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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伊人明星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1[字体: ] 
核心提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贸公司提出变更交货日期,永利通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对履行时间顺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后永利通公司提出变更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时,双方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商贸公司要求永利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永利通公司仍应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永利通公司以双方就合同变更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已经构成违约,商贸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永利通公司返还货款。永利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永利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商贸公司变更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人明星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永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恒丽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永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人明星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9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4日,商贸公司与永利通公司签订《展柜订购制作合同》,约定由永利通公司为商贸公司制作展柜一组,制作、油漆和安装总价为9万元,2012年5月8日之前向商贸公司交货。如遇特殊情况可由双方另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即向永利通公司支付合同总款项的50%,计人民币45 000元的预付款;永利通公司木工展柜加工完毕,商贸公司到工厂验收无误后支付总款30%;永利通公司安装完毕支付总款项的15%;剩余的5%为质保金,一年保质期满支付。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依约支付合同总款项的50%,计人民币45 000元的预付款。2012年4月5日,即合同签订的第二天,遇到特殊情况,商贸公司及时通知永利通公司交货日期有变化,时间顺延。但永利通公司要求对原有合同进行重大变更。将合同总价由9万元提高到11万元,付款方式也进行变更。对于永利通公司的变更,商贸公司提出了异议,但考虑到6月20日是商贸公司方重大的店庆活动,时间紧迫,耽误不起,商贸公司做出了妥协,同意将合同总价提高了2万元。但永利通公司提出的付款方式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合交易惯例,商贸公司不同意付款方式的变更,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商贸公司还是尽力的想履行合同,商贸公司也多次找永利通公司协商,但永利通公司故意拖延时间。2012年5月30日,商贸公司多次电话邀请永利通公司坐下来商谈,但永利通公司显然缺乏应有的诚意,先是约定下午5点答复,5点后又约定晚上8点答复,8点后又推到第二天答复,第二天,商贸公司再次询问考虑结果,永利通公司还是无法确定商谈时间地点。商贸公司曾要求永利通公司提供一个传真号,便于书面的沟通,但永利通公司没有提供。无奈之下,商贸公司按照注册地址给永利通公司发函,催促永利通公司尽快确定合同履行事宜,但催告函因地址有误被退回。2012年6月8日,商贸公司直接到永利通公司面谈,永利通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也不同意退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永利通公司签订的《展柜订购制作合同》;2、判令永利通公司返还定做款45 000元;3、判令永利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永利通公司支付交通费360元;5、诉讼费由永利通公司承担。
  永利通公司在一审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商贸公司(购买方)与永利通公司(制作方)签订了一份《展柜订购制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展柜一组,按照图纸加工制作,详见图纸。总价款共计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购买方即向出卖方支付合同总款项的50%,计人民币45 000元,制作方展柜加工完毕,购买方到工厂验收后,展柜出厂前支付总款项的30%,计人民币27 000元。展柜运输到现场安装完毕即付总款项的15%,计人民币13 500元。质保金5%,计人民币4500元。交货日期:从购买方交付预付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即4月23日起至5月8日止)向购买方交货。如遇特殊情况可由双方另行约定。购买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提供尺寸、颜色、数量、如购买方尺寸、数量不到位则工期相应顺延(如因购买方拖欠款项所造成的工期拖延;出卖方概不负责)。如购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由购买方按照总工程款项金额每日5‰向制作方支付违约金,如制作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日期交付货物的,由制作方按照总工程款项金额每日5‰向购买方支付违约金。制作方若遇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意外,而引致运输延期或无法交货,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一切执行本合同引起的或有关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制作方就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而引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签证费等费用。从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开始15日内,制作方免费为购买方保管货品。超过15天以上寄仓期,则购买方每天应向制作方支付货款总值0.5%的仓租费,若购买方超过一个月内不提货,也不做仓租费支付,则按自动放弃所定货物,货物由制作方自由处置。
  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依约向永利通公司支付预付款45 000元。但永利通公司未向商贸公司制作并交付货物。
  另查,商贸公司因处理本案,花费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贸公司与永利通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展柜订购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永利通公司收取预付款后,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向商贸公司交付货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商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商贸公司要求永利通公司返还预付款45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要求永利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要求永利通公司支付交通费3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永利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伊人明星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丽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展柜订购制作合同》;二、北京恒丽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伊人明星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四万五千元;三、北京恒丽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人明星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三千元;四、驳回伊人明星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利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诉讼中,永利通公司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更,一审法院仍以原名称进行公告送达和开庭显属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商贸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日期、纠纷发生原因均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加工进度完成了木工部分,商贸公司通知不做时,木料等已经使用完毕。6月商贸公司又要求恢复制作,因增加了工时及仓储费用,双方协商增加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商贸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商贸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商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北京恒丽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永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时,北京恒丽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变更名称,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名称变更为永利通公司,但其与北京恒丽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为同一民事主体,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开庭程序合法,永利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仍以原名称进行公告送达和开庭显属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贸公司提出变更交货日期,永利通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对履行时间顺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后永利通公司提出变更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时,双方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商贸公司要求永利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永利通公司仍应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永利通公司以双方就合同变更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已经构成违约,商贸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永利通公司返还货款。永利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永利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商贸公司变更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公告费(以票据为准),均由北京永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永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人明星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永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恒丽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永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人明星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9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4日,商贸公司与永利通公司签订《展柜订购制作合同》,约定由永利通公司为商贸公司制作展柜一组,制作、油漆和安装总价为9万元,2012年5月8日之前向商贸公司交货。如遇特殊情况可由双方另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即向永利通公司支付合同总款项的50%,计人民币45 000元的预付款;永利通公司木工展柜加工完毕,商贸公司到工厂验收无误后支付总款30%;永利通公司安装完毕支付总款项的15%;剩余的5%为质保金,一年保质期满支付。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依约支付合同总款项的50%,计人民币45 000元的预付款。2012年4月5日,即合同签订的第二天,遇到特殊情况,商贸公司及时通知永利通公司交货日期有变化,时间顺延。但永利通公司要求对原有合同进行重大变更。将合同总价由9万元提高到11万元,付款方式也进行变更。对于永利通公司的变更,商贸公司提出了异议,但考虑到6月20日是商贸公司方重大的店庆活动,时间紧迫,耽误不起,商贸公司做出了妥协,同意将合同总价提高了2万元。但永利通公司提出的付款方式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合交易惯例,商贸公司不同意付款方式的变更,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商贸公司还是尽力的想履行合同,商贸公司也多次找永利通公司协商,但永利通公司故意拖延时间。2012年5月30日,商贸公司多次电话邀请永利通公司坐下来商谈,但永利通公司显然缺乏应有的诚意,先是约定下午5点答复,5点后又约定晚上8点答复,8点后又推到第二天答复,第二天,商贸公司再次询问考虑结果,永利通公司还是无法确定商谈时间地点。商贸公司曾要求永利通公司提供一个传真号,便于书面的沟通,但永利通公司没有提供。无奈之下,商贸公司按照注册地址给永利通公司发函,催促永利通公司尽快确定合同履行事宜,但催告函因地址有误被退回。2012年6月8日,商贸公司直接到永利通公司面谈,永利通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也不同意退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永利通公司签订的《展柜订购制作合同》;2、判令永利通公司返还定做款45 000元;3、判令永利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永利通公司支付交通费360元;5、诉讼费由永利通公司承担。
  永利通公司在一审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商贸公司(购买方)与永利通公司(制作方)签订了一份《展柜订购制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展柜一组,按照图纸加工制作,详见图纸。总价款共计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购买方即向出卖方支付合同总款项的50%,计人民币45 000元,制作方展柜加工完毕,购买方到工厂验收后,展柜出厂前支付总款项的30%,计人民币27 000元。展柜运输到现场安装完毕即付总款项的15%,计人民币13 500元。质保金5%,计人民币4500元。交货日期:从购买方交付预付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即4月23日起至5月8日止)向购买方交货。如遇特殊情况可由双方另行约定。购买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提供尺寸、颜色、数量、如购买方尺寸、数量不到位则工期相应顺延(如因购买方拖欠款项所造成的工期拖延;出卖方概不负责)。如购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由购买方按照总工程款项金额每日5‰向制作方支付违约金,如制作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日期交付货物的,由制作方按照总工程款项金额每日5‰向购买方支付违约金。制作方若遇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意外,而引致运输延期或无法交货,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一切执行本合同引起的或有关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制作方就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而引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签证费等费用。从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开始15日内,制作方免费为购买方保管货品。超过15天以上寄仓期,则购买方每天应向制作方支付货款总值0.5%的仓租费,若购买方超过一个月内不提货,也不做仓租费支付,则按自动放弃所定货物,货物由制作方自由处置。
  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依约向永利通公司支付预付款45 000元。但永利通公司未向商贸公司制作并交付货物。
  另查,商贸公司因处理本案,花费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贸公司与永利通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展柜订购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永利通公司收取预付款后,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向商贸公司交付货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商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商贸公司要求永利通公司返还预付款45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要求永利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要求永利通公司支付交通费3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永利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伊人明星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丽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展柜订购制作合同》;二、北京恒丽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伊人明星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四万五千元;三、北京恒丽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人明星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三千元;四、驳回伊人明星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利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诉讼中,永利通公司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更,一审法院仍以原名称进行公告送达和开庭显属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商贸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日期、纠纷发生原因均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加工进度完成了木工部分,商贸公司通知不做时,木料等已经使用完毕。6月商贸公司又要求恢复制作,因增加了工时及仓储费用,双方协商增加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商贸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商贸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商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北京恒丽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永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时,北京恒丽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变更名称,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名称变更为永利通公司,但其与北京恒丽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为同一民事主体,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开庭程序合法,永利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仍以原名称进行公告送达和开庭显属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贸公司提出变更交货日期,永利通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对履行时间顺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后永利通公司提出变更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时,双方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商贸公司要求永利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永利通公司仍应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永利通公司以双方就合同变更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已经构成违约,商贸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永利通公司返还货款。永利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永利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商贸公司变更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公告费(以票据为准),均由北京永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永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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