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乃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镇长。
上诉人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村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村镇政府在一审中起诉称:金陶公司系黄村镇政府辖区内注册企业,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自1998年3月起至2002年3月期间,向黄村镇政府借款累计460万元。金陶公司于1998年4月、1999年6月及2003年1月,累计已还款290万元。剩余170万元经黄村镇政府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金陶公司返还借款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陶公司承担。
黄村镇政府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资金往来发票4张、支票存根6张、银行入账单2张;2、收据3张等。
金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第一笔资金往来系1998年3月16日的150万元,金陶公司于1998年4月10日还款100万元,50万元未还。第二笔往来款系1998年3月25日的150万元,金陶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还款30万元,120万元未还,共欠170万元。之后2002年的借款,金陶公司已经还清。根据黄村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双方往来款均为短期周转资金,金陶公司没有全部还清上述两笔往来款时,黄村镇政府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而直到2011年12月29日,黄村镇政府并未主张权利,在此期间,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出现。因此,黄村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金陶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陶公司因业务需要,陆续向黄村镇政府借款。于1998年3月16日借款150万元、1998年3月25日借款150万元、2000年11月24日借款100万元、2002年3月20日借款60万元,共计460万元,黄村镇政府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上述借款。之后,金陶公司于1998年4月10日还款100万元、1999年6月24日还款30万元、2003年1月还款60万元、2003年1月以退税款形式抵扣100万元,共计还款290万元,尚欠170万元未偿还。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村镇政府和金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无效,黄村镇政府仍有权主张返还借款本金,金陶公司应予返还。故黄村镇政府要求金陶公司返还17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金陶公司辩称所欠17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就借款的期限及还款时间均无约定,黄村镇政府有权就借款本金随时主张,故金陶公司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判决:金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黄村镇政府借款170万元。
金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金陶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就提出了在金陶公司没有还清前两笔往来款时,黄村镇政府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黄村镇政府对此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就此事实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却忽略了发生欠款时黄村镇政府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发生欠款时黄村镇政府向金陶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造成诉讼时效起始时间计算错误。本次诉讼并非黄村镇政府第一次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次催要欠款时起算。第二,金陶公司的现任总经理是2006年从外部招聘的职业经理人,从上任至本次诉讼,黄村镇政府没有向金陶公司催要过欠款,黄村镇政府主张的催要行为显然发生在2006年之前。第三,金陶公司并非利用法律规定躲避债务,在发生欠款时,经黄村镇政府催要,金陶公司曾以货物方式冲抵欠款。由于时间久远,金陶公司的经办人已离职,找不到以货抵账的证据,无法就此进行举证,只能通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此时若形成法律上的欠债,有违公平原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应改判驳回黄村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黄村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金陶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黄村镇政府为了帮助金陶公司,在其困难时期出手相助,金陶公司却以诉讼时效为借口拖延还款。借款是陆续借出的,金陶公司也是陆续还款的,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黄村镇政府提交的还款凭据中注明了还借款,但未写明还的是哪一次的借款,金陶公司提出的还款次序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村镇政府与金陶公司存在借款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黄村镇政府有权要求金陶公司返还因借款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但该项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现双方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黄村镇政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时起算。金陶公司虽提出本案诉争款项系1998年形成的欠款,且黄村镇政府在发生欠款时曾向金陶公司进行过催要,但黄村镇政府对此并未认可,且金陶公司亦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借款的期限及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在黄村镇政府向金陶公司主张还款且金陶公司拒不偿还时,认定黄村镇政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并依此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现金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村镇政府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金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十元,由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元,由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乃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镇长。
上诉人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村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村镇政府在一审中起诉称:金陶公司系黄村镇政府辖区内注册企业,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自1998年3月起至2002年3月期间,向黄村镇政府借款累计460万元。金陶公司于1998年4月、1999年6月及2003年1月,累计已还款290万元。剩余170万元经黄村镇政府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金陶公司返还借款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陶公司承担。
黄村镇政府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资金往来发票4张、支票存根6张、银行入账单2张;2、收据3张等。
金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第一笔资金往来系1998年3月16日的150万元,金陶公司于1998年4月10日还款100万元,50万元未还。第二笔往来款系1998年3月25日的150万元,金陶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还款30万元,120万元未还,共欠170万元。之后2002年的借款,金陶公司已经还清。根据黄村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双方往来款均为短期周转资金,金陶公司没有全部还清上述两笔往来款时,黄村镇政府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而直到2011年12月29日,黄村镇政府并未主张权利,在此期间,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出现。因此,黄村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金陶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陶公司因业务需要,陆续向黄村镇政府借款。于1998年3月16日借款150万元、1998年3月25日借款150万元、2000年11月24日借款100万元、2002年3月20日借款60万元,共计460万元,黄村镇政府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上述借款。之后,金陶公司于1998年4月10日还款100万元、1999年6月24日还款30万元、2003年1月还款60万元、2003年1月以退税款形式抵扣100万元,共计还款290万元,尚欠170万元未偿还。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村镇政府和金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无效,黄村镇政府仍有权主张返还借款本金,金陶公司应予返还。故黄村镇政府要求金陶公司返还17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金陶公司辩称所欠17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就借款的期限及还款时间均无约定,黄村镇政府有权就借款本金随时主张,故金陶公司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判决:金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黄村镇政府借款170万元。
金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金陶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就提出了在金陶公司没有还清前两笔往来款时,黄村镇政府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黄村镇政府对此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就此事实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却忽略了发生欠款时黄村镇政府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发生欠款时黄村镇政府向金陶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造成诉讼时效起始时间计算错误。本次诉讼并非黄村镇政府第一次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次催要欠款时起算。第二,金陶公司的现任总经理是2006年从外部招聘的职业经理人,从上任至本次诉讼,黄村镇政府没有向金陶公司催要过欠款,黄村镇政府主张的催要行为显然发生在2006年之前。第三,金陶公司并非利用法律规定躲避债务,在发生欠款时,经黄村镇政府催要,金陶公司曾以货物方式冲抵欠款。由于时间久远,金陶公司的经办人已离职,找不到以货抵账的证据,无法就此进行举证,只能通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此时若形成法律上的欠债,有违公平原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应改判驳回黄村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黄村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金陶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黄村镇政府为了帮助金陶公司,在其困难时期出手相助,金陶公司却以诉讼时效为借口拖延还款。借款是陆续借出的,金陶公司也是陆续还款的,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黄村镇政府提交的还款凭据中注明了还借款,但未写明还的是哪一次的借款,金陶公司提出的还款次序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村镇政府与金陶公司存在借款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黄村镇政府有权要求金陶公司返还因借款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但该项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现双方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黄村镇政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时起算。金陶公司虽提出本案诉争款项系1998年形成的欠款,且黄村镇政府在发生欠款时曾向金陶公司进行过催要,但黄村镇政府对此并未认可,且金陶公司亦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借款的期限及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在黄村镇政府向金陶公司主张还款且金陶公司拒不偿还时,认定黄村镇政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并依此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现金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村镇政府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金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十元,由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元,由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