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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01[字体: ] 
核心提示:关于双方所争议补充条款的理解,原审法院合理的运用法学概念正确解释了合同性质,综合另案的证词佐证本案的事实,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给付利息一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给付利息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宪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梅,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5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鑫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城鑫达公司委托和平鸽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8号龙头公寓3号楼房屋精装修,和平鸽公司尚欠工程款455290.6元未向苏城鑫达公司支付,此后苏城鑫达公司多次向和平鸽公司催要未果。2010年11月和平鸽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的案件中,承认了尚欠上述金额的工程款未付。现苏城鑫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和平鸽公司支付工程款455290.6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和平鸽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给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都已经付给了苏城鑫达公司,现在苏城鑫达公司起诉的是差额,根据合同约定,每平米按照一千元计算是有条件的,苏城鑫达公司应当对此举证。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和平鸽公司是否获得了龙头公司签订销售余下房屋的实际控制权;第二,苏城鑫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由于和平鸽公司原因致使和平鸽公司与龙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能履行;第三,苏城鑫达公司与和平鸽公司签订的龙头装饰装修合同明细中确定的装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若苏城鑫达公司继续对余下房屋工程进行装修,需要提供合同约定条件的证据,如举证不能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苏城鑫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和平鸽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龙头公寓(龙公馆)3某楼部分房间精装修,工程地点:朝阳区南新园西8某龙头公寓,工期自2008年6月1日开工,于2008年7月10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40天。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房间室内工程造价按798元/㎡(RMB)结算;如发包方原因后续装修工程不再与承包方合作,即按本期已完成室内装修工程量1000元/㎡,与承包方结算。公共部分及阳台按280元/㎡造价结算。本期工程验收合格(优良标准),发包方支付承包方80%工程款。本合同附件:报价书、施工计划书、装饰施工图。
  2010年6月,和平鸽公司曾起诉龙头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及认购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中的代理销售内容,支付代理费、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龙头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代理协议》中的代理销售部分的协议无效,并要求和平鸽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代理费700万元。该案审理中,苏城鑫达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作为和平鸽公司的证人到×,刘海英当庭证言述称和平鸽公司尚欠苏城鑫达公司工程款455290.6元。和平鸽公司将其与苏城鑫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并作如下陈述:“证据三十《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与北京苏城鑫达装饰有限公司就房屋进行装修有过约定,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可以看一下合同第三页第13条第二项,如果整体装修的话会便宜,如果不整体装修的话要按照1000元每平米,这个证据证明现在这个公司给我们装修了。”2010年11月30日,和平鸽公司作为乙方与龙头公司作为甲方就该案达成和解协议,并各自撤回本诉和反诉。双方和解协议有如下内容:自本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代理协议》的效力终止,甲乙双方不再享有《代理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代理协议》所约定的代理费用余额。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本和解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叁千万元整。
  庭审中,和平鸽公司提交龙头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其发出的解除《房屋销售代理协议》通知书,用以证明系因龙头公司原因导致其未能承接后续装修工程。苏城鑫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双方合同于2008年就已经完成。
  庭审中,苏城鑫达公司提交龙头公寓南栋房间装修面积清单,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和平鸽公司不认可苏城鑫达公司的计算方法,对于清单中套内面积、公共部分及阳台面积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和平鸽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657039元,和平鸽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即开始陆续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0年2、3月份。双方均确认“如发包方原因后续装修工程不再与承包方合作”仅针对1000元每平米的标准,公共部分及阳台按照280元每平米计算不受该条件约束。关于已付款,和平鸽公司称包括公共部分及阳台面积,苏城鑫达公司称不包括公共部位,但对此未举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头公寓南栋房间装修面积清单、(2012)二中民初字第14729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关于双方所争议补充条款的理解问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平鸽公司应当对苏城鑫达公司未取得后续工程装修承担责任,和平鸽公司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平鸽公司与案外人龙头公司就《代理协议》发生争议且在合理期限内未达成继续履行的一致可以视为“如发包方原因后续装修工程不再与承包方合作”的条件成就,故苏城鑫达公司有权要求和平鸽公司按照“室内工程1000元每平米”标准给付工程款。庭审中和平鸽公司对于苏城鑫达公司计算清单中面积予以认可,故对于苏城鑫达公司要求和平鸽公司给付套内面积工程款37468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共部分及阳台面积对应的工程款,苏城鑫达公司主张和平鸽公司未给付不符合常理,亦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和平鸽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苏城鑫达公司造成损失,苏城鑫达公司要求和平鸽公司给付利息于法有据,起算时间由本院综合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七万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八角。二、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七万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八角为基数,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和平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和平鸽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合同款项。原审法院曲解了补充条款的真实含义。我公司在另案中曾承认拖欠苏城鑫达公司钱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我公司已经承认了本案苏城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认定是错误的。和平鸽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苏城鑫达公司在与和平鸽公司合作中不存在任何损失。
  苏城鑫达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装修造价应是每平方米100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和平鸽公司向本院提交“龙公馆部分装修工程面积清单”,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于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判决之前,和平鸽公司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说明未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原因,苏城鑫达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不同意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双方以每平方米798元结算完毕,剩余款项即本案诉争工程款未结清。
  本院认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关于双方所争议补充条款的理解,原审法院合理的运用法学概念正确解释了合同性质,综合另案的证词佐证本案的事实,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给付利息一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给付利息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和平鸽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二十元(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已交纳,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二十元,由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明
代理审判员  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  王东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羽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宪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梅,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5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鑫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城鑫达公司委托和平鸽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8号龙头公寓3号楼房屋精装修,和平鸽公司尚欠工程款455290.6元未向苏城鑫达公司支付,此后苏城鑫达公司多次向和平鸽公司催要未果。2010年11月和平鸽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的案件中,承认了尚欠上述金额的工程款未付。现苏城鑫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和平鸽公司支付工程款455290.6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和平鸽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给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都已经付给了苏城鑫达公司,现在苏城鑫达公司起诉的是差额,根据合同约定,每平米按照一千元计算是有条件的,苏城鑫达公司应当对此举证。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和平鸽公司是否获得了龙头公司签订销售余下房屋的实际控制权;第二,苏城鑫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由于和平鸽公司原因致使和平鸽公司与龙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能履行;第三,苏城鑫达公司与和平鸽公司签订的龙头装饰装修合同明细中确定的装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若苏城鑫达公司继续对余下房屋工程进行装修,需要提供合同约定条件的证据,如举证不能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苏城鑫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和平鸽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龙头公寓(龙公馆)3某楼部分房间精装修,工程地点:朝阳区南新园西8某龙头公寓,工期自2008年6月1日开工,于2008年7月10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40天。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房间室内工程造价按798元/㎡(RMB)结算;如发包方原因后续装修工程不再与承包方合作,即按本期已完成室内装修工程量1000元/㎡,与承包方结算。公共部分及阳台按280元/㎡造价结算。本期工程验收合格(优良标准),发包方支付承包方80%工程款。本合同附件:报价书、施工计划书、装饰施工图。
  2010年6月,和平鸽公司曾起诉龙头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及认购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中的代理销售内容,支付代理费、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龙头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代理协议》中的代理销售部分的协议无效,并要求和平鸽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代理费700万元。该案审理中,苏城鑫达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作为和平鸽公司的证人到×,刘海英当庭证言述称和平鸽公司尚欠苏城鑫达公司工程款455290.6元。和平鸽公司将其与苏城鑫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并作如下陈述:“证据三十《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与北京苏城鑫达装饰有限公司就房屋进行装修有过约定,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可以看一下合同第三页第13条第二项,如果整体装修的话会便宜,如果不整体装修的话要按照1000元每平米,这个证据证明现在这个公司给我们装修了。”2010年11月30日,和平鸽公司作为乙方与龙头公司作为甲方就该案达成和解协议,并各自撤回本诉和反诉。双方和解协议有如下内容:自本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代理协议》的效力终止,甲乙双方不再享有《代理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代理协议》所约定的代理费用余额。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本和解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叁千万元整。
  庭审中,和平鸽公司提交龙头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其发出的解除《房屋销售代理协议》通知书,用以证明系因龙头公司原因导致其未能承接后续装修工程。苏城鑫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双方合同于2008年就已经完成。
  庭审中,苏城鑫达公司提交龙头公寓南栋房间装修面积清单,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和平鸽公司不认可苏城鑫达公司的计算方法,对于清单中套内面积、公共部分及阳台面积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和平鸽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657039元,和平鸽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即开始陆续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0年2、3月份。双方均确认“如发包方原因后续装修工程不再与承包方合作”仅针对1000元每平米的标准,公共部分及阳台按照280元每平米计算不受该条件约束。关于已付款,和平鸽公司称包括公共部分及阳台面积,苏城鑫达公司称不包括公共部位,但对此未举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头公寓南栋房间装修面积清单、(2012)二中民初字第14729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关于双方所争议补充条款的理解问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平鸽公司应当对苏城鑫达公司未取得后续工程装修承担责任,和平鸽公司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平鸽公司与案外人龙头公司就《代理协议》发生争议且在合理期限内未达成继续履行的一致可以视为“如发包方原因后续装修工程不再与承包方合作”的条件成就,故苏城鑫达公司有权要求和平鸽公司按照“室内工程1000元每平米”标准给付工程款。庭审中和平鸽公司对于苏城鑫达公司计算清单中面积予以认可,故对于苏城鑫达公司要求和平鸽公司给付套内面积工程款37468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共部分及阳台面积对应的工程款,苏城鑫达公司主张和平鸽公司未给付不符合常理,亦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和平鸽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苏城鑫达公司造成损失,苏城鑫达公司要求和平鸽公司给付利息于法有据,起算时间由本院综合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七万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八角。二、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七万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八角为基数,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和平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和平鸽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合同款项。原审法院曲解了补充条款的真实含义。我公司在另案中曾承认拖欠苏城鑫达公司钱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我公司已经承认了本案苏城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认定是错误的。和平鸽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苏城鑫达公司在与和平鸽公司合作中不存在任何损失。
  苏城鑫达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装修造价应是每平方米100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和平鸽公司向本院提交“龙公馆部分装修工程面积清单”,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于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判决之前,和平鸽公司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说明未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原因,苏城鑫达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不同意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双方以每平方米798元结算完毕,剩余款项即本案诉争工程款未结清。
  本院认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关于双方所争议补充条款的理解,原审法院合理的运用法学概念正确解释了合同性质,综合另案的证词佐证本案的事实,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给付利息一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给付利息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和平鸽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二十元(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已交纳,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二十元,由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明
代理审判员  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  王东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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