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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宗科精密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5[字体: ] 
核心提示:宗科公司上诉称其未实际收到货款中的80 200元一节,本院认为由于宗科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张旭东系借用宗科公司的公章及资质,以宗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考虑到本案所涉合同总标的为203 000元,宗科公司称其已收到其中大部分货款,仅认为其中80 200元未收取,由最终用户按张旭东的要求划转给其它公司,故其不应向欧美公司给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即使宗科公司所述事实成立,该事实亦不能构成其拒付欧美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的理由。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宗科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7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宗科精密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上诉人赤峰市宗科精密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宗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守信,被上诉人欧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整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欧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欧美公司与宗科公司签订《购销合约》(合同编号:BJY11007B),约定由宗科公司向欧美公司购买CHAMP超声波跨孔检测仪1套。根据《购销合约》约定,宗科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立即付清余款183 000元。2011年6月15日,欧美公司根据宗科公司指示,直接向最终用户锡林郭勒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交付了全部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取得了相应的《验收证明》。然而,此后宗科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余款。故欧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宗科公司:1、给付货款183 000元;2、给付利息18 283.73元(自2011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7日,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宗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宗科公司并非欠款人,实际欠款人为张旭东。2009年12月14日,张旭东借用宗科公司的营业执照到锡林郭勒盟投标,中标国道207线宝昌至3号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一包中部分项目。2011年5月16日,张旭东在未征得宗科公司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宗科公司名义与欧美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张旭东作为合同签订的代表人预交定金20 000元购买超声波跨孔检测仪一台,金额203 000元。锡盟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如期将货款拨到宗科公司账户,2010年8月(购销合同系后补签),张旭东以偿付欧美公司货款为由,将货款从宗科公司取出,但是张旭东却将此款非法占有,为此,宗科公司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张旭东在公安机关也承认此笔款被其占有。故宗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不同意欧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锡盟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向宗科公司发出一份《中标通知书》,称在其组织的国道207线宝昌至三号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所需“公路工程检测试验仪器”的采购工作公开招标中,宗科公司获得第一包中部分项目的中标人资格,中标金额为553 500元。要求宗科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17点30分前交纳中标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后签订采购合同。
  2009年12月25日,宗科公司(供方)、国道207线宝昌至三号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需方)、锡盟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机构)三方签订一份《锡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仪器公开招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无误,中标方出具全部设备的商业发票,经需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剩余合同价格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所需设备验收正常使用半年后,需方出具无质量问题报告后一次性付清,设备款由需方统一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5月16日,宗科公司(买方)与欧美公司(卖方)通过传真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JY11007B),约定宗科公司向欧美公司购买一套CHAMP超声波跨孔检测仪(60米),总价203 000元;交货期限为卖方收到买方订金2万元整后60天内发货;交货地点为内蒙;安装调试和培训地点为内蒙;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买方须于七日内将20 000元作为合同订金汇入卖方银行账号,剩余合同款183 000元在买方收到货物后立即付清,卖方在收到买方全部货款后开发票给买方;如因买方原因到货1个月内不能进行验收,视为买方已经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宗科公司及欧美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张旭东在宗科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2011年6月15日,欧美公司根据宗科公司指示,直接向最终用户内蒙古锡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交付了全部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内蒙古锡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欧美公司出具一份《验收证明》。至今,宗科公司未给付余款183 000元。
  诉讼中,欧美公司认可宗科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给付上海欧美大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60 000元中有20 000元系给付的涉案合同订金。
  诉讼中,宗科公司认可收到了最终用户交来的货款183 000元。同时称,该笔款已由张旭东取走,因张旭东未将该款项交给欧美公司,宗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宗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并侦查完毕。
  庭审中,宗科公司称张旭东并非该公司职员,仅因朋友关系,宗科公司才将公章借给张旭东使用的。欧美公司不认可。宗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过欧美公司及锡盟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张旭东系借用公章进行的业务行为。
  庭审中,欧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83 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欧美公司与宗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欧美公司供货后,宗科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现宗科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给付的货款后,仍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将余款及利息给付欧美公司。故本院对欧美公司要求宗科公司给付货款183 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宗科公司辩称张旭东借用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张旭东已取走货款并非法占有、实际欠款人应是张旭东的意见,因宗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宗科公司已认可收到了欧美公司所供货物。故该院对宗科公司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宗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欧美公司货款十八万三千元及利息(以十八万三千元为计算基数,自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宗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宗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商品为超声波跨孔检测仪,合同双方擅自变更产品单价,最终用户将80 200元货款打到赤峰市红山区拓康测绘仪器商店,此笔货款并未到宗科公司的账户,一审法院认定由宗科公司给付该笔款项及利息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欧美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宗科公司的上诉,欧美公司认为,一审中宗科公司已认可收到钱款,在欧美公司完全履约的情况下,宗科公司也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综上,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宗科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锡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仪器公开招标采购合同》及《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最终用户与宗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本案所涉的80200元宗科公司并未收到的事实。由于宗科公司未能提供《锡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仪器公开招标采购合同》的原件,欧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宗科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欧美公司称由于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宗科公司从最终用户处收取款项的事实不能作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宗科公司与欧美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欧美公司供货后,宗科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货款,宗科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宗科公司给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宗科公司上诉称其未实际收到货款中的80 200元一节,本院认为由于宗科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张旭东系借用宗科公司的公章及资质,以宗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考虑到本案所涉合同总标的为203 000元,宗科公司称其已收到其中大部分货款,仅认为其中80 200元未收取,由最终用户按张旭东的要求划转给其它公司,故其不应向欧美公司给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即使宗科公司所述事实成立,该事实亦不能构成其拒付欧美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的理由。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宗科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宗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 由赤峰市宗科精密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五元,由赤峰市宗科精密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7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宗科精密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上诉人赤峰市宗科精密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宗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守信,被上诉人欧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整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欧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欧美公司与宗科公司签订《购销合约》(合同编号:BJY11007B),约定由宗科公司向欧美公司购买CHAMP超声波跨孔检测仪1套。根据《购销合约》约定,宗科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立即付清余款183 000元。2011年6月15日,欧美公司根据宗科公司指示,直接向最终用户锡林郭勒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交付了全部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取得了相应的《验收证明》。然而,此后宗科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余款。故欧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宗科公司:1、给付货款183 000元;2、给付利息18 283.73元(自2011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7日,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宗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宗科公司并非欠款人,实际欠款人为张旭东。2009年12月14日,张旭东借用宗科公司的营业执照到锡林郭勒盟投标,中标国道207线宝昌至3号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一包中部分项目。2011年5月16日,张旭东在未征得宗科公司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宗科公司名义与欧美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张旭东作为合同签订的代表人预交定金20 000元购买超声波跨孔检测仪一台,金额203 000元。锡盟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如期将货款拨到宗科公司账户,2010年8月(购销合同系后补签),张旭东以偿付欧美公司货款为由,将货款从宗科公司取出,但是张旭东却将此款非法占有,为此,宗科公司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张旭东在公安机关也承认此笔款被其占有。故宗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不同意欧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锡盟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向宗科公司发出一份《中标通知书》,称在其组织的国道207线宝昌至三号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所需“公路工程检测试验仪器”的采购工作公开招标中,宗科公司获得第一包中部分项目的中标人资格,中标金额为553 500元。要求宗科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17点30分前交纳中标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后签订采购合同。
  2009年12月25日,宗科公司(供方)、国道207线宝昌至三号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需方)、锡盟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机构)三方签订一份《锡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仪器公开招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无误,中标方出具全部设备的商业发票,经需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剩余合同价格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所需设备验收正常使用半年后,需方出具无质量问题报告后一次性付清,设备款由需方统一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5月16日,宗科公司(买方)与欧美公司(卖方)通过传真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JY11007B),约定宗科公司向欧美公司购买一套CHAMP超声波跨孔检测仪(60米),总价203 000元;交货期限为卖方收到买方订金2万元整后60天内发货;交货地点为内蒙;安装调试和培训地点为内蒙;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买方须于七日内将20 000元作为合同订金汇入卖方银行账号,剩余合同款183 000元在买方收到货物后立即付清,卖方在收到买方全部货款后开发票给买方;如因买方原因到货1个月内不能进行验收,视为买方已经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宗科公司及欧美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张旭东在宗科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2011年6月15日,欧美公司根据宗科公司指示,直接向最终用户内蒙古锡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交付了全部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内蒙古锡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欧美公司出具一份《验收证明》。至今,宗科公司未给付余款183 000元。
  诉讼中,欧美公司认可宗科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给付上海欧美大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60 000元中有20 000元系给付的涉案合同订金。
  诉讼中,宗科公司认可收到了最终用户交来的货款183 000元。同时称,该笔款已由张旭东取走,因张旭东未将该款项交给欧美公司,宗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宗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并侦查完毕。
  庭审中,宗科公司称张旭东并非该公司职员,仅因朋友关系,宗科公司才将公章借给张旭东使用的。欧美公司不认可。宗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过欧美公司及锡盟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张旭东系借用公章进行的业务行为。
  庭审中,欧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83 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欧美公司与宗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欧美公司供货后,宗科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现宗科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给付的货款后,仍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将余款及利息给付欧美公司。故本院对欧美公司要求宗科公司给付货款183 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宗科公司辩称张旭东借用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张旭东已取走货款并非法占有、实际欠款人应是张旭东的意见,因宗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宗科公司已认可收到了欧美公司所供货物。故该院对宗科公司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宗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欧美公司货款十八万三千元及利息(以十八万三千元为计算基数,自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宗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宗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商品为超声波跨孔检测仪,合同双方擅自变更产品单价,最终用户将80 200元货款打到赤峰市红山区拓康测绘仪器商店,此笔货款并未到宗科公司的账户,一审法院认定由宗科公司给付该笔款项及利息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欧美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宗科公司的上诉,欧美公司认为,一审中宗科公司已认可收到钱款,在欧美公司完全履约的情况下,宗科公司也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综上,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宗科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锡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仪器公开招标采购合同》及《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最终用户与宗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本案所涉的80200元宗科公司并未收到的事实。由于宗科公司未能提供《锡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仪器公开招标采购合同》的原件,欧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宗科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欧美公司称由于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宗科公司从最终用户处收取款项的事实不能作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宗科公司与欧美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欧美公司供货后,宗科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货款,宗科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宗科公司给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宗科公司上诉称其未实际收到货款中的80 200元一节,本院认为由于宗科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张旭东系借用宗科公司的公章及资质,以宗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考虑到本案所涉合同总标的为203 000元,宗科公司称其已收到其中大部分货款,仅认为其中80 200元未收取,由最终用户按张旭东的要求划转给其它公司,故其不应向欧美公司给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即使宗科公司所述事实成立,该事实亦不能构成其拒付欧美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的理由。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宗科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宗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 由赤峰市宗科精密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五元,由赤峰市宗科精密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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