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北京微信斯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科海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7[字体: ] 
核心提示:授权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就护理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一事,微信斯达公司委托科海同业公司进行招投标活动,因此双方在合作之初即明确知道购买使用微信斯达公司产品的最终用户为护理学院。诉讼中,微信斯达公司亦认可其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招标方护理学院提出的技术参数,因此护理学院对微信斯达公司产品的技术参数要求即为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合同的标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信斯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泓,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海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剑奇,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微信斯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微信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海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同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信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英、被上诉人科海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信斯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5日,微信斯达公司与科海同业公司经友好协商,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微信斯达公司将本公司产品授权科海同业公司参与承德护理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护理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的招标活动,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以供双方遵守。依据合同约定,微信斯达公司应向科海同业公司提供生物信号采集处理系统和系统软件,总共9套,每套9500元,总计85 500元;合同签订后科海同业公司必须参与此次招标活动,及中标后必须遵守本协议,向购货方提供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而不得转包或以其他产品代替;科海同业公司中标后,微信斯达公司与科海同业公司任何一方不能按本协议执行,均要负全部货款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5 500元。此后,于2012年4月10日,科海同业公司利用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参与了护理学院实验室设备公开招标,并顺利中标,中标金额为1 022 390元。中标后,微信斯达公司曾多次催促科海同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本协议,遭科海同业公司拒绝。诉讼请求:1、判令科海同业公司赔偿微信斯达公司违约金85 500元;2、本案公证费1000元由科海同业公司承担;3、科海同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科海同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科海同业公司未履行授权协议书的原因是微信斯达公司生产的产品相应的技术参数不符合护理学院招标文件的要求;第二、微信斯达公司在签署授权协议书时已明知招标文件对其产品的技术参数的要求,基于以上两点,科海同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科海同业公司不同意微信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微信斯达公司与科海同业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书,就护理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一事进行了约定,微信斯达公司授权科海同业公司全权代理此次招标活动;微信斯达公司向科海同业公司提供生物信号采集处理系统和系统附件,总共9套,每套9500元,合计85 500元;合同签订后科海同业公司必须参与此次招标活动,及中标后必须遵守本协议,向护理学院提供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而不得转包或以其他产品代替;科海同业公司中标后,微信斯达公司与科海同业公司任何一方不能按本协议执行,均要负全部货款的赔偿责任。协议书签订后,科海同业公司参加了护理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招标活动并于2012年4月10日中标。2012年6月11日,科海同业公司与护理学院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显示,因护理学院发现科海同业公司所提供的本次招标中标产品为微信斯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其产品参数与校方提供的招标参数不符而且为关键技术指标,不能满足校方的教学与使用要求,故将产品更换为由成都泰盟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盟公司)提供的生物信号采集与分析系统与系统附件。合同签订后,科海同业公司向护理学院提供了泰盟公司的产品,而未提供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庭审中,科海同业公司主张是在签订授权协议书前,按照微信斯达公司告知的技术参数制作了投标书并在以后的招投标活动中得以中标;微信斯达公司主张从未向科海同业公司承诺过其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但是应符合招标方护理学院提出的技术参数。双方均认可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系通用产品。
  以上事实,有微信斯达公司提交的授权协议书、公证书、谈话录音、发票联,科海同业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微信斯达公司与科海同业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科海同业公司中标后必须向护理学院提供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但是由于护理学院发现科海同业公司所提供的本次招标中标产品为微信斯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其产品参数与校方提供的招标参数不符而且为关键技术指标,不能满足护理学院的教学与使用要求,故而使用了泰盟公司的产品,且微信斯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招标方护理学院提出的技术参数,故该院认定护理学院未使用微信斯达公司产品并非科海同业公司违约导致,故微信斯达公司依据协议书“科海同业公司中标后,微信斯达公司与科海同业公司任何一方不能按本协议执行,均要负全部货款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要求科海同业公司赔偿违约金85 500元及承担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微信斯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微信斯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科海同业公司与护理学院私自变更的补充合同是违法、无效的,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补充合同不能对抗微信斯达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是对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护理学院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其采购通过委托承德市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是符合《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科海同业公司利用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成功中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采购行为。即使护理学院认为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参数与校方不符,也应重新提交招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进行招标,而不应私自变更协议。因此,护理学院和科海同业公司私自签订补充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违法无效的合同。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海同业公司要变更合同只能与微信斯达公司协商,而不能和第三人签订合同来变更本案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合同的关联性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二)科海同业公司和护理学院均未能举证证明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有哪些方面的技术参数不符,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通过招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应视为是符合采购方需求的,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有法律效力的中标结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科海同业公司因第三人原因导致不能履约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科海同业公司仍应向微信斯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了授权协议书的效力,也认可科海同业公司确实违约,但判决驳回微信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科海同业公司赔偿微信斯达公司违约金85 500元,并且科海同业公司承担公证费1000元及诉讼费。
  科海同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微信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补充合同中护理学院已经确认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不符合技术参数要求,其改变招标产品的价格和数量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微信斯达公司与科海同业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授权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就护理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一事,微信斯达公司委托科海同业公司进行招投标活动,因此双方在合作之初即明确知道购买使用微信斯达公司产品的最终用户为护理学院。诉讼中,微信斯达公司亦认可其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招标方护理学院提出的技术参数,因此护理学院对微信斯达公司产品的技术参数要求即为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合同的标准。虽然科海同业公司使用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成功中标,但护理学院最终确认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参数与校方提供的招标参数不符而且为关键技术指标,不能满足校方的教学与使用要求,故而要求科海同业公司在维持招标价格不变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招标标准要求提供符合招标参数的产品,遂与科海同业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更换了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合同的效力以及护理学院未使用微信斯达公司产品并非科海同业公司违约导致并无不当,本院对微信斯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合同的效力有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微信斯达公司上诉称护理学院私自变更招投标内容,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等法律规定,科海同业公司与护理学院恶意串通、变更协议内容,损害了微信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护理学院是否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微信斯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科海同业公司与护理学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进而,本院对微信斯达公司上诉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微信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一元,由北京微信斯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微信斯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孙 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信斯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泓,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海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剑奇,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微信斯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微信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海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同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信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英、被上诉人科海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信斯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5日,微信斯达公司与科海同业公司经友好协商,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微信斯达公司将本公司产品授权科海同业公司参与承德护理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护理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的招标活动,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以供双方遵守。依据合同约定,微信斯达公司应向科海同业公司提供生物信号采集处理系统和系统软件,总共9套,每套9500元,总计85 500元;合同签订后科海同业公司必须参与此次招标活动,及中标后必须遵守本协议,向购货方提供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而不得转包或以其他产品代替;科海同业公司中标后,微信斯达公司与科海同业公司任何一方不能按本协议执行,均要负全部货款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5 500元。此后,于2012年4月10日,科海同业公司利用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参与了护理学院实验室设备公开招标,并顺利中标,中标金额为1 022 390元。中标后,微信斯达公司曾多次催促科海同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本协议,遭科海同业公司拒绝。诉讼请求:1、判令科海同业公司赔偿微信斯达公司违约金85 500元;2、本案公证费1000元由科海同业公司承担;3、科海同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科海同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科海同业公司未履行授权协议书的原因是微信斯达公司生产的产品相应的技术参数不符合护理学院招标文件的要求;第二、微信斯达公司在签署授权协议书时已明知招标文件对其产品的技术参数的要求,基于以上两点,科海同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科海同业公司不同意微信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微信斯达公司与科海同业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书,就护理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一事进行了约定,微信斯达公司授权科海同业公司全权代理此次招标活动;微信斯达公司向科海同业公司提供生物信号采集处理系统和系统附件,总共9套,每套9500元,合计85 500元;合同签订后科海同业公司必须参与此次招标活动,及中标后必须遵守本协议,向护理学院提供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而不得转包或以其他产品代替;科海同业公司中标后,微信斯达公司与科海同业公司任何一方不能按本协议执行,均要负全部货款的赔偿责任。协议书签订后,科海同业公司参加了护理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招标活动并于2012年4月10日中标。2012年6月11日,科海同业公司与护理学院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显示,因护理学院发现科海同业公司所提供的本次招标中标产品为微信斯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其产品参数与校方提供的招标参数不符而且为关键技术指标,不能满足校方的教学与使用要求,故将产品更换为由成都泰盟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盟公司)提供的生物信号采集与分析系统与系统附件。合同签订后,科海同业公司向护理学院提供了泰盟公司的产品,而未提供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庭审中,科海同业公司主张是在签订授权协议书前,按照微信斯达公司告知的技术参数制作了投标书并在以后的招投标活动中得以中标;微信斯达公司主张从未向科海同业公司承诺过其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但是应符合招标方护理学院提出的技术参数。双方均认可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系通用产品。
  以上事实,有微信斯达公司提交的授权协议书、公证书、谈话录音、发票联,科海同业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微信斯达公司与科海同业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科海同业公司中标后必须向护理学院提供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但是由于护理学院发现科海同业公司所提供的本次招标中标产品为微信斯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其产品参数与校方提供的招标参数不符而且为关键技术指标,不能满足护理学院的教学与使用要求,故而使用了泰盟公司的产品,且微信斯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招标方护理学院提出的技术参数,故该院认定护理学院未使用微信斯达公司产品并非科海同业公司违约导致,故微信斯达公司依据协议书“科海同业公司中标后,微信斯达公司与科海同业公司任何一方不能按本协议执行,均要负全部货款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要求科海同业公司赔偿违约金85 500元及承担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微信斯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微信斯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科海同业公司与护理学院私自变更的补充合同是违法、无效的,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补充合同不能对抗微信斯达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是对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护理学院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其采购通过委托承德市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是符合《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科海同业公司利用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成功中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采购行为。即使护理学院认为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参数与校方不符,也应重新提交招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进行招标,而不应私自变更协议。因此,护理学院和科海同业公司私自签订补充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违法无效的合同。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海同业公司要变更合同只能与微信斯达公司协商,而不能和第三人签订合同来变更本案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合同的关联性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二)科海同业公司和护理学院均未能举证证明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有哪些方面的技术参数不符,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通过招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应视为是符合采购方需求的,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有法律效力的中标结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科海同业公司因第三人原因导致不能履约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科海同业公司仍应向微信斯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了授权协议书的效力,也认可科海同业公司确实违约,但判决驳回微信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科海同业公司赔偿微信斯达公司违约金85 500元,并且科海同业公司承担公证费1000元及诉讼费。
  科海同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微信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补充合同中护理学院已经确认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不符合技术参数要求,其改变招标产品的价格和数量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微信斯达公司与科海同业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授权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就护理学院实验室设备采购一事,微信斯达公司委托科海同业公司进行招投标活动,因此双方在合作之初即明确知道购买使用微信斯达公司产品的最终用户为护理学院。诉讼中,微信斯达公司亦认可其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招标方护理学院提出的技术参数,因此护理学院对微信斯达公司产品的技术参数要求即为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合同的标准。虽然科海同业公司使用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成功中标,但护理学院最终确认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参数与校方提供的招标参数不符而且为关键技术指标,不能满足校方的教学与使用要求,故而要求科海同业公司在维持招标价格不变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招标标准要求提供符合招标参数的产品,遂与科海同业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更换了微信斯达公司的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合同的效力以及护理学院未使用微信斯达公司产品并非科海同业公司违约导致并无不当,本院对微信斯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合同的效力有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微信斯达公司上诉称护理学院私自变更招投标内容,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等法律规定,科海同业公司与护理学院恶意串通、变更协议内容,损害了微信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护理学院是否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微信斯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科海同业公司与护理学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进而,本院对微信斯达公司上诉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微信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一元,由北京微信斯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微信斯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孙 鑫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