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化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信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芳,被上诉人益和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和电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友信电气公司购买益和电气公司干式变压器6台,总价款为385 500元。友信电气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7万元货款,益和电气公司多次向其催要余款215 500元,其均拒绝支付。故益和电气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友信电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5 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万元;2、友信电气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友信电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益和电气公司要求友信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友信电气公司只是买卖合同形式上的买受人,实际买受人是祝欣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电气公司)。第二,就本案所涉的变压器设备尾款,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约定:“甲方不承担结账付款责任,不承担相关责任”。如并不存在该协议,则友信电气公司亦认可自己有付款的义务,但因存在该协议,益和电气公司对友信电气公司的付款义务进行了免除,故友信电气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益和电气公司基于神宇电气公司的祝欣拒绝付款以及2011年11月29日的《协议书》主张友信电气公司对其存在欺骗不能成立。益和电气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并无原件,且该协议无效,根本未得到履行,而该协议涉及的主体也是友信电气公司与案外人,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益和电气公司与友信电气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友信电气公司(买受人)向益和电气公司(出卖人)购买SCB10-315KVA干式变压器1台,单价57 500元,购买SCB10-400KVA干式变压器3台,单价66 000元,合计250 500元;送货至买受人指定现场,用汽车运输,费用由出卖人负担;设备发电合格后,质量保修1年;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就合同的总价款,益和电气公司主张按照单价计算后汇总应是255 500元,合同中总价款计算错误,友信电气公司表示其无法发表意见,称合同并非由其谈定,其只负责签字盖章。就结算方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先预付30%,货到付30%,发电合格付35%,质保金1年后付清;而合同尾部约定:价款首付7万元整,发电后付至95%,237 975元整,尾款1.2万元整1年后付清。益和电气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合同尾部的约定进行结算,友信电气公司表示其不清楚。益和电气公司与友信电气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友信电气公司(买受人)向益和电气公司(出卖人)购买SCB10-630KVA干式变压器2台,单价65 000元,合计13万元;设备发电合格后保修1年,送货至买受人指定现场,运费由出卖人负担;合同生效后预付30%,发电合格后一次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
益和电气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交付了2010年6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的设备,于2010年12月17日交付了2010年12月1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的设备。友信电气公司称上述设备的接收人是神宇电气公司,友信电气公司仅是本案所涉设备形式上的买受人,实际买受人是神宇电气公司,其与神宇电气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益和电气公司提交的交付单显示的订货单位、发货单显示的客户单位均系友信公司。
2010年7月12日,友信电气公司向益和电气公司的下属单位临清益和电气公司支付7万元;2011年1月13日,友信电气公司向临清益和公电气司支付5万元;2011年11月17日,神宇电气公司向临清益和电气公司支付5万元。益和电气公司称2010年7月12日的7万元系支付2010年6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2011年1月13日的5万元系支付2010年12月1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2011年11月17日的5万元亦系支付合同货款,但无法分清是支付哪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款项。友信电气公司表示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结账清单中载明了12万元,但其无法分清对应的合同情况。友信电气公司主张2010年7月12日、2011年1月13日的两笔款项是神宇电气公司通过友信电气公司走账支付给益和电气公司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益和电气公司(乙方)与友信电气公司(甲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载明:关于北京东四供电工程,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和2010年12月26日签订了变压器定货合同2份,合同总价380 500元整,已付17万元整,余款210 500元整。……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设备款由用电单位已支付给神宇电气公司祝欣,所以由祝欣负责支付乙方设备款;2、甲方不承担结账付款责任,不承担相关的责任;3、甲方有责任配合乙方向祝欣催要设备款;4、甲乙双方达成本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定(订)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上述协议时祝欣并不在现场,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亦未通知祝欣。
北京鼎丰擘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所涉设备的最后发电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益和电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友信电气公司曾告知其本案所涉设备所在的工程是2012年3月开始供电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益和电气公司明确其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为从友信电气公司收货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其按此计算出的数额已超过2万元,故其仅主张了2万元。
该院曾与祝欣取得电话联系,要求其到庭就其所了解的本案有关事实予以说明。祝欣拒绝到庭,并表示本案所涉的合同货款应由友信电气公司支付,其不应支付。
上述事实,亦有该院电话联系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益和电气公司与友信电气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益和电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友信电气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所有设备,所有设备已于2012年5月18日完成发电。2010年6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电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尾款1年后付清;2010年12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电合格后一次付清。关于友信电气公司的应付款金额,虽依照2010年6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出的总价款为255 500元,但双方在该合同中计算各期应付金额时均系以250 500元为基数,双方在其后的协商过程中对该合同的总价款亦确认为250 500元,故该院认定2010年6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总价款应为250 500元,该合同下的款项付至95%时应为237 975元。又2010年12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总货款为13万元,则至2012年5月18日,友信电气公司支付给益和电气公司的货款应达到367 975元,但友信电气公司仅支付了17万元,尚欠197 975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益和电气公司要求友信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97 9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剩余货款12 525元因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该院不予支持。友信电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该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酌定友信电气公司应以1 197 9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支付益和电气公司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益和电气公司要求自友信电气公司收货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友信电气公司主张其仅系本案所涉设备形式上的买受人,实际买受人系神宇电气公司,其与神宇电气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确系友信电气公司与益和电气公司签订,友信电气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亦应履行合同义务。友信电气公司虽主张其与神宇电气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与神宇电气公司或神宇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欣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另案解决。故该院对友信电气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友信电气公司主张益和电气公司在《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中对友信电气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进行了免除,故其不应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1、乙方(益和电气公司)设备款由用电单位已支付给神宇电气公司祝欣,所以由祝欣负责支付乙方设备款;2、甲方(友信电气公司)不承担结账付款责任,不承担相关的责任;3、甲方有责任配合乙方向祝欣催要设备款……首先,双方在该协议中为祝欣设定了义务,但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该协议时祝欣并不在场,事后亦未通知祝欣。该院与祝欣电话联系时,祝欣表示本案所涉的货款应由友信电气公司支付,其不应支付。上述事实表明,祝欣并不认可双方为其设定的付款义务,故双方的该约定无效。其次,从上述协议约定的上下文看,友信电气公司之所以不承担结账付款责任,是因为双方将该付款责任约定由祝欣承担,但双方关于祝欣承担付款义务的约定无效,则此时友信电气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的原因已不复存在。故友信电气公司主张益和电气公司在《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中免除了其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友信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和电气公司货款十九万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违约金(以十九万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从二Ο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益和电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友信电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友信电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及附件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及附件的真实性,但是原判决却对《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闪烁其词,只是称该协议为案外人祝欣设定了义务,且没有通知祝欣为由认定双方的约定无效。原判决忽视了《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附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该协议系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该协议没有为案外人祝欣设定义务,只是益和电气公司确认向祝欣主张权利,同时益和电气公司放弃了向友信电气公司主张设备款的权利。所以根据双方约定,益和电气公司应当向祝欣主张权利。第三、祝欣是否认可付款义务与益和电气公司放弃向友信电气公司主张权利无因果关系。第四、原判决以双方签订《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祝欣未在场,又未被通知为由确认益和电气公司放弃向友信电气公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通知义务是债权转让的必要条件通,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债权转让,而是益和电气公司放弃向友信电气公司主张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703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益和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益和电气公司承担。
益和电气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友信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友信电气公司将涉案的《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条文割裂开来,断章取义的主张免除付款义务,有违合同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友信电气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友信电气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由北京鼎丰擘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神宇电气公司。经质证,益和电气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益和电气公司与友信电气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是否能免除友信电气公司对益和电气公司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仅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义务原则上对签订合同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拘束力,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签订《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的主体为益和电气公司与友信电气公司,该协议中约定,设备款由合同外的第三人,即神宇电气公司的祝欣负责支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签订时祝欣并不在场,事后亦未通知祝欣,祝欣也不认可本案所涉设备款应由其支付。在此情况下,该协议对祝欣不产生拘束力,合同所涉的款项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友信电气公司支付。故友信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七元,由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化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信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芳,被上诉人益和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和电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友信电气公司购买益和电气公司干式变压器6台,总价款为385 500元。友信电气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7万元货款,益和电气公司多次向其催要余款215 500元,其均拒绝支付。故益和电气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友信电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5 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万元;2、友信电气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友信电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益和电气公司要求友信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友信电气公司只是买卖合同形式上的买受人,实际买受人是祝欣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电气公司)。第二,就本案所涉的变压器设备尾款,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约定:“甲方不承担结账付款责任,不承担相关责任”。如并不存在该协议,则友信电气公司亦认可自己有付款的义务,但因存在该协议,益和电气公司对友信电气公司的付款义务进行了免除,故友信电气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益和电气公司基于神宇电气公司的祝欣拒绝付款以及2011年11月29日的《协议书》主张友信电气公司对其存在欺骗不能成立。益和电气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并无原件,且该协议无效,根本未得到履行,而该协议涉及的主体也是友信电气公司与案外人,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益和电气公司与友信电气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友信电气公司(买受人)向益和电气公司(出卖人)购买SCB10-315KVA干式变压器1台,单价57 500元,购买SCB10-400KVA干式变压器3台,单价66 000元,合计250 500元;送货至买受人指定现场,用汽车运输,费用由出卖人负担;设备发电合格后,质量保修1年;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就合同的总价款,益和电气公司主张按照单价计算后汇总应是255 500元,合同中总价款计算错误,友信电气公司表示其无法发表意见,称合同并非由其谈定,其只负责签字盖章。就结算方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先预付30%,货到付30%,发电合格付35%,质保金1年后付清;而合同尾部约定:价款首付7万元整,发电后付至95%,237 975元整,尾款1.2万元整1年后付清。益和电气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合同尾部的约定进行结算,友信电气公司表示其不清楚。益和电气公司与友信电气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友信电气公司(买受人)向益和电气公司(出卖人)购买SCB10-630KVA干式变压器2台,单价65 000元,合计13万元;设备发电合格后保修1年,送货至买受人指定现场,运费由出卖人负担;合同生效后预付30%,发电合格后一次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
益和电气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交付了2010年6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的设备,于2010年12月17日交付了2010年12月1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的设备。友信电气公司称上述设备的接收人是神宇电气公司,友信电气公司仅是本案所涉设备形式上的买受人,实际买受人是神宇电气公司,其与神宇电气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益和电气公司提交的交付单显示的订货单位、发货单显示的客户单位均系友信公司。
2010年7月12日,友信电气公司向益和电气公司的下属单位临清益和电气公司支付7万元;2011年1月13日,友信电气公司向临清益和公电气司支付5万元;2011年11月17日,神宇电气公司向临清益和电气公司支付5万元。益和电气公司称2010年7月12日的7万元系支付2010年6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2011年1月13日的5万元系支付2010年12月1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2011年11月17日的5万元亦系支付合同货款,但无法分清是支付哪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款项。友信电气公司表示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结账清单中载明了12万元,但其无法分清对应的合同情况。友信电气公司主张2010年7月12日、2011年1月13日的两笔款项是神宇电气公司通过友信电气公司走账支付给益和电气公司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益和电气公司(乙方)与友信电气公司(甲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载明:关于北京东四供电工程,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和2010年12月26日签订了变压器定货合同2份,合同总价380 500元整,已付17万元整,余款210 500元整。……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设备款由用电单位已支付给神宇电气公司祝欣,所以由祝欣负责支付乙方设备款;2、甲方不承担结账付款责任,不承担相关的责任;3、甲方有责任配合乙方向祝欣催要设备款;4、甲乙双方达成本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定(订)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上述协议时祝欣并不在现场,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亦未通知祝欣。
北京鼎丰擘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所涉设备的最后发电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益和电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友信电气公司曾告知其本案所涉设备所在的工程是2012年3月开始供电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益和电气公司明确其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为从友信电气公司收货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其按此计算出的数额已超过2万元,故其仅主张了2万元。
该院曾与祝欣取得电话联系,要求其到庭就其所了解的本案有关事实予以说明。祝欣拒绝到庭,并表示本案所涉的合同货款应由友信电气公司支付,其不应支付。
上述事实,亦有该院电话联系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益和电气公司与友信电气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益和电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友信电气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所有设备,所有设备已于2012年5月18日完成发电。2010年6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电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尾款1年后付清;2010年12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电合格后一次付清。关于友信电气公司的应付款金额,虽依照2010年6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出的总价款为255 500元,但双方在该合同中计算各期应付金额时均系以250 500元为基数,双方在其后的协商过程中对该合同的总价款亦确认为250 500元,故该院认定2010年6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总价款应为250 500元,该合同下的款项付至95%时应为237 975元。又2010年12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总货款为13万元,则至2012年5月18日,友信电气公司支付给益和电气公司的货款应达到367 975元,但友信电气公司仅支付了17万元,尚欠197 975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益和电气公司要求友信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97 9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剩余货款12 525元因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该院不予支持。友信电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该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酌定友信电气公司应以1 197 9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支付益和电气公司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益和电气公司要求自友信电气公司收货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友信电气公司主张其仅系本案所涉设备形式上的买受人,实际买受人系神宇电气公司,其与神宇电气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确系友信电气公司与益和电气公司签订,友信电气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亦应履行合同义务。友信电气公司虽主张其与神宇电气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与神宇电气公司或神宇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欣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另案解决。故该院对友信电气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友信电气公司主张益和电气公司在《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中对友信电气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进行了免除,故其不应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1、乙方(益和电气公司)设备款由用电单位已支付给神宇电气公司祝欣,所以由祝欣负责支付乙方设备款;2、甲方(友信电气公司)不承担结账付款责任,不承担相关的责任;3、甲方有责任配合乙方向祝欣催要设备款……首先,双方在该协议中为祝欣设定了义务,但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该协议时祝欣并不在场,事后亦未通知祝欣。该院与祝欣电话联系时,祝欣表示本案所涉的货款应由友信电气公司支付,其不应支付。上述事实表明,祝欣并不认可双方为其设定的付款义务,故双方的该约定无效。其次,从上述协议约定的上下文看,友信电气公司之所以不承担结账付款责任,是因为双方将该付款责任约定由祝欣承担,但双方关于祝欣承担付款义务的约定无效,则此时友信电气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的原因已不复存在。故友信电气公司主张益和电气公司在《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中免除了其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友信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和电气公司货款十九万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违约金(以十九万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从二Ο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益和电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友信电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友信电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及附件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及附件的真实性,但是原判决却对《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闪烁其词,只是称该协议为案外人祝欣设定了义务,且没有通知祝欣为由认定双方的约定无效。原判决忽视了《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附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该协议系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该协议没有为案外人祝欣设定义务,只是益和电气公司确认向祝欣主张权利,同时益和电气公司放弃了向友信电气公司主张设备款的权利。所以根据双方约定,益和电气公司应当向祝欣主张权利。第三、祝欣是否认可付款义务与益和电气公司放弃向友信电气公司主张权利无因果关系。第四、原判决以双方签订《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祝欣未在场,又未被通知为由确认益和电气公司放弃向友信电气公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通知义务是债权转让的必要条件通,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债权转让,而是益和电气公司放弃向友信电气公司主张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703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益和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益和电气公司承担。
益和电气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友信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友信电气公司将涉案的《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条文割裂开来,断章取义的主张免除付款义务,有违合同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友信电气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友信电气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由北京鼎丰擘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神宇电气公司。经质证,益和电气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益和电气公司与友信电气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是否能免除友信电气公司对益和电气公司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仅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义务原则上对签订合同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拘束力,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签订《关于变压器结款的协议》的主体为益和电气公司与友信电气公司,该协议中约定,设备款由合同外的第三人,即神宇电气公司的祝欣负责支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签订时祝欣并不在场,事后亦未通知祝欣,祝欣也不认可本案所涉设备款应由其支付。在此情况下,该协议对祝欣不产生拘束力,合同所涉的款项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友信电气公司支付。故友信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七元,由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友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