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
负责人张振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佳乐,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会,经理。
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十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强劲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6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建十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上诉人馨强劲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佳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房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馨强劲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馨强劲运输公司与房建十五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房建十五分公司系房建公司的分公司,截止到2011年12月1日,房建十五分公司向馨强劲运输公司出具二张结算单683 915.15元,运单90张合款113 762.9元。房建十五分公司共欠馨强劲运输公司水泥、沙子、石子货款共计797 678.05元。但至今房建十五分公司仍未向馨强劲运输公司偿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建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向馨强劲运输公司偿还所欠货款797 678.05元;2、请求法院判令房建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向馨强劲运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1 174.87元;3、本案诉讼费由房建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承担。
房建十五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馨强劲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事实。馨强劲运输公司的沙子重量不真实,房建十五分公司希望法庭核实证明这些单据中每份石子、沙子的重量是真实的以后,房建十五分公司同意付款。第二项诉讼请求房建十五分公司不认可。双方没有核实石子、沙子重量,并且馨强劲运输公司有些单子的工地不是房建十五分公司的,因此房建十五分公司没有给钱是因存有争议,故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
房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房建十五分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馨强劲运输公司与房建十五分公司口头约定供应沙子。2011年3月20日,馨强劲运输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核对单据后签订结算单,水沙、中砂、水泥、石子款共计184 722.85元,结算单中注明2011年5月31日以前单据全部对清,并收回双方签字盖章认可;2012年5月30日,房建十五分公司给付馨强劲运输公司三十万转账支票一张,但由于房建十五分公司未提供密码,馨强劲运输公司未获得该笔货款。2011年9月10日,馨强劲运输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核对单据后签订结算单,送沙、石子、水泥共计499 192.3元,结算单中注明2011年9月10日以前单据全部对清,并收回双方签字盖章认可。2011年9月10日后馨强劲运输公司继续向房建十五分公司供应沙子,2011年11月11日馨强劲运输公司雇佣司机郝某驾驶车辆沙子净重51.6吨,房建十五分公司验收人员在结算凭证上签字后,现场称重该车实际净重为39.14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双方对2011年9月10日后的沙子未结算。后馨强劲运输公司找房建十五分公司多次索要沙子款,房建十五分公司以供应沙子的重量不足拒绝给付。故馨强劲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房建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向馨强劲运输公司偿还所欠货款797 678.05元;2、房建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向馨强劲运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1 174.8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馨强劲运输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馨强劲运输公司要求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馨强劲运输公司要求逾期利息,因馨强劲运输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发生争议未进行结算且未对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逾期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房建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辩称的小十三里工地、月华小区、电业中学工地不是房建十五分公司工地的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建十五分公司、房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馨强劲运输公司货款七十九万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四角五分;二、驳回馨强劲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建十五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1年11月11日,馨强劲运输公司雇佣司机郝某驾驶车辆运送一车沙子到房建十五分公司工地,馨强劲运输公司提供的运单中写明沙子净重为51.6吨,房建十五分公司验收人员在运单上签字后,现场称重确认该车沙子净重为39.14吨。基于这一事实,房建十五分公司要求法院对馨强劲运输公司提供运单实际重量进行核实,但一审法院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评价和判断。二、馨强劲运输公司提供的关于小十三里工地、电业中学工地及月华工地的运输单中,签收人均不是房建十五分公司单位人员,馨强劲运输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工地是房建十五分公司施工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馨强劲运输公司承担。
馨强劲运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沙子重量是对方单方过秤的,馨强劲运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小十三里工地、电业中学工地及月华工地均是房建十五分公司的工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建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同意房建十五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馨强劲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房建十五分公司工作人员付某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小十三里工地是房建十五分公司的工地。房建十五分公司认为不能确认录音证据中是否是付某的声音,对该证据不认可。房建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房建十五分公司对该录音证据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并不申请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同时结合房建十五分公司工作人员宋某在小十三里工地的运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对馨强劲运输公司提交的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馨强劲运输公司与房建十五分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房建十五分公司称小十三里工地、电业中学工地及月华工地并非其施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先前签订的核对证明上记载有电业中学工地及月华工地,且房建十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付某在录音中亦认可小十三里工地为该公司工地,房建十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亦在小十三里工地的运单上签字,故房建十五分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建十五分公司称馨强劲运输公司供应的沙子重量不真实,法院应对馨强劲运输公司提供运单的实际重量进行核实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馨强劲运输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上均加盖有房建十五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提供的90张运单抬头均注明为验收结算凭证,并有房建十五分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的签字。房建十五分公司虽对馨强劲运输公司提供运单的实际重量提出异议,但是除了提供的2011年11月11日结算凭证上有过磅单外,并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房建十五分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房建十五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房建十五分公司、房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十四元,由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八十八元,由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
负责人张振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佳乐,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会,经理。
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十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强劲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6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建十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上诉人馨强劲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佳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房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馨强劲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馨强劲运输公司与房建十五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房建十五分公司系房建公司的分公司,截止到2011年12月1日,房建十五分公司向馨强劲运输公司出具二张结算单683 915.15元,运单90张合款113 762.9元。房建十五分公司共欠馨强劲运输公司水泥、沙子、石子货款共计797 678.05元。但至今房建十五分公司仍未向馨强劲运输公司偿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建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向馨强劲运输公司偿还所欠货款797 678.05元;2、请求法院判令房建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向馨强劲运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1 174.87元;3、本案诉讼费由房建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承担。
房建十五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馨强劲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事实。馨强劲运输公司的沙子重量不真实,房建十五分公司希望法庭核实证明这些单据中每份石子、沙子的重量是真实的以后,房建十五分公司同意付款。第二项诉讼请求房建十五分公司不认可。双方没有核实石子、沙子重量,并且馨强劲运输公司有些单子的工地不是房建十五分公司的,因此房建十五分公司没有给钱是因存有争议,故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
房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房建十五分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馨强劲运输公司与房建十五分公司口头约定供应沙子。2011年3月20日,馨强劲运输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核对单据后签订结算单,水沙、中砂、水泥、石子款共计184 722.85元,结算单中注明2011年5月31日以前单据全部对清,并收回双方签字盖章认可;2012年5月30日,房建十五分公司给付馨强劲运输公司三十万转账支票一张,但由于房建十五分公司未提供密码,馨强劲运输公司未获得该笔货款。2011年9月10日,馨强劲运输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核对单据后签订结算单,送沙、石子、水泥共计499 192.3元,结算单中注明2011年9月10日以前单据全部对清,并收回双方签字盖章认可。2011年9月10日后馨强劲运输公司继续向房建十五分公司供应沙子,2011年11月11日馨强劲运输公司雇佣司机郝某驾驶车辆沙子净重51.6吨,房建十五分公司验收人员在结算凭证上签字后,现场称重该车实际净重为39.14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双方对2011年9月10日后的沙子未结算。后馨强劲运输公司找房建十五分公司多次索要沙子款,房建十五分公司以供应沙子的重量不足拒绝给付。故馨强劲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房建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向馨强劲运输公司偿还所欠货款797 678.05元;2、房建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向馨强劲运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1 174.8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馨强劲运输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馨强劲运输公司要求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馨强劲运输公司要求逾期利息,因馨强劲运输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发生争议未进行结算且未对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逾期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房建公司、房建十五分公司辩称的小十三里工地、月华小区、电业中学工地不是房建十五分公司工地的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建十五分公司、房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馨强劲运输公司货款七十九万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四角五分;二、驳回馨强劲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建十五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1年11月11日,馨强劲运输公司雇佣司机郝某驾驶车辆运送一车沙子到房建十五分公司工地,馨强劲运输公司提供的运单中写明沙子净重为51.6吨,房建十五分公司验收人员在运单上签字后,现场称重确认该车沙子净重为39.14吨。基于这一事实,房建十五分公司要求法院对馨强劲运输公司提供运单实际重量进行核实,但一审法院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评价和判断。二、馨强劲运输公司提供的关于小十三里工地、电业中学工地及月华工地的运输单中,签收人均不是房建十五分公司单位人员,馨强劲运输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工地是房建十五分公司施工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馨强劲运输公司承担。
馨强劲运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沙子重量是对方单方过秤的,馨强劲运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小十三里工地、电业中学工地及月华工地均是房建十五分公司的工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建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同意房建十五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馨强劲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房建十五分公司工作人员付某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小十三里工地是房建十五分公司的工地。房建十五分公司认为不能确认录音证据中是否是付某的声音,对该证据不认可。房建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房建十五分公司对该录音证据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并不申请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同时结合房建十五分公司工作人员宋某在小十三里工地的运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对馨强劲运输公司提交的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馨强劲运输公司与房建十五分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房建十五分公司称小十三里工地、电业中学工地及月华工地并非其施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先前签订的核对证明上记载有电业中学工地及月华工地,且房建十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付某在录音中亦认可小十三里工地为该公司工地,房建十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亦在小十三里工地的运单上签字,故房建十五分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建十五分公司称馨强劲运输公司供应的沙子重量不真实,法院应对馨强劲运输公司提供运单的实际重量进行核实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馨强劲运输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上均加盖有房建十五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提供的90张运单抬头均注明为验收结算凭证,并有房建十五分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的签字。房建十五分公司虽对馨强劲运输公司提供运单的实际重量提出异议,但是除了提供的2011年11月11日结算凭证上有过磅单外,并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房建十五分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房建十五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房建十五分公司、房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十四元,由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八十八元,由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耿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