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继良,总经理。
上诉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无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国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晓,被上诉人精彩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甫、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国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爱国者公司(原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精彩无限公司就西单大悦城九层FAB精彩无限号店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一),2010年12月,双方就该店铺的使用续签了《合作协议书》(合同二)。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爱国者公司使用西单大悦城九层FAB精彩无限号店铺销售产品,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2日。根据合同中第6.1条的规定,爱国者公司采用精彩无限公司的中央收银系统或电脑联网收银系统,精彩无限公司通过收银系统对爱国者公司的销售款进行代收,销售凭证双方各执一份,用以对账结算。自2011年7月以来,精彩无限公司未再向爱国者公司支付销售款,至合同到期止精彩无限公司累计未支付的结算款已达438 882元,按照合同第6.3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截止2012年9月5日精彩无限公司应向爱国者公司支付违约金163 135.5元。同时,精彩无限公司应将其收取的爱国者公司的保证金8000元退还。故爱国者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精彩无限公司向爱国者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销售结算款项人民币438 882元;2、判令精彩无限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9月5日止)人民币163 135.5元。3、判令精彩无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元;4、判令精彩无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精彩无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精彩无限公司与爱国者公司之间有部分货款没有结清,是因为双方合作遗留问题未解决,双方至今没有对账,导致部分货款没有结清,精彩无限公司并没有拖欠爱国者公司货款的故意,因此不应该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爱国者公司违约在先,只要爱国者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过双方对账后精彩无限公司即可结清货款。第三,爱国者公司2011年12月自行撤店,仅撤走商品,展柜等仍然占据场地铺面,使精彩无限公司无法在该地经营和装修,给精彩无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精彩无限公司反复催促下,直到2012年8月20日爱国者公司才作出处理,因此精彩无限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爱国者公司向精彩无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162 000元;2、判令爱国者公司承担自2012年8月20日至占用费支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爱国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爱国者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针对精彩无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精彩无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不存在占地费用,爱国者公司没有占用精彩无限公司的地方;第二,对于精彩无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爱国者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精彩无限公司(甲方)与爱国者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场所:FAB精彩无限号店铺(西单大悦城九层),场所用途:合作场所仅限作为合作乙方在其有效之营业执照所规定的范围,合作面积:约11.1平方米,此面积仅供参考之用,其中包括合作场所的墙(如墙体毗邻为其他区,则该墙的面积与毗邻户平分,如该墙体毗邻为公共区域,则该墙体的面积全部算入合作场所)、玻璃门、店面及合作场所范围内的柱子及机电设备设施所占的面积。除此之外,甲方给予经营范围内4-5节展柜作为乙方的产品展示区及销售区。二、合作期限起始日2010年12月23日,届满日:2011年12月22日。三、合作佣金:3.1、合作佣金:合作期间,甲方的合作佣金为乙方于该日历月营业额的11%。3.2、保证金:人民币捌千元(乙方已经交付)。3.3、退还保证金:甲方应在合作期满时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的全部款额。……六、收银:6.1、乙方采用甲方的中央收银系统或电脑联网收银系统,甲方通过收银系统对乙方的销售款进行代收,销售凭证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用以对账结算。6.2、双方应于每周对乙方的销售款项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周期为:甲方应于每日与乙方就其销售款进行核对,并每7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结算日期间的销售款。销售款结算方式为:支票或电汇。6.3、甲方应按照上述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销售款项,否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精彩无限公司使用其收银系统代爱国者公司收取销售款,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诉讼中,爱国者公司称其使用精彩无限公司收银系统的过程是:顾客购买爱国者公司商品时,爱国者公司向顾客开具专用销售票,顾客持专用销售票到精彩无限公司收银系统交费,收费后精彩无限公司款台会打印收费小票,后在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上加盖款台收款专用章,盖章后返回爱国者公司一份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精彩无限公司称其对该过程不清楚,经该院释明后,其仍未对爱国者公司的上述陈述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诉讼中,爱国者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精彩无限公司代其收取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销售款的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用以证明精彩无限公司应付其销售款共计人民币438 882元,该款项即其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精彩无限公司称该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是其代爱国者公司收取销售款的凭证,对爱国者公司主张的上述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对应的销售款数额亦没有异议,但爱国者公司未与其就上述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进行对账结算,致使其无法向爱国者公司支付销售款项,故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精彩无限公司的收银系统除代爱国者公司收取销售款外,还同时代其他多个商户收取销售款;爱国者公司与精彩无限公司之间除上述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外,没有其他对账结算手续。诉讼中,精彩无限公司对爱国者公司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八千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诉讼中,爱国者公司称其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场地撤柜时,需要精彩无限公司向其出具准许撤柜的书面材料,该场地管理方才允许其从场地内将展柜等大件物品撤走;精彩无限公司称合同到期前爱国者公司撤柜需要其批准,合同到期后的情况其不清楚。经该院释明后,精彩无限公司仍未明确合同到期后爱国者公司撤走展柜等大件物品是否需要其出具书面材料批准撤柜。诉讼中,精彩无限公司称爱国者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将其展柜等物品撤走,后经催告,爱国者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精彩无限公司出具撤柜便条,将展柜交由案外人刘传和处理,故爱国者公司应向精彩无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内占用场地的使用费及该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爱国者公司称其未及时将展柜等大件物品撤走,是因为精彩无限公司未向其出具准许撤柜的书面材料,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场地使用费;同时,精彩无限公司亦未催促其撤走展柜,2012年8月20日的撤柜便条只是说明展柜的处理结果,并不能证明处理展柜的原因和对精彩无限公司造成的后果。另查,精彩无限公司未向爱国者公司开具过准许其撤柜的书面材料。
以上事实,有爱国者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保证金收据,精彩无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撤柜便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爱国者公司与精彩无限公司签订的前述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庭审中,精彩无限公司对爱国者公司陈述的爱国者公司使用精彩无限公司收银系统代收销售款的过程表示不清楚,经该院释明后,其仍未对爱国者公司的上述陈述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该院对爱国者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爱国者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系爱国者公司在使用精彩无限公司收银系统代收销售款时产生的销售凭证,同时,双方合同中6.1条约定,“销售凭证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用以对账结算”,故爱国者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应认定为双方对账结算的凭证,而非双方正式的对账结算手续;双方合同中6.2条约定,“甲方(精彩无限公司)应于每日与乙方(爱国者公司)就其销售款进行核对,并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爱国者公司)支付上个日历月期间的销售款”,且精彩无限公司的收银系统除为爱国者公司代收销售款外,还为多个其他商户代收销售款,故双方应对代收的销售款进行核对以确定其数额,从而确定精彩无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除上述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外,双方并无其他对账结算的核对手续,故精彩无限公司称爱国者公司未与其就代收销售款进行核对,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合理,该院予以采信;在爱国者公司未就代收销售款与精彩无限公司进行核对的情况下,精彩无限公司应当支付的销售款数额及付款义务尚未确定,故爱国者公司此时要求精彩无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虽然精彩无限公司主张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账结算,但在庭审过程中,精彩无限公司核对爱国者公司出示的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后,对爱国者公司主张的代收销售款数额明确表示认可,据此可以确定精彩无限公司应当向爱国者公司支付代收销售款的数额,故爱国者公司要求精彩无限公司支付上述代收销售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爱国者公司要求精彩无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精彩无限公司认可其收取了该保证金,对该诉讼请求亦并无异议,故该院对爱国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彩无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爱国者公司称其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场地撤柜时,需要精彩无限公司向其出具准许撤柜的书面材料,该场地管理方才允许其从场地内将展柜等大件物品撤走;精彩无限公司称该情况其不清楚。经该院释明后,精彩无限公司仍未明确合同到期后爱国者公司撤走展柜等大件物品是否需要其出具书面材料批准,故该院确认爱国者公司撤走展柜等大件物品时需要精彩无限公司出具批准撤柜的书面材料。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精彩无限公司未向爱国者公司出具过准许撤柜的书面材料。在此情况下,即使爱国者公司未及时将展柜从合同约定的场地撤走,亦系因精彩无限公司未向其出具准许撤柜的书面材料所致,精彩无限公司据此要求爱国者公司支付占地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该院认为依前述意见已能对本案作出判决,故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精彩无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爱国者公司代收销售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八千八百八十二元;二、精彩无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爱国者公司保证金八千元;三、驳回爱国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精彩无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爱国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账是精彩无限公司应该主动履行的义务,而非基于爱国者公司的请求,故应由精彩无限公司证明爱国者公司曾拒绝其对账请求,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双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将精彩无限公司的义务强加给了爱国者公司。二、从双方以往合作和结算惯例来看,均是以加盖精彩无限公司“款台收款专用章”的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直接进行结算,并无其他特别对账流程,精彩无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对账手续是什么程序,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双方以往合作惯例相悖。三、在双方合作期间,精彩无限公司多次恶意延迟向爱国者公司结算代收货款、且恶意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等事实,可见精彩无限公司拖欠支付货款,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结论势必会对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构成挑战。四、从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看,爱国者公司作为收款方,宁可采取诉讼手段、甚至等待精彩无限公司无理提出管辖权异议达一年之久,而不去履行相对简单的所谓的对账义务来收回精彩无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明显有悖常理和正常的商业逻辑。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精彩无限公司向爱国者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9月5日)共计163 135.5元,由精彩无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精彩无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爱国者公司陈述称对于双方合作过程中无争议货款的结算,每次是爱国者公司拿小票去找精彩无限公司的收银员,逐笔对账,核算出总数,精彩无限公司的收银员再去找其财务人员,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扣除11%的款项后,向爱国者公司给付支票,爱国者公司再向精彩无限公司出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国者公司和精彩无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爱国者公司上诉主旨认为对账是精彩无限公司应该主动履行的义务,而非基于爱国者公司的请求,故应由精彩无限公司证明爱国者公司曾拒绝其对账请求,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因精彩无限公司的收银系统为多个商户代收销售款,故双方应当对代收的销售款核对后才能确定精彩无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现爱国者公司认为对账应为精彩无限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精彩无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合作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双方核对销售款的流程及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参考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二审庭审中,爱国者公司陈述称对于双方合作过程中无争议货款的结算,每次是爱国者公司拿小票去找精彩无限公司的收银员,逐笔对账,核算出总数,精彩无限公司的收银员再去找其财务人员,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扣除11%的款项后,向爱国者公司给付支票,爱国者公司再向精彩无限公司出具发票。通过爱国者公司的上述陈述可知,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核对销售款并非精彩无限公司一方的义务,故在双方未对销售款项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即不能确认精彩无限公司应付款数额的情况下,爱国者公司向精彩无限公司主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爱国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一元,由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三元,由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继良,总经理。
上诉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无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国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晓,被上诉人精彩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甫、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国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爱国者公司(原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精彩无限公司就西单大悦城九层FAB精彩无限号店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一),2010年12月,双方就该店铺的使用续签了《合作协议书》(合同二)。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爱国者公司使用西单大悦城九层FAB精彩无限号店铺销售产品,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2日。根据合同中第6.1条的规定,爱国者公司采用精彩无限公司的中央收银系统或电脑联网收银系统,精彩无限公司通过收银系统对爱国者公司的销售款进行代收,销售凭证双方各执一份,用以对账结算。自2011年7月以来,精彩无限公司未再向爱国者公司支付销售款,至合同到期止精彩无限公司累计未支付的结算款已达438 882元,按照合同第6.3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截止2012年9月5日精彩无限公司应向爱国者公司支付违约金163 135.5元。同时,精彩无限公司应将其收取的爱国者公司的保证金8000元退还。故爱国者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精彩无限公司向爱国者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销售结算款项人民币438 882元;2、判令精彩无限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9月5日止)人民币163 135.5元。3、判令精彩无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元;4、判令精彩无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精彩无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精彩无限公司与爱国者公司之间有部分货款没有结清,是因为双方合作遗留问题未解决,双方至今没有对账,导致部分货款没有结清,精彩无限公司并没有拖欠爱国者公司货款的故意,因此不应该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爱国者公司违约在先,只要爱国者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过双方对账后精彩无限公司即可结清货款。第三,爱国者公司2011年12月自行撤店,仅撤走商品,展柜等仍然占据场地铺面,使精彩无限公司无法在该地经营和装修,给精彩无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精彩无限公司反复催促下,直到2012年8月20日爱国者公司才作出处理,因此精彩无限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爱国者公司向精彩无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162 000元;2、判令爱国者公司承担自2012年8月20日至占用费支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爱国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爱国者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针对精彩无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精彩无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不存在占地费用,爱国者公司没有占用精彩无限公司的地方;第二,对于精彩无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爱国者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精彩无限公司(甲方)与爱国者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场所:FAB精彩无限号店铺(西单大悦城九层),场所用途:合作场所仅限作为合作乙方在其有效之营业执照所规定的范围,合作面积:约11.1平方米,此面积仅供参考之用,其中包括合作场所的墙(如墙体毗邻为其他区,则该墙的面积与毗邻户平分,如该墙体毗邻为公共区域,则该墙体的面积全部算入合作场所)、玻璃门、店面及合作场所范围内的柱子及机电设备设施所占的面积。除此之外,甲方给予经营范围内4-5节展柜作为乙方的产品展示区及销售区。二、合作期限起始日2010年12月23日,届满日:2011年12月22日。三、合作佣金:3.1、合作佣金:合作期间,甲方的合作佣金为乙方于该日历月营业额的11%。3.2、保证金:人民币捌千元(乙方已经交付)。3.3、退还保证金:甲方应在合作期满时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的全部款额。……六、收银:6.1、乙方采用甲方的中央收银系统或电脑联网收银系统,甲方通过收银系统对乙方的销售款进行代收,销售凭证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用以对账结算。6.2、双方应于每周对乙方的销售款项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周期为:甲方应于每日与乙方就其销售款进行核对,并每7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结算日期间的销售款。销售款结算方式为:支票或电汇。6.3、甲方应按照上述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销售款项,否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精彩无限公司使用其收银系统代爱国者公司收取销售款,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诉讼中,爱国者公司称其使用精彩无限公司收银系统的过程是:顾客购买爱国者公司商品时,爱国者公司向顾客开具专用销售票,顾客持专用销售票到精彩无限公司收银系统交费,收费后精彩无限公司款台会打印收费小票,后在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上加盖款台收款专用章,盖章后返回爱国者公司一份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精彩无限公司称其对该过程不清楚,经该院释明后,其仍未对爱国者公司的上述陈述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诉讼中,爱国者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精彩无限公司代其收取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销售款的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用以证明精彩无限公司应付其销售款共计人民币438 882元,该款项即其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精彩无限公司称该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是其代爱国者公司收取销售款的凭证,对爱国者公司主张的上述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对应的销售款数额亦没有异议,但爱国者公司未与其就上述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进行对账结算,致使其无法向爱国者公司支付销售款项,故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精彩无限公司的收银系统除代爱国者公司收取销售款外,还同时代其他多个商户收取销售款;爱国者公司与精彩无限公司之间除上述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外,没有其他对账结算手续。诉讼中,精彩无限公司对爱国者公司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八千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诉讼中,爱国者公司称其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场地撤柜时,需要精彩无限公司向其出具准许撤柜的书面材料,该场地管理方才允许其从场地内将展柜等大件物品撤走;精彩无限公司称合同到期前爱国者公司撤柜需要其批准,合同到期后的情况其不清楚。经该院释明后,精彩无限公司仍未明确合同到期后爱国者公司撤走展柜等大件物品是否需要其出具书面材料批准撤柜。诉讼中,精彩无限公司称爱国者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将其展柜等物品撤走,后经催告,爱国者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精彩无限公司出具撤柜便条,将展柜交由案外人刘传和处理,故爱国者公司应向精彩无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内占用场地的使用费及该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爱国者公司称其未及时将展柜等大件物品撤走,是因为精彩无限公司未向其出具准许撤柜的书面材料,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场地使用费;同时,精彩无限公司亦未催促其撤走展柜,2012年8月20日的撤柜便条只是说明展柜的处理结果,并不能证明处理展柜的原因和对精彩无限公司造成的后果。另查,精彩无限公司未向爱国者公司开具过准许其撤柜的书面材料。
以上事实,有爱国者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保证金收据,精彩无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撤柜便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爱国者公司与精彩无限公司签订的前述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庭审中,精彩无限公司对爱国者公司陈述的爱国者公司使用精彩无限公司收银系统代收销售款的过程表示不清楚,经该院释明后,其仍未对爱国者公司的上述陈述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该院对爱国者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爱国者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系爱国者公司在使用精彩无限公司收银系统代收销售款时产生的销售凭证,同时,双方合同中6.1条约定,“销售凭证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用以对账结算”,故爱国者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应认定为双方对账结算的凭证,而非双方正式的对账结算手续;双方合同中6.2条约定,“甲方(精彩无限公司)应于每日与乙方(爱国者公司)就其销售款进行核对,并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爱国者公司)支付上个日历月期间的销售款”,且精彩无限公司的收银系统除为爱国者公司代收销售款外,还为多个其他商户代收销售款,故双方应对代收的销售款进行核对以确定其数额,从而确定精彩无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除上述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外,双方并无其他对账结算的核对手续,故精彩无限公司称爱国者公司未与其就代收销售款进行核对,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合理,该院予以采信;在爱国者公司未就代收销售款与精彩无限公司进行核对的情况下,精彩无限公司应当支付的销售款数额及付款义务尚未确定,故爱国者公司此时要求精彩无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虽然精彩无限公司主张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账结算,但在庭审过程中,精彩无限公司核对爱国者公司出示的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后,对爱国者公司主张的代收销售款数额明确表示认可,据此可以确定精彩无限公司应当向爱国者公司支付代收销售款的数额,故爱国者公司要求精彩无限公司支付上述代收销售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爱国者公司要求精彩无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精彩无限公司认可其收取了该保证金,对该诉讼请求亦并无异议,故该院对爱国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彩无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爱国者公司称其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场地撤柜时,需要精彩无限公司向其出具准许撤柜的书面材料,该场地管理方才允许其从场地内将展柜等大件物品撤走;精彩无限公司称该情况其不清楚。经该院释明后,精彩无限公司仍未明确合同到期后爱国者公司撤走展柜等大件物品是否需要其出具书面材料批准,故该院确认爱国者公司撤走展柜等大件物品时需要精彩无限公司出具批准撤柜的书面材料。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精彩无限公司未向爱国者公司出具过准许撤柜的书面材料。在此情况下,即使爱国者公司未及时将展柜从合同约定的场地撤走,亦系因精彩无限公司未向其出具准许撤柜的书面材料所致,精彩无限公司据此要求爱国者公司支付占地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该院认为依前述意见已能对本案作出判决,故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精彩无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爱国者公司代收销售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八千八百八十二元;二、精彩无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爱国者公司保证金八千元;三、驳回爱国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精彩无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爱国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账是精彩无限公司应该主动履行的义务,而非基于爱国者公司的请求,故应由精彩无限公司证明爱国者公司曾拒绝其对账请求,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双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将精彩无限公司的义务强加给了爱国者公司。二、从双方以往合作和结算惯例来看,均是以加盖精彩无限公司“款台收款专用章”的收费小票和专用销售票直接进行结算,并无其他特别对账流程,精彩无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对账手续是什么程序,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双方以往合作惯例相悖。三、在双方合作期间,精彩无限公司多次恶意延迟向爱国者公司结算代收货款、且恶意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等事实,可见精彩无限公司拖欠支付货款,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结论势必会对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构成挑战。四、从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看,爱国者公司作为收款方,宁可采取诉讼手段、甚至等待精彩无限公司无理提出管辖权异议达一年之久,而不去履行相对简单的所谓的对账义务来收回精彩无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明显有悖常理和正常的商业逻辑。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精彩无限公司向爱国者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9月5日)共计163 135.5元,由精彩无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精彩无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爱国者公司陈述称对于双方合作过程中无争议货款的结算,每次是爱国者公司拿小票去找精彩无限公司的收银员,逐笔对账,核算出总数,精彩无限公司的收银员再去找其财务人员,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扣除11%的款项后,向爱国者公司给付支票,爱国者公司再向精彩无限公司出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国者公司和精彩无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爱国者公司上诉主旨认为对账是精彩无限公司应该主动履行的义务,而非基于爱国者公司的请求,故应由精彩无限公司证明爱国者公司曾拒绝其对账请求,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因精彩无限公司的收银系统为多个商户代收销售款,故双方应当对代收的销售款核对后才能确定精彩无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现爱国者公司认为对账应为精彩无限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精彩无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合作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双方核对销售款的流程及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参考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二审庭审中,爱国者公司陈述称对于双方合作过程中无争议货款的结算,每次是爱国者公司拿小票去找精彩无限公司的收银员,逐笔对账,核算出总数,精彩无限公司的收银员再去找其财务人员,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扣除11%的款项后,向爱国者公司给付支票,爱国者公司再向精彩无限公司出具发票。通过爱国者公司的上述陈述可知,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核对销售款并非精彩无限公司一方的义务,故在双方未对销售款项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即不能确认精彩无限公司应付款数额的情况下,爱国者公司向精彩无限公司主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爱国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一元,由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三元,由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