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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清科工程管理技术研究院与中国未来研究会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合同纠纷

 [日期:2014-08-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0[字体: ] 
核心提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中清科研究院收取学员学费后再转交未来培训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是未来培训中心是否应承担迟延给付代理费的违约责任;三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中清科工程管理技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许永学,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中国未来研究会教育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中天,主任。
 
  上诉人北京中清科工程管理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清科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未来研究会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未来培训中心)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艾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7月13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吴扬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清科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甲,未来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清科研究院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中清科研究院(乙方)与未来培训中心(甲方)签订了《课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合作内容(一)乙方代理甲方项目,负责甲方项目的招生宣传、咨询、推荐、报读等相关招生工作;第五条,合作利益分配:每期EMBA课程与管理信息化工程硕士培养,合作利益分配:1、乙方为甲方输送1-20人,按照9000元每人结算;第六条,报酬结算:(一)乙方向甲方输送合作项目的报名学员名单,学员交费并通过学校的笔试、面试正常上课后,甲方付给乙方代理费;(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代理费以单位转账形式支付,并在学员正常上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或乙方当面结清;第九条,违约责任:(二)违约金条款:一方对本协议有严重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为本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培训收入的10%。中清科研究院在协议履行期间向未来培训中心输送了5名学员,并将5名学员的学费支付未来培训中心,其中4名学员已经在中国科技大学研究生班上课,按照协议第五条利益分配约定,未来培训中心应给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36 000元,并应按照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3600元,故中清科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未来培训中心支付4名学员的代理费36 000元;2、赔偿违约金3600元;3、承担该案诉讼费。
  未来培训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清科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首先,未来培训中心没有收到中清科研究院诉称的4名学员的学费;其次,每名学员的学费应为68 600元,而非中清科研究院诉称的36 600元,合同约定学费收齐以后才给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但是现在学费并没有收齐,不应给付代理费;第三,对于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由未来培训中心方收取学费,但是中清科研究院却收费了,事实上是中清科研究院违约了,故不同意违约金请求。
  一审诉讼中,未来培训中心提出反诉。事实和理由是:依据合作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4、6、7、8(2)项约定,学费由未来培训中心统一收取,中清科研究院无权收取,但事实上中清科研究院收费了,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未来培训中心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二)、(三)款之约定要求中清科研究院按照6名学员全部学费的总额即411 6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共计赔偿未来培训中心违约金41 160元,并支付该案诉讼费。
  中清科研究院在一审中对未来培训中心反诉答辩称:第一次学员学费系未来培训中心代表人李洪强自己收取;第二次学员学费是按照未来培训中心的要求进行支付,故不同意未来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未来培训中心(甲方)与中清科研究院(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合作内容:乙方代理甲方项目;负责甲方项目的招生宣传、咨询、推荐、报读等相关招生工作;招生项目为EMBA课程与管理信息化工程硕士培养项目;2、甲方的权利:(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由甲方负责统一收取乙方所招学员学费;3、乙方的义务:(第四条第(二)款第6项)乙方应组织学员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内,由甲方收取全部费用;(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乙方负责前期的招生推广,在招生时须向学员讲清报名条件,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就本项目向学员收取费用;4、合作利益分配,每期EMBA课程与管理信息化工程硕士培养项目合作利益分配,其中,乙方为甲方输送1-20人,按照9000元每人结算;5、报酬结算:乙方向甲方输送合作项目的报名学员名单,学员交费并通过学校的笔试、面试正常上课后,甲方付给乙方代理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代理费以单位转账形式支付,并在学员正常上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帐户或乙方当面结清;6、(第九条)违约责任:违约金条款: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善意履行。一方对本协议有严重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本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培训收入的10%;违反本协议四(二)中1、2、6、7等条款,均构成对本协议的严重违反;一方因违反本协议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对违约行为给对方带来的损害予以赔偿;7、合作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有效。该合作协议甲方代表人为李洪强,乙方代表人为许永学。
  2010年4月29日,中清科研究院与未来培训中心签署学员交接单,由中清科研究院将张保民、吕宝利、唐耀民、李民俊、刘天佑共5名学员与未来培训中心办理交接,并将由其代收的每位学员首付36 600元学费,共计183 000元学费转交给未来培训中心。
  2011年3月25日,中清科研究院与未来培训中心签署合作方学员交接单,中清科研究院依据未来培训中心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将其代收的吕宝利、刘天佑学费各32 000元,共计64 000元转交给未来培训中心。
  经查,双方合作期间,中清科研究院依据合作协议向未来培训中心输送6名学员,每名学员应收取学费68 600元。未来培训中心实际收到学员及学费为:吕宝利、唐耀民、李民俊、刘天佑四人各68 600元,张保民、伍欣二人各36 600元。
  经询,未来培训中心称中清科研究院违反合同约定表现为擅自代收学员学费,该行为导致其在学员管理上产生不便,影响了未来培训中心的正常工作,但该部分损失难以量化。中清科研究院则称系因未来培训中心未向学员进行收费,故中清科研究院才代收费,且此后也按照未来培训中心的传真将代收款项交至其指定账户。
  经该院释明,中清科研究院、未来培训中心均称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中清科研究院与未来培训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该案查明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中清科研究院收取学员学费后再转交未来培训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是未来培训中心是否应该给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
  对于第一点,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未来培训中心负责统一收取中清科研究院所招学员学费,且由中清科研究院组织学员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内,由未来培训中心收取全部费用;中清科研究院在未取得未来培训中心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就涉案项目向学员收取费用。该案中,中清科研究院确实存在代收学费的行为,其虽称系因未来培训中心未及时收取学费所致,但未来培训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在中清科研究院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学费再转交未来培训中心的行为系依据双方新的约定或得到未来培训中心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已构成对合作合同约定的违反,按照合同约定此种行为构成对“协议的严重违反”,其应向未来培训中心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因未来培训中心未能举证证明中清科研究院上述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且中清科研究院据此请求该院就违约金予以酌减,结合双方履约情况以及中清科研究院的过错程度,该院将违约金金额酌定为5000元,对其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点,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未来培训中心支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的时间为:“中清科研究院向未来培训中心输送合作项目的报名学员名单,学员交费并通过学校的笔试、面试正常上课后”,该条款并未约定全部学员交齐全部学费以后方才支付代理费,同时,中清科研究院代收学员学费的行为亦非未来培训中心不给付代理费的理由,由此,中清科研究院要求未来培训中心依约向其支付已在上课的4名学员的代理费共计36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未来培训中心有关学费收齐以后才给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中清科研究院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由于中清科研究院违约收取学费在先,在未确定上述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前,未来培训中心未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属于其履行抗辩,故该院对中清科研究院要求未来培训中心支付迟延支付代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未来培训中心支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三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清科研究院支付未来培训中心违约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清科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未来培训中心其他反诉请求。
  中清科研究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中清科研究院有违约行为,判决中清科研究院支付未来培训中心5000元违约金错误。1、2010年4月29日,学员交接单的183 000元学费是中清科研究院将学员集中到中清科研究院,由未来培训中心到中清科研究院向学员收取的,不存在中清科研究院代收学费的行为;2、2011年3月25日的学费是未来培训中心要求中清科研究院将学费打入其指定账户,这说明未来培训中心同意中清科研究院收取学员学费,因此,中清科研究院不存在代收学员学费的违约行为;3、中清科研究院与未来培训中心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课程合作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中清科研究院可以代收学费。因此,即使中清科研究院存在代收学员学费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也不构成违约;4、中清科研究院代收学费与未来培训中心对学员管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未对未来培训中心正常工作造成影响,未来培训中心也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定中清科研究院支付未来培训中心5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未来培训中心未按约定时间给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未认定未来培训中心的违约行为错误。1、中清科研究院与未来培训中心签订的《课程合作协议》约定:学员正常上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但未来培训中心未按时支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课程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未来培训中心应支付中清科研究院违约金3600元;2、未来培训中心在北京大学民营经济研究院、中国科技大学等合作单位内对中清科研究院的声誉及信用造成极大影响,故中清科研究院要求未来培训中心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中清科研究院送达反诉状,也未给中清科研究院答辩期。开庭后,一审法院拒收中清科研究院就未来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提出的证据材料《课程合作补充协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未来培训中心支付中清科研究院违约金3600元。
  未来培训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中清科研究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课程合作补充协议,证明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中清科研究院有权代收学员学费,不存在违约行为。未来培训中心对中清科研究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中清科研究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未来培训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约定,“在特殊情况下,如学员为乙方(中清科研究院)的会员或者学员单位为乙方的会员单位,可由乙方代收培养费用,但乙方应在收到学员款后的两个工作日之内将学员培养费用(扣下最低的代理费)一次性打入甲方(未来培训中心)指定账户。”据此,中清科研究院代收学员学费的条件为学员为会员或学员单位为会员单位,但中清科研究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收学费的学员为其会员或学员单位为其会员单位,且未来培训中心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清科研究院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清科研究院于2012年5月4日的庭审中针对未来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陈述了答辩意见,并于2012年5月11日的庭审中未对已陈述的答辩意见进行变更。2012年5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法官问:“上次庭审中,原告(中清科研究院)一共提交了四份证据,今天有无补充证据提交?”中清科研究院回答:“没有补充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清科研究院与未来培训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中清科研究院收取学员学费后再转交未来培训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是未来培训中心是否应承担迟延给付代理费的违约责任;三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中清科研究院收取学员学费后再转交未来培训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课程合作协议》的约定,未来培训中心负责统一收取中清科研究院所招学员学费;中清科研究院应组织学员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内,由未来培训中心收取全部费用;中清科研究院在未取得未来培训中心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就涉案项目向学员收取费用。本案中,中清科研究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清科研究院收取学员学费后再转交未来培训中心的行为已经未来培训中心书面同意,根据协议的约定,该行为已构成“对本协议的严重违反”,其应向未来培训中心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履约情况及中清科研究院的过错程度,判决中清科研究院支付未来培训中心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当。中清科研究院上诉称,根据《课程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其有权代为收取学员学费,对此,本院认为,《课程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在特殊情况下,如学员为乙方(中清科研究院)的会员或者学员单位为乙方的会员单位,可由乙方代收培养费用,但乙方应在收到学员款后的两个工作日之内将学员培养费用(扣下最低的代理费)一次性打入甲方(未来培训中心)指定账户。”据此,中清科研究院代收学员学费的条件为学员为会员或学员单位为会员单位,但中清科研究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收学费的学员为其会员或学员单位为其会员单位,且未来培训中心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清科研究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未来培训中心是否应承担迟延给付代理费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中清科研究院违约收取学员学费在先,在未确定上述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前,未来培训中心未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属于其履行抗辩,故一审法院对中清科研究院要求未来培训中心支付迟延给付代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清科研究院于2012年5月4日庭审中针对未来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陈述了答辩意见,并于2012年5月11日的庭审中未对已陈述的答辩意见进行变更,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清科研究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拒收其就未来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提出的证据材料《课程合作补充协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五元,由北京中清科工程管理技术研究院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未来研究会教育培训中心负担三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五元,由中国未来研究会教育培训中心负担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清科工程管理技术研究院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中清科工程管理技术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〇一二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中清科工程管理技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许永学,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中国未来研究会教育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中天,主任。
 
  上诉人北京中清科工程管理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清科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未来研究会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未来培训中心)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艾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7月13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吴扬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清科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甲,未来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清科研究院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中清科研究院(乙方)与未来培训中心(甲方)签订了《课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合作内容(一)乙方代理甲方项目,负责甲方项目的招生宣传、咨询、推荐、报读等相关招生工作;第五条,合作利益分配:每期EMBA课程与管理信息化工程硕士培养,合作利益分配:1、乙方为甲方输送1-20人,按照9000元每人结算;第六条,报酬结算:(一)乙方向甲方输送合作项目的报名学员名单,学员交费并通过学校的笔试、面试正常上课后,甲方付给乙方代理费;(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代理费以单位转账形式支付,并在学员正常上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或乙方当面结清;第九条,违约责任:(二)违约金条款:一方对本协议有严重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为本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培训收入的10%。中清科研究院在协议履行期间向未来培训中心输送了5名学员,并将5名学员的学费支付未来培训中心,其中4名学员已经在中国科技大学研究生班上课,按照协议第五条利益分配约定,未来培训中心应给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36 000元,并应按照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3600元,故中清科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未来培训中心支付4名学员的代理费36 000元;2、赔偿违约金3600元;3、承担该案诉讼费。
  未来培训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清科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首先,未来培训中心没有收到中清科研究院诉称的4名学员的学费;其次,每名学员的学费应为68 600元,而非中清科研究院诉称的36 600元,合同约定学费收齐以后才给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但是现在学费并没有收齐,不应给付代理费;第三,对于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由未来培训中心方收取学费,但是中清科研究院却收费了,事实上是中清科研究院违约了,故不同意违约金请求。
  一审诉讼中,未来培训中心提出反诉。事实和理由是:依据合作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4、6、7、8(2)项约定,学费由未来培训中心统一收取,中清科研究院无权收取,但事实上中清科研究院收费了,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未来培训中心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二)、(三)款之约定要求中清科研究院按照6名学员全部学费的总额即411 6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共计赔偿未来培训中心违约金41 160元,并支付该案诉讼费。
  中清科研究院在一审中对未来培训中心反诉答辩称:第一次学员学费系未来培训中心代表人李洪强自己收取;第二次学员学费是按照未来培训中心的要求进行支付,故不同意未来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未来培训中心(甲方)与中清科研究院(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合作内容:乙方代理甲方项目;负责甲方项目的招生宣传、咨询、推荐、报读等相关招生工作;招生项目为EMBA课程与管理信息化工程硕士培养项目;2、甲方的权利:(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由甲方负责统一收取乙方所招学员学费;3、乙方的义务:(第四条第(二)款第6项)乙方应组织学员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内,由甲方收取全部费用;(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乙方负责前期的招生推广,在招生时须向学员讲清报名条件,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就本项目向学员收取费用;4、合作利益分配,每期EMBA课程与管理信息化工程硕士培养项目合作利益分配,其中,乙方为甲方输送1-20人,按照9000元每人结算;5、报酬结算:乙方向甲方输送合作项目的报名学员名单,学员交费并通过学校的笔试、面试正常上课后,甲方付给乙方代理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代理费以单位转账形式支付,并在学员正常上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帐户或乙方当面结清;6、(第九条)违约责任:违约金条款: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善意履行。一方对本协议有严重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本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培训收入的10%;违反本协议四(二)中1、2、6、7等条款,均构成对本协议的严重违反;一方因违反本协议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对违约行为给对方带来的损害予以赔偿;7、合作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有效。该合作协议甲方代表人为李洪强,乙方代表人为许永学。
  2010年4月29日,中清科研究院与未来培训中心签署学员交接单,由中清科研究院将张保民、吕宝利、唐耀民、李民俊、刘天佑共5名学员与未来培训中心办理交接,并将由其代收的每位学员首付36 600元学费,共计183 000元学费转交给未来培训中心。
  2011年3月25日,中清科研究院与未来培训中心签署合作方学员交接单,中清科研究院依据未来培训中心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将其代收的吕宝利、刘天佑学费各32 000元,共计64 000元转交给未来培训中心。
  经查,双方合作期间,中清科研究院依据合作协议向未来培训中心输送6名学员,每名学员应收取学费68 600元。未来培训中心实际收到学员及学费为:吕宝利、唐耀民、李民俊、刘天佑四人各68 600元,张保民、伍欣二人各36 600元。
  经询,未来培训中心称中清科研究院违反合同约定表现为擅自代收学员学费,该行为导致其在学员管理上产生不便,影响了未来培训中心的正常工作,但该部分损失难以量化。中清科研究院则称系因未来培训中心未向学员进行收费,故中清科研究院才代收费,且此后也按照未来培训中心的传真将代收款项交至其指定账户。
  经该院释明,中清科研究院、未来培训中心均称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中清科研究院与未来培训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该案查明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中清科研究院收取学员学费后再转交未来培训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是未来培训中心是否应该给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
  对于第一点,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未来培训中心负责统一收取中清科研究院所招学员学费,且由中清科研究院组织学员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内,由未来培训中心收取全部费用;中清科研究院在未取得未来培训中心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就涉案项目向学员收取费用。该案中,中清科研究院确实存在代收学费的行为,其虽称系因未来培训中心未及时收取学费所致,但未来培训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在中清科研究院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学费再转交未来培训中心的行为系依据双方新的约定或得到未来培训中心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已构成对合作合同约定的违反,按照合同约定此种行为构成对“协议的严重违反”,其应向未来培训中心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因未来培训中心未能举证证明中清科研究院上述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且中清科研究院据此请求该院就违约金予以酌减,结合双方履约情况以及中清科研究院的过错程度,该院将违约金金额酌定为5000元,对其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点,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未来培训中心支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的时间为:“中清科研究院向未来培训中心输送合作项目的报名学员名单,学员交费并通过学校的笔试、面试正常上课后”,该条款并未约定全部学员交齐全部学费以后方才支付代理费,同时,中清科研究院代收学员学费的行为亦非未来培训中心不给付代理费的理由,由此,中清科研究院要求未来培训中心依约向其支付已在上课的4名学员的代理费共计36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未来培训中心有关学费收齐以后才给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中清科研究院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由于中清科研究院违约收取学费在先,在未确定上述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前,未来培训中心未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属于其履行抗辩,故该院对中清科研究院要求未来培训中心支付迟延支付代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未来培训中心支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三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清科研究院支付未来培训中心违约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清科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未来培训中心其他反诉请求。
  中清科研究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中清科研究院有违约行为,判决中清科研究院支付未来培训中心5000元违约金错误。1、2010年4月29日,学员交接单的183 000元学费是中清科研究院将学员集中到中清科研究院,由未来培训中心到中清科研究院向学员收取的,不存在中清科研究院代收学费的行为;2、2011年3月25日的学费是未来培训中心要求中清科研究院将学费打入其指定账户,这说明未来培训中心同意中清科研究院收取学员学费,因此,中清科研究院不存在代收学员学费的违约行为;3、中清科研究院与未来培训中心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课程合作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中清科研究院可以代收学费。因此,即使中清科研究院存在代收学员学费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也不构成违约;4、中清科研究院代收学费与未来培训中心对学员管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未对未来培训中心正常工作造成影响,未来培训中心也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定中清科研究院支付未来培训中心5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未来培训中心未按约定时间给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未认定未来培训中心的违约行为错误。1、中清科研究院与未来培训中心签订的《课程合作协议》约定:学员正常上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但未来培训中心未按时支付中清科研究院代理费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课程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未来培训中心应支付中清科研究院违约金3600元;2、未来培训中心在北京大学民营经济研究院、中国科技大学等合作单位内对中清科研究院的声誉及信用造成极大影响,故中清科研究院要求未来培训中心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中清科研究院送达反诉状,也未给中清科研究院答辩期。开庭后,一审法院拒收中清科研究院就未来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提出的证据材料《课程合作补充协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未来培训中心支付中清科研究院违约金3600元。
  未来培训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中清科研究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课程合作补充协议,证明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中清科研究院有权代收学员学费,不存在违约行为。未来培训中心对中清科研究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中清科研究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未来培训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约定,“在特殊情况下,如学员为乙方(中清科研究院)的会员或者学员单位为乙方的会员单位,可由乙方代收培养费用,但乙方应在收到学员款后的两个工作日之内将学员培养费用(扣下最低的代理费)一次性打入甲方(未来培训中心)指定账户。”据此,中清科研究院代收学员学费的条件为学员为会员或学员单位为会员单位,但中清科研究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收学费的学员为其会员或学员单位为其会员单位,且未来培训中心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清科研究院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清科研究院于2012年5月4日的庭审中针对未来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陈述了答辩意见,并于2012年5月11日的庭审中未对已陈述的答辩意见进行变更。2012年5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法官问:“上次庭审中,原告(中清科研究院)一共提交了四份证据,今天有无补充证据提交?”中清科研究院回答:“没有补充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清科研究院与未来培训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中清科研究院收取学员学费后再转交未来培训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是未来培训中心是否应承担迟延给付代理费的违约责任;三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中清科研究院收取学员学费后再转交未来培训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课程合作协议》的约定,未来培训中心负责统一收取中清科研究院所招学员学费;中清科研究院应组织学员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内,由未来培训中心收取全部费用;中清科研究院在未取得未来培训中心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就涉案项目向学员收取费用。本案中,中清科研究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清科研究院收取学员学费后再转交未来培训中心的行为已经未来培训中心书面同意,根据协议的约定,该行为已构成“对本协议的严重违反”,其应向未来培训中心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履约情况及中清科研究院的过错程度,判决中清科研究院支付未来培训中心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当。中清科研究院上诉称,根据《课程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其有权代为收取学员学费,对此,本院认为,《课程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在特殊情况下,如学员为乙方(中清科研究院)的会员或者学员单位为乙方的会员单位,可由乙方代收培养费用,但乙方应在收到学员款后的两个工作日之内将学员培养费用(扣下最低的代理费)一次性打入甲方(未来培训中心)指定账户。”据此,中清科研究院代收学员学费的条件为学员为会员或学员单位为会员单位,但中清科研究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收学费的学员为其会员或学员单位为其会员单位,且未来培训中心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清科研究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未来培训中心是否应承担迟延给付代理费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中清科研究院违约收取学员学费在先,在未确定上述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前,未来培训中心未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属于其履行抗辩,故一审法院对中清科研究院要求未来培训中心支付迟延给付代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清科研究院于2012年5月4日庭审中针对未来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陈述了答辩意见,并于2012年5月11日的庭审中未对已陈述的答辩意见进行变更,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清科研究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拒收其就未来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提出的证据材料《课程合作补充协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五元,由北京中清科工程管理技术研究院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未来研究会教育培训中心负担三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五元,由中国未来研究会教育培训中心负担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清科工程管理技术研究院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中清科工程管理技术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〇一二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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