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
上诉人陈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法院诉称:陈某、兰某在2006年3月23日签订《转让协议书》,陈某将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小区31号楼6号房屋以16万元转让给兰某,兰某偿还转让房屋的房屋贷款。陈某遂将房屋交付兰某,但兰某怠于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拒绝偿还转让房屋的房屋贷款,经陈某多次催促未果,贷款行遂将陈某诉至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初字第11510号判决判令陈某向贷款银行清偿贷款、利息及罚息等。陈某遂告知兰某执行该判决遭到拒绝,后人民法院向陈某强制执行了全部判决款项211 418.75元,由此给陈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陈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外,由于兰某不按照《转让协议书》约定偿还转让房屋的房屋贷款,银行因此把陈某列入信用黑名单致使陈某无法贷款及无法贷款买房,而因此给陈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兰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使得陈某无法实现《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故陈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陈某、兰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二、判令兰某立即腾退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小区31号楼6号房屋;三、判令兰某支付房屋使用费11万元;四、判令兰某支付给陈某造成的损失6569.78元(其中包括罚息4408.78元和案件受理费2161元);五、判令兰某支付给陈某造成的其他损失80万元;六、诉讼费由兰某承担。
兰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认可陈某的所有诉讼请求。陈某的陈述与事实相悖,兰某如约履行了双方的协议,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首付款、还贷均是如期进行,有还款存折作为证据,造成银行不能划扣还款的情况是由于陈某的原因造成的。陈某、兰某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交付房产,陈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陈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兰某已经购买房产,并实际入住,故陈某没有权利主张腾退房屋。针对陈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损失是由于陈某自身原因造成,与兰某无关。针对陈某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损失根本不存在。故对陈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兰某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小区31号楼6号的房屋登记于陈某名下,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2年11月22日。2006年3月23日,陈某(甲方)与兰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陈某同意将31号楼06号房以16万元整转让给兰某;二、转让后房屋贷款费用均由兰某偿还;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
合同签订后,陈某将房屋交付给兰某,兰某向陈某支付购房款16万元,并于2006年3月起开始用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2008年7月16日,陈某与房屋贷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扣款账号变更协议,双方约定将陈某在银行处开立的扣款账号1102XX7396变更为6228XX0016,变更后的账号用途与原账号一致。此后兰某仍陆续向账号为1102XX7396的账户内存入款项。2011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以陈某不按约清偿贷款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2011年5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1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72 348.94元、利息24 710.68元、罚息4408.78元,并给付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本案庭审中,陈某主张其系应兰某的要求变更扣款账号的,兰某知道变更账号事宜,经询,兰某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协议书》、(2011)西民初字第11510号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储蓄存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兰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兰某依约支付购房款并开始以陈某名义偿还房屋贷款,后陈某与银行协议变更扣款账号后,兰某仍陆续向原账号内存入款项。现陈某以兰某不按期还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要求兰某腾退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赔偿损失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兰某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故对于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的上诉理由是:对方未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偿还贷款,违反合同主要条款,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对方向原账号内存款行为是规避其违约事实的手段;要求解除合同,判决对方腾房。
对此,兰某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兰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兰某依约开始以陈某名义偿还房屋贷款,后陈某与银行协议变更扣款账号后,兰某仍陆续向原账号内存入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兰某不按期还款,导致根本违约,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将变更扣款账号的事实告知兰某,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兰某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陈某据此上诉要求兰某腾退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赔偿损失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八十三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六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詹 晖
代理审判员 梁 冰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
上诉人陈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法院诉称:陈某、兰某在2006年3月23日签订《转让协议书》,陈某将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小区31号楼6号房屋以16万元转让给兰某,兰某偿还转让房屋的房屋贷款。陈某遂将房屋交付兰某,但兰某怠于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拒绝偿还转让房屋的房屋贷款,经陈某多次催促未果,贷款行遂将陈某诉至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初字第11510号判决判令陈某向贷款银行清偿贷款、利息及罚息等。陈某遂告知兰某执行该判决遭到拒绝,后人民法院向陈某强制执行了全部判决款项211 418.75元,由此给陈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陈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外,由于兰某不按照《转让协议书》约定偿还转让房屋的房屋贷款,银行因此把陈某列入信用黑名单致使陈某无法贷款及无法贷款买房,而因此给陈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兰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使得陈某无法实现《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故陈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陈某、兰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二、判令兰某立即腾退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小区31号楼6号房屋;三、判令兰某支付房屋使用费11万元;四、判令兰某支付给陈某造成的损失6569.78元(其中包括罚息4408.78元和案件受理费2161元);五、判令兰某支付给陈某造成的其他损失80万元;六、诉讼费由兰某承担。
兰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认可陈某的所有诉讼请求。陈某的陈述与事实相悖,兰某如约履行了双方的协议,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首付款、还贷均是如期进行,有还款存折作为证据,造成银行不能划扣还款的情况是由于陈某的原因造成的。陈某、兰某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交付房产,陈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陈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兰某已经购买房产,并实际入住,故陈某没有权利主张腾退房屋。针对陈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损失是由于陈某自身原因造成,与兰某无关。针对陈某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损失根本不存在。故对陈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兰某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小区31号楼6号的房屋登记于陈某名下,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2年11月22日。2006年3月23日,陈某(甲方)与兰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陈某同意将31号楼06号房以16万元整转让给兰某;二、转让后房屋贷款费用均由兰某偿还;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
合同签订后,陈某将房屋交付给兰某,兰某向陈某支付购房款16万元,并于2006年3月起开始用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2008年7月16日,陈某与房屋贷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扣款账号变更协议,双方约定将陈某在银行处开立的扣款账号1102XX7396变更为6228XX0016,变更后的账号用途与原账号一致。此后兰某仍陆续向账号为1102XX7396的账户内存入款项。2011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以陈某不按约清偿贷款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2011年5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1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72 348.94元、利息24 710.68元、罚息4408.78元,并给付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本案庭审中,陈某主张其系应兰某的要求变更扣款账号的,兰某知道变更账号事宜,经询,兰某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协议书》、(2011)西民初字第11510号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储蓄存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兰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兰某依约支付购房款并开始以陈某名义偿还房屋贷款,后陈某与银行协议变更扣款账号后,兰某仍陆续向原账号内存入款项。现陈某以兰某不按期还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要求兰某腾退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赔偿损失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兰某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故对于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的上诉理由是:对方未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偿还贷款,违反合同主要条款,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对方向原账号内存款行为是规避其违约事实的手段;要求解除合同,判决对方腾房。
对此,兰某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兰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兰某依约开始以陈某名义偿还房屋贷款,后陈某与银行协议变更扣款账号后,兰某仍陆续向原账号内存入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兰某不按期还款,导致根本违约,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将变更扣款账号的事实告知兰某,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兰某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陈某据此上诉要求兰某腾退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赔偿损失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八十三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六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詹 晖
代理审判员 梁 冰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