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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00[字体: ] 
核心提示:《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中对于交货时间约定为“双方协商一致”,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交货时间并未协商一致,因此谢某某可在给予杰西卡公司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随时要求杰西卡公司履行送货义务,杰西卡公司现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其主张谢某某曾拒绝收取本案所涉货物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杰西卡公司关于谢某某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

  上诉人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西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西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9日谢某某与杰西卡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8号北京市定慧桥集美家具城市场有限公司中央大厅12115室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约定谢某某购买杰西卡公司的整体橱柜。杰西卡公司单位的设计师吕某某上门设计并收取定金200元,预付款6000元。2012年6月谢某某要求交货,杰西卡公司找各种理由拒不交货,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我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9月25日书面通知杰西卡公司解除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因杰西卡公司既不履行合同又不退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杰西卡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2、杰西卡公司退回谢某某货款6000元;3、杰西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元;4、诉讼费由杰西卡公司承担。
  杰西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杰西卡公司销售的是特殊尺寸定制产品,不能退货。在2010年6月底杰西卡公司已经将谢某某定制的产品按照各户要求做成了成品并通知谢某某送货安装,谢某某拒绝,以后7月到10月至2011年6月前杰西卡公司都与谢某某联系送货,谢某某均找理由不收货。合同签订至今已经2年有余,因2012年7月21日的大雨使杰西卡公司的库房受到了严重的水灾,导致谢某某存放的产品不能使用。2012年8月,谢某某要求杰西卡公司送货,并要求按照他的新厨房重新设计制作,杰西卡公司也去谢某某家里重新设计,并适当收取材料费,因谢某某同意的费用不够杰西卡公司的成本,双方没有达成一致。2012年9月或10月左右杰西卡公司将橱柜泡了导致橱柜不能使用的情节告知了谢某某。综上,杰西卡公司不同意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杰西卡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杰西卡公司认为已经根据合同履行了义务,谢某某未能按时收货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第8条第(一)项,虽然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没有填写,但根据集美家具城售后办公室和消费者协会的相关规定,以及杰西卡公司曾经按照日0.2%的标准赔付给某个客户的例子,特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要求谢某某支付杰西卡公司违约金11 514.1元(计算方式为:6773元*0.002*850天=11 514.1元);2,履行双方的合同,杰西卡公司将被大水泡过的橱柜交给谢某某;3,谢某某支付合同尾款573元。
  谢某某在一审中针对杰西卡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杰西卡公司的反诉请求。我方怀疑杰西卡公司没有将我方定制的橱柜制作成成品。杰西卡公司也没有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橱柜被泡不能使用的情节及时告知我方,我方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才知道该情节。我们没有约定违约金,如果按照交易习惯等要求违约金,必须举证有惯例的存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杰西卡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谢某某从杰西卡公司处购买橱柜一套,合同价款为6773元。关于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第四条约定为:卖方送货,运货费用由厂方承担,交货时间为双方协商。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其他事项约定为:此产品为异型不退货,保修壹年,水泡不在报修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载明:一方迟延送货或提货的,应每日向对方支付迟延部分家具价款 %的违约金。后杰西卡公司方的设计师吕某某到谢某某家进行了设计,并收取了谢某某方的定金200元及预付款6000元。2012年8月,谢某某要求杰西卡公司送货,杰西卡公司未能送货,双方就送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后北京市海淀区消费者协会八里庄消协分会给原杰西卡公司双方主持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谢某某与杰西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谢某某履行了交纳定金与预付款的义务后,杰西卡公司应按照约定完成橱柜的制作并按照约定完成橱柜的交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为双方协商,该约定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杰西卡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谢某某收货,谢某某也可以随时要求杰西卡公司送货,故谢某某于2012年8月要求杰西卡公司送货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杰西卡公司完成了橱柜的制作,亦不能证明杰西卡公司在2011年6月前多次通知谢某某收货,故杰西卡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谢某某所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杰西卡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谢某某支付合同余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杰西卡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谢某某所诉要求杰西卡公司返还预付款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杰西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某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中原杰西卡公司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杰西卡公司反诉要求谢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谢某某与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二、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某某货款六千元;三、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谢某某定金四百元;四、驳回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杰西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过程中,谢某某已经认可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2012年7月21日大雨使杰西卡公司仓库遭受严重水灾,产品被淹不能使用属不可抗力。一审法院认定杰西卡公司没有制作完成橱柜与事实不符。虽然,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双方协商”,但根据交易习惯,一般在定制后15天左右交货,杰西卡公司通知交货后,因谢某某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且货物因2012年7月21日的大雨被淹不能使用,谢某某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谢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依惯例也应承担30%以上的违约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某某承担,谢某某承担违约金或保管费。
  杰西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水灾证明。
  谢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中对于交货时间约定为“双方协商一致”,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交货时间并未协商一致,因此谢某某可在给予杰西卡公司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随时要求杰西卡公司履行送货义务,杰西卡公司现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其主张谢某某曾拒绝收取本案所涉货物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杰西卡公司关于谢某某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即使杰西卡公司完成了橱柜的制作,因本案所涉货物在尚未交付谢某某时即已损毁不能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之规定,本案所涉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杰西卡公司承担。杰西卡公司关于损失应由谢某某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

  上诉人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西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西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9日谢某某与杰西卡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8号北京市定慧桥集美家具城市场有限公司中央大厅12115室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约定谢某某购买杰西卡公司的整体橱柜。杰西卡公司单位的设计师吕某某上门设计并收取定金200元,预付款6000元。2012年6月谢某某要求交货,杰西卡公司找各种理由拒不交货,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我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9月25日书面通知杰西卡公司解除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因杰西卡公司既不履行合同又不退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杰西卡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2、杰西卡公司退回谢某某货款6000元;3、杰西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元;4、诉讼费由杰西卡公司承担。
  杰西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杰西卡公司销售的是特殊尺寸定制产品,不能退货。在2010年6月底杰西卡公司已经将谢某某定制的产品按照各户要求做成了成品并通知谢某某送货安装,谢某某拒绝,以后7月到10月至2011年6月前杰西卡公司都与谢某某联系送货,谢某某均找理由不收货。合同签订至今已经2年有余,因2012年7月21日的大雨使杰西卡公司的库房受到了严重的水灾,导致谢某某存放的产品不能使用。2012年8月,谢某某要求杰西卡公司送货,并要求按照他的新厨房重新设计制作,杰西卡公司也去谢某某家里重新设计,并适当收取材料费,因谢某某同意的费用不够杰西卡公司的成本,双方没有达成一致。2012年9月或10月左右杰西卡公司将橱柜泡了导致橱柜不能使用的情节告知了谢某某。综上,杰西卡公司不同意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杰西卡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杰西卡公司认为已经根据合同履行了义务,谢某某未能按时收货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第8条第(一)项,虽然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没有填写,但根据集美家具城售后办公室和消费者协会的相关规定,以及杰西卡公司曾经按照日0.2%的标准赔付给某个客户的例子,特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要求谢某某支付杰西卡公司违约金11 514.1元(计算方式为:6773元*0.002*850天=11 514.1元);2,履行双方的合同,杰西卡公司将被大水泡过的橱柜交给谢某某;3,谢某某支付合同尾款573元。
  谢某某在一审中针对杰西卡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杰西卡公司的反诉请求。我方怀疑杰西卡公司没有将我方定制的橱柜制作成成品。杰西卡公司也没有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橱柜被泡不能使用的情节及时告知我方,我方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才知道该情节。我们没有约定违约金,如果按照交易习惯等要求违约金,必须举证有惯例的存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杰西卡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谢某某从杰西卡公司处购买橱柜一套,合同价款为6773元。关于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第四条约定为:卖方送货,运货费用由厂方承担,交货时间为双方协商。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其他事项约定为:此产品为异型不退货,保修壹年,水泡不在报修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载明:一方迟延送货或提货的,应每日向对方支付迟延部分家具价款 %的违约金。后杰西卡公司方的设计师吕某某到谢某某家进行了设计,并收取了谢某某方的定金200元及预付款6000元。2012年8月,谢某某要求杰西卡公司送货,杰西卡公司未能送货,双方就送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后北京市海淀区消费者协会八里庄消协分会给原杰西卡公司双方主持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谢某某与杰西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谢某某履行了交纳定金与预付款的义务后,杰西卡公司应按照约定完成橱柜的制作并按照约定完成橱柜的交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为双方协商,该约定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杰西卡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谢某某收货,谢某某也可以随时要求杰西卡公司送货,故谢某某于2012年8月要求杰西卡公司送货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杰西卡公司完成了橱柜的制作,亦不能证明杰西卡公司在2011年6月前多次通知谢某某收货,故杰西卡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谢某某所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杰西卡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谢某某支付合同余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杰西卡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谢某某所诉要求杰西卡公司返还预付款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杰西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某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中原杰西卡公司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杰西卡公司反诉要求谢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谢某某与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二、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某某货款六千元;三、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谢某某定金四百元;四、驳回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杰西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过程中,谢某某已经认可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2012年7月21日大雨使杰西卡公司仓库遭受严重水灾,产品被淹不能使用属不可抗力。一审法院认定杰西卡公司没有制作完成橱柜与事实不符。虽然,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双方协商”,但根据交易习惯,一般在定制后15天左右交货,杰西卡公司通知交货后,因谢某某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且货物因2012年7月21日的大雨被淹不能使用,谢某某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谢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依惯例也应承担30%以上的违约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某某承担,谢某某承担违约金或保管费。
  杰西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水灾证明。
  谢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中对于交货时间约定为“双方协商一致”,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交货时间并未协商一致,因此谢某某可在给予杰西卡公司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随时要求杰西卡公司履行送货义务,杰西卡公司现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其主张谢某某曾拒绝收取本案所涉货物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杰西卡公司关于谢某某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即使杰西卡公司完成了橱柜的制作,因本案所涉货物在尚未交付谢某某时即已损毁不能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之规定,本案所涉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杰西卡公司承担。杰西卡公司关于损失应由谢某某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杰西卡橱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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