吻合等情况,该院认定置业公司向王某支付的7 753 200元补偿费全归王某所有,剩余3 322 800元全归赵某所有,结合赵某在本案中的诉请数额,判令置业公司向赵某支付2 325 960元,剩余的996 840元,置业公司可在本案之外直接付给赵某。置业公司向赵某付款完毕后,意味着赵某与王某基于3.15协议产生的补偿费分配纠纷了结、置业公司对王某的补偿费支付义务全部履行。
  另,赵某转包给王某的土地已被征收,该标的物的丧失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法可解除。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二百三十二万五千九百六十元;二、解除赵某与王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占地费”非法律用语,双方无权对土地补偿进行约定,故“占地费”指的就是地上物补偿费。对此王某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和地上物补偿,作为协议双方均为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不可能使用法言法语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的“占地费”显然是属于土地补偿款,而地上物的补偿问题根本没有约定,因此王某所投资购买的果树苗等补偿款理应由王某自己所有。另外,土地补偿款王某与赵某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也是可以得到相应的份额补偿的。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赵某对地上物权属没有异议,只是在分配比例上有异议没有确凿的证据,置业公司一方的答辩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六里屯农业服务公司出具的领款证明来证明王某同意地上物补偿款可以与赵某三七分成没有任何道理,921工程占地后,王某领取了补偿款,但赵某领取补偿款的事王某根本不知道,更谈不上同意分成,王某保留追回该款项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将承包土地流转给王某经营,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双方不能得到预期利益,故理应分得王某的地上物补偿款与法律规定相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理应由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土地补偿款即占地费赵某可以在集体组织取得土地补偿款后,按所占比例领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六里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赵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赵某认为由于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因此双方协议约定的三七开是指被征土地地上物的补偿。在2005年,双方就被征7.5亩土地时已经将土地补偿款分割。对于农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在一审开庭笔录第5页中王某已经认可按照协议履行,因此王某为了独占补偿款歪曲事实,侵犯了赵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置业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王某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六里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与赵某约定的占地费指村委会所有的55万元/亩,双方应针对该部分进行分割。赵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与关联性亦不予认可。置业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占地费”性质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占地费”指向并不明确,双方对该项费用的理解亦无法达成一致,因此需要从双方订立合同的背景和目的来分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以更高的价格流转给王某进行经营,目的是通过流转行为产生更大的收益,在遇到土地征用等突发因素时,王某可以取得相应补偿,而赵某的预期收益则无法实现,因此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王某让渡部分利益给赵某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平等原则。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赵某与王某无权就该部分费用的分配进行约定,仅能就地上物补偿部分进行处分,故王某向赵某所让渡的部分利益应属于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约定的“占地费”即是地上物补偿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主张双方对地上物补偿没有约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零四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四百零八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3月20日,赵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六里屯村农业服务公司签订了《海淀区农村种植业(菜、粮)承包合同书》,赵某承包了村里81.34亩土地。2001年3月15日,赵某将承包的土地全部转包给王某。2005年,7.5亩土地被征用,赵某和王某按照3∶7的比例进行了补偿款的分配。2010年11月,73.84亩土地被置业公司征用,补偿款已被王某领取7 753 200元。依据赵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在经营期内,如有国家占地、乡村占地,王某与赵某共同享受占地费3、7开,王某占7成,赵某占3成”的约定,赵某应分到2 325 96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赵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2、判令王某给付被征土地地上物补偿款2 325 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拿到的是地上物补偿,即树木的补偿款,没有拿到过占地费,王某与赵某约定的是占地费分成,没有提到地上物的分割,故不能给赵某付款。
  置业公司在一审中述称:置业公司服从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因为没有占地费的法律概念,置业公司都是对地上物进行补偿。赵某、王某之间的3、7分成是他们自己约定的,置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中的7成补偿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曾用名赵甲)于1999年承包了六里屯村81.34亩土地。2001年3月15日,赵某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王某,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3.15协议),约定:赵某自愿将自己所承包的81.34亩地转给王某种植,期限2年。在2年期间,如果赵某收地不让种,愿赔偿王某所有树苗的损失。如果王某中途退地,愿赔偿赵某年20万元损失费。在经营期内,如有国家占地、乡村占地,王某与赵某共同享受占地费3、7开,王某占7成,赵某占3成。2年合同期满后,赵某与王某并未终止合同,双方继续履约。王某在土地上种植果树,其向赵某支付承包金已付到2010年年底。
  2005年3月,上述土地中的7.5亩被921工程指挥部征收,该指挥部支付地上物补偿208 000元,赵某领取93 750元(45%),王某领取114 250元(55%)。2010年10月,上述土地中的73.84亩被置业公司因“海淀区核心区建设先行起动区中大牛坊、小牛坊、六里屯、皇后店、东玉河及小辛店腾退、安置及工程建设”项目征收。置业公司就地上物补偿问题与赵某、王某进行协商,2人对地上物归属、地上物补偿总价按150000元/亩补偿无异议,但就补偿款分配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置业公司与王某签订补偿协议,并向王某支付了地上物补偿款7 753 200元(系地上物补偿款总额的70%),剩余30%计3 322 800元暂留该公司。
  一审诉讼中,赵某对3.15协议中涉及的“占地费”解释为占地补偿所得的一切费用。王某解释为就是土地费,不包括地上物补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王某,双方通过签订3.15协议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如有国家占地、乡村占地,王某与赵某共同享受占地费3、7开,王某占7成,赵某占3成”的约定,该院认为是双方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约定,赵某要求按此比例进行分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征收耕地给付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等。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于统一安置考虑负责管理和使用,或是发给被安置村民个人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等则归所有者所有。显然,本案中赵某与王某约定的所谓的“占地费”非法定用语。考虑到二人无权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归属、管理、使用和分配等进行商定,且王某在土地上种植的是果树,故“占地费”具体指向的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在确定地上附着物归属、补偿费价格时,赵某与王某一同与置业公司进行了协商。这表明了赵某获取相应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王某是认同的,只是两人对分配比例产生分歧。
  第三,赵某与王某在之前7.5亩土地被征收时,就地上附着物补偿进行了分配,双方虽没有严格按照3∶7的比例(赵某的分配数额已超出了30%),但这充分表明王某是同意向赵某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
  第四,赵某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王某,通过收取承包费获得利益。两人中途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约后,王某不再向赵某支付承包费,赵某因此丧失合同预期利益,其从王某处获得一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也是对其丧失的合同预期利益的一种变相补偿。该院认为这也是赵某与王某约定按比例分配“占地费”的一个原因。
  综上,赵某与王某在3.15协议中约定的“占地费”实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两人的分配比例为3∶7,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1 076 000元,赵某应分得3 322 800元。王某应分得7 753 200元。同时,考虑到该分配比例是赵某与王某之间的约定,故赵某应从王某处获得补偿费,即若王某自置业公司处一次获得全部补偿费,则王某应付给赵某30%;若分次获得,则应将每次的30%付给赵某。就本案而言,王某目前已获得7 753 200元,其应分给赵某2 325 960元;若王某日后获得剩余的 3 322 800元,应分给赵某996 840元。但王某获得7 753 200元补偿费后,却拒绝与赵某按比例进行分配,该行为构成违约,该院可判决王某将其中的30%计2 325 960元支付给赵某,但为尽早解决赵某与王某之间的纠纷,简化置业公司、赵某、王某之间的补偿费支付流程,避免赵某、王某在剩余款项支付问题上再生纷争,并考虑到置业公司留存的补偿费数额与赵某应获得的补偿费数额吻合等情况,该院认定置业公司向王某支付的7 753 200元补偿费全归王某所有,剩余3 322 800元全归赵某所有,结合赵某在本案中的诉请数额,判令置业公司向赵某支付2 325 960元,剩余的996 840元,置业公司可在本案之外直接付给赵某。置业公司向赵某付款完毕后,意味着赵某与王某基于3.15协议产生的补偿费分配纠纷了结、置业公司对王某的补偿费支付义务全部履行。
  另,赵某转包给王某的土地已被征收,该标的物的丧失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法可解除。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二百三十二万五千九百六十元;二、解除赵某与王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占地费”非法律用语,双方无权对土地补偿进行约定,故“占地费”指的就是地上物补偿费。对此王某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和地上物补偿,作为协议双方均为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不可能使用法言法语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的“占地费”显然是属于土地补偿款,而地上物的补偿问题根本没有约定,因此王某所投资购买的果树苗等补偿款理应由王某自己所有。另外,土地补偿款王某与赵某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也是可以得到相应的份额补偿的。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赵某对地上物权属没有异议,只是在分配比例上有异议没有确凿的证据,置业公司一方的答辩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六里屯农业服务公司出具的领款证明来证明王某同意地上物补偿款可以与赵某三七分成没有任何道理,921工程占地后,王某领取了补偿款,但赵某领取补偿款的事王某根本不知道,更谈不上同意分成,王某保留追回该款项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将承包土地流转给王某经营,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双方不能得到预期利益,故理应分得王某的地上物补偿款与法律规定相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理应由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土地补偿款即占地费赵某可以在集体组织取得土地补偿款后,按所占比例领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六里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赵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赵某认为由于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因此双方协议约定的三七开是指被征土地地上物的补偿。在2005年,双方就被征7.5亩土地时已经将土地补偿款分割。对于农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在一审开庭笔录第5页中王某已经认可按照协议履行,因此王某为了独占补偿款歪曲事实,侵犯了赵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置业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王某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六里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与赵某约定的占地费指村委会所有的55万元/亩,双方应针对该部分进行分割。赵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与关联性亦不予认可。置业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占地费”性质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占地费”指向并不明确,双方对该项费用的理解亦无法达成一致,因此需要从双方订立合同的背景和目的来分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以更高的价格流转给王某进行经营,目的是通过流转行为产生更大的收益,在遇到土地征用等突发因素时,王某可以取得相应补偿,而赵某的预期收益则无法实现,因此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王某让渡部分利益给赵某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平等原则。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赵某与王某无权就该部分费用的分配进行约定,仅能就地上物补偿部分进行处分,故王某向赵某所让渡的部分利益应属于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约定的“占地费”即是地上物补偿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主张双方对地上物补偿没有约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零四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四百零八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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