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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7[字体: ] 
核心提示:史某上诉称“《借款协议》的履行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履行中,不应将两起纠纷拆分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款协议》中首部甲方处有姚新义的签字,协议尾部有盾安公司加盖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姚新义作为盾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中的签字是代表盾安公司,系职务行为,故史某称“盾安公司不是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是姚新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新义,董事长。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被上诉人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盾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史某于2007年7月1日入职盾安公司,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盾安公司聘任史某为盾安公司下属单位北京盾安建筑环境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盾安研究院)院长,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前双方未就续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亦终止。考虑到史某系盾安公司高层员工且在京无住房,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盾安公司借款给史某300万元用于购房。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盾安公司一次性借给史某人民币300万元,每年按总借款金额的10%归还借款,双方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史某必须在30日内还清余款。史某任职期间,于2009年1月21日、2010年2月4日分别归还了借款30万元,此后一直未按约定归还,至今尚欠240万元。《聘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聘用合同》到期后30日内史某应当还清借款。现史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盾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某:1、偿还借款人民币240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计38 4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史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盾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收到,但借款期限到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才届满,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来源、还款方式,盾安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从史某的工资和奖金中直接扣除,且盾安公司至今尚拖欠史某部分工资和奖金未发放,因此史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盾安公司聘用史某为盾安研究院院长,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聘用期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盾安公司同意向史某借资300万元,用于史某购置住宅。同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最长为十年。如盾安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史某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则借款期限截止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止。借款利率为无息借款,每年按总借款金额的10%归还借款。还款方式为史某授权盾安公司可以从史某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绩效奖励或其他合法收入中代扣代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借款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2008年1月7日,盾安公司将300万元借款存入史某账户。盾安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10年2月4日各收到史某还款30万元,剩余借款240万元史某至今未向盾安公司偿还。盾安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未从史某的工资、奖金或其他合法收入中代扣代还过尚欠的借款。史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已经偿还的60万元借款均是经其批准由其所在的盾安研究院财务人员从其工资或奖金中直接代扣,向盾安公司履行的还款。除此之外,史某本人未直接向盾安公司偿还过借款,史某所在的盾安研究院也未经史某批准从史某工资中直接向盾安公司代扣代还过剩余借款。
  一审另查明,盾安公司与史某曾因2010年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待遇发生纠纷,并经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155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继续履行。现该聘用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并未续签聘用合同,按照双方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期限应于2012年1月31日已届满。
  上述事实,有盾安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及借款协议、借款凭据及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联行来账凭证、银行凭证;史某提交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1558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史某与盾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史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偿还全部借款,现其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盾安公司要求史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盾安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日开始起算,但盾安公司于2008年1月7日才实际向史某出借3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期限的起算日应相应顺延至2008年1月7日为宜,依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还款的约定及上述实际出借日期,史某应自2009年至2012年每年度的1月6日前至少向盾安公司还款30万元,故计算借款期限内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以借款期限内每年的1月7日为宜。另根据盾安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应视为史某已履行2009年和2010年的最低还款额,因此借款期限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借款期限内产生的逾期利息共计为22 109元,故对盾安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史某辩称的盾安公司负有代扣代还其借款的义务,且盾安公司尚欠史某的工资和奖金数额足以偿还尚欠借款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因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尚存在盾安公司拖欠史某工资或奖金的事实以及尚欠的工资或奖金的具体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就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盾安公司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未从其工资或奖金中自行代扣代还过尚欠的借款,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史某在盾安公司是否存在可以直接代扣代还尚欠借款的工资或奖金及可以直接冲抵借款的数额,双方应就该部分工资或奖金的数额另案解决,故对史某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盾安公司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至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的利息为二万二千一百零九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百四十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盾安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史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借款协议》的履行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履行中,不应将两起纠纷拆分处理。二、盾安公司一直在代扣代还,在海淀仲裁案的庭审记录中,2010年2、3月工资已经被盾安公司代扣偿还了借款,盾安公司也承认这一点。三、盾安公司不是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是姚新义。四、在整个劳动争议过程中,史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五、盾安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合同尚未到期,且之前盾安公司也没有提到过催还款的问题。一审判决书中将史某的证据一的证明内容表述错误,将代扣代还写成代扣代缴;史某在一审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被曲解,盾安公司扣钱不意味史某没还款;一审程序错误,在宣判时补的审理记录;史某与盾安公司的另外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盾安公司承担;3、将本案与劳动争议案件合并审理。
  史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海淀劳动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2010年2、3月的工资已经被盾安公司代扣偿还了借款,该案件经贵案终审判决:盾安公司支付史某税后工资45万元。 
  盾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史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史某的上诉请求。一、《借款协议》是《聘用合同》的附件,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劳动法律关系,一个是借款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借款合同的出借金额为300万元,盾安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还款金额已经扣除了代扣代还的部分。三、姚新义为盾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落款处有盾安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盾安公司与史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四、借款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与劳动关系中的过程无关。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盾安公司有权对史某未归还的240万借款行使不安抗辩权。六、因为史某逾期归还借款,所以盾安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合理合法。
  盾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某向本院提交的海淀劳动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上述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日,盾安公司与史某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该合同中提及盾安公司同意向史某借资300万元,用于史某购置住宅,双方于同日就该笔借款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因此可以认定,《借款协议》独立于《聘用合同》而存在,与因《聘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史某上诉称“《借款协议》的履行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履行中,不应将两起纠纷拆分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款协议》中首部甲方处有姚新义的签字,协议尾部有盾安公司加盖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姚新义作为盾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中的签字是代表盾安公司,系职务行为,故史某称“盾安公司不是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是姚新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史某上诉称“盾安公司一直在代扣代还,在海淀仲裁案的庭审记录中,2010年2、3月工资已经被盾安公司代扣偿还了借款,盾安公司也承认这一点”一节,本院认为,在本院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155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盾安公司与史某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盾安公司向史某支付2010年2月至10月的工资45万元,该45万元系史某2010年2月至10月的全部工资款项,已作为盾安公司拖欠史某的工资款项而判决由盾安公司向史某支付,因此可以认定该款项不能作为盾安公司代扣代还史某借款的部分款项。史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史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做出的史某向盾安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七百七十元,均由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元,由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二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新义,董事长。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被上诉人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盾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史某于2007年7月1日入职盾安公司,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盾安公司聘任史某为盾安公司下属单位北京盾安建筑环境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盾安研究院)院长,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前双方未就续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亦终止。考虑到史某系盾安公司高层员工且在京无住房,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盾安公司借款给史某300万元用于购房。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盾安公司一次性借给史某人民币300万元,每年按总借款金额的10%归还借款,双方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史某必须在30日内还清余款。史某任职期间,于2009年1月21日、2010年2月4日分别归还了借款30万元,此后一直未按约定归还,至今尚欠240万元。《聘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聘用合同》到期后30日内史某应当还清借款。现史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盾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某:1、偿还借款人民币240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计38 4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史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盾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收到,但借款期限到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才届满,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来源、还款方式,盾安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从史某的工资和奖金中直接扣除,且盾安公司至今尚拖欠史某部分工资和奖金未发放,因此史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盾安公司聘用史某为盾安研究院院长,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聘用期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盾安公司同意向史某借资300万元,用于史某购置住宅。同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最长为十年。如盾安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史某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则借款期限截止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止。借款利率为无息借款,每年按总借款金额的10%归还借款。还款方式为史某授权盾安公司可以从史某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绩效奖励或其他合法收入中代扣代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借款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2008年1月7日,盾安公司将300万元借款存入史某账户。盾安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10年2月4日各收到史某还款30万元,剩余借款240万元史某至今未向盾安公司偿还。盾安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未从史某的工资、奖金或其他合法收入中代扣代还过尚欠的借款。史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已经偿还的60万元借款均是经其批准由其所在的盾安研究院财务人员从其工资或奖金中直接代扣,向盾安公司履行的还款。除此之外,史某本人未直接向盾安公司偿还过借款,史某所在的盾安研究院也未经史某批准从史某工资中直接向盾安公司代扣代还过剩余借款。
  一审另查明,盾安公司与史某曾因2010年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待遇发生纠纷,并经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155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继续履行。现该聘用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并未续签聘用合同,按照双方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期限应于2012年1月31日已届满。
  上述事实,有盾安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及借款协议、借款凭据及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联行来账凭证、银行凭证;史某提交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1558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史某与盾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史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偿还全部借款,现其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盾安公司要求史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盾安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日开始起算,但盾安公司于2008年1月7日才实际向史某出借3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期限的起算日应相应顺延至2008年1月7日为宜,依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还款的约定及上述实际出借日期,史某应自2009年至2012年每年度的1月6日前至少向盾安公司还款30万元,故计算借款期限内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以借款期限内每年的1月7日为宜。另根据盾安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应视为史某已履行2009年和2010年的最低还款额,因此借款期限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借款期限内产生的逾期利息共计为22 109元,故对盾安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史某辩称的盾安公司负有代扣代还其借款的义务,且盾安公司尚欠史某的工资和奖金数额足以偿还尚欠借款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因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尚存在盾安公司拖欠史某工资或奖金的事实以及尚欠的工资或奖金的具体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就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盾安公司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未从其工资或奖金中自行代扣代还过尚欠的借款,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史某在盾安公司是否存在可以直接代扣代还尚欠借款的工资或奖金及可以直接冲抵借款的数额,双方应就该部分工资或奖金的数额另案解决,故对史某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盾安公司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至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的利息为二万二千一百零九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百四十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盾安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史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借款协议》的履行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履行中,不应将两起纠纷拆分处理。二、盾安公司一直在代扣代还,在海淀仲裁案的庭审记录中,2010年2、3月工资已经被盾安公司代扣偿还了借款,盾安公司也承认这一点。三、盾安公司不是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是姚新义。四、在整个劳动争议过程中,史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五、盾安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合同尚未到期,且之前盾安公司也没有提到过催还款的问题。一审判决书中将史某的证据一的证明内容表述错误,将代扣代还写成代扣代缴;史某在一审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被曲解,盾安公司扣钱不意味史某没还款;一审程序错误,在宣判时补的审理记录;史某与盾安公司的另外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盾安公司承担;3、将本案与劳动争议案件合并审理。
  史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海淀劳动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2010年2、3月的工资已经被盾安公司代扣偿还了借款,该案件经贵案终审判决:盾安公司支付史某税后工资45万元。 
  盾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史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史某的上诉请求。一、《借款协议》是《聘用合同》的附件,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劳动法律关系,一个是借款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借款合同的出借金额为300万元,盾安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还款金额已经扣除了代扣代还的部分。三、姚新义为盾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落款处有盾安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盾安公司与史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四、借款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与劳动关系中的过程无关。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盾安公司有权对史某未归还的240万借款行使不安抗辩权。六、因为史某逾期归还借款,所以盾安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合理合法。
  盾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某向本院提交的海淀劳动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上述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日,盾安公司与史某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该合同中提及盾安公司同意向史某借资300万元,用于史某购置住宅,双方于同日就该笔借款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因此可以认定,《借款协议》独立于《聘用合同》而存在,与因《聘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史某上诉称“《借款协议》的履行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履行中,不应将两起纠纷拆分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款协议》中首部甲方处有姚新义的签字,协议尾部有盾安公司加盖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姚新义作为盾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中的签字是代表盾安公司,系职务行为,故史某称“盾安公司不是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是姚新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史某上诉称“盾安公司一直在代扣代还,在海淀仲裁案的庭审记录中,2010年2、3月工资已经被盾安公司代扣偿还了借款,盾安公司也承认这一点”一节,本院认为,在本院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155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盾安公司与史某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盾安公司向史某支付2010年2月至10月的工资45万元,该45万元系史某2010年2月至10月的全部工资款项,已作为盾安公司拖欠史某的工资款项而判决由盾安公司向史某支付,因此可以认定该款项不能作为盾安公司代扣代还史某借款的部分款项。史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史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做出的史某向盾安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七百七十元,均由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元,由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二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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