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丰尚科贸(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玖玖旅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钟寺旅馆。
负责人吴恕成,经理。
上诉人金丰尚科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尚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7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金丰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2月17日,我公司与温州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旅馆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此合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我方享有经营权的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三层商业楼出租与玖玖旅馆公司用于经营旅馆;合作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交接协议,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玖玖旅馆公司,玖玖旅馆公司以此房屋注册成立了玖玖旅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钟寺旅馆(以下简称分钟寺旅馆)经营至今。合同履行期间,玖玖旅馆公司经常拖欠租金。2013年2月1日应付租金47.25万元,我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向分钟寺旅馆送达向玖玖旅馆公司催款的通知书,提醒其按期支付租金。但玖玖旅馆公司仅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57500元,故我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玖玖旅馆公司送达《解除合作经营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限期腾房遭拒。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合作经营合同已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2、玖玖旅馆公司、分钟寺旅馆腾空并交还房屋;3、玖玖旅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35900元;4、诉讼费由玖玖旅馆公司、分钟寺旅馆负担。
玖玖旅馆公司辩称:与金丰尚公司签约属实,我方没有违约。1、《合作经营合同》第5条对付款方式予以特别约定:费用为季付,在每个支付日前七天内,金丰尚公司应当向我方出具付款通知书,我方于收到付款通知书七日内支付租金,现金或转帐均可。据此,金丰尚公司负有先出具付款通知书的义务,但我方从未收到付款通知书。故我方有权顺延支付到期租金费用,直至收到通知书为止。虽然如此,我方考虑到已经营多年,诚信为先,每次仍及时将款项支付与金丰尚公司。2、金丰尚公司称2013年1月15日向分钟寺旅馆送达了催款通知书,3月21日又送达了解除通知书,但分钟寺旅馆不是合同主体,金丰尚公司并未将通知书有效送达至我方,我方未收到,分钟寺旅馆也并无义务转达,故上述两份文件对我方不发生效力。3、我方于2013年2月7日向金丰尚公司支付了157500元,3月27日又支付了31.5万元。金丰尚公司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已达到,我方亦无根本违约,金丰尚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另金丰尚公司亦收取了我方于2013年5月2日向其支付的第二季度租金49.5万元,其收款行为已否定了此前的解约行为。4、金丰尚公司要求我方支付2011年以来迟延付款滞纳金,但未出示相应付款通知书,故我方并未迟延付款,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另滞纳金明细表中第1、2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金丰尚公司诉讼请求。
分钟寺旅馆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金丰尚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我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丰尚公司与玖玖旅馆公司所签《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时间予以明确约定,但与此同时,亦附加了租金支付的特别条款,即"在每个支付日前七天内,甲方向乙方出具付款通知书,乙方在收到该通知书7日内支付此笔费用"。本案金丰尚公司向玖玖旅馆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均送达至分钟寺旅馆由门店工作人员签收,但合同的相对方系玖玖旅馆公司,而非分钟寺旅馆,玖玖旅馆公司亦未给予分钟寺旅馆相应的授权委托,故法院认定上述两份文件并未有效送达至玖玖旅馆公司。此外,合同期限为十年,玖玖旅馆公司经营旅馆,已为履行合同付出了相应投资,现玖玖旅馆公司仍在经营并已向金丰尚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合同以继续履行为宜。故法院对金丰尚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及要求玖玖旅馆公司、分钟寺旅馆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丰尚公司主张玖玖旅馆公司迟延付款一节,因金丰尚公司未提供付款通知书,如前所述,法院对金丰尚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分钟寺旅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金丰尚科贸(北京)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判决后,金丰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公司已向玖玖旅馆公司有效送达了相关文件,分钟寺旅馆作为玖玖旅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接收催款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玖玖旅馆公司的行为;合同约定我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仅为方便合同履行,而玖玖旅馆公司的付款义务为合同主要义务,玖玖旅馆公司以未收到我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为由拒付租金没有依据;即使合同不解除,玖玖旅馆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玖玖旅馆公司、分钟寺旅馆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金丰尚公司(甲方)与温州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乙方)(2012年4月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确认此合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合同约定:金丰尚公司将其享有经营权的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三层商业用楼出租与玖玖旅馆公司用于经营旅馆;合作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共计十年;租金分段计算,其中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年租金189万元,每季47.25万元;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年租金198万元,每季49.5万元;此费用支付为季付,支付日为合同期内每年的2月1日、5月1日、8月1日、11月1日;在每个支付日前七天内,甲方向乙方出具付款通知书,乙方在收到该通知书7日内支付此笔费用,现金或转帐均可;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费用,则应每日按未缴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拖欠甲方费用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2008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交接协议,金丰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玖玖旅馆公司。
合同签订后,玖玖旅馆公司在此房屋注册成立了分钟寺旅馆经营至今,分钟寺旅馆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
2013年1月15日,金丰尚公司向分钟寺旅馆送达向玖玖旅馆公司催款的通知书,提醒玖玖旅馆公司应于2013年2月1日支付租金472500元。2013年2月7日,玖玖旅馆公司向金丰尚公司转帐支付租金157500元。2013年3月21日,金丰尚公司向分钟寺旅馆送达告知玖玖旅馆公司解除合作经营合同的通知书,指出玖玖旅馆公司尚欠31.5万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所签合同。上述两份通知书均由分钟寺旅馆门店经理余芳签收。2013年3月27日,玖玖旅馆公司向金丰尚公司转帐支付31.5万元。2013年4月10日,金丰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5月2日,玖玖旅馆公司向金丰尚公司转帐支付第二季度租金49.5万元。
诉讼中,金丰尚公司提交由分钟寺旅馆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的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催款通知书,并主张上述通知书均送达至分钟寺旅馆,由分钟寺旅馆店长或工作人员代表玖玖公司签收。玖玖旅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玖玖旅馆公司并未收到催款通知书,亦未授权分钟寺旅馆签收。金丰尚公司称发出付款通知书意在提醒付款,并非其义务,玖玖旅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季付节点按时支付租金,玖玖旅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外,金丰尚公司提交2011年至2013年玖玖旅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季付节点支付租金的汇兑支付来往凭证,凭证载明2011年至2013年玖玖旅馆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10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8月8日、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3月27日,而合同约定的与上述期间相对应的应付租金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1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1日。金丰尚公司主张玖玖旅馆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玖玖旅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金丰尚公司未提交付款通知书,且收取款项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其付款。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农工商联合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该公司系涉案房屋所有人,其同意金丰尚公司用该房屋与玖玖旅馆公司合作经营旅馆。
本院审理中,经询问分钟寺旅馆现任店长冯永红,冯永红表示:分钟寺旅馆负责人吴恕成现已不在分钟寺旅馆工作,分钟寺旅馆负责人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分钟寺旅馆不再到庭参加庭审,其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合同》、交接协议、转帐凭证、催款通知书、解除《合作经营合同》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农工商联合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金丰尚公司与玖玖旅馆公司所签《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送达的问题,金丰尚公司主张已向玖玖旅馆公司的分支机构分钟寺旅馆送达了付款通知书,并就此提供了由分钟寺旅馆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的催款通知书作为证据,玖玖旅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金丰尚公司的证据,故本院确认金丰尚公司向分钟寺旅馆送达了付款通知书。由于玖玖旅馆公司将自金丰尚公司处承租的房屋交由分钟寺旅馆使用,故可以认定金丰尚公司向使用承租房屋的分钟寺旅馆送达催款通知书即为向玖玖旅馆公司送达。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方为玖玖旅馆公司而非分钟寺旅馆为由,认定催款通知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未送达至玖玖旅馆公司不妥。
关于滞纳金应否支付的问题,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纳租金。本案中,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玖玖旅馆公司应交租金的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而并未将金丰尚公司应出具付款通知书作为玖玖旅馆公司交纳租金的前提条件,而且查明的事实表明,玖玖旅馆公司确有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的情况,故玖玖旅馆公司应向金丰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此,对金丰尚公司要求玖玖旅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及数额问题,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违约程度及金丰尚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按未缴金额每日0.1%的标准支付。对于金丰尚公司主张2011年2月1日玖玖旅馆公司应付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丰尚公司主张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玖玖旅馆公司应付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玖玖旅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但结合玖玖旅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程度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总体情况来看,该违约行为尚未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条件,双方合同应以继续履行为宜,故对金丰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以及玖玖旅馆公司、分钟寺旅馆腾空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7537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丰尚科贸(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四万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五角。
三、驳回金丰尚科贸(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金丰尚科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已交纳),由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金丰尚科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959元(已交纳),由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轶稚
代理审判员 曹 雪
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长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丰尚科贸(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玖玖旅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钟寺旅馆。
负责人吴恕成,经理。
上诉人金丰尚科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尚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7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金丰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2月17日,我公司与温州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旅馆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此合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我方享有经营权的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三层商业楼出租与玖玖旅馆公司用于经营旅馆;合作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交接协议,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玖玖旅馆公司,玖玖旅馆公司以此房屋注册成立了玖玖旅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钟寺旅馆(以下简称分钟寺旅馆)经营至今。合同履行期间,玖玖旅馆公司经常拖欠租金。2013年2月1日应付租金47.25万元,我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向分钟寺旅馆送达向玖玖旅馆公司催款的通知书,提醒其按期支付租金。但玖玖旅馆公司仅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57500元,故我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玖玖旅馆公司送达《解除合作经营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限期腾房遭拒。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合作经营合同已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2、玖玖旅馆公司、分钟寺旅馆腾空并交还房屋;3、玖玖旅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35900元;4、诉讼费由玖玖旅馆公司、分钟寺旅馆负担。
玖玖旅馆公司辩称:与金丰尚公司签约属实,我方没有违约。1、《合作经营合同》第5条对付款方式予以特别约定:费用为季付,在每个支付日前七天内,金丰尚公司应当向我方出具付款通知书,我方于收到付款通知书七日内支付租金,现金或转帐均可。据此,金丰尚公司负有先出具付款通知书的义务,但我方从未收到付款通知书。故我方有权顺延支付到期租金费用,直至收到通知书为止。虽然如此,我方考虑到已经营多年,诚信为先,每次仍及时将款项支付与金丰尚公司。2、金丰尚公司称2013年1月15日向分钟寺旅馆送达了催款通知书,3月21日又送达了解除通知书,但分钟寺旅馆不是合同主体,金丰尚公司并未将通知书有效送达至我方,我方未收到,分钟寺旅馆也并无义务转达,故上述两份文件对我方不发生效力。3、我方于2013年2月7日向金丰尚公司支付了157500元,3月27日又支付了31.5万元。金丰尚公司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已达到,我方亦无根本违约,金丰尚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另金丰尚公司亦收取了我方于2013年5月2日向其支付的第二季度租金49.5万元,其收款行为已否定了此前的解约行为。4、金丰尚公司要求我方支付2011年以来迟延付款滞纳金,但未出示相应付款通知书,故我方并未迟延付款,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另滞纳金明细表中第1、2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金丰尚公司诉讼请求。
分钟寺旅馆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金丰尚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我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丰尚公司与玖玖旅馆公司所签《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时间予以明确约定,但与此同时,亦附加了租金支付的特别条款,即"在每个支付日前七天内,甲方向乙方出具付款通知书,乙方在收到该通知书7日内支付此笔费用"。本案金丰尚公司向玖玖旅馆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均送达至分钟寺旅馆由门店工作人员签收,但合同的相对方系玖玖旅馆公司,而非分钟寺旅馆,玖玖旅馆公司亦未给予分钟寺旅馆相应的授权委托,故法院认定上述两份文件并未有效送达至玖玖旅馆公司。此外,合同期限为十年,玖玖旅馆公司经营旅馆,已为履行合同付出了相应投资,现玖玖旅馆公司仍在经营并已向金丰尚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合同以继续履行为宜。故法院对金丰尚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及要求玖玖旅馆公司、分钟寺旅馆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丰尚公司主张玖玖旅馆公司迟延付款一节,因金丰尚公司未提供付款通知书,如前所述,法院对金丰尚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分钟寺旅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金丰尚科贸(北京)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判决后,金丰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公司已向玖玖旅馆公司有效送达了相关文件,分钟寺旅馆作为玖玖旅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接收催款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玖玖旅馆公司的行为;合同约定我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仅为方便合同履行,而玖玖旅馆公司的付款义务为合同主要义务,玖玖旅馆公司以未收到我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为由拒付租金没有依据;即使合同不解除,玖玖旅馆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玖玖旅馆公司、分钟寺旅馆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金丰尚公司(甲方)与温州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乙方)(2012年4月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确认此合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合同约定:金丰尚公司将其享有经营权的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三层商业用楼出租与玖玖旅馆公司用于经营旅馆;合作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共计十年;租金分段计算,其中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年租金189万元,每季47.25万元;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年租金198万元,每季49.5万元;此费用支付为季付,支付日为合同期内每年的2月1日、5月1日、8月1日、11月1日;在每个支付日前七天内,甲方向乙方出具付款通知书,乙方在收到该通知书7日内支付此笔费用,现金或转帐均可;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费用,则应每日按未缴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拖欠甲方费用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2008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交接协议,金丰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玖玖旅馆公司。
合同签订后,玖玖旅馆公司在此房屋注册成立了分钟寺旅馆经营至今,分钟寺旅馆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
2013年1月15日,金丰尚公司向分钟寺旅馆送达向玖玖旅馆公司催款的通知书,提醒玖玖旅馆公司应于2013年2月1日支付租金472500元。2013年2月7日,玖玖旅馆公司向金丰尚公司转帐支付租金157500元。2013年3月21日,金丰尚公司向分钟寺旅馆送达告知玖玖旅馆公司解除合作经营合同的通知书,指出玖玖旅馆公司尚欠31.5万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所签合同。上述两份通知书均由分钟寺旅馆门店经理余芳签收。2013年3月27日,玖玖旅馆公司向金丰尚公司转帐支付31.5万元。2013年4月10日,金丰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5月2日,玖玖旅馆公司向金丰尚公司转帐支付第二季度租金49.5万元。
诉讼中,金丰尚公司提交由分钟寺旅馆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的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催款通知书,并主张上述通知书均送达至分钟寺旅馆,由分钟寺旅馆店长或工作人员代表玖玖公司签收。玖玖旅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玖玖旅馆公司并未收到催款通知书,亦未授权分钟寺旅馆签收。金丰尚公司称发出付款通知书意在提醒付款,并非其义务,玖玖旅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季付节点按时支付租金,玖玖旅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外,金丰尚公司提交2011年至2013年玖玖旅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季付节点支付租金的汇兑支付来往凭证,凭证载明2011年至2013年玖玖旅馆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10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8月8日、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3月27日,而合同约定的与上述期间相对应的应付租金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1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1日。金丰尚公司主张玖玖旅馆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玖玖旅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金丰尚公司未提交付款通知书,且收取款项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其付款。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农工商联合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该公司系涉案房屋所有人,其同意金丰尚公司用该房屋与玖玖旅馆公司合作经营旅馆。
本院审理中,经询问分钟寺旅馆现任店长冯永红,冯永红表示:分钟寺旅馆负责人吴恕成现已不在分钟寺旅馆工作,分钟寺旅馆负责人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分钟寺旅馆不再到庭参加庭审,其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合同》、交接协议、转帐凭证、催款通知书、解除《合作经营合同》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农工商联合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金丰尚公司与玖玖旅馆公司所签《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送达的问题,金丰尚公司主张已向玖玖旅馆公司的分支机构分钟寺旅馆送达了付款通知书,并就此提供了由分钟寺旅馆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的催款通知书作为证据,玖玖旅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金丰尚公司的证据,故本院确认金丰尚公司向分钟寺旅馆送达了付款通知书。由于玖玖旅馆公司将自金丰尚公司处承租的房屋交由分钟寺旅馆使用,故可以认定金丰尚公司向使用承租房屋的分钟寺旅馆送达催款通知书即为向玖玖旅馆公司送达。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方为玖玖旅馆公司而非分钟寺旅馆为由,认定催款通知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未送达至玖玖旅馆公司不妥。
关于滞纳金应否支付的问题,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纳租金。本案中,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玖玖旅馆公司应交租金的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而并未将金丰尚公司应出具付款通知书作为玖玖旅馆公司交纳租金的前提条件,而且查明的事实表明,玖玖旅馆公司确有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的情况,故玖玖旅馆公司应向金丰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此,对金丰尚公司要求玖玖旅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及数额问题,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违约程度及金丰尚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按未缴金额每日0.1%的标准支付。对于金丰尚公司主张2011年2月1日玖玖旅馆公司应付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丰尚公司主张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玖玖旅馆公司应付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玖玖旅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但结合玖玖旅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程度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总体情况来看,该违约行为尚未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条件,双方合同应以继续履行为宜,故对金丰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以及玖玖旅馆公司、分钟寺旅馆腾空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7537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丰尚科贸(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四万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五角。
三、驳回金丰尚科贸(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金丰尚科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已交纳),由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金丰尚科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959元(已交纳),由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轶稚
代理审判员 曹 雪
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