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31日,杨某与林某某协议离婚,林某某确认欠杨某人民币10万元整。截至起诉之日,林某某一直未能归还欠款。故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某偿还杨某欠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林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协议书》系林某某本人所写,但该协议属于分手协议,仅是林某某为维持与杨某离婚后的同居关系所作出的约定,违反了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与林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在海淀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离婚。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无子女。3、双方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债务债权”。同日,林某某还向杨某出具《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载明:“本人自愿并在清醒下写此协议书:协议生效日期为2009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如本人违约相关约定,愿赔偿杨某人民币50万元,且偿还本人欠其10万元整。此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并不冲突,且共同存在……”。
一审庭审中,林某某称《协议书》为杨某与林某某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在民政局门口签署、先于《离婚协议书》签订;且该协议系分手协议,仅是林某某为维持与杨某离婚后的同居关系所作出的约定,违反公序良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某某在其向杨某出具的《协议书》中自认尚欠杨某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林某某陈述《协议书》系其与杨某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在民政局门口签署、先于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签订。该院认为,《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实存在相反的意思表述,在此情况下,林某某作为《协议书》的出具人,在《离婚协议书》签署时未将《协议书》收回或对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说明的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另外,《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此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并不冲突,且共同存在”,可以认定林某某在向杨某出具《协议书》时《离婚协议书》已经形成,故该院对林某某称该协议为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在民政局门口签署、先于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签订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林某某称《协议书》属分手协议,违反了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一节,该院认为,林某某认可《协议书》为其本人所写,且该《协议书》中有关欠款事实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违背了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认定《协议书》中关于林某某自认欠杨某人民币10万元欠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故作为债权人,杨某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杨某要求林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某人民币10万元。
林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首先,一审法院仅摘取《协议书》中的一句话就判断林某某与杨某发生了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综合考察借贷关系的形成时间、形成原因以及借贷关系真实与否。杨某在一审中除了《协议书》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曾经支付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稳定工作,不可能有存款的积累。对于本案所涉欠款的形成时间、给付地点和借款的来源,杨某不能正确说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其次,《协议书》是林某某为其与杨某离婚后保持同居关系作出的约定,属于分手协议,违背公序良俗,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某负担。
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某在上诉理由提到的情况在一审庭审中均已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林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企业信用网的企业信息资料,用以证明林某某在2008年时开办了公司,说明借款的目的。林某某认为杨某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鉴于杨某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根据一审法院2012年2月24日的开庭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就借款的原因、款项的来源、给付的时间等问题均进行了询问,杨某亦作出了相应的回答。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协议书》系林某某本人亲自书写,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负责。林某某在协议中自认尚欠杨某10万元,该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系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从《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诉争的10万元欠款系在赔偿款以及精神损失费之外单独约定,不同于林某某所称的分手协议中的赔偿款。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针对款项的来源、借款目的以及款项给付的时间等具体情况进行了审查,杨某亦作出了合理的回答。综合考量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欠杨某10万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并据此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林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苏汀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31日,杨某与林某某协议离婚,林某某确认欠杨某人民币10万元整。截至起诉之日,林某某一直未能归还欠款。故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某偿还杨某欠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林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协议书》系林某某本人所写,但该协议属于分手协议,仅是林某某为维持与杨某离婚后的同居关系所作出的约定,违反了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与林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在海淀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离婚。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无子女。3、双方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债务债权”。同日,林某某还向杨某出具《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载明:“本人自愿并在清醒下写此协议书:协议生效日期为2009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如本人违约相关约定,愿赔偿杨某人民币50万元,且偿还本人欠其10万元整。此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并不冲突,且共同存在……”。
一审庭审中,林某某称《协议书》为杨某与林某某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在民政局门口签署、先于《离婚协议书》签订;且该协议系分手协议,仅是林某某为维持与杨某离婚后的同居关系所作出的约定,违反公序良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某某在其向杨某出具的《协议书》中自认尚欠杨某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林某某陈述《协议书》系其与杨某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在民政局门口签署、先于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签订。该院认为,《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实存在相反的意思表述,在此情况下,林某某作为《协议书》的出具人,在《离婚协议书》签署时未将《协议书》收回或对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说明的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另外,《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此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并不冲突,且共同存在”,可以认定林某某在向杨某出具《协议书》时《离婚协议书》已经形成,故该院对林某某称该协议为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在民政局门口签署、先于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签订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林某某称《协议书》属分手协议,违反了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一节,该院认为,林某某认可《协议书》为其本人所写,且该《协议书》中有关欠款事实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违背了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认定《协议书》中关于林某某自认欠杨某人民币10万元欠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故作为债权人,杨某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杨某要求林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某人民币10万元。
林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首先,一审法院仅摘取《协议书》中的一句话就判断林某某与杨某发生了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综合考察借贷关系的形成时间、形成原因以及借贷关系真实与否。杨某在一审中除了《协议书》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曾经支付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稳定工作,不可能有存款的积累。对于本案所涉欠款的形成时间、给付地点和借款的来源,杨某不能正确说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其次,《协议书》是林某某为其与杨某离婚后保持同居关系作出的约定,属于分手协议,违背公序良俗,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某负担。
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某在上诉理由提到的情况在一审庭审中均已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林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企业信用网的企业信息资料,用以证明林某某在2008年时开办了公司,说明借款的目的。林某某认为杨某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鉴于杨某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根据一审法院2012年2月24日的开庭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就借款的原因、款项的来源、给付的时间等问题均进行了询问,杨某亦作出了相应的回答。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协议书》系林某某本人亲自书写,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负责。林某某在协议中自认尚欠杨某10万元,该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系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从《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诉争的10万元欠款系在赔偿款以及精神损失费之外单独约定,不同于林某某所称的分手协议中的赔偿款。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针对款项的来源、借款目的以及款项给付的时间等具体情况进行了审查,杨某亦作出了合理的回答。综合考量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欠杨某10万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并据此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林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苏汀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