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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振华与北京好世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8[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结合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的陈述,本案的焦点在于宗振华是否履行了双方之间签订的《融资委托合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宗振华主张其已经完成了《融资委托合同》中为好世方酒店提供了融资渠道和资源、整理相关材料、与相关金融机构进行沟通等合同义务,并据此要求好世方酒店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及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宗振华应就其已履行《融资委托合同》中上述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振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好世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臻朝,董事长。
 
  上诉人宗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好世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世方酒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硕和法官黄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振华,被上诉人好世方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郝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振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3日,好世方酒店与宗振华签订《融资委托合同》,约定宗振华为好世方酒店提供融资渠道和资源,提供人力物力支持,促进好世方酒店与第三方达成融资意向或合作意向,并按照宗振华融资额的5%向宗振华支付劳动报酬。现宗振华已按双方约定完成委托工作,并成功融资8500万元,好世方酒店仅向宗振华支付第一笔融资款1800万元的报酬,并未向宗振华支付此后6700万元融资款项的报酬,好世方酒店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宗振华的合法权益,故宗振华请求法院判令:1、好世方酒店按照《融资委托合同》约定"按实际获得融资额的5%"向宗振华支付报酬共计335万元及违约金67万元;2、好世方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好世方酒店在一审中答辩称:宗振华提交的《融资委托合同》均系趁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臻朝醉酒状态下签署,并非郝臻朝真实意思表示,从宗振华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体现双方在长达三小时的对话过程中、宗振华只字未提《融资委托合同》情况,更未提到5%报酬的说法。其次,合同中第1页第二条"4"中,"融资总额"部分,竟然是空白的,作为合同的重要因素,该部分空白就签署,是违反常理的,正常状态的人不会这样签署。再次,即使退一步讲,假设该合同真实,也不应支持宗振华请求,宗振华并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宗振华的义务是为了好世方酒店成功融资,而宗振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通过宗振华的至关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劳务付出,而使好世方酒店融资成功。该合同第二条委托事项是最重要的条款,共4款,前3款,涵盖了一个完整的融资活动,包括提供渠道、沟通洽谈融资、签署文件。尤其第2款最为关键,可见宗振华的合同义务,是组织沟通洽谈、提供必要的人力、是要在融资中提供至关重要的、好世方酒店不可替代的劳务,而使融资成功。而本案中宗振华没有任何来自银行、担保公司的客观证据,证明好世方酒店的几笔贷款,是由宗振华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实际上,在整个贷款审批之前,宗振华未与银行或担保公司进行过任何实质的有效沟通。本案中宗振华的整理资料也不等于成功融资。银行为公司进行融资贷款其主要综合考察的是好世方酒店经营情况、还贷能力进行审批,并不取决于宗振华的个人能力。还需补充的是,宗振华向好世方酒店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好世方酒店认为宗振华要求好世方酒店支付《融资委托合同》的报酬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宗振华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好世方酒店(甲方)与宗振华(乙方)签署《融资委托合同》,合同第二条委托事项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银行、信用担保机构、投资机构等。2、乙方组织并协助或代表甲方与上述渠道和资源进行沟通洽谈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支持,努力促进甲方与第三方达成融资意向或合作意向。3、委托事项完成标准:第三方出具融资或合作的书面意向性文件。4、融资方案:融资总额为人民币__万元至__万元;融资的性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流动资金贷款、银行综合授信、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由担保方对融资或授信提供担保;甲方以无限连带责任、包括关联股权、关联资产及担保方要求的其他反担保措施:融资的主体、融资的性质、条件、额度最终以合同执行记录为准。该合同第三条委托期限、委托费用、劳动报酬中约定:1、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与第三方约定的融资或合作期满为止。2、甲方与第三方融资或合作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的开证费,担保费,贴现费等分别按银行和担保方要求执行,由甲方承担。3、委托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给乙方委托费用人民币/万元,合计不超过/万元;报销合理工作经费总额不超过/万元。4、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按甲方实际获得每笔融资总额的百分之贰(2%)计算,此计算标准是指税后;甲方保证每笔融资到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以货币形式按到账额的2%支付到本合同乙方签字人书面指定的若干公司及个人账户内方可视为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第五条争议解决与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如违背"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进而违反本合同的相关约定或未执行本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最终结果损害本合同目标或损害对方利益属违约方,违约方给受损害的一方全额赔偿损失,并以违约金额的壹倍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2009年8月9日好世方酒店(甲方)与宗振华(乙方)签署《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约定甲、乙双方就原《融资委托合同》有关条款修改补充如下:原合同中第三条第4修改为:4、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按甲方实际获得每笔融资额的百分之伍(5%)计算,此计算标准是税后;甲方保证每笔融资到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以货币形式按到账额的5%支付到本合同乙方签字人书面指定的若干公司及个人账户内方可视为支付给乙方。
  上述《融资委托合同》及《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签署后,好世方酒店共获得以下融资款项,分别为:1、2009年9月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800万元,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2010年9月14日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签署合同编号0076971贷款合同金额1000万元,首创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3、2011年9月26日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签署合同编号0103443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首创投资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4、2010年9月26日杭州银行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好世方酒店签署《银行承兑合同》,2010年9月26日徐世芳(郝臻朝之妻)为办理该笔款项签署《融资担保书》,2010年9月27日郝臻朝、宗振华又分别就该笔款项签署《融资担保书》,2010年9月27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好世方酒店出具金额为700万元的承兑汇票。
  再查,宗振华表示好世方酒店已按照《融资委托合同》及《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约定向其支付北京银行德外支付提供的1800万元融资贷款的报酬93万元,因好世方酒店并未支付后期共计6700万元的融资贷款的报酬,好世方酒店已构成违约,好世方酒店除应支付报酬之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宗振华表示其仅要求按照违约款项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宗振华又向该院表示其于2012年7月28日向郝臻朝主张权利。就上述主张宗振华向该院提交对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2012年7月28日的对话录音中确可体现宗振华向郝臻朝主张权利。好世方酒店认可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宗振华支付93万元,但否认公司曾与宗振华就报酬约定为按照实际获得每笔融资额的百分之伍(5%)计算,好世方酒店表示在宗振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长达3个小时的对话录音中宗振华本人也从未向公司提及就报酬约定为5%比例进行支付,通篇对话录音中宗振华反复重复的报酬支付比例均为按照融资款项到账金额2%支付报酬,宗振华提交的《融资委托合同》及《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系在郝臻朝醉酒状态下签署。庭审中,宗振华也认可录音中其本人从未提及按照融资到账款的5%比例给付报酬,但其表示系因为双方该次对话的目的为进行调解,故其按照较低比例主张权利。录音证据中无从体现郝臻朝系在醉酒状态下与宗振华签署的《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
  再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限定举证期限,要求宗振华向该院提交《融资委托合同》所约定需从事为好世方酒店提供真实可靠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银行、信用担保机构、投资机构,组织并协助或代表好世方酒店与上述渠道和资源进行沟通洽谈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支持的委托事项工作内容,该院也向宗振华释明为证明其与融资机构就好世方酒店融资委托工作进行联系也需要求宗振华要求联系人员出庭作证。在该院限定的举证限期内,宗振华未能提交证人书面证言,也无证人到庭作证。宗振华为证明其为好世方酒店办理融资贷款从事了北京银行德外支行、首创担保公司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联系工作,向该院申请调查取证。该院向北京银行德外支行、首创担保公司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调查。北京银行德外支行信贷部项目经理郝×向该院陈述,该银行与好世方酒店的融资贷款项目是由首创担保投资公司推荐的项目,在到好世方酒店就贷款情况进行考察的过程中,宗振华曾出现过,但宗振华在贷款过程中的具体起到何作用不清楚,仅在2009年左右审批第一笔贷款过程中出现过,后期的几批贷款办理过程中不再出现过了。对于好世方酒店1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还款后的续贷工作,系该行重新进行审批,考察好世方酒店的企业经营情况,还贷能力及担保情况综合考察后进行的续贷。首创担保公司董×向该院陈述,好世方酒店担保项目的来源是由北京银行前门支行推荐客户,宗振华作为好世方酒店管理人员来联系,担保公司曾到好世方酒店经营的政协文化餐厅进行考察,从经营状况、还贷能力、反担保措施方面进行考察,不考察经营人或其他关系人的情况,该公司与郝臻朝联系较多,与宗振华联系不多,宗振华以副总经理的身份与该公司联系,曾经陪郝臻朝到过首创担保公司,宗振华是否单独到过首创担保公司记不清楚,仅2009年9月的1800万元的贷款宗振华参与了,此后的几笔贷款中宗振华未再出现。就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好世方酒店签署的《银行承兑合同》核实结果为,宗振华、郝臻朝与徐世芳均在办理银行承兑合同过程中签署《融资担保书》,宗振华、郝臻朝与徐世芳均为需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如好世方酒店于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还款,上述三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庭审中,宗振华表示其本人从未向第三方融资贷款机构出具由好世方酒店对其进行授权的委托书。宗振华曾以要求好世方酒店支付委托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宗振华不服该决定向该院起诉。后经该院审查,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向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释明法律关系,宗振华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融资委托合同》及《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融资委托合同》与《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均加盖好世方酒店公章,并由郝臻朝与宗振华签名,好世方酒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在好世方酒店法定代表人郝臻朝醉酒状态下签署上述合同,故该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好世方酒店与宗振华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宗振华是否按照《融资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本案争议焦点,对此,该院认为宗振华应就其确为好世方酒店提供融资渠道和资源、从事组织并协助或代表好世方酒店与上述渠道和资源进行沟通洽谈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支持,努力促进好世方酒店与第三方达成融资意向或合作意向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宗振华并未在该院限定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交充分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其从事上述委托事项,也无证人到庭证明宗振华从事委托事项约定工作。另结合该院向北京银行德外支行、首创担保公司的调查情况,又进一步反驳了宗振华的主张,显然在好世方酒店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获得的融资贷款过程中,宗振华并未从事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工作。该院同时认为,宗振华虽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银行承兑合同》中签署了《融资担保书》,但《银行承兑合同》签署时间早于宗振华签署《融资担保书》时间,且宗振华也表示其从未向任何一家融资机构出具由好世方酒店授权的委托书,且提供担保系属又一法律关系,并不足以证明宗振华在该笔融资贷款活动中从事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工作。综上所述,该院对宗振华要求好世方酒店支付委托报酬及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宗振华全部诉讼请求。
  宗振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创担保公司、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均系宗振华提供的真实有效融资渠道和资源。《融资委托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提供"指提供融资渠道和资源的具体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与融资渠道和资源关于信贷担保的业务要求、格式文件、资料清单,也包括联系和文件收发的过程。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签订《融资委托合同》以及各笔担保贷款工作启动前后,首创担保公司、北京银行德外支行、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好世方酒店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上述三家机构只与宗振华有邮件往来,是宗振华引荐这三家机构与好世方酒店第一次认识的。好世方酒店没有提出其与这些融资渠道和资源有联系,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也未签署书面文字约定这些融资渠道和资源不用或不属于宗振华提供。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好世方酒店主张宗振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义务不是宗振华履行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好世方酒店应对此提供证据。宗振华提供的录音记录等证据证明宗振华整理完成担保贷款资料,提供了人力物力支持,与首创担保公司进行了联系、沟通和洽谈,说明宗振华并非一点都没有履行《融资委托合同》,同时,一审法院未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核实是否为宗振华与该行联系。好世方酒店已向宗振华支付融资贷款1800万的报酬90万元和融资贷款1000万的部分报酬3万元,证明宗振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未经宗振华书面允许,好世方酒店利用宗振华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实现融资或合作,均属于宗振华完成委托事项,好世方酒店所获得北京银行德外支行1000万元这笔贷款的贷款资料仅在之前1800万元的贷款资料基础上新增销售合同,而好世方酒店2010年财务报表也是宗振华于2009年整理的财务数据的"延续记录",同时,北京银行德外支行信贷部项目经理郝磊也认可后期几笔贷款是1800万元首次贷款的续贷,故好世方酒店应依约向宗振华支付未付的报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签订的合同是委托合同,而一审法院则适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进行审理。提供真实可靠的融资渠道和资源是宗振华的次要、非决定性的义务,而主要义务是宗振华组织并协助或代表好世方酒店与上述渠道和资源进行沟通洽谈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支持,努力促进达成融资意向或合作意向。综上,宗振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好世方公司向宗振华支付332万元及违约金66.4万元。
  宗振华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首创担保公司项目经理董×于2009年8月12日发给宗振华的电子邮件截图;
  证据2,宗振华于2009年8月19日9:26发给董×的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打印稿;
  证据3,宗振华于2009年8月19日15:53发给董×的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打印稿;
  证据4,北京银行德外支行朱×于2009年8月27日发给宗振华的电子邮件截图。
  上述证据均证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首创担保公司是宗振华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宗振华代表好世方酒店与这些机构进行联系,整理和填报相关资料,履行了合同义务。
  好世方酒店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宗振华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宗振华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和问询,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是充分的。宗振华并没有根据双方的《融资委托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宗振华主张"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以融资结果为标准"的同时又称"通过谁联系上担保公司和银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只要联系上了就履行了合同,这些陈述相互矛盾,亦与合同约定不符。《融资委托合同》中对宗振华的合同义务约定是清楚明确的,宗振华必须在融资活动中提供至关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劳务而使融资成功的时候,好世方酒店才提供融资成功的报酬,但宗振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对此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适用委托合同权利义务标准进行裁判,并非宗振华所称适用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标准。综上,好世方酒店请求本院驳回宗振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宗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好世方酒店认为宗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取得,但其未作为证据提交,故不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好世方酒店不认可宗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系宗振华自行制作的电子数据,未办理公证手续。本院认为,宗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和打印的电脑截图或电子文档,未经相关部门公证,同时,上述证据仅能体现宗振华与首创担保公司和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的相关人员有过邮件上的往来、宗振华向上述机构提供过相应的文件资料,但上述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宗振华履行了《融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提供融资渠道和资源、进行洽谈等义务,故对于宗振华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签订的《融资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未经乙方书面允许,甲方利用乙方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实现融资或合作,均属于乙方完成委托事项。"
  二审诉讼期间,宗振华表示,好世方酒店共向其支付93万元,其中90万元系支付1800万元融资贷款的报酬,其余3万元系支付1000万元融资贷款的部分报酬。好世方酒店否认上述93万元系其向宗振华支付的报酬,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同时,宗振华认为,一审判决书查明部分记载的"宗振华表示好世方酒店已按照《融资委托合同》及《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约定向其支付北京银行德外支付提供的1800万元融资贷款的报酬93万元......"有误,其在一审诉讼期间主张好世方酒店向其支付1800万元融资贷款的报酬为90万元。经查阅一审卷宗,宗振华在一审诉讼期间主张,好世方酒店向其支付1800万元融资贷款的报酬为90万元。
  宗振华在二审诉讼期间表示,其在好世方酒店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处获得1000万元的贷款过程中,"除了使用我原先整理的资料之外,其余没有做任何工作";在好世方酒店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处获得5000万元的贷款过程中,宗振华除了使用其原先整理的资料,还邀请了首创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到好世方酒店进行考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的陈述,本案的焦点在于宗振华是否履行了双方之间签订的《融资委托合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宗振华主张其已经完成了《融资委托合同》中为好世方酒店提供了融资渠道和资源、整理相关材料、与相关金融机构进行沟通等合同义务,并据此要求好世方酒店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及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宗振华应就其已履行《融资委托合同》中上述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宗振华上诉称,首创担保公司、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和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均系其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好世方酒店系通过宗振华与上述机构取得联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宗振华主张,首创担保公司、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和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系其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好世方酒店系通过宗振华与上述金融机构取得联系,好世方酒店对此予以否认,故宗振华应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宗振华一审诉讼期间虽提供的录音记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的内容无法体现好世方酒店认可上述三家金融机构系由宗振华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而一审法院与首创担保公司、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和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调查核实的结果,亦无法体现出上述三家金融机构系由宗振华向好世方酒店介绍,故宗振华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宗振华上诉称,好世方酒店已经向其支付了1800万元贷款的全部报酬90万元及1000万元贷款的部分报酬3万元,故宗振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好世方酒店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宗振华继续支付未付报酬。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宗振华依据《融资委托合同》与《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提起诉讼,要求好世方酒店向其支付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向好世方提供的1000万元和5000万元以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700万元共三笔融资贷款相应的报酬及违约金,其在本案中未就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1800万元贷款的报酬提出诉讼请求;其次,好世方酒店虽认可其曾向宗振华支付共计93万元款项,但否认该款项系依据《融资委托合同》及《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的约定向宗振华支付的报酬,在此情况下,宗振华应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现宗振华未提交双方之间就上述款项性质和数额予以确认的文件等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好世方酒店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免除宗振华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即好世方酒店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不当然证明宗振华是否履行其自身的合同义务。综上,宗振华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宗振华上诉称其为好世方酒店整理了资料,提供了人力物力支持,并且与首创担保公司、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和杭州银行进行了联系、沟通,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故好世方酒店应向其支付未付报酬。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融资委托合同》的约定,宗振华从事沟通、洽谈等事项的前提,系其向好世方酒店提供融资渠道和资源,在此基础上,宗振华从事与其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进行沟通、洽谈等,现宗振华未能证明其已向好世方公司提供了融资渠道和资源,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其次,宗振华主张整理资料系其提供人力物力支持的内容,但好世方酒店对此予以否认,在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宗振华所称其完成了整理资料的工作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宗振华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宗振华上诉所称,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系宗振华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故好世方酒店应根据《融资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宗振华支付好世方酒店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获得的1000万元和5000万元两笔融资贷款的报酬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融资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如好世方酒店未经宗振华书面允许,利用宗振华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实现融资或合作,属于宗振华完成委托事项,即宗振华依据该合同条款获取报酬的前提条件为,其确实向好世方酒店提供了融资渠道和资源,现宗振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及首创担保公司系其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其次,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之间的《融资委托合同》签订于2009年8月3日,而好世方酒店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之间5000万元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已超过《融资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的2年的期限,且结合宗振华在诉讼中所述,其在该笔贷款中从事的工作为好世方酒店申请该笔贷款提供的资料系其原先整理的,还邀请首创担保公司董事长到好世方酒店考察的内容,无法认定宗振华在好世方酒店获得该笔贷款过程中履行了《融资委托合同》中代表好世方酒店对外进行沟通、洽谈、促进融资意向或合作意向达成等合同义务;再次,针对好世方酒店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之间1000万元的融资贷款,好世方酒店获得该笔贷款的时间虽在《融资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之内,但根据一审法院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和首创担保公司调查核实情况的结果,北京银行德外银行和首创担保公司表示好世方酒店担保项目并非由宗振华介绍,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称宗振华仅在2009年左右审批第一笔贷款过程中出现,好世方酒店1800万元借款到期后的续贷工作需要重新审批,首创担保公司称宗振华仅参与了2009年9月1800万元贷款的工作,此后未再出现,而宗振华在本案诉讼期间亦称,对于该笔1000万元的贷款,除了使用其原先整理的资料以外,没有做其余的工作。综上,宗振华主张好世方酒店获得上述两笔贷款系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好世方酒店应依据《融资委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及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宗振华上诉称,好世方酒店依据其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获得的700万元承兑汇票,系其履行《融资委托合同》义务的结果,且其在该笔款项融资过程中签署了《融资担保书》,为《银行承兑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好世方酒店应向宗振华支付该笔融资款的报酬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宗振华签署《融资担保书》,系为好世方酒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足以证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系宗振华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其次,该《融资担保书》签署于2010年9月27日,而好世方酒店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之间《银行承兑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即在宗振华签署《融资担保书》之前,好世方酒店已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合同》,故据此无法认定宗振华在上述《银行承兑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履行了《融资委托合同》的义务;再次,根据一审法院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调查核实的结果,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称宗振华系对《银行承兑合同》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该内容不足以证明宗振华在好世方酒店获得该笔融资款项过程中履行了《融资委托合同》的义务。针对宗振华所称,一审法院未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就该行与好世方酒店融资贷款一事是否由宗振华提供联系等问题核实清楚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宗和一审判决书的记载,一审法院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了调查,调查的具体内容系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工作人员所述,宗振华在其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亦未对上述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宗振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宗振华主张其履行了《融资委托合同》的义务,并据此要求好世方酒店支付该笔融资款项报酬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宗振华所称,其在一审诉讼期间主张好世方酒店向其支付的1800万元贷款的报酬为90万元,并非一审判决书所称93万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一节。经查,宗振华在一审诉讼期间表示,好世方酒店已经支付了1800万元融资报酬9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在宗振华未就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并未就该笔款项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该节问题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
  综上所述,宗振华未能证明其已履行《融资委托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宗振华要求好世方酒店支付相关报酬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宗振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九百六十元,由宗振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九百六十元,由宗振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振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好世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臻朝,董事长。
 
  上诉人宗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好世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世方酒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硕和法官黄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振华,被上诉人好世方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郝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振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3日,好世方酒店与宗振华签订《融资委托合同》,约定宗振华为好世方酒店提供融资渠道和资源,提供人力物力支持,促进好世方酒店与第三方达成融资意向或合作意向,并按照宗振华融资额的5%向宗振华支付劳动报酬。现宗振华已按双方约定完成委托工作,并成功融资8500万元,好世方酒店仅向宗振华支付第一笔融资款1800万元的报酬,并未向宗振华支付此后6700万元融资款项的报酬,好世方酒店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宗振华的合法权益,故宗振华请求法院判令:1、好世方酒店按照《融资委托合同》约定"按实际获得融资额的5%"向宗振华支付报酬共计335万元及违约金67万元;2、好世方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好世方酒店在一审中答辩称:宗振华提交的《融资委托合同》均系趁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臻朝醉酒状态下签署,并非郝臻朝真实意思表示,从宗振华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体现双方在长达三小时的对话过程中、宗振华只字未提《融资委托合同》情况,更未提到5%报酬的说法。其次,合同中第1页第二条"4"中,"融资总额"部分,竟然是空白的,作为合同的重要因素,该部分空白就签署,是违反常理的,正常状态的人不会这样签署。再次,即使退一步讲,假设该合同真实,也不应支持宗振华请求,宗振华并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宗振华的义务是为了好世方酒店成功融资,而宗振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通过宗振华的至关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劳务付出,而使好世方酒店融资成功。该合同第二条委托事项是最重要的条款,共4款,前3款,涵盖了一个完整的融资活动,包括提供渠道、沟通洽谈融资、签署文件。尤其第2款最为关键,可见宗振华的合同义务,是组织沟通洽谈、提供必要的人力、是要在融资中提供至关重要的、好世方酒店不可替代的劳务,而使融资成功。而本案中宗振华没有任何来自银行、担保公司的客观证据,证明好世方酒店的几笔贷款,是由宗振华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实际上,在整个贷款审批之前,宗振华未与银行或担保公司进行过任何实质的有效沟通。本案中宗振华的整理资料也不等于成功融资。银行为公司进行融资贷款其主要综合考察的是好世方酒店经营情况、还贷能力进行审批,并不取决于宗振华的个人能力。还需补充的是,宗振华向好世方酒店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好世方酒店认为宗振华要求好世方酒店支付《融资委托合同》的报酬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宗振华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好世方酒店(甲方)与宗振华(乙方)签署《融资委托合同》,合同第二条委托事项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银行、信用担保机构、投资机构等。2、乙方组织并协助或代表甲方与上述渠道和资源进行沟通洽谈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支持,努力促进甲方与第三方达成融资意向或合作意向。3、委托事项完成标准:第三方出具融资或合作的书面意向性文件。4、融资方案:融资总额为人民币__万元至__万元;融资的性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流动资金贷款、银行综合授信、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由担保方对融资或授信提供担保;甲方以无限连带责任、包括关联股权、关联资产及担保方要求的其他反担保措施:融资的主体、融资的性质、条件、额度最终以合同执行记录为准。该合同第三条委托期限、委托费用、劳动报酬中约定:1、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与第三方约定的融资或合作期满为止。2、甲方与第三方融资或合作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的开证费,担保费,贴现费等分别按银行和担保方要求执行,由甲方承担。3、委托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给乙方委托费用人民币/万元,合计不超过/万元;报销合理工作经费总额不超过/万元。4、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按甲方实际获得每笔融资总额的百分之贰(2%)计算,此计算标准是指税后;甲方保证每笔融资到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以货币形式按到账额的2%支付到本合同乙方签字人书面指定的若干公司及个人账户内方可视为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第五条争议解决与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如违背"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进而违反本合同的相关约定或未执行本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最终结果损害本合同目标或损害对方利益属违约方,违约方给受损害的一方全额赔偿损失,并以违约金额的壹倍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2009年8月9日好世方酒店(甲方)与宗振华(乙方)签署《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约定甲、乙双方就原《融资委托合同》有关条款修改补充如下:原合同中第三条第4修改为:4、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按甲方实际获得每笔融资额的百分之伍(5%)计算,此计算标准是税后;甲方保证每笔融资到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以货币形式按到账额的5%支付到本合同乙方签字人书面指定的若干公司及个人账户内方可视为支付给乙方。
  上述《融资委托合同》及《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签署后,好世方酒店共获得以下融资款项,分别为:1、2009年9月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800万元,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2010年9月14日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签署合同编号0076971贷款合同金额1000万元,首创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3、2011年9月26日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签署合同编号0103443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首创投资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4、2010年9月26日杭州银行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好世方酒店签署《银行承兑合同》,2010年9月26日徐世芳(郝臻朝之妻)为办理该笔款项签署《融资担保书》,2010年9月27日郝臻朝、宗振华又分别就该笔款项签署《融资担保书》,2010年9月27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好世方酒店出具金额为700万元的承兑汇票。
  再查,宗振华表示好世方酒店已按照《融资委托合同》及《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约定向其支付北京银行德外支付提供的1800万元融资贷款的报酬93万元,因好世方酒店并未支付后期共计6700万元的融资贷款的报酬,好世方酒店已构成违约,好世方酒店除应支付报酬之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宗振华表示其仅要求按照违约款项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宗振华又向该院表示其于2012年7月28日向郝臻朝主张权利。就上述主张宗振华向该院提交对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2012年7月28日的对话录音中确可体现宗振华向郝臻朝主张权利。好世方酒店认可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宗振华支付93万元,但否认公司曾与宗振华就报酬约定为按照实际获得每笔融资额的百分之伍(5%)计算,好世方酒店表示在宗振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长达3个小时的对话录音中宗振华本人也从未向公司提及就报酬约定为5%比例进行支付,通篇对话录音中宗振华反复重复的报酬支付比例均为按照融资款项到账金额2%支付报酬,宗振华提交的《融资委托合同》及《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系在郝臻朝醉酒状态下签署。庭审中,宗振华也认可录音中其本人从未提及按照融资到账款的5%比例给付报酬,但其表示系因为双方该次对话的目的为进行调解,故其按照较低比例主张权利。录音证据中无从体现郝臻朝系在醉酒状态下与宗振华签署的《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
  再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限定举证期限,要求宗振华向该院提交《融资委托合同》所约定需从事为好世方酒店提供真实可靠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银行、信用担保机构、投资机构,组织并协助或代表好世方酒店与上述渠道和资源进行沟通洽谈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支持的委托事项工作内容,该院也向宗振华释明为证明其与融资机构就好世方酒店融资委托工作进行联系也需要求宗振华要求联系人员出庭作证。在该院限定的举证限期内,宗振华未能提交证人书面证言,也无证人到庭作证。宗振华为证明其为好世方酒店办理融资贷款从事了北京银行德外支行、首创担保公司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联系工作,向该院申请调查取证。该院向北京银行德外支行、首创担保公司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调查。北京银行德外支行信贷部项目经理郝×向该院陈述,该银行与好世方酒店的融资贷款项目是由首创担保投资公司推荐的项目,在到好世方酒店就贷款情况进行考察的过程中,宗振华曾出现过,但宗振华在贷款过程中的具体起到何作用不清楚,仅在2009年左右审批第一笔贷款过程中出现过,后期的几批贷款办理过程中不再出现过了。对于好世方酒店1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还款后的续贷工作,系该行重新进行审批,考察好世方酒店的企业经营情况,还贷能力及担保情况综合考察后进行的续贷。首创担保公司董×向该院陈述,好世方酒店担保项目的来源是由北京银行前门支行推荐客户,宗振华作为好世方酒店管理人员来联系,担保公司曾到好世方酒店经营的政协文化餐厅进行考察,从经营状况、还贷能力、反担保措施方面进行考察,不考察经营人或其他关系人的情况,该公司与郝臻朝联系较多,与宗振华联系不多,宗振华以副总经理的身份与该公司联系,曾经陪郝臻朝到过首创担保公司,宗振华是否单独到过首创担保公司记不清楚,仅2009年9月的1800万元的贷款宗振华参与了,此后的几笔贷款中宗振华未再出现。就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好世方酒店签署的《银行承兑合同》核实结果为,宗振华、郝臻朝与徐世芳均在办理银行承兑合同过程中签署《融资担保书》,宗振华、郝臻朝与徐世芳均为需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如好世方酒店于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还款,上述三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庭审中,宗振华表示其本人从未向第三方融资贷款机构出具由好世方酒店对其进行授权的委托书。宗振华曾以要求好世方酒店支付委托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宗振华不服该决定向该院起诉。后经该院审查,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向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释明法律关系,宗振华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融资委托合同》及《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融资委托合同》与《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均加盖好世方酒店公章,并由郝臻朝与宗振华签名,好世方酒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在好世方酒店法定代表人郝臻朝醉酒状态下签署上述合同,故该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好世方酒店与宗振华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宗振华是否按照《融资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本案争议焦点,对此,该院认为宗振华应就其确为好世方酒店提供融资渠道和资源、从事组织并协助或代表好世方酒店与上述渠道和资源进行沟通洽谈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支持,努力促进好世方酒店与第三方达成融资意向或合作意向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宗振华并未在该院限定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交充分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其从事上述委托事项,也无证人到庭证明宗振华从事委托事项约定工作。另结合该院向北京银行德外支行、首创担保公司的调查情况,又进一步反驳了宗振华的主张,显然在好世方酒店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获得的融资贷款过程中,宗振华并未从事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工作。该院同时认为,宗振华虽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银行承兑合同》中签署了《融资担保书》,但《银行承兑合同》签署时间早于宗振华签署《融资担保书》时间,且宗振华也表示其从未向任何一家融资机构出具由好世方酒店授权的委托书,且提供担保系属又一法律关系,并不足以证明宗振华在该笔融资贷款活动中从事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工作。综上所述,该院对宗振华要求好世方酒店支付委托报酬及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宗振华全部诉讼请求。
  宗振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创担保公司、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均系宗振华提供的真实有效融资渠道和资源。《融资委托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提供"指提供融资渠道和资源的具体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与融资渠道和资源关于信贷担保的业务要求、格式文件、资料清单,也包括联系和文件收发的过程。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签订《融资委托合同》以及各笔担保贷款工作启动前后,首创担保公司、北京银行德外支行、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好世方酒店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上述三家机构只与宗振华有邮件往来,是宗振华引荐这三家机构与好世方酒店第一次认识的。好世方酒店没有提出其与这些融资渠道和资源有联系,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也未签署书面文字约定这些融资渠道和资源不用或不属于宗振华提供。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好世方酒店主张宗振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义务不是宗振华履行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好世方酒店应对此提供证据。宗振华提供的录音记录等证据证明宗振华整理完成担保贷款资料,提供了人力物力支持,与首创担保公司进行了联系、沟通和洽谈,说明宗振华并非一点都没有履行《融资委托合同》,同时,一审法院未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核实是否为宗振华与该行联系。好世方酒店已向宗振华支付融资贷款1800万的报酬90万元和融资贷款1000万的部分报酬3万元,证明宗振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未经宗振华书面允许,好世方酒店利用宗振华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实现融资或合作,均属于宗振华完成委托事项,好世方酒店所获得北京银行德外支行1000万元这笔贷款的贷款资料仅在之前1800万元的贷款资料基础上新增销售合同,而好世方酒店2010年财务报表也是宗振华于2009年整理的财务数据的"延续记录",同时,北京银行德外支行信贷部项目经理郝磊也认可后期几笔贷款是1800万元首次贷款的续贷,故好世方酒店应依约向宗振华支付未付的报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签订的合同是委托合同,而一审法院则适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进行审理。提供真实可靠的融资渠道和资源是宗振华的次要、非决定性的义务,而主要义务是宗振华组织并协助或代表好世方酒店与上述渠道和资源进行沟通洽谈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支持,努力促进达成融资意向或合作意向。综上,宗振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好世方公司向宗振华支付332万元及违约金66.4万元。
  宗振华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首创担保公司项目经理董×于2009年8月12日发给宗振华的电子邮件截图;
  证据2,宗振华于2009年8月19日9:26发给董×的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打印稿;
  证据3,宗振华于2009年8月19日15:53发给董×的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打印稿;
  证据4,北京银行德外支行朱×于2009年8月27日发给宗振华的电子邮件截图。
  上述证据均证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首创担保公司是宗振华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宗振华代表好世方酒店与这些机构进行联系,整理和填报相关资料,履行了合同义务。
  好世方酒店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宗振华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宗振华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和问询,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是充分的。宗振华并没有根据双方的《融资委托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宗振华主张"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以融资结果为标准"的同时又称"通过谁联系上担保公司和银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只要联系上了就履行了合同,这些陈述相互矛盾,亦与合同约定不符。《融资委托合同》中对宗振华的合同义务约定是清楚明确的,宗振华必须在融资活动中提供至关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劳务而使融资成功的时候,好世方酒店才提供融资成功的报酬,但宗振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对此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适用委托合同权利义务标准进行裁判,并非宗振华所称适用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标准。综上,好世方酒店请求本院驳回宗振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宗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好世方酒店认为宗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取得,但其未作为证据提交,故不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好世方酒店不认可宗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系宗振华自行制作的电子数据,未办理公证手续。本院认为,宗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和打印的电脑截图或电子文档,未经相关部门公证,同时,上述证据仅能体现宗振华与首创担保公司和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的相关人员有过邮件上的往来、宗振华向上述机构提供过相应的文件资料,但上述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宗振华履行了《融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提供融资渠道和资源、进行洽谈等义务,故对于宗振华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签订的《融资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未经乙方书面允许,甲方利用乙方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实现融资或合作,均属于乙方完成委托事项。"
  二审诉讼期间,宗振华表示,好世方酒店共向其支付93万元,其中90万元系支付1800万元融资贷款的报酬,其余3万元系支付1000万元融资贷款的部分报酬。好世方酒店否认上述93万元系其向宗振华支付的报酬,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同时,宗振华认为,一审判决书查明部分记载的"宗振华表示好世方酒店已按照《融资委托合同》及《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约定向其支付北京银行德外支付提供的1800万元融资贷款的报酬93万元......"有误,其在一审诉讼期间主张好世方酒店向其支付1800万元融资贷款的报酬为90万元。经查阅一审卷宗,宗振华在一审诉讼期间主张,好世方酒店向其支付1800万元融资贷款的报酬为90万元。
  宗振华在二审诉讼期间表示,其在好世方酒店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处获得1000万元的贷款过程中,"除了使用我原先整理的资料之外,其余没有做任何工作";在好世方酒店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处获得5000万元的贷款过程中,宗振华除了使用其原先整理的资料,还邀请了首创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到好世方酒店进行考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的陈述,本案的焦点在于宗振华是否履行了双方之间签订的《融资委托合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宗振华主张其已经完成了《融资委托合同》中为好世方酒店提供了融资渠道和资源、整理相关材料、与相关金融机构进行沟通等合同义务,并据此要求好世方酒店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及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宗振华应就其已履行《融资委托合同》中上述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宗振华上诉称,首创担保公司、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和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均系其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好世方酒店系通过宗振华与上述机构取得联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宗振华主张,首创担保公司、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和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系其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好世方酒店系通过宗振华与上述金融机构取得联系,好世方酒店对此予以否认,故宗振华应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宗振华一审诉讼期间虽提供的录音记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的内容无法体现好世方酒店认可上述三家金融机构系由宗振华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而一审法院与首创担保公司、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和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调查核实的结果,亦无法体现出上述三家金融机构系由宗振华向好世方酒店介绍,故宗振华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宗振华上诉称,好世方酒店已经向其支付了1800万元贷款的全部报酬90万元及1000万元贷款的部分报酬3万元,故宗振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好世方酒店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宗振华继续支付未付报酬。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宗振华依据《融资委托合同》与《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提起诉讼,要求好世方酒店向其支付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向好世方提供的1000万元和5000万元以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700万元共三笔融资贷款相应的报酬及违约金,其在本案中未就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1800万元贷款的报酬提出诉讼请求;其次,好世方酒店虽认可其曾向宗振华支付共计93万元款项,但否认该款项系依据《融资委托合同》及《原﹤融资委托合同﹥修改补充》的约定向宗振华支付的报酬,在此情况下,宗振华应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现宗振华未提交双方之间就上述款项性质和数额予以确认的文件等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好世方酒店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免除宗振华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即好世方酒店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不当然证明宗振华是否履行其自身的合同义务。综上,宗振华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宗振华上诉称其为好世方酒店整理了资料,提供了人力物力支持,并且与首创担保公司、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和杭州银行进行了联系、沟通,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故好世方酒店应向其支付未付报酬。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融资委托合同》的约定,宗振华从事沟通、洽谈等事项的前提,系其向好世方酒店提供融资渠道和资源,在此基础上,宗振华从事与其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进行沟通、洽谈等,现宗振华未能证明其已向好世方公司提供了融资渠道和资源,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其次,宗振华主张整理资料系其提供人力物力支持的内容,但好世方酒店对此予以否认,在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宗振华所称其完成了整理资料的工作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宗振华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宗振华上诉所称,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系宗振华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故好世方酒店应根据《融资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宗振华支付好世方酒店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获得的1000万元和5000万元两笔融资贷款的报酬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融资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如好世方酒店未经宗振华书面允许,利用宗振华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实现融资或合作,属于宗振华完成委托事项,即宗振华依据该合同条款获取报酬的前提条件为,其确实向好世方酒店提供了融资渠道和资源,现宗振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及首创担保公司系其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其次,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之间的《融资委托合同》签订于2009年8月3日,而好世方酒店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之间5000万元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已超过《融资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的2年的期限,且结合宗振华在诉讼中所述,其在该笔贷款中从事的工作为好世方酒店申请该笔贷款提供的资料系其原先整理的,还邀请首创担保公司董事长到好世方酒店考察的内容,无法认定宗振华在好世方酒店获得该笔贷款过程中履行了《融资委托合同》中代表好世方酒店对外进行沟通、洽谈、促进融资意向或合作意向达成等合同义务;再次,针对好世方酒店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之间1000万元的融资贷款,好世方酒店获得该笔贷款的时间虽在《融资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之内,但根据一审法院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和首创担保公司调查核实情况的结果,北京银行德外银行和首创担保公司表示好世方酒店担保项目并非由宗振华介绍,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称宗振华仅在2009年左右审批第一笔贷款过程中出现,好世方酒店1800万元借款到期后的续贷工作需要重新审批,首创担保公司称宗振华仅参与了2009年9月1800万元贷款的工作,此后未再出现,而宗振华在本案诉讼期间亦称,对于该笔1000万元的贷款,除了使用其原先整理的资料以外,没有做其余的工作。综上,宗振华主张好世方酒店获得上述两笔贷款系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好世方酒店应依据《融资委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及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宗振华上诉称,好世方酒店依据其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获得的700万元承兑汇票,系其履行《融资委托合同》义务的结果,且其在该笔款项融资过程中签署了《融资担保书》,为《银行承兑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好世方酒店应向宗振华支付该笔融资款的报酬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宗振华签署《融资担保书》,系为好世方酒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足以证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系宗振华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其次,该《融资担保书》签署于2010年9月27日,而好世方酒店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之间《银行承兑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即在宗振华签署《融资担保书》之前,好世方酒店已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合同》,故据此无法认定宗振华在上述《银行承兑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履行了《融资委托合同》的义务;再次,根据一审法院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调查核实的结果,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称宗振华系对《银行承兑合同》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该内容不足以证明宗振华在好世方酒店获得该笔融资款项过程中履行了《融资委托合同》的义务。针对宗振华所称,一审法院未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就该行与好世方酒店融资贷款一事是否由宗振华提供联系等问题核实清楚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宗和一审判决书的记载,一审法院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了调查,调查的具体内容系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工作人员所述,宗振华在其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亦未对上述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宗振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宗振华主张其履行了《融资委托合同》的义务,并据此要求好世方酒店支付该笔融资款项报酬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宗振华所称,其在一审诉讼期间主张好世方酒店向其支付的1800万元贷款的报酬为90万元,并非一审判决书所称93万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一节。经查,宗振华在一审诉讼期间表示,好世方酒店已经支付了1800万元融资报酬9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在宗振华未就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并未就该笔款项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该节问题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
  综上所述,宗振华未能证明其已履行《融资委托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宗振华要求好世方酒店支付相关报酬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宗振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九百六十元,由宗振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九百六十元,由宗振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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