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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尉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8-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7[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北京某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2月14日,其所作出的评估对象的评估价格是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并非杨某所述是按照2003年的价格标准进行的评估。原审法院依杨某的请求并参照评估结论确定的评估价格确认尉某返还杨某购房款39 998元,赔偿杨某诉争房屋升值利益损失54 932元并无不当。杨某所述返还房屋案件的强制执行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另行解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7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某。


  上诉人杨某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杨某与尉某于2001年3月24日就尉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号院房屋签订买卖协议,给了地契。2009年6月开始,尉某两次起诉杨某,法院判决杨某与尉某买卖协议无效及杨某返还尉某宅院,补偿款另行解决。因杨某购买房屋宅院后,对该院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改建、增建、粉刷,花了大量的精力,给杨某带来了经济损失,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尉某返还购房款39 998元;2、判决尉某赔偿宅院房屋增值款54 932元;3、判决尉某赔偿土地区位补偿款;4、诉讼费、评估费由尉某承担。
  尉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只同意返还杨某购房款39 998元,不同意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4日,杨某与尉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尉某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号宅院内住房5间连同院落一套卖与杨某,价格为39 998元。房屋买卖协议达成后,双方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09年6月,尉某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杨某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09年12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尉某与杨某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杨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0434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尉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返还诉争房屋及宅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0173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号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返还给尉某。杨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641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双方诉争宅院所在地尚未涉及拆迁。
  审理中,经杨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号宅院上现有房屋及地上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92 930元。杨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经杨某与尉某协商,双方确定诉争宅院内此次评估之外原有的花椒树、花椒苗、槐树共计价值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09)房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04342号民事判决书、(2010)房民初字第0173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6410号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确认杨某与尉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且确认杨某将诉争房屋及附属设施返还给尉某后,尉某应当给付杨某相应的补偿款,故杨某要求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诉争房屋升值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尉某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杨某要求尉某赔偿土地区位补偿款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诉争房屋所在地尚未涉及拆迁,该诉讼请求可待拆迁实际发生时,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购房款三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五万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以上共计九万四千九百三十元。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按现在的评估价格赔偿;2、请求判决赔偿因强制执行丢失的财产;3、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由尉某承担。上诉理由是:在诉讼当中及杨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返还房屋案件强制执行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院内棚子和树已被拆除,要求杨某提供2010年的评估报告,并把已作废的评估报告复印给评估人员,失去了独立评估的真实性,且是用2003年评估标准评估,即用9年前的评估价格标准,不合情理。尉某卖房时说房屋是1990年建造,评估时说是1980年建造,违背一个公民的道德标准,给杨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侵害了杨某的权益。
  尉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某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2月14日,其所作出的评估对象的评估价格是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并非杨某所述是按照2003年的价格标准进行的评估。原审法院依杨某的请求并参照评估结论确定的评估价格确认尉某返还杨某购房款39 998元,赔偿杨某诉争房屋升值利益损失54 932元并无不当。杨某所述返还房屋案件的强制执行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三千元,由杨某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尉某负担一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七元,由尉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侯 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7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某。


  上诉人杨某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杨某与尉某于2001年3月24日就尉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号院房屋签订买卖协议,给了地契。2009年6月开始,尉某两次起诉杨某,法院判决杨某与尉某买卖协议无效及杨某返还尉某宅院,补偿款另行解决。因杨某购买房屋宅院后,对该院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改建、增建、粉刷,花了大量的精力,给杨某带来了经济损失,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尉某返还购房款39 998元;2、判决尉某赔偿宅院房屋增值款54 932元;3、判决尉某赔偿土地区位补偿款;4、诉讼费、评估费由尉某承担。
  尉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只同意返还杨某购房款39 998元,不同意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4日,杨某与尉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尉某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号宅院内住房5间连同院落一套卖与杨某,价格为39 998元。房屋买卖协议达成后,双方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09年6月,尉某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杨某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09年12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尉某与杨某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杨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0434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尉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返还诉争房屋及宅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0173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号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返还给尉某。杨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641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双方诉争宅院所在地尚未涉及拆迁。
  审理中,经杨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号宅院上现有房屋及地上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92 930元。杨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经杨某与尉某协商,双方确定诉争宅院内此次评估之外原有的花椒树、花椒苗、槐树共计价值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09)房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04342号民事判决书、(2010)房民初字第0173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6410号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确认杨某与尉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且确认杨某将诉争房屋及附属设施返还给尉某后,尉某应当给付杨某相应的补偿款,故杨某要求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诉争房屋升值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尉某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杨某要求尉某赔偿土地区位补偿款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诉争房屋所在地尚未涉及拆迁,该诉讼请求可待拆迁实际发生时,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购房款三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五万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以上共计九万四千九百三十元。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按现在的评估价格赔偿;2、请求判决赔偿因强制执行丢失的财产;3、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由尉某承担。上诉理由是:在诉讼当中及杨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返还房屋案件强制执行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院内棚子和树已被拆除,要求杨某提供2010年的评估报告,并把已作废的评估报告复印给评估人员,失去了独立评估的真实性,且是用2003年评估标准评估,即用9年前的评估价格标准,不合情理。尉某卖房时说房屋是1990年建造,评估时说是1980年建造,违背一个公民的道德标准,给杨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侵害了杨某的权益。
  尉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某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2月14日,其所作出的评估对象的评估价格是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并非杨某所述是按照2003年的价格标准进行的评估。原审法院依杨某的请求并参照评估结论确定的评估价格确认尉某返还杨某购房款39 998元,赔偿杨某诉争房屋升值利益损失54 932元并无不当。杨某所述返还房屋案件的强制执行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三千元,由杨某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尉某负担一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七元,由尉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侯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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