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3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上诉人周某因被上诉人姜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刘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代理人余景博、李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某曾委托姜某某办理五辆古董劳斯莱斯汽车进口入关事宜,并约定周某给付姜某某费用600万元,2008年4月11日周某将车辆提走,但是周某却未能如期付款,经多次催要,姜某某与周某在2008年7月7日和2009年1月9日分别签署了两份还款协议,约定周某在2009年7月7日前归还上述欠款。时至今日,周某未归还上述欠款,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某按《还款补充协议》还款600万元;2、从2009年7月7日约定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到2011年4月15日为820 995元);3、由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姜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周某未委托姜某某办理汽车的进口入关事项,实际上周某曾委托过路通天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过车辆的入关手续。双方从没有约定周某给付姜某某费用600万元,何况办理入关手续根本没有600万元,正规的入关手续只要几千元。不同意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姜某某主张其曾协助周某办理五辆古董劳斯莱斯汽车的车辆进口手续,周某承诺支付服务费6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姜某某就此提交了2008年7月7日协议书及2009年1月9日还款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在北京经平等协商,就姜某某为周某办理五辆古董劳斯莱斯进口入关手续后应得的服务费,达成如下协议:1、……周某应付姜某某办理车辆进口的服务费600万元整,付款日期定于2009年7月7日前。(五辆车已办理完结进口手续,并于2008年4月11日将五辆车提出天津海关)。2、付款形式为人民币银行转账或现金。……”还款补充协议载明:“周某现欠姜某某人民币600万元整。周某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7日前(分期或一次性还清此款),周某如果到期不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款项有双方约定,周某应付给姜某某办理五辆古董劳斯莱斯进口入关后应得的服务费。注:姜某某已为周某的五辆古董劳斯莱斯轿车办理完进口入关,周某已于2008年4月11日将此五辆古董劳斯莱斯轿车提走)……”上述协议书第一页右上方及落款处有“周某”字样的签字并按有手印,见证人处签字为王琪琛及王晶晶;上述还款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周某”字样的签字。上述两份协议均未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周某对姜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否认曾委托姜某某办理汽车入关事项,主张其系自行委托其他公司办理五辆劳斯莱斯的代理协议、运输、保险及进口入关相关手续。周某就此提交了相关手续材料。姜某某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负责协调办理车辆入关的前期工作,因报关手续是实名制,故后期相关手续须由周某本人办理。经查,上述手续材料中的代理协议原件由姜某某持有,车辆认证文件的骑缝处盖有北京恒森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恒森中心)翻译专用章,姜某某系恒森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某解释称双方曾合作开办北京劳斯精典国际古董车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因这些车辆是办公司的资源,故其将车辆入关材料放在恒森中心,因姜某某表示将材料做翻译件,故加盖了姜某某公司的骑缝章。
另查,周某于一审首次开庭中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中“周某”字样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主张为了双方合作办公司方便曾给姜某某预留有其签名按手印的空白纸张,但周某未举证证明该两份协议系姜某某在有周某签字的空白纸张上自行制作。周某于一审第二次开庭中推翻了首次开庭的意见,表示不认可两份协议中“周某”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两份协议中共三处“周某”字样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后周某申请撤回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法律后果,周某坚持撤回该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陈述、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系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是否系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于首次开庭中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中“周某”字样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于第二次开庭中又对此予以否认,其自述前后矛盾。周某虽曾申请对上述两份协议中共三处“周某”字样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经该院释明,周某仍坚持撤回相关鉴定,故周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此外,周某于首次开庭时主张其为了双方合作办公司方便曾给姜某某预留有其签名按手印的空白纸张,但其未举证证明本案两份协议系姜某某在有周某签字的空白纸张上自行制作,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该院确认两份协议中周某签名的真实性,认定该两份协议系周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周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姜某某支付服务费600万元。就姜某某主张的利息,该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均未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姜某某要求周某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某某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六百万元;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姜某某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在没有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况下,仅凭姜某某单方提供的补充协议就认定补充协议有效,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没有审查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周某不是车主也没有车主的授权,没有资格签署车辆进口报关文件,姜某某及其公司均无海关代理资质和专业经验,既无资格签署协议,也无能力履行协议。如果双方签署了车辆进口报关协议,也应该因为没有主体资格而无效。3、一审法院未遵循行业规定和惯例,也没有进行庭上举证和审理,将姜某某单方所称前期协调视为进口报关履约事实,是混淆是非和偷换概念。海关行业的惯例是进口报关手续齐全即可,没有额外的前期协调,进口报关给专业代理公司支付手续费,一批货物只能有一套报送手续,只能本人签字。姜某某没有提供直接的履约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履约无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将周某在空白纸上签字认定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在姜某某没有履约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周某签字是同意支付服务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逻辑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能在没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认定周某支付对价。
周某在本院庭审中就其上诉未提交新证据。庭审后周某提交了对还款补充协议复印件进行鉴定的司法意见鉴定书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接收案件回执单等材料。庭审后周某对还款补充协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因周某在一审提出过相同的鉴定申请,又主动撤回,在一审法院告知撤回申请的法律后果后,仍然坚持撤回。此外,周某仅对还款补充协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不对协议书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两份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了给付服务费600万元的事实,故仅对还款补充协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不能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不同意支付600万元的抗辩意见,故周某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周某提交的司法意见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姜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周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双方存在口头合同。二、周某是车主,即便周某不是车主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其实是一个服务合同,姜某某服务的内容包括前期调研、前期地域价值差的评估、国际价值走势的分析、车辆增值的评估、公关交际、协调各部门的关系、信息提供、方案设计、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车辆文件汇编、车辆文件的翻译、车辆文件大使馆认证、指导对方车辆的海外起运、指导对方办理中国车辆进关的相关手续、协助对方提车、安排车辆在中国的停放场地、车辆进入中国后在中国举办活动进行展示销售的总体方案设计等等。报关代理只是服务内容的一部分。姜某某作为提供服务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三、两份协议均是在海关提车后签署的。四、周某没有给过姜某某空白签字的纸。协议书的格式是非常标准的,总共两页均有周某的签字和手印,第2页还有两个见证人,不可能存在周某说的情况。这两份协议的真伪周某一审提出鉴定,但没有交费。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周某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为本案涉及的五辆劳斯莱斯汽车的车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姜某某提交的周某签字并摁手印的协议书以及周某签字的还款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其与周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姜某某为周某完成了委托事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还款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判决周某依照两份协议书的约定支付60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不认可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接收案件回执单等材料亦不能证明,故周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还上诉称其不是车主也没有车主的授权,姜某某既无进口代理资格签约也无能力履约,本院认为,周某在二审中明确其为车主,而姜某某有无进口代理资格签约和履约能力问题,因姜某某主张其负责协调办理车辆入关的前期工作和其他工作,具体办理车辆的进口入关相关手续与其无关,周某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姜某某有无进口代理资格签约和履约能力与本案争议的费用无关联性,周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姜某某负担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周某负担五万二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张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3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上诉人周某因被上诉人姜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刘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代理人余景博、李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某曾委托姜某某办理五辆古董劳斯莱斯汽车进口入关事宜,并约定周某给付姜某某费用600万元,2008年4月11日周某将车辆提走,但是周某却未能如期付款,经多次催要,姜某某与周某在2008年7月7日和2009年1月9日分别签署了两份还款协议,约定周某在2009年7月7日前归还上述欠款。时至今日,周某未归还上述欠款,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某按《还款补充协议》还款600万元;2、从2009年7月7日约定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到2011年4月15日为820 995元);3、由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姜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周某未委托姜某某办理汽车的进口入关事项,实际上周某曾委托过路通天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过车辆的入关手续。双方从没有约定周某给付姜某某费用600万元,何况办理入关手续根本没有600万元,正规的入关手续只要几千元。不同意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姜某某主张其曾协助周某办理五辆古董劳斯莱斯汽车的车辆进口手续,周某承诺支付服务费6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姜某某就此提交了2008年7月7日协议书及2009年1月9日还款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在北京经平等协商,就姜某某为周某办理五辆古董劳斯莱斯进口入关手续后应得的服务费,达成如下协议:1、……周某应付姜某某办理车辆进口的服务费600万元整,付款日期定于2009年7月7日前。(五辆车已办理完结进口手续,并于2008年4月11日将五辆车提出天津海关)。2、付款形式为人民币银行转账或现金。……”还款补充协议载明:“周某现欠姜某某人民币600万元整。周某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7日前(分期或一次性还清此款),周某如果到期不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款项有双方约定,周某应付给姜某某办理五辆古董劳斯莱斯进口入关后应得的服务费。注:姜某某已为周某的五辆古董劳斯莱斯轿车办理完进口入关,周某已于2008年4月11日将此五辆古董劳斯莱斯轿车提走)……”上述协议书第一页右上方及落款处有“周某”字样的签字并按有手印,见证人处签字为王琪琛及王晶晶;上述还款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周某”字样的签字。上述两份协议均未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周某对姜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否认曾委托姜某某办理汽车入关事项,主张其系自行委托其他公司办理五辆劳斯莱斯的代理协议、运输、保险及进口入关相关手续。周某就此提交了相关手续材料。姜某某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负责协调办理车辆入关的前期工作,因报关手续是实名制,故后期相关手续须由周某本人办理。经查,上述手续材料中的代理协议原件由姜某某持有,车辆认证文件的骑缝处盖有北京恒森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恒森中心)翻译专用章,姜某某系恒森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某解释称双方曾合作开办北京劳斯精典国际古董车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因这些车辆是办公司的资源,故其将车辆入关材料放在恒森中心,因姜某某表示将材料做翻译件,故加盖了姜某某公司的骑缝章。
另查,周某于一审首次开庭中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中“周某”字样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主张为了双方合作办公司方便曾给姜某某预留有其签名按手印的空白纸张,但周某未举证证明该两份协议系姜某某在有周某签字的空白纸张上自行制作。周某于一审第二次开庭中推翻了首次开庭的意见,表示不认可两份协议中“周某”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两份协议中共三处“周某”字样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后周某申请撤回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法律后果,周某坚持撤回该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陈述、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系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是否系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于首次开庭中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中“周某”字样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于第二次开庭中又对此予以否认,其自述前后矛盾。周某虽曾申请对上述两份协议中共三处“周某”字样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经该院释明,周某仍坚持撤回相关鉴定,故周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此外,周某于首次开庭时主张其为了双方合作办公司方便曾给姜某某预留有其签名按手印的空白纸张,但其未举证证明本案两份协议系姜某某在有周某签字的空白纸张上自行制作,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该院确认两份协议中周某签名的真实性,认定该两份协议系周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周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姜某某支付服务费600万元。就姜某某主张的利息,该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均未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姜某某要求周某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某某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六百万元;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姜某某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在没有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况下,仅凭姜某某单方提供的补充协议就认定补充协议有效,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没有审查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周某不是车主也没有车主的授权,没有资格签署车辆进口报关文件,姜某某及其公司均无海关代理资质和专业经验,既无资格签署协议,也无能力履行协议。如果双方签署了车辆进口报关协议,也应该因为没有主体资格而无效。3、一审法院未遵循行业规定和惯例,也没有进行庭上举证和审理,将姜某某单方所称前期协调视为进口报关履约事实,是混淆是非和偷换概念。海关行业的惯例是进口报关手续齐全即可,没有额外的前期协调,进口报关给专业代理公司支付手续费,一批货物只能有一套报送手续,只能本人签字。姜某某没有提供直接的履约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履约无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将周某在空白纸上签字认定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在姜某某没有履约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周某签字是同意支付服务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逻辑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能在没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认定周某支付对价。
周某在本院庭审中就其上诉未提交新证据。庭审后周某提交了对还款补充协议复印件进行鉴定的司法意见鉴定书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接收案件回执单等材料。庭审后周某对还款补充协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因周某在一审提出过相同的鉴定申请,又主动撤回,在一审法院告知撤回申请的法律后果后,仍然坚持撤回。此外,周某仅对还款补充协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不对协议书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两份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了给付服务费600万元的事实,故仅对还款补充协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不能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不同意支付600万元的抗辩意见,故周某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周某提交的司法意见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姜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周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双方存在口头合同。二、周某是车主,即便周某不是车主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其实是一个服务合同,姜某某服务的内容包括前期调研、前期地域价值差的评估、国际价值走势的分析、车辆增值的评估、公关交际、协调各部门的关系、信息提供、方案设计、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车辆文件汇编、车辆文件的翻译、车辆文件大使馆认证、指导对方车辆的海外起运、指导对方办理中国车辆进关的相关手续、协助对方提车、安排车辆在中国的停放场地、车辆进入中国后在中国举办活动进行展示销售的总体方案设计等等。报关代理只是服务内容的一部分。姜某某作为提供服务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三、两份协议均是在海关提车后签署的。四、周某没有给过姜某某空白签字的纸。协议书的格式是非常标准的,总共两页均有周某的签字和手印,第2页还有两个见证人,不可能存在周某说的情况。这两份协议的真伪周某一审提出鉴定,但没有交费。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周某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为本案涉及的五辆劳斯莱斯汽车的车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姜某某提交的周某签字并摁手印的协议书以及周某签字的还款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其与周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姜某某为周某完成了委托事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还款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判决周某依照两份协议书的约定支付60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不认可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接收案件回执单等材料亦不能证明,故周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还上诉称其不是车主也没有车主的授权,姜某某既无进口代理资格签约也无能力履约,本院认为,周某在二审中明确其为车主,而姜某某有无进口代理资格签约和履约能力问题,因姜某某主张其负责协调办理车辆入关的前期工作和其他工作,具体办理车辆的进口入关相关手续与其无关,周某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姜某某有无进口代理资格签约和履约能力与本案争议的费用无关联性,周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姜某某负担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周某负担五万二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